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Will Kymlicka 的多元文化主義區別少數民族與移民團體之不

第五節 團體區別權

在Kymlicka 依循自由主義脈絡所建構的多元文化主義下,少數 民族與移民團體的第三個不同之處,在於這兩個少數群體的團體區別 權有所不同。由於Kymlicka 認為「集體權利」等類似用語並不妥當,

因此Kymlicka 指出應該以「團體區別權」一詞來取代「集體權利」

等類似用語,渠具體指出三種被廣泛運用的團體區別權並在自由主義 下建構團體區別權的理論基礎,且少數民族與移民團體的團體區別權 有所不同。基此,本節以下將先說明什麼是團體區別權?何以要稱之 為團體區別權?繼而再介紹Kymlicka 所指出的三種團體區別權為 何?然後再敘述團體區別權的理論基礎為何?Kymlicka 如何在自由 主義的概念下證立團體區別權?最後討論少數民族與移民團體的團 體區別權有何不同之處?

第一項 團體區別權概念之提出

Kymlicka 於其多元文化主義理論中對於不同的少數團體賦予了 許多不同類型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Kymlicka 特別以「團體區別 權」(group-differentiated rights/citizenship/measures)或「團體特有權」

(group-specific rights/citizenship /measures)之用語做為其多元文化主 義理論下各式各樣類型不同權利的總稱或上位概念,而取代一般與

「集體權利」(collective rights)類似的用語。

依據 Kymlicka 的看法,集體權利(collective rights)、團體權利

(group rights)、少數權利(minority rights)、特別地位(special status)、 少 數 群 體 保 護 (minority protection )、 聯 合 併 入 ( consociational incorporation)等被不同作者所描述的名稱,其所代表的意義皆相同,

都是指多元民族國家(multinational states)為了包容不同少數群體文 化之存續而變動傳統標準自由主義權利配置和資源配置的一系列配 套方案(schemes),也都是為了保護少數群體權利免於受到各種形式 不公平而所為做的補充277。申言之,kymlicka 所關心的是那些少數文 化群體或組成少數文化群體的個人基於其文化成員身份,為了保護其 文化存續及達成族裔文化公正(ethnocultural justice)而所得主張的權 利,問題只是在於到底何一名稱最能貼切的形容這些少數群體權利之 本質,而不會產生誤導而已。

277 KYMLICKA,supra note 224, at 138. Kymlicka 後來指出,文化權(cultural rights)亦是與此等名 稱相同之概念。See Will Kymlicka, Human Rights and Ethnocultural Justice, inKYMLICKA,supra note 225, at 70.

Kymlicka 認為「集體權利」(collective rights)等類似的用語會使 人產生誤解,且若以該名稱做為後述多元文化主義理論下各式各樣類 型公民權利的總稱是沒有實益的。其原因有三:壹、集體權利的種類 是廣泛且相歧異的,不應把團體區別權與其他在「集體權利」下所出 現的爭議混為一談,其實許多集體權利等類似的用語是與少數群體文 化或文化成員身份無關的;貳、集體權利的名稱無助於內在限制

(internal restrictions)與外在保護(external protections)兩種不同權 利主張面向的區別278;參、集體權利的使用語暗示了錯誤的假定,此 為集體權利等類似用語最大的問題所在,亦即集體權利的用語很自然 地意謂「集體權利由集體所行使,其與個人權利是由個人所行使相 對,故集體權利與個人權利兩者是有衝突的」。然而,事實上多元文 化主義理論下許多類型的公民權利是以個人做為行使之主體,這些權 利僅不過是修正或區別配置既有的個人權利而已。多元文化主義理論 下的公民權利能由群體中的個人成員行使,或者可由群體本身行使,

或者在聯邦國家或州中形成多數的群體行使279。基於此等原因,故 Kymlicka 主張以「團體區別權」或「團體特有權」之用語取代上述 與「集體權利」類似的用語,而做為其多元文化主義理論下各式各樣 類型不同權利的總稱或上位概念。

第二項 團體區別權之典型種類

Kymlicka就其所提出的團體區別權具體地舉出三種類型,其分別 是:自治權(self-government rights)、多元族群權(polyethnic rights)、

特別代表權(special representative rights)。Kymlicka強調,不同的少 數群體有可能得主張這三種團體區別權其中的數個,但是亦有可能僅 能主張一個。例如原住民族能主張自治權和特別代表權、殘障者等受 到壓迫的團體僅能主張特別代表權、在經濟上有成就的移民團體僅能 主張多元族群權280。茲就Kymlicka所舉出的三種團體區別權說明如 下:

第一款 自治權

在Kymlicka 的多元文化主義理論下,得以主張自治權

(self-government rights)的主體是「少數民族」。Kymlicka 強調,

278 有關 Kymlicka 對於內在限制與外在保護此兩種不同之權利主張面向的說明,參見 KYMLICKA, supra note 222, at35-44.

