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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研究背景與動機
自 1970 年代起,在全球化經濟體呈現衰退成長的交互影響下,歐洲福利國家面 臨失業補助、退休金等公共支出大幅擴張,與美國因政府財政困境限縮社會福利政策 等問題日益嚴重,為因應政府功能失靈,遂產生了藉由第三部門功能彌補政府失靈缺 口的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OECD, 1999;鄭勝分,2007)。
社會企業之概念濫觴於歐美國家,後逐漸擴散至世界各國,近年來在臺灣也儼然 蔚為一股風潮。觀察社會企業運作之樣態複雜且多元,然其核心議題不外乎在於有助 於「人」(people)或「環境」(environment)兩個面向之間交疊(Mohd Tobi, 2012: 68)。就
「人」的議題而言,自 1996 年 EMES 歐洲研究網絡(EMES European Research Network) 提出社會企業的「企業」與「社會」兩個指標後,無論是 1999 年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 OECD)所提出 的《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s, 1999)報告書,或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以下簡稱 EC)所支持的專案計畫出版的《社會企業的浮現》(The Emergence of Social Enterprise, 2001)專書,皆依循採用 EMES 歐洲研究網絡所提的兩項指標分析,關注 各國社會企業如何透過協助弱勢就業與解決社會排斥問題,以達成社會融合(social inclusion)之目的。而「環境」議題,則是新興企業家關注社會企業發展的重點,著重 於如何透過社會創投(social venture)達成社會永續(social sustainability)之目的
(Sulewski, Dzombak, Bell and Mehta, 2012:14)。
發展至今,社會企業議題在全球仍方興未艾,且有益顯發展蓬勃之趨勢,儼然已 成為各國為填補政府與市場雙重失靈的一帖創新藥方。OECD 觀察到此一現象,將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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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企業定義為兼具有企業及社會目標的新的組織型態,指出社會企業在不同的國家發 展出不同的面貌,但其共同點皆係以企業精神同時追求社會及經濟目標。區別社會企 業的特徵,在於社會企業具有找到失業及社會排斥問題的動態解決方案的能力,並有 助於經濟發展及增進社會凝聚(OECD, 1999:8-9)。社會企業兼具非營利組織與企 業特質,使社會企業同時兼具社會與經濟雙重目標,而衡量社會企業組織財務收益及 社會收益之關係,又被稱為雙重底線觀點(double bottom line)(官有垣,2008;陳金 貴,2002;鄭勝分、劉育欣,2013)。依據 OECD 於 2015 年研究資料認為,社會企 業為了公共利益進行的各種具有創業策略的行動,主要目的並非追求利潤極大化,而 是在於特定經濟及社會目標的達成,且具有帶來解決社會排斥及失業問題的創新解決 方案的能力(OECD,2015:131)。
做為一種新興發展中的組織型態,社會企業成為跨國研究關注之議題。就法制地 位而言,英國的「社區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以下簡稱 CIC)與美 國的「公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皆偏重「公司」(company)型態,而義大利偏重
「社會合作社」(social cooperative)型態,EMES 歐洲研究網絡則關注非營利組織型態 的「工作整合社會企業」(work-integration social enterprise)及合作社型態的「社會團 結經濟」(social and solidarity economy)(Galera and Borzaga, 2009)。社會企業組織型態 的多樣性,雖顯示社會企業發展的彈性,但也引發定位不明之疑慮。回顧 1999 年 OECD 在《社會企業》報告書中,即提出如何定義社會企業將是重要難題(OECD, 1999: 9-12),
經過近 20 年的發展,社會企業雖被歸納出「賺取收益學派」 (The earned income school of thought)、「社會創新學派」(The social innovation )及「EMES 國際研究網絡學派」
(EMES International Research Network approach)等三個學派(Gidron and Hasenfeld, 2012),惟此問題似乎尚未得到共識,依舊是百家爭鳴,爭論不休,尚無任何學術研 究得以涵蓋所有社會企業,亦無法對社會企業之定義遽下定論(吳宗昇、周宗穎、張 抒凡,20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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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企業之定義渾沌不明情勢下,部分國家開始推動社會企業認證機制,希 望據此給予社會企業更多政策支持及獲得社會及市場認同。觀察各國社會企業認證的 方式,大致分為由第三方機構進行之自願性認證或由官方負責之強制性認證兩種。依 據 2014 年歐洲委員會研究指出,歐洲皆採取自願性的認證機制,目前亦僅有英國、
芬蘭、德國及波蘭等四國給予社會企業認證,另尚有更為寬鬆的自願登錄方式,如丹 麥國會於 2014 年通過「社會企業志願登錄」(Voluntary Register of Social Enterprises) (European Commission, 2014:9-14),主在鼓勵促使更多組織有意願發展社會企業。
至於亞洲部分,香港是由「香港社會企業總會」推動於 2014 年啟用「社會企業 認可標章」(Social Enterprise Endorsement Mark,以下簡稱 SEE MARK)(香港社會企 業有限公司網站,2018);中國大陸是 2015 年由「中國公益慈善交流展示會,簡稱慈 展會」進行 CCF(China Charity Fair)社企認證(中國慈善項目交流展示會網站,2018);
而強制性認證代表為 2007 年由「韓國社會企業振興院」(Korea Social Enterprise Promotion Agency, 簡稱 KoSEA)所推動通過之社會企業認證,其強調經認證者方為 社 會 企 業 , 非 經 認 證 者 不 得 使 用 社 會 企 業 或 近 似 的 名 稱 ( 金 戴 久 、 趙 顯 株 , 2013:141;Lee,2015:1091-1092)。
而美國社會企業發展則以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簡稱 LLC)為 主要型態,各州賦予社會企業不同的法律地位與型態。例如,2010 年馬里蘭州最早 通過賦予企業《公益公司法》(benefit corporation legislation)地位,並於 2012 年通過
