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教育入學領域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立場
第七節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教育入學領域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對
第一項 應區分山地原住民學生與平地原住民學生而給予不同比例 的加分保障
第二項 大學各不同學院應對於原住民學生採取不同的優惠方式 第三項 原住民學生於研究所、學士後各學系入學考試也應享有優惠 第八節 本章小結
第一節 本章概說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本文於第二章中指出我國現行原住民學生的大學升學考試優惠 規定,亦即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3 條第 1 項 第4 款第 1 目之規定,其第一個重要疑慮所在,乃在於該規定忽視每 位原住民學生的個別化差異,而一律增加總分百分之25。就此問題 本文認為,美國法上有關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的討論,
尤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中 已經表達的確定見解,或許有值得我國借鏡之處。蓋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在歷來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中認為,在大學及研究
所入學時,學校的入學申請許可方案若欲對於申請入學者加分,該入 學申請許可方案所採取的手段上必須個別化地考量每位入學申請者 的不同,而不得採取「定額」(quota)的方式。因此,就我國現行 原住民學生的大學升學考試優惠規定忽視每位原住民學生的個別化 差異,而一律增加總分百分之25 此一點問題而言,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中有關個別化地考量每位申請人不同的討論 或許可以提供我國若干的參考。
第二項 本章範圍之界定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過去先後分別於1978 年的 Regent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 案66、2003 年的 Gratz v. Bollinger 案67與 Grutter v. Bollinger 案68、2007 年的 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s v. 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1 案69等四個案件中對於教育入學 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方案做出判決,其中 Bakke 案、Gratz 案及 Grutter 案係涉及高等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Parents Involved 案則是有關於中小學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
雖然國內學者過去或多或少都對於1978 年的 Bakke 案與 2003 年 的 Gratz 案與 Grutter 案有所介紹70,但有鑑於 Bakke 案是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在教育入學領域的第一件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同時也是該院 就優惠性差別待遇方案第一次做成實體判決而正式對於表示意見的 案件,具有其指標性的意義。因此,本章仍擬對於詳 Bakke 案做一較 完整的介紹。而 Gratz 案與 Grutter 案則是自 Bakke 案以後,經過 25 年之久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再次受理有關於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 差別待遇案件71,故對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歷經25 年整合及 傾聽各界的不同意見後所做成的 Gratz 案與 Grutter 案自然亦有介紹 的必要性。另外,2007 年的 Parents Involved 案雖非涉及高等教育領
66 438 U.S. 265, 98 S. Ct. 2733, 57 L. Ed. 2d 750 (1978).
67 539 U.S. 244, 123 S. Ct. 2411, 156 L.Ed.2d 257 (2003).
68 539 U.S. 306, 123 S. Ct. 2325, 156 L.Ed.2d 304 (2003).
69 551 U.S. 701, 127 S. Ct. 2738, 168 L. Ed. 2d 508 (2007).
70 國內過去對於 Bakke 案有所介紹者,例如廖元豪,前揭(註 5)文,頁 11-16;王玉葉,〈美國 高等教育優惠待遇何去何從〉,前揭(註10)文,頁 463-470;王玉葉,〈美國最高法院處理優惠 待遇(Affirmative Action)案件之新趨勢〉,前揭(註 10)文,頁 185-186。而對於 Gratz 案與
Grutter 案有所介紹者,例如王玉葉,〈從補償性理論到多元化理論〉,前揭(註10)文,頁 377-382;
焦興鎧,〈論美國推動積極行動方案以消弭就業歧視問題之努力〉,前揭(註7)文,頁 77-79。
71 優惠性差別待遇方案自 1970 年代以降,開始受到美國學界、實務界以及輿論廣泛地討論,其 中尤其又以高等教育入學領域中以種族為其考量因素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方案最具有爭議性,而此 或許即是最高法院在歷經25 年之久後才再次受理此領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並作成判決的原 因之一。
域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惟因該案在美國學界引起廣泛討論72,並且為 John G. Roberts, Jr.首席大法官及 Samuel A. Alito, Jr.大法官出任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後73,所做成第一個教育入學領域的優惠性差 別待遇案件,由該案可以觀察到該兩位新任大法官於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大法官保守派與自由派的對立上所偏向的立場為何74,其重要性不 言可喻,因此本章亦會對於 Parents Involved 一案有所介紹。
又上述四個案件中除了有關入學申請許可方案所採取的手段部 分,尤其是應個別化地考量每位申請人不同的討論,可供我國在現行 原住民學生大學升學考試優惠規定的檢討上做為借鏡之外,該等案件 有關審查基準寬嚴的決定、入學申請許可方案所追求的目的等其他部 分的看法,在上開規定的檢討上或許亦有可供參考之處。因此,本章 對於上述四個案件中的法院意見部分將做較詳細的介紹,至於該等案 件的協同或不同意見,將只對於與入學申請許可方案所採取的手段有 關之部分做說明。
第三項 本章架構
本章除了於第一節中概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教育入學領域種族 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的重要性之外,以下將先於第二節中先說明美國
72 See, e.g., Mark E. Wojcik, Race-based School Assignments after 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s, 95 ILL.B.J. 526 (2007); J. Harvie Wilkinson III, The Seattle and Louisville School Cases:
There is No Other Way, 121 HARV.L.REV. 158 (2007). 另外賓州州立大學(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亦曾因此案而舉辦「社區、多元化及平等保護:路易斯維爾市案和西雅圖市案」
(Community, Diversity, and Equal Protection: The Louisville and Seattle School Cases)研討會,研 討會中發表的論文之後並收錄於該校法學評論,參見 Michael L. Wells, Race-conscious Student Assignment Plans after Parents Involved: Bringing State Action Principles to Bear on the de jure/de facto Distinction, 112 PENN ST.L.REV. 1023 (2008).
