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聚落建築群之意義與相關法制
第二節 聚落建築群保存法制與相關程序
壹、列冊追蹤與暫定古蹟
相對於聚落建築群之登錄與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列冊追蹤以及暫定古蹟制度 並非作為聚落建築群保存之主要制度與程序,且與登錄審議程序間也不具順序或 前提上之關係。但列冊追蹤以及暫定古蹟兩制度,仍分別依其制度目的而於聚落建 築群保存中發揮輔助角色。就此,本文即於以下分別介紹。
一、列冊追蹤
列冊追蹤制度係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定期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 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 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 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 項)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 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其制度目的在於賦予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而為調查之義 務,而對其管轄範圍內具文資潛力之對象為廣泛調查,以建立基礎資訊提供後續文 化資產行政之參考。其程序之發動,可分為主管機關之定期普查以及接受個人或團 體提報而應於6 個月內為審議。至於其審議程序,則規定於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1 項19:「……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作成該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 個人或團體。此外,文資法第14 條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經列冊追蹤之對象,得 再進行第17 至第 19 條關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指定/登錄審議程序;
19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1 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及第 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 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但其目的僅在於說明「列冊追蹤」性質為基礎資訊之建立,仍得再進行文化資產身 分之指定/登錄,並非該程序之開啟須以經列冊追蹤為前提。因此,列冊追蹤與聚 落建築群之登錄審議程序,不具順序上或前提上之關係。
二、暫定古蹟
暫定古蹟制度規定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 條,並得依該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區 分為「審議程序中暫定古蹟」與「逕列暫定古蹟」二者,而其效果皆規定於該條第 3 項,於期間內「視同古蹟」而暫時適用古蹟保存之相關規定並發生保存原貌及管 理維護之義務20。
其制度目的在於提供具文資潛力之建造物或建造物群,於正式被指定/登錄 為文化資產前之暫時保護,以避免其取得文資身分前即遭受損壞。於「審議程序中 暫定古蹟」之情形,其法定條件為進入第17 至第 19 條關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建築群之指定/登錄審議程序即發生「視同古蹟」之效力,但不包含列冊追蹤之「審 議」程序。「逕列暫定古蹟」則是主管機關針對未進入指定/登錄審議程序之建造 物或建造物群,於緊急情況時透過將其列為暫定古蹟而予以保護。而該項所稱之
「緊急情況」,則經同條第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並於該辦法第2 條中定義為「一、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二、依法取得拆除 執照,即將進行拆除時。三、工程施工進行時。四、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 然災害發生時。」其程序則依同辦法第3 條及第 4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 接獲緊急通報後,召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所成立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為審 議,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21。
20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1 項)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 蹟。(第2 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 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 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 效力。」
21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
貳、登錄審議與保存及再發展計畫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審議與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中 對聚落建築群保存法制之核心程序。兩者間除程序之先後次序外,亦以聚落建築群 之登錄作為後續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訂定之前提。就此,本文即於以下分別介紹。
一、登錄審議
文資法對文化資產之保存,皆以其藉由指定/登錄而取得文資身分作為前提,
於聚落建築群之保存,亦同樣以系爭建造物群經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作為前提,並因 此產生文資法上相關之保存及管理維護義務。但關於實際保存之規範與管制內容,
則有待後續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始能為明確之規定。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審議程序規定於文資法第19 條,並得依該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將程序之開啟區分為主管機關主動開啟及受理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而 開啟兩種情形22。至於其法定程序,則規定於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 條:
「聚落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審議並作 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四、辦理公告。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群經登錄 為聚落建築群後,即依文資法第21 條規定,發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管理 維護義務23;並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有保存其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之義務
24。但具體之保存措施以及規範,則須經文資法第 40 條 1 項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
小組。」、第4 條:「地方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
22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9 條:「(第 1 項)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 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23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 1 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2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第 1 項)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 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 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 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第2 項)聚落建築群修復
畫,或依都市計畫法等土地使用計畫法規劃定特定專用區,始得為明確之規定。
二、保存及再發展計畫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0 條 1 項前段:「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其目的在於考量聚落建築 群之保存之特性,非如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單點式保存僅就其建造物本體之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為考量並予以保存即可;聚落建築群之歷史文化價值係建立於整體建 造物群之共同特質,以及聚落範圍內之空間配置所展現之歷史脈絡,甚至與周邊景 觀環境之調和,而需要透過整體性之計畫確定保存之強度與實際管制措施。因此,
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雖已發生文資法上相關保存及保管維護義務,但其實際內容 仍有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為具體規制。
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訂定程序之開啟,依文資法第40 條 1 項規定應於聚落建築 群為登錄決定後為之,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擬定過程中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 民協商溝通25。其程序之開啟上,於 2016 年修法前因法條係規定「得」訂定聚落 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因而引發主管機關是否於登錄後有訂定該計畫之義 務,以及未訂定該計畫之前提下,前述保存及保管維護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且如何 為管制之爭議;而於2016 年修法為「應」訂定後,此爭議應大致獲得解決。但在 保存及再發展計畫應有之內容方面,因文資法與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皆無對此 有所規定,因而有所爭議。雖就文資法相關之保存及保管維護義務以及第4 條 1 項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仍得大致推敲出其應有內涵,但 具體應有內容則恐怕仍待修法為明確規定。
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0 條:「(第 1 項)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 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
25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0 條:「(第 1 項)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 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