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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建議與展望

3. 與本國法之比較

相較本國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聚落建築群採取登錄後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

且非必然與都市計畫等計畫法制結合之模式;日本文化財保護法則更重視此種區 域式保存作為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之性質,除非都市計畫區域以自治條例為劃定外,

將「傳統的建造物群保存地區」之劃定完全交由該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與程序為 之。並藉由一系列對文化財保護主管機關意見之聽取義務,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與 文化財保護主管機關間就該事務有所協調,以保障兩者之觀點皆能被充分考量。

而在民眾參與部分,雖有論者亦認為聚落建築群登錄審議程序得由民眾發動,

且亦有公聽會規定,得認為文資法於此亦對民眾參與有所重視338。但相較於聚落建 築群於登錄程序和保存及再發展計畫訂定程序中分別有舉行公聽會義務;「傳統的 建造物群保存地區」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劃定,依該國都市計畫法有公聽會、公告、

公開展覽、民眾意見書提出等程序為完整民眾參與之設計,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劃 定亦依各市村町之保存條例,多半設有公聽會規定以確保居民意見之表達。並且在 實際執行上,日本多半將「傳統的建造物群保存地區」之劃定作為一整體之行政計 畫,由基礎調查階段即使居民有及早表示意見之可能,且經由連貫之各階段執行,

使各階段民眾參與之成果得以延續至後續階段中為考量,避免居民意見的中斷。

337 王惠君(2008),〈文化資產保存制度中聚落調查之定位與內涵探析--以日本妻籠宿為例〉,《文 化資產保存學刊》,4 期,頁 65-67;淺野聰、林美吟(2006),〈由日本歷史環境保全經驗談台 灣新文資法之特徵與展望〉,林會承(主編),《2006 文化資產行政國際研討會論文集》,頁 82-84,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338 淺野聰、林美吟(2006),〈由日本歷史環境保全經驗談台灣新文資法之特徵與展望〉,林會承

(主編),《2006 文化資產行政國際研討會論文集》,頁 96,台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三)小結

對比日本文化財保護法上「傳統的建造物群」保存制度,本國文化資產保存法 對聚落建築群保存之制度主要仍以文資法為運作核心。雖較能確保基於文化資產 之面向為考量,但對於聚落建築群作為區域式保存而具有使用分區計畫之面向,即 有所不足。並且,於聚落建築群非必然連結至都市計畫法,且都市計畫法並未為聚 落建築群保存之需求設有專門使用分區類型,而其特定專用區之劃設亦未必以具 有文資法上聚落建築群之文資身分為前提,因而可能使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及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各自為政,而難以整合兩者之觀點為聚落建築群保存之實施。

就此,本文認為於當前社會對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尚未成熟,而有待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為積極引導之需求下,對聚落建築群之保存法治較側重文資法上之運作,應 尚無不可。但為確保其區域式保存之目的得以實現,本文仍建議應將都市計畫法上 特定專用區之劃設作為聚落建築群保存之必要手段。因此,在修法上,本文建議將 文資法第40 條 1 項後段「得」劃定特定專用區修改為「應」劃定,並且進一步於 都市計畫法中,增設相對應聚落建築群保存之使用分區類型。此外,於程序上亦應 注意都市計畫與文化資產主管機關間之分工與協調,避免兩方各行其道,而忽略聚 落建築群保存兼具文化資產與都市計畫之性質與需求。

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研究成果

本文研究目的,在於以民眾參與之角度,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上關於聚落建築 群保存法制之各程序,並兼就各程序階段之法制度問題,試圖在解釋論甚至立法論 上提出看法。因而,本文首就民眾參與制度之基礎理論出發,並試圖就其於憲法上 之依據與限制、制度設計上之指導原則歸納學說見解,以提供後續對聚落建築群法 制為檢視之基本原則。

次就包含聚落建築群保存法制在內之文資法上文化資產審議模式為探討,並 結合民眾參與制度中憲法上依據與限制所提供之理論基礎,以及民眾參與制度在 學理上之制度功能等理論。試圖提出文化資產審議對民眾參與制度之需求性,以作 為其引進民眾參與制度之理論基礎,並提供後續就聚落建築群法制各程序階段檢 視民眾參與必要性之準則。

最後則具體就聚落建築群各程序階段之法制為檢視,並兼就其法制面上之各 問題為探討。除前述民眾參與必要性之標準外,亦同時考量民眾參與制度設計上之 各指導原則為準據。試圖就各階段程序,在解釋論以及立法論上提出適當之見解與 建議。至於具體獲致之研究結果,本文羅列於下。

