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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出交易之司法審查─經營判斷法則與完全公平原則之擺盪

第三章 美國法上管理階層收購

第三節 逐出交易之司法審查─經營判斷法則與完全公平原則之擺盪

第三節 逐出交易之司法審查─經營判斷法則與完 全公平原則之擺盪

第一項 董事狹義忠誠義務

董事若同樣持有公司股份,身為股東,雖並不要求其必須犧牲自己來成就其他 股東之利益,但董事仍需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此為董事受託人義務中,狹義忠誠義 務之概念,在美國法上董事受託義務三元論中,最狹義的忠誠義務包括狹義關係人 交易(transaction)、董事薪酬(compensation)以及奪取公司機會(taking

opportunity)三種101,可觀下圖附圖四。

【附圖四】狹義忠誠義務

101 其中關係人交易在 ALI Principles Corporate Governance 美國律師協會所制定之公司治理規則 中,尚且區分為自我交易(Self-dealing 或是單純稱為 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e)以及與組織交易

(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e with common director ),前者自我交易意味公司與董事本身,或是與 董事具有經濟上或關係上密切之關係人進行交易;組織交易為,當董事身兼雙方之決策者而進行 交易之情況。摘自林國彬(2007),〈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 司法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100 期,201 頁。

狹義忠誠義務

duty of loyalty

狹義關係人交易

transaction

自我交易

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e

組織交易

transaction with corporate with common director

董事薪酬

compensation

奪取公司機會

taking opportunity

管理階層收購透過特殊目的公司,以逐出少數股東為手段,達到公司下市之目 的,屬於狹義關係人交易之一環, 過去美國採形式審查一律禁止該等交易,防止 董事將獲取私利凌駕於公司與全體股東間之利益,做出損害公司或全體股東利益之 決策,惟隨時代演進,在利益衝突交易無可避免,而美國法上亦未要求持有股份之 董事,必須同時犧牲自身身為股東之權益102,法院轉而採行實質審查,在實體上 不僅交易本身須符合公平性,亦須在交易程序上具有公平性,在訴訟程序上設立安 全港條款,嘉惠董事在訴訟上獲得舉證責任之轉換。著名的 Weinberger 案,法院 所適用之整體公平原則雖發生在母子公司進行合併屬於組織交易之分類,司法實務 將之擴張至決策本身與決策者具有利益衝突的情況,意味上述狹義忠誠義務下的事 項皆有其適用103,藉此在司法上設置誘因,促進公平性的交易蓬勃發展。

第二項 經營判斷法則

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事實上是一種不干涉之政策宣示,法院在董事 權限範圍內,並不事後介入取代董事商業判斷,德拉瓦州法院將之解釋為實體權利 義務規範以及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

實體法上針對董事之行為,推定善意且具有完善之注意義務,意味推定董事在 充分資訊的基礎上,出於善意並誠實的相信其行為是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作成商業 決定,意味董事必須在資訊充足以且衷心的相信所為之決定為股東之最佳利益,全 體股東即必須共同承擔風險,不得以事後判斷來究責董事決策104,除非有明顯的 證據可認為董事會的決定違反受任人義務外,如董事處於資訊不足、或惡意做成該 決定,法院將不會以其本身的判斷來代替董事會的決定,董事之行為即推定係為公 司以及股東最大利益而為行為,法院將尊重董事的商業決策。

再者經營判斷法則作為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的機制,在董事行為被推定為善 意且具有完善之注意義務時,提起訴訟之原告必須針對董事在做成決定當下,資訊 不足或非出於善意做成該決定,欠缺一定之行為品質,由原告進行初步之舉證責

102 林國彬,前揭註 100,頁 9。

103 林國彬,前揭註 101,頁 201。

104 林國彬,前揭註 100,頁 8。

任,若舉證成功,再由董事證明自己當時資訊充足或非惡意,若原告無法推翻該等 推定,董事決策之法律效果將存續而受到法律之保障,簡言之,當原告起訴挑戰交 易正當性時,法院即預設董事之經營判斷已具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由原告舉證 董事並不具備該等注意義務,此為美國法上商業判斷法則之一大特色,相較於後者 日本法式之經營判斷法則,由被告董事來舉證經營判斷符合受託人義務大相逕庭,

董事必須舉證自己之經營判斷達到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消除董事具備自利動 機的情況下為圖利自己之交易疑慮。

第三項 司法審查-完全公平標準

1977 年的 Singer v. Magnavox Co 案,North American Philips 公司,透過新成 立之子公司,先以每股 九元的價格公開收購 Magnavox 公司之股份,1 年後以每 股九元的價格為對價進行合併,逐出少數股東,少數股東對價格不滿提起訴訟,認 為母公司有詐欺之嫌,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在本案指出,若依據德拉瓦州公司法第 251 條進行合併而其唯一的目的僅為逐出少數股東,即屬濫用公司法程序規定(an abuse of the corporate process),而本案母子公司的合併將會消除集團內部交易的 利益衝突或達到集團綜效,具有商業考量並非以逐出股東為唯一目的據以駁回原告 之訴,意味被告董事必須舉證證明公司合併除了逐出少數股東以外尚具有「商業目 的」,法規本身或是法規之立法理由僅為程序規定及闡述規定存在之理由,必須另 外檢視其商業目的,此外,法院在 Singer 案中亦闡明適用 1952 年之 Sterling v.