73 John G. Roberts, Jr.首席大法官是由布希總統提名,於 2005 年 9 月 29 日接替過世的 William H.
Rehnquist(共擔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33 年,其中擔任首席大法官近 20 年)的職務。Samuel A. Alito, Jr.大法官亦是由布希總統提名,於 2006 年 1 月 31 日接替因家庭因素退休的 Sandra Day O’Connor(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位女性大法官,共擔任大法官近 25 年)的職務。在此兩位大法 官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新一位出任大法官職務者,是由歐巴馬總統所提名的Sonia Sotomayor 大法官(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位西班牙裔大法官),其係於 2009 年 8 月 8 日接替因健 康因素退休的David H. Souter 大法官。參見 http://www.supremecourtus.gov/about/members.pdf (last visited: 2009/11/2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為終身職,僅有於過世及退休的情形下始會退 位,關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選任制度之運作經驗,以及美國學者對於此運作實務的批評與 反省,參見林超駿,〈略論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程序之規範與實際〉,《月旦法學雜誌》,第 101 期,2003 年 10 月,頁 40 以下。後收於:氏著,《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元照,
2006 年 10 月,頁 467 以下。
74 有關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由派與保守派大法官間,或是該國民主黨與共和黨間,在有關優惠 性差別待遇措施上的拉鋸之介紹或說明,可參見王玉葉,〈美國最高法院處理優惠待遇
(Affirmative Action)案件之新趨勢〉,前揭(註10)文,頁 203-204:廖元豪,前揭(註 5)文,
頁27;林子儀,前揭(註 5)文,頁 285;湯德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八八—八九會期重 要判決評述〉,前揭(註6)文,頁 21-22、31。
法上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的意義及起源;再分別於第三、四、五、六 節中介紹 Bakke 案、Gratz 案、Grutter 案及 Parents Involved 案等四個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教育入學領域種族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的事實背 景、訴訟經過與判決結果,以及該等案件的法院意見和與入學申請許 可方案所採取的手段有關之協同或不同意見;之後再於第七節中說明 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優惠性差別待遇案件在我國現行原住民學生 大學升學考試優惠規定的檢討上可以提供如何的借鏡;進而於第八節 中得出本章的小結。
第二節 美國法上的優惠性差別待遇措施
第一項 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意義
所謂優惠性差別待遇,Samuel L. Starks 教授認為「就最廣義而 言,『優惠性差別待遇』一語現今一般被理解為與對於個人作為一個 女性或是少數民族團體成員的身分施以有利考量有關。……優惠性差 別待遇也可以被形容成是一個政府、企業和大學所懷抱的暫時性政 策,以之做為達成詹森總統所謂『事實上及結果上的平等』(”equality as a fact and as a result.”)的真正機會平等的方法。優惠性差別待遇政 策頻繁地被使用於商業契約的准予、雇用和晉升、以及大學入學許可 和獎學金給予等方面。」75Starks 教授另指出優惠性差別待遇常常也 被稱為「善意歧視」(benign discrimination)或「反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但是有論者批評「善意歧視」或「反向歧視」並不 是描述優惠性差別待遇的適當用語,且亦造成誤解76。Randall Kennedy 教授則認為「優惠性差別待遇意指對於特定團體的成員提供優惠的政 策。優惠性差別待遇政策範圍非常廣泛,從可能包括給予特別補助等 的『軟性』形式,到可能包括獨占性地保留特定數目的空缺給該受優 惠團體的成員等的『硬性』形式均屬之。“affirmative action”、
“preferential treatment”77與“affirmative discrimination”等指的都是優惠 性差別待遇,但是使用“affirmative action”一詞,能夠避免使用
“preferential treatment”、 “affirmative discrimination”時所突顯的『優
75 Samuel L. Starks, Understanding Government Affirmative Action and Metro Broadcasting, Inc. v.
FCC, 41 DUKE L.J. 933, 938-39 (1992).
76 Id. at 939-40.
77 例如司法院就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解釋的英譯對於優惠性差別待遇一詞即是翻譯成
“preferential treatment”。參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49 (last visited on Aug/28/2009).
惠』(preference)或『歧視』(discrimination)之語意上問題。」78 另外,根據Thomas Sowell 教授的研究,優惠性差別待遇在其他 的國家中亦可能以不同的名稱稱之,例如在英國和印度稱為「積極差 別待遇」(positive discrimination),在斯里蘭卡稱為「標準化措施」
(standardization),在奈及利亞稱為「國家聯邦性質的反映」(reflecting the federal character of the country),在馬來西亞、印尼及印度的某些 州則稱為「大地之子的優惠」(”sons of the soil” preferences)79。
由上述學者對於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描述可知,優惠性差別待遇不 但在名稱上不盡相同,各學者間對於其所下的定義也不盡一致,因此 要精確地界定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意義實際上是有困難的。其實,本文
由上述學者對於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描述可知,優惠性差別待遇不 但在名稱上不盡相同,各學者間對於其所下的定義也不盡一致,因此 要精確地界定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意義實際上是有困難的。其實,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