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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在日本不受絕對保護的網路仇恨言論

第四章 日本法律架構下的規制與應對

第二節 釐清在日本不受絕對保護的網路仇恨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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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當選美國總統一事,發表這樣的聲明:「大屠殺非始於殺害,是始於言語」(阿 久澤麻理子,2017)。本文也討論,對敏感群體的暴力與制度性排斥、乃至屠 殺,非突如其來,而是憎恨從部分的仇恨言論開始,慢慢地滲透至人們意識,滾 雪球式地增長所引起;而網路容許非理性討論的空間特性及助長偏見的效應,有 可能加快憎恨擴大的速度。日本既然邁入國際化,而且網路高度普及,日本人排 斥敏感群體的風向猛然崛起的風險,難道是零?,研究者認為,本文將網路仇恨 言論納入不作為義務的建議,可作為日本將來若群體分裂有目共睹,需要動用仇 恨言論規制法之際的選擇。

第二節 釐清在日本不受絕對保護的網路仇恨言論

本章第二節,依照日本憲政價值,再結合本文第二章(如何權衡言論自由與 仇恨言論)以及第三章(網路的科技特性如何加強仇恨言論的威脅)之探討結 果,回應本文第一個研究問題,即「應如何釐清在日本不受絕對保護的網路仇恨 言論」。同時,基於本文日本不妨視未來社會情勢,考慮依法規制仇恨言論的立 場,建議兩部法規如何將「不受日本憲法絕對保護」的網路仇恨言論納入罪行,

作為本文改善方案。

壹、日本憲法如何保障社會公序及個人尊嚴

如前所述,本文的改善建議,是將網路仇恨言論納入不作為義務,即禁止仇 恨言論。當然,此類法規存在限制憲法核心人權——言論自由——的風險。於 是,制定會不當侵害憲法基本人權的法令,必須同樣從憲法導出另一種基本人 權,作為保護法益,才得以合憲,而不能僅看法令欲保護什麼(金尚均,2016,

頁 55)。意思是,規制言論的法規之合憲性,取決於是否保護在憲法層次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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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利益。

而本文第二章,經過法學理論的討論,將「公序」跟「尊嚴」設定為需要規 制仇恨言論的根據,原因是這兩者一般由民主國家的憲法保障,但易於被帶有煽 動性質的仇恨言論所摧毀。於是,日本的憲法保障兩者之際,仇恨言論規制法能 夠獲得合憲依據。下面來看日本憲法如何保障「公序」跟「尊嚴」。

一、公序

(一)、公共福祉

先來確認「公序」之意涵。如 Waldron 稱,「公序」指「社會中的人們都能夠 理當如此地感受所居住的環境是安全」,且在此之下,人們的「尊嚴」都接受公 平待遇的狀態(Waldron, 2012, pp.4-5)。從此而言,「公序」在文字上意思是社會情 勢穩定,但其意涵,即為「公序」保證社會成員的「尊嚴」不受威脅,營造著互 相尊重和體諒的和平氛圍。於是,「公序」與「尊嚴」非能分開為社會全體與個 人利益,而是息息相連。因而,「公序」嚴重紊亂之際,代表著「尊嚴」即難 保,反之亦然。

而「尊嚴」在日本憲法中,可謂以「法律下的平等」之概念受到保障,被定 為日本國民一律享有之個人權利。「法律下的平等」的具體意涵,請見後續。

於是,在日本,言論自由以不侵犯其個人權利為條件,才可行使。此事見於 日本憲法第十二、十三條(《日本國憲法》,1947)。

日本憲法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保障的國民自由及權利,國民必須以不斷努 力保持之。還有,國民不得濫用其權,必須負起用以維持公共福祉之責任」。 第十三條規定:「所有國民都作為個人受到尊重。謀求生命、自由及幸福之 國民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祉,在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上,必須受到最大尊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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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公共福祉」,就是不同個人的權利不免衝突,此時必須互相讓步,