「利潤有限責任公司」(bene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簡稱 BLLC),之後 12 州陸 續通過《公益公司法》地位;又如有 9 州通過賦予企業「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
(low-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簡稱 L3C)之地位;而加州則於 2011 年通過「彈 性目的公司」(flexible purpose corporation, 簡稱 FPC);華盛頓州則為「社會目的公司」
(social purpose corporation, 簡稱 SPC) (Murray, 2012: 4-24)。其中以公益公司最受到矚 目,但因其強調兼重人、經濟與環境三面向的主張認定過於寬鬆,致使社會企業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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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性更易遭受質疑,遂在此背景下推動「B 公司認證」(certified B corporations, 以下 簡稱 B Corp)制度(Stecker,2016:373-379)。
臺灣則是有勞動部前曾著手規劃《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另有民間創投人士 與立委則提出《公益公司法》草案,但因對於社會企業定義各有堅持,且鑑於韓國 2007 年倉促通過《社會企業振興法》(Social Enterprise Promotion Act)採取強制認證方 式,對於社會企業發展所造成的限制,故行政院於 2014 年 9 月院臺經字第 1030145295 號核定「社會企業行動方案」,以「先行政後立法」的基調,提出「調法規」、「建 平台」、「籌資金」、「倡育成」四個策略,建構社會企業發展所需政策支持環境。
將社會企業議題由系統議程,正式納入公共政策的制度議程內,足見我國政府也已重 視到社會企業發展之重要性(黃德舜、鄭勝分、陳淑娟、吳佳霖,2014:73-97)。
在「社會企業行動方案」基礎下,經濟部於 2015 年委託「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 盟」推動社會企業登錄平臺,2015 年有 101 家社企完成登錄,2017 年則達到 140 家 登錄,其組織類型包含公司、基金會、協會、合作社及農會(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網站,2017)。「社會企業行動方案」於 2016 年底結束,業已完成階段性任務,目 前經濟部正研擬類似美國公益公司法精神之《兼益公司法》草案,而立法委員也提出 類似韓國《社會企業振興法》精神之《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顯示臺灣社會企業 已經邁入立法討論之時期(虛擬世界法規調適交流平台網站,2018)。
惟觀察各國社會企業發展及立法經驗,首要之需,在於明確定義社會企業的適 用範圍,如此才能設計相對應之政策配套。然而,無論是《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 或《兼益公司法》草案,都未將社會企業認證列入條文,反而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 於 2018 年推動「社會企業自律平台」,並且已經公告 25 家經過認證之社會企業(臺 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網站,20181),此種差異顯示,臺灣官方目前對於社會企業認
1 社會企業行動方案結束後,經濟部不再委託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繼續辦理社企登錄,聯盟自行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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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法制化仍有疑慮,而民間團體則基於自律觀點,自發性的逐步推動社會企業的認證 機制。對於社會企業認證之議題研究,經查詢國內研究情形,僅一篇期刊論文2及一 本碩士論文3以此為主題,相關研究僅涉及認證方式及指標介紹,並未涉及指標建構 之議題,顯見此議題仍有深入研究之必要,且社會企業認證不僅有助於釐清社會企業 的範疇,也是一種品牌管理的策略,有助於增加消費者對於社會企業的信心,爰有進 一步討論建構認證指標之必要。
研究目的
社會企業核心乃為達成特定之社會目標,而具有使命感及正當性的社會企業可輕 易獲取政府及民間的普遍認同,進而取得相關政策補助(貼)及市場支持。觀察各國 社會企業發展情形,與其所處社會之現行法律、政治環境、經濟條件及文化傳統等因 素緊密相關,故對於社會企業之認證常受當地需求及整體環境影響,而有不同的關注 議題,並發展出不同模式的組織型態,而有不同的操作性指標。也因為各國所發展出 的社會企業型態不一,社會企業認證的指標也就無法以地區、國家或單一面向涵括所 有的發展態樣。然而,社會企業因社會與經濟混合特質,在在引發其定位不明疑慮,
爭點多在於社會企業心懷利潤之後其使命正當性是否將受到動搖,及傳統企業恐將利 用此途徑成為披上社會糖衣的逐利者,形成社會企業發展之困境(鄭勝分,2009:139)。 對臺灣社會企業發展而言,從社會企業多元發展之脈絡中找出涵括當前所有社會企業 樣態,找出具未來發展性之認證指標,將有利於社會企業入法以及取得政策及市場支 持。
動「社會企業自律平台」,故 2018 年已經無法從臺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網站查詢到相關資料。
2 鄭勝分(2018)。我國社會企業認證之方式與指標。國土及公共治理,6,1,26-35。
3 王歡(2017)。臺灣社會企業認證之途徑與作法。臺灣師範大學社會教育學系碩士論文,未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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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就理論層面而言,檢視社會企業跨國研究顯示,歐洲社會企業關注解決 弱勢者之社會融合問題,EMES 學派復將社會企業定義之面向重組指標,除於 1999 年所提出之核心議題「企業」與「社會」兩大目標外,另增加「治理」目標,試圖調
對此,就理論層面而言,檢視社會企業跨國研究顯示,歐洲社會企業關注解決 弱勢者之社會融合問題,EMES 學派復將社會企業定義之面向重組指標,除於 1999 年所提出之核心議題「企業」與「社會」兩大目標外,另增加「治理」目標,試圖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