Mayflower Hotel Corp.,要求交易須達到「完全公平」(entire fairness),倘若母 公司之行為未有適當之「商業目的」或「符合完全公平標準」,即違反受託人義 務,法院將給予少數股東救濟,意味著若少數股東對於現金逐出交易之價格並不滿 意,當時股份收買請求權並非其唯一救濟管道,股東可以以受託人義務違反為其訴 因,主張該交易缺乏適當商業目的或是欠缺完全公平,來訴請禁止、撤銷交易或主 張損害賠償,此即稱為雙重測試標準。

Sterling 案中的完全公平標準,僅著重在於公平價格的認定,該案為母子公司 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進行換股比例的探討,判決指出其計算方式無非可以股份 收買請求權進行來進行計算,而後來的 Singer 案雖以現金為對價,但亦藉此適用 來尋求現金對價上須具備公平性,其價格的計算方式,亦參考股份收買請求權當中 的德拉瓦州塊狀法105,針對公司之市場價格、營收、資產各參數給予不同的加重 權數進行計算,該完全公平標準概念與後續 Weinberger 案並不相同,Weinberger 案除了公平價格外更審查公平計畫,惟此處 Singer 案僅止於公平價格之探求,不 審查計畫是否公平,而法院的審查重點要較著重於商業目的原則,公平價格常僅以 結論式的方式闡述106,顯然未受到重視。

若公平原則僅僅針對公平價格進行判定,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程序並無不同,雖 此部分對無法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股東仍有實益,蓋在簡易合併或是在股東會上 同意合併之少數股東並無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資主張;但在一般合併當中,不同意合 併之少數股東,在法院認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並非唯一之救濟管道的前提下,其等公 平價格判定挪用於受託人義務違反審查,有論者認為此部分成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並 無必要,股東不選擇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以受託人義務為其救濟管道,反倒成為耗費 時間與金錢之選擇。107

105 價格是否公平,傳統上德拉瓦州法院在股份收買請求權中之公平價格,使用塊狀法(Block Method)進行計算,針對公司的獲利能力(earning value)、市場價格(market price)105、資產價 值(asset value)三者,不同的加權數計算後,三數進行平均,以此為基準計算個別股份之價值,

每一個數據都代表著對於股份真實價格不同的影響力,計算每一種數值的方法皆不相同,為不同 面向的財務觀點,而該等計算出之結果,即視為股份之真實價格,學者援引 Lynch v. Vickers Energy Corp.案法院說法,認為該等判定程序相類似於股份收買請求權,只要原告恰當地提出合理 的理由,說明該等股份收買請求權並無法給予完善救濟,轉而尋求衡平法院來提起團體訴訟,即 可開啟法院公平價格之審查。Dorothy J. Abzanka (1981),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 Weinberger v.

UOP, Inc.—A Limitation On Singer Fairness Standard? , 42 U. Pitt. L. Rev. 915, at 936.

106 下述 Tinzer 案中,法院僅泛泛指稱該價格包含溢價,已足資認定並非不公平之價格,來帶過公 平價格的認定,惟該案相較於德拉瓦州塊狀法下的計算方式,除了價格、營收、資產外,另行談 論溢價,似有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的價格計算方式相區別,惟該結論性闡述並無法推論出法院是否 有意為此決定。

107 Dorothy J. Abzanka, supra note105, at 937.

完整公平原則發展至此,撇除公平價格的審查,對於商業目的與公平計劃的差 異可從案例上觀察,公平計劃是針對合併契約內容,或是一連串的合併計畫進行審 查是否具備公平,商業目的法則顧名思義,僅要提出商業上之正當目的,即可符合 該寬鬆之標準,因此受到批判。

1977 年之 Tinzer v. Internationl General Industrial 案108母子公司合併案中,子公 司股東起訴母公司,主張母公司之合併,係為利用子公司之有形以及無形之資產,

進行中長期之借款擔保,達到自身財務目的,母公司之行為僅僅有利於母公司本 身,並非商業目的,然而法院肯定母公司為自身財務目的逐出少數股東,具備善意 之目的(bona fide),該交易允許存續,該「善意之目的」,如同 singer 案中之

「商業目的」,只要具備該交易即可合法存在。

顯然法院認定母公司自身財務利益可為商業目的,其不僅仍未解釋商業目的之 範圍,更模糊商業目的界線109,問題在於審查之角度是以何者之商業目的來觀 察,母公司身為子公司的控制股東,其控制力的行使對於子公司及其股東有受託人

顯然法院認定母公司自身財務利益可為商業目的,其不僅仍未解釋商業目的之 範圍,更模糊商業目的界線109,問題在於審查之角度是以何者之商業目的來觀 察,母公司身為子公司的控制股東,其控制力的行使對於子公司及其股東有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