藉此權衡之原則282。簡言之,甲人行權,必將侵害乙人權利時,甲人權利理應受 到制約。

照此,仇恨言論嚴重擾亂「公序」

,從而威脅群體中的個人之「尊嚴」,該言

論便受到公共福祉的制約,故不受憲法保障。

(二)、「明顯而立即危險」標準

日本憲法的公共福祉概念,不容許言論直接或間接威脅他人的憲法權利,因 此,日本法律學者討論,言論若對個人權利造成嚴重傷害,尤其,其傷害顯然要 發生、並且迫在眉睫要發生之際,即可能受限。如白田秀彰稱,即使是社會性、

政治性言論,集會、遊行等多數人參與的場合上發表之激進言論,恐怕將引起暴 行,而達到「明顯而立即危險」的標準時,便不受憲法保護283。市川正人亦道,

若仇恨言論規制法,要處罰明顯有意煽動對種族群體施加暴力、或嚴重侮辱之表 現,只要規定文辭夠明確,可能受日本憲法容許(市川正人,1997,轉引自金尚 均,2015c)。

所謂的「明顯而立即危險」標準,即為判定限制言論的法令是否違憲的基 準。此總共有三項要件:①表現行為近期引起實質傷害的蓋然性(指可能性)明 顯很高、②實質傷害將極其嚴重、③該規制手段,為避開實質傷害所必不可少

(金尚均,2015c,頁 84)。「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來源為美國,美國法院在 1919 年的 Schenck v. United States 中建立該標準;接著將其適用於 1969 年的

Brandenburg v. Ohio,用以判定俄亥俄州處罰煽動行為的法律之合憲性(金尚均,

2015,頁 84-86)。

282 請見「日本国憲法の基礎知識」網頁「公共の福祉」の意味」http://kenpou-jp.norio-de.com/koukyou-fukusi-1/

283 同註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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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金尚均(2015c)稱,日本能夠依法規制肆意傷害社會秩序,從而嚴 重威脅個人尊嚴的言論。就此,金尚均設想如下條文:「針對因種族、國籍、民 族、性別、性向等屬性而可識別的群體或個人,或者基於其屬性,予以公然侮辱 者,處以某某之刑。然而,除非其行為以危害公共和平、煽動暴力之樣態表現,

或者採取威脅、攻擊之樣態,否則不罰」(金尚均,2015c,頁 100)。

二、尊嚴

基於上述,日本依照「公共福祉」概念,可以規制對「公序」造成「明顯而 立即」危險,從而威脅「尊嚴」的仇恨言論。那麼,日本憲法有否保障「尊 嚴」,讓仇恨言論規制法獲得此保護法益?

先來確認「尊嚴」的意涵。如第二章探討,「尊嚴」根基於歐洲哲學,意指 個人作為擁有「理性」、能夠深入思考及判斷的高尚本體,應當接受人性待遇的 權利。人無論狀態為何,皆應受到尊重,此一事實將永久不變。因此——亦因對 過去政權踐踏個人尊嚴的反省——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一項開宗明義規定「人性尊 嚴」(金尚均,2016,頁 57)。

對此,日本憲法未以「尊嚴」此一詞彙,保障民眾接受人性待遇。河村克俊 稱,雖然日本憲法前文記載「政治道德之法則為普遍概念」,但與德國相比,較 缺乏積極保障尊嚴的態度(川村克俊,2016,頁 5)。

然而,在日本憲法中,理論上還是可以找出等同於「尊嚴」的概念,作為規 制仇恨言論的憲法層次法益。日本憲法第十四條一項稱:所有國民在法律之下均 為平等,不因種族、信仰、性別、社會身份及門第,在政治、經濟或社會關係上 接受差別待遇(《日本國憲法》,1947)。此原則稱「法律下的平等」。