一、於民眾參與之憲法上依據與限制方面,本文參考學說見解將民眾參與分類為

「涉及利害關係之參與」及「非涉及利害關係之參與」兩類型,並分別對應至

「法治國原則下之權利保護觀點」以及「民主國原則下之民主正當性觀點」, 作為各自之憲法上依據。在前者方面,本文並參考學說及釋憲實務上大法官於 各號解釋之見解,概述「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及「正當法律程序」在本國 理論發展之現狀,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藉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參與類型之依據。在 後者方面,本文則亦參考學說見解,分別爬梳德國式「普遍國民意志」理解下

以及美國式「多元民意基礎」理解下對民主正當性來源之見解。而就本國憲法 上民主正當性模式,本文則認為基於國民主權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與德國法 上對民主正當性之見解較為一致。因此,民眾參與對於行政民主正當性之提 供,僅於既有各民主正當性之提供模式有所阻礙或欠缺時,作為補充之地位;

並且仍應同時注意「普遍國民意志」下距離保護原則之問題。

二、於民眾參與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因素,本文就學理上關於民眾參與制度之功能與 實際操作上之制度困境為討論。並針對制度目的之實現與避免制度困境之發 生,參考學說見解將各制度設計上之指導原則,歸納為提供必要資訊、適當參 與時點、確保參與有效性三者,以提供後續聚落建築群各程序階段就民眾參與 設計為檢視之準則。

三、於聚落建築群相關程序法制對民眾參與之需求,本文就聚落建築群保存之特 性,而分別以權利與利害關係複雜、不確定法律概念造成民主正當性危機與專 業審議模式之困境、多元價值調和及居民共識作為保存前提此三點,結合前揭 憲法上依據與限制、民眾參與制度目的等理論分別為探討。而最後歸結為「權 利保護觀點」、「多元價值調和觀點」,作為後續對各程序階段民眾參與必要性 檢視之標準。

四、於列冊追蹤程序,本文首先就其法律上性質為討論,而將其定性為事實行為。

其次就申請人部分,對比古蹟及聚落建築群指定或登錄程序之申請,本文認為 文資法第14 條 1 項之提報,應係立法者考量列冊追蹤使主管機關為廣泛調查 與資訊收集之功能,並同時使一般大眾藉由提報制度參與基礎資訊建立之過 程,而依同條第 2 項主管機關對提報有限期開啟程序之義務,此處提報人應 具有得要求主管機關為程序開啟之程序上權利,而非僅為陳情或請願性質。至 於民眾參與必要性部分,本文則認為列冊追蹤本身並未發生任何法效力且亦 無權益影響,且制度目的在於行政機關之調查及資訊收集,並無課與行政機關

為民眾參與義務之必要性。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再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各 程序措施甚至未明文之公聽會程序或自行為適當程序設計為實施即可。

五、於暫定古蹟程序,本文先分別就「審議程序中之暫定古蹟」及「逕列暫定古蹟」

為法律上性質之定性,而認為前者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律效果,後者 則係對物一般處分。在逕列暫定古蹟之程序開啟方面,因文資法並未於第 20 條 2 項設有得申請之規定,因此應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為開啟之類型,

一般人民所為之「提報」在此僅為陳情或請願之性質。對於民眾參與之必要性 本文則認為,其對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雖強烈但僅為暫時性,且此處所 考量者僅為事實上之急迫狀態無關文化資產價值,加以其制度目的在於緊急 性之暫時保護而應考慮程序效率問題,因此無課與行政機關為民眾參與義務 之必要性。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再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各程序措施甚至未 明文之公聽會程序或自行為適當程序設計為實施即可。

六、於聚落建築群登錄程序,本文首先於法律性質上,將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定性為 對物一般處分。次就程序開啟為探討,而認為文資法第19 條 2 項「所在地居 民或團體」之申請規定,本身為基於其相對一般大眾特殊文化上利益之考量,

而為文資法所保護之利益。並且在申請人範圍,亦應考量此種對其特殊文化上 利益之保護為申請人適格之判斷,避免僅就經濟上利害關係為考量而不當限 縮申請人範圍。至於民眾參與必要性,因其為多階段行政程序中確定文化資產

而為文資法所保護之利益。並且在申請人範圍,亦應考量此種對其特殊文化上 利益之保護為申請人適格之判斷,避免僅就經濟上利害關係為考量而不當限 縮申請人範圍。至於民眾參與必要性,因其為多階段行政程序中確定文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