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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011 年 4 月遨睿收購國巨公司,過程中不僅投保中心僅能以自律規則進行呼 籲,最終投資審議委員會(後稱投審會)甚至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稱金管 會)之意見,以「資本弱化」、「小股東權益保護欠缺」、「資訊不透明」、「社 會觀感不佳」等理由駁回該案,讓人不禁思考行政機關以該等抽象之理由據以成為 駁回投資案之依據,是否有使我國較不盛行之企業併購更加受打擊,國外資金是否 更有可能將此地列為併購高風險名單,減少涉獵我國企業之投資,除了致力於建構 完善之公司治理外,對於近年來所盛行之管理階層收購此種變形之自我交易型態也 應建構完善之配套措施,蓋其交易架構本質上具極高利害衝突性,具有高道德風 險,將有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之疑慮。

管理階層收購由美國興起,為企業併購熱潮下公開發行公司再度轉型的方法之 一,其開拓更加彈性運用公司資產之手法,隨著商業運作之變化,探求該議題可能 產生利害衝突之處,建構消弭利害衝突之措施,從其歷史發展以及不同公司治理脈 絡,可觀察出不同利害衝突之程度,以及受託人在不同場合下之義務,例如在資訊 公開時是否須進一步揭露底價、董事是否擔負為股東價格最大化之義務、在逐出交 易中,二階段收購是否使董事會另行負擔積極義務,如何透過安全港程序來建構誘 因,使董事自主設置消弭利害衝突、保護少數股東之措施,此些皆可用以來探求受 託人在個案中的義務建構。

在日本法上,針對管理階層進行管理階層收購交易時之動機與目的,發展出各 種不同類型,學說上更有針對不同類型之特色發展不同之受託人義務,行政機關為 使該等交易有更加完善之配套措施,經濟產業省在 2007 年制定 MBO 交易指針,

該等指針指出此交易將嚴重造成資訊上之不透明感,若以兩階段方式進行,將無法 在第一階段成功說服股東進行應賣,著重在於價格以及計畫上具有說服力,致力於 消除董事自我圖利之疑慮,以提升股東協力應賣之機會。

本文雖僅著重在非公開化型之 MBO,然該守則亦具有相當之實用性可供參 考,雖由於企業文化之差異,其企業文化注重行政機關所頒布之 MBO 交易指針,

而司法實務也重視該等措施及指針中所指涉之精神以及措施,皆有我國可取法之 處,而我國司法實務,相較於事後以公司法第 23 條課予董事義務,更多在於透過 公司法第 194 條請求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以及章程之行為,而依據司法實務該違反 法令以及章程之行為,亦包括公司法第 23 條董事違反受託人義務之事由,是以本 文試圖以美日兩國所適用之司法審查,作為我國董事在此交易當中違反受託人義務 之審查方法,以利於股東事前即時制止董事會違法之行為,抑或事後向法院訴請究 責,甚至是損害賠償,更重要者在於取法美國安全港程序,促使董事自主設置保護 少數股東之機制,避免由法院進行事後諸葛之判定,以作為我國管理階層收購將來 進入司法審查時之參考抑或是行政機關亦能以較為具體之理由進行准駁,使管理階 層可得事前預見並算定企業併購之法律風險,以活絡企業併購。

第二節 研究方法

主要採取文獻分析的方式進行研究,與管理階層收購相關議題之書籍、期刊、

論文、時事新聞、以及政府機關之公報,進行蒐集和整理,我國受託人義務建構過 程,繼受於美日,修法理由也指陳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上公司與董事間之委 任關係而來,而選擇美國法作為比較法之主要理由在於,管理階層收購由美國興 起,其中利害衝突之疑慮一直備受美國司法實務之關注而值得參考。就日本法而 言,同樣身為大陸法系之國家,有較為類似之建構方式,其等繼受美國法過程所預 見之難題亦為我國可參考之處,尤其日本式之經營判斷法則更是取法之重點所在。

第三節 研究範圍

管理階層收購,顧名思義為管理階層對於公司進行組織再造之行為,該名詞以

「主體」來為定性,是以在企業併購盛行之國家,管理階層所施行之併購手段多樣 化,管理階層為達到逐出股東且私有化之目的,除公開收購以外,尚有以一階段洽 談合併,或是股票的逆向分割,或是事前購過委託書之徵求,惟台灣所發生之管理

階層收購以公開收購為大宗,是以本文僅著重先以公開收購來收購股份並於第二階 段進行併購之組織再造方式來向大家介紹。

在比較法之方面,由於管理階層收購源於美國且今日仍然盛行,是以本論文以 美國對於管理階層收購相關之行政管制,以及司法審查來進行介紹,並以司法審查 為主,其司法係針對公司有現金逐出股東之交易時,此等涉及強迫股東收回出資,

強制奪取股東財產權,使股東無法擁有繼續留存於公司,享受公司未來繼續經營之 投資價值,該等計畫以及進行補償之價格是否具備合理性,而司法審查更加為該等 交易設置程序法上誘因,使董事在事前設置保護少數股東之機制,該等機制對於利 益衝突嚴重之交易尤為重要;在行政管制將介紹資訊揭露之部分,管理階層隨著其 底價揭露之義務,展現出公司對於少數股東保護措施配套之重要性,該等消弭利益 衝突之配套與司法上之安全港程序不謀而合,更加強調此種變形的自我交易特別需 求該等配套措施。

在日本法方面,日本對於管理階層收購有數種不同之類型,包括傳統上之暖簾 分割型、企業重建型、事業繼成型、以及與我國相同之私有化交易類型,雖學者多 有從各種類型所造成不同型態之利益衝突探討受託人必須盡到不同之注意,以符合 其受託人注意義務,惟該等類型亦非單一可一概劃分,交易仍可能同時擁有不同面 項之組合,惟此處僅針對與我國相類似之私有化交易類型進行探討,而其研究之範 圍亦包括日本經濟產業為提升企業價值以及確保公正之手續,形成最佳運作實務,

於 2007 年公布 MBO 交易指針,該等指針雖不具有法效力,然其企業文化相較於 我國較為恪遵自律規則,而司法審查上更重視此指針,更產生管理階層遂行交易時 之誘因;就其司法審查而言,針對管理階層對於公司以及股東之義務分別探討法院 之審查方式,探究日本司法如何具體化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四節 研究架構

第一章「緒論」,介紹研究之動機以及目地、所使用之研究方法,談論為何選 擇美國以及日本進行比較,以及論文之章節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