金尚均解釋,此文擔保「國民」是平等享受憲法基本人權的主體,因此,否 定對方非落入「法律下的平等」,等於否定「人性」,即否定「可接受人性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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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亦即否定「尊嚴」(金尚均,2016,頁 69)。因而,規制攻擊「尊嚴」的仇 恨言論,依然能夠找到憲法依據。

不過,有個問題。如李修京等人(2015)、川村克俊(2016)稱,日本憲法 不存在有關外國人權利的條文。看條文,日本憲法十四條擔保不接受差別待遇的 範圍是「國民」。所以文字上,外國人恐怕無關「法律下的平等」。如何從憲法導 出保護「非具日本國籍者」尊嚴的法益,必將是規制種族仇恨言論的挑戰。

三、仇恨言論規制法以「公序」及「尊嚴」作為保護法益之挑戰

綜上所述,日本憲法允許立法規制嚴重傷害「公序」與「尊嚴」的仇恨言 論。基於「明顯而立即危險」,規制的條件是仇恨言論採取煽動樣態,很有可 能、且很快招致極大的實質傷害。

只是,法規事先規制言論時,還是將面臨幾個挑戰。下面整理之,以備檢討 本文將提出的法規改善方案,如何克服這些挑戰。

(一)、明確性原則

如前所述,規制言論的法規,必須明示所禁止的表達行為,此稱明確性原 則。理由是,當法規禁止的言論不明瞭時,表意人難以確信所要進行之表現行為 是否規制對象,因而不敢表意,默不作聲,結果造成寒蟬效果(市川正人,

2015,頁 123)。

另外,由於以言論自由為核心的精神自由權,攸關個人的人格形成及發展,

並有助民主健全,是維持民主的防線,因此限制之,相較於社會權或經濟自由 權,必須動用更嚴格的審查基準284。具體而言,審查規制言論的法規之合憲性,

284 同註 282

效」(void for vagueness);或 者雖其規定相對明確,但規 制對象的範圍過於廣泛,便 遭宣布「因過度廣泛而無 效」(void for overbreadth)285。 於是,規制法對仇恨言

論的定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模糊無效」和「廣泛無效」原則。

(二)、限制最少的其他手段

規制仇恨言論的另外挑戰,為能否符合「限制最少的其他手段」(least restrictive alternatives)基準。判定言論規制法是否合憲的嚴格審查標準,要求該法 規必須以「國家渴望的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為目的,並且法規是「實 現其目的所必不可少,且使用最不制約自由或權利之手段」286。照此,若證明仇

http://kenpou-jp.norio-de.com/hyogen-yuet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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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手段」基準。提出「限制最少的其他手段」,非研究者能力擔負,因此,

此處僅敘說研究者見解。

第一,就「限制最少」而言,可能有制定規制法以外的方法。規制法有「事 先規制」的功能,即提前明示禁止事項,不使禁止的言論發生。所以,規制法的 限制算不上「最少」,應該另設想有「視個案處理」(case-by-case)的辦法,而非事 先一律禁止仇恨言論。譬如,前面介紹的 2016 年 6 月 2 日川崎市政府與法院的 處分,秉持消除法「不允許不當歧視言論」的精神和憲法十三條對人格權的尊 重,而事先禁止極有可能發表仇恨言論的示威活動。雖然其方法具有爭議,受到

第一,就「限制最少」而言,可能有制定規制法以外的方法。規制法有「事 先規制」的功能,即提前明示禁止事項,不使禁止的言論發生。所以,規制法的 限制算不上「最少」,應該另設想有「視個案處理」(case-by-case)的辦法,而非事 先一律禁止仇恨言論。譬如,前面介紹的 2016 年 6 月 2 日川崎市政府與法院的 處分,秉持消除法「不允許不當歧視言論」的精神和憲法十三條對人格權的尊 重,而事先禁止極有可能發表仇恨言論的示威活動。雖然其方法具有爭議,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