279 Id. at34-35,45; KYMLICKA,supra note 224, at 138-139.

280 KYMLICKA,supra note 222, at33.

自治權不是暫時性(temporary)措施,也非對於壓迫的補償(remedy), 其是固有的(inherent),並且是永久性(permanent)的281

Kymlicka提及,在大部分的多元民族國家(multination states),

其國家中的民族為了確保他們文化完全且自由的發展,並擔保他們人 民 的 最 佳 利 益 , 通 常 會 要 求 某 種 型 式 的 政 治 自 主 權 (political autonomy ) 或 領 地 管 轄 權 (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等 自 決

(self-determination)的方式。Kymlicka認為,雖然聯合國憲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所規定的自決權通常是適用於海外的殖民地而非國 內的少數民族,然而,國內的少數民族和海外的殖民地往往蒙受了相 同的殖民和佔領,且上開聯合國憲章係規定「所有『民族』(peoples)

都享有自決權」,因此僅將自決權適用於海外殖民地是過於武斷的,

少數民族在本質上也應該擁有自決權282

Kymlicka指出,自治權的主張典型採取的類型是將政治權力移轉 予實質上被少數民族成員控制且與其歷史故土及領地相符的政治單 位283。Kymlicka分析,賦予少數民族自治權的方式,主要有二:壹、

聯邦制度(federalism)下的省/州/縣(province/state/canton)等次 政治單位:聯邦制度乃中央政府與地方次政治單位(省/州/縣)間 的權力劃分,當少數民族是地區性地集中時,則可以劃定聯邦次政治 單位的範圍使少數民族在次政治單位中能夠形成多數。在此情況下,

聯邦制度可以提供少數民族廣泛的自治,在特定地區擔保少數民族作 成決定的能力,而得免於主流社會的多數決定。例如,擁有百分之八 十法語人口(francophone)的加拿大魁北克省(Quebec)在關於法語 文化存續的決定性問題上,例如教育、語言、文化、移民政策等,在 加拿大的聯邦制度權力劃分下,即具有廣泛的自治權限284。但是 Kymlicka強調,聯邦制度雖然是一個承載少數民族的普遍對策,但是 聯邦制度有時僅是一種行政上地方分權的模式(例如德國)或者殖民 的歷史事件之結果(例如澳洲),聯邦制度和文化多元化並沒有必然 的內在關聯285。申言之,聯邦制度的形成不必然與保障少數民族有 關,聯邦制度的形成可能係出於其他的原因,確保少數民族自治權也 可以使用其他的方式286;貳、保留區(reservation)、保留地(reserve)、

自治政體(commonwealth)、保護領地(Protectorate)等特殊政治單 位:以上述聯邦制度作為確保少數民族自治權途徑的前提必須是少數

281 Id. at30.

282 Id. at27.

283 Id. at30.

284 Id. at27-28.

285 Id. at28.

286 例如美國雖亦是採行聯邦制度,但是美國的州無法如同加拿大魁北克省一樣被視為是確保少 數民族自治權的方式,詳見下述。

民族在聯邦次政治單位中形成多數,然而大部分美國、加拿大的北美 原住民在其州或省中的數量都是少數287,且其社群常常分散跨越州或 省的疆界288。因此,美國、加拿大對於其大部分的原住民都是以保留 領 地 的 方 式 來 確 保 其 自 治 權 , 亦 即 美 國 的 部 落 保 留 區 (tribal reservations)或加拿大的部落保留地(band reserves)。在以保留領 地方式賦予自治權的情形下,關於健康、教育、家庭法、治安維持、

刑事審判、和資源發展等實質性權力都由聯邦政府移轉至部落會議

(tribal/band councils),此時部落會議在實際效果上成為第三級政府

(third order of government),其擁有大量由聯邦(第一級政府)和 州或省(第二級政府)權限所開創出的權力289。另外,在英語人口數 量無法超過原住民的情形,此時依據美國的政策,即不會接受該特定 的領土成為州,自無原住民在其州(聯邦次政治單位)中的數量形成 多數的問題,因此亦無從以聯邦制度來確保少數民族的自治權。此時 美國則是創造出完全獨立於聯邦系統之外的非聯邦政治單位,例如波 多黎各的「自治政體」(commonwealth)、關島的「保護領地」

(Protectorate)等,來確保少數民族自治權290

第二款 多元族群權

在Kymlicka的多元文化主義理論下,主要是以「移民團體」和「少 數宗教群體」做為主張多元族群權(polyethnic rights)的主體。

Kymlicka認為,多元族群權是企圖幫助移民團體和少數宗教團體表達 他們的文化特質,且使移民團體和少數宗教團體能對於他們的文化特 質並無礙於渠等在主流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中的成功而感到自豪。與 自治權相同的是,多元族群權亦不是暫時性的措施,蓋其所欲保護的 同一社會中不同之文化差異應該永遠存在而不應被消除;而自治權不 同的是,多元族群權是試圖促使移民團體和少數宗教團體能融合到主 流社會之中291。其中,移民團體更是Kymlicka關注的重點所在。

287 以美國為例,依據美國的政策,須英語人口的數量超過原住民才會接受該特定的領土成為州,

例如佛羅里達州的設立是藉由劃定州範圍的方式使得英語人口的數量超過印地安部落或西班牙 裔團體、夏威夷州的設立則是以延緩設州的方式直到英語人口移民的數量徹底淹沒舊有的居民。

See KYMLICKA,supra note 222, at28-29.因此,美國原住民在聯邦次政治單位(州)中的數量永遠 不可能形成多數。

288 在此 Kymlicka 提到有一個北美原住民可能在聯邦次單位形成多數的例外情形,即加拿大北部 的因努伊特族(Inuit)希望能因西北地方(Northwest Territories)的分割而在其東半部(稱為努

288 在此 Kymlicka 提到有一個北美原住民可能在聯邦次單位形成多數的例外情形,即加拿大北部 的因努伊特族(Inuit)希望能因西北地方(Northwest Territories)的分割而在其東半部(稱為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