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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由藥品瑕疵探討藥品之產品責任

第四節  藥品指示上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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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藥品製造瑕疵之判斷也應循此原理: 若該藥品偏離其設計,例如製造過程 中無菌操作不完全而導致藥品汙染,並造成後續使用者受到損害;或是藥品之化 學成分調配經研究已有完整之設計,但在生產或製造過程中,有個別藥品之製成 與原欲設計製造之藥品不同,而有缺陷並造成使用者傷害,則不論藥品製造者是 否有所疏失,均應負擔該產品責任。我國學者與美國之相關學說理論均認為,此 等藥品製造瑕疵不論疏失與否之認定,能賦予製造商生產安全藥品之誘因,進而 提升藥品品質86

目前台灣和其他先進國家的藥品均須依優良製造規範 (GMP) 製造,關於廠 房、設施及設備之規劃、以及製造程序與方法均已標準化87,因此藥品製造被汙 染而產生個別藥品上有瑕疵,相對而言仍為少數88。而在實務上,一般藥品責任 訴訟中也少見以此類瑕疵作為主訴,因為當藥品不良反應出現時,藥品多數已經 消耗掉了,比較難證明製造缺陷;而由於藥品之特性,並不容易由外觀等判斷是 否製造有缺陷,故若是病患使用藥品後造成損害,多會以藥品設計有瑕疵作主張,

而較少以製造瑕疵所致損害請求賠償。

第四節 藥品指示上瑕疵 第一項 藥品指示瑕疵之原因

產品之企業經營者負有說明義務(或稱告知義務),應就產品之使用方式、使 用期限、保存方法、可能危險、排除危險的方法、預防之方法等,依不同產品及 產品可能危害的程度,予以說明,以滿足消費者知的權利;而指示的作用,除在 於說明及警示之作用外,尚有提醒合理使用或避免危害之功能。對於即使是設計 適當、製造良好但仍存有一定之危險性的產品,產品製造者或經銷商等若能採取 適當的說明、警示及提醒,將可避免危險發生,使產品更安全。而當產品於市場 流通時,如果這些資訊在說明上欠缺,而導致使用者發生損害,就可能有賠償之 責任。故可將指示警告瑕疵定義為: 產品可預見之危險,若能因企業經營者,提 供合理說明或警示,即可予以減少或避免,且欠缺該等說明或警示,使得該產品

86 請參照,吳淑莉,前揭註 77,頁 13,引述 Victor E. Schwartz & Phil Goldberg, A Prescription for Drug Liability and Regulation, 58 OKLA. L. REV. 135, 152, 2005。

87 藥品之製造上欠缺與品管關係密切,衛生署藥政處訂有「優良藥品製造標準」,對於藥品由原 料、半成品、乃至成品皆須依照嚴格標準從事,若在製造過程上有瑕疵而造成損害,則應予賠償;

請參照前文第 2 章與前揭註 32。

88 即使如此,仍有大藥廠發生製造過程瑕疵或是污染的情形;例如 2010 年 2 月葛蘭素史克 (GSK) 藥廠的輪狀病毒疫苗 Rotarix 被發現於製造過程中混入了感染豬的病毒 porcine circovirus,雖然 並無證據顯示此病毒會對人類造成任何疾病,此疫苗仍然被美國 FDA 建議停止使用達 3 個月之 久,請參照美國 FDA 網站: http://www.fda.gov/ForConsumers/ConsumerUpdates/ucm213978.htm; 後瀏覽時間 20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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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合理之安全性,即屬之89

藥品製造者之說明義務基本上呈現於藥品之標籤或仿單上,而這些說明全部 都須要主管機關的審核通過後,才准予刊登。一般而言,內容包括了品名、劑型、

有效期間、處方成份、適應症、用法用量等屬於指示說明;禁忌症、副作用、毒 性、最低致死量、中毒處理等則屬警告說明;在副作用部分,內容包括了上市前 臨床試驗所觀察到的不良反應和比例、上市後重要臨床試驗所收集到的不良反應、

以及藥品上市後各國收集到的不良反應報告等;當製造者所觀察到的不良反應報 告沒有在一定時間內呈報至衛生主管機關,作指示或警告上之修改或補充,即可 能有瑕疵之虞。

第二項 藥品指示瑕疵之判斷

產品製造者對於產品之指示,必須具有適當性,使消費者或使用者得在其指 示下,了解產品的使用方法等,並得據以知悉可能之危險及如何避免危險之發生 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品指示之適當性包括: 一、指示或警告之設計應 (合理地期待)能吸引消費者的注意;二、其內容應易於理解且能公平地表明該產 品所具有之具體危害風險;三、指示警告之內容表達的強烈程度應與產品之危害 風險程度成正比。90

藥品本質上具有相當之風險,可能對某些群體為救命良藥,對少數人反有致 命危險;若謂其化學成分設計有瑕疵,新成分設計亦不一定較安全。所以藥品提 供者應傳達充分資訊之指示或警告,引導正確使用藥品並提高其有效性,避免不 良反應之產生;此指示及警告義務應達何程度,因為藥品之使用特性,殊為重要。

一、學界提出之判斷標準

(一) 明顯危險無指示義務之法則

原則來說,產品製造者僅就不合理的危險負責,對於合理的危險不負責;對 於合理的危險,例如切菜刀子會刺傷人、開車時頭手伸出車窗外等明顯的危險,

為一般大眾所明知,即應由使用者自行排除其危險。故對於通常、可預見、明顯 之危險,產品製造者無警告之義務,故縱使未為警告,也無須負責,此為明顯危 險無警告義務法則。91但對於消費者或使用者容易疏忽之危險,不能解釋為明顯 危險,尤其應考量到使用者的年齡、職業、學識經驗等,如不能加以確認,應將

89 請參照,李鳳翔,前揭註 73,頁 58。

90 請參照,吳淑莉,前揭註 77,頁 18;Pavlides v. Galveston Yacht Basin, Inc., 727 F.2d 330, 338 (5th Cir),1984。

91 請參照,李鳳翔,前揭註 73,頁 59,引自 Jamieson v. Woodward & Lothrop, 335 U.S. 855;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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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認為不明顯而排除在本法則外。例如在美國判例Wyeth v. Levine一案中,惠 氏藥廠的抗嘔吐藥Phenergan應為靜脈注射使用,若注射到動脈則有產生壞疽的 危險;雖然惠氏藥廠已在藥品仿單中敘述本藥品應為靜脈使用等語,法院仍然認 為應有更嚴重的標示或提醒,讓使用病患能得知此風險。92

(二) 不知危險無警告義務

當產品製造者依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均不可知或所不知之特定危險,則 就該特定之危險,產品製造者無警告之義務。但在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依當時 科技或專業之水準,已知或可得而之特定之危險,若由於產品製造者怠於得知而 陷於不知之狀態,則不得主張不知危險。

以藥品而言,若是經過了上市前的種種動物與人體試驗並未發現該特定危險,

則自然無法為之警告標示;但上市並非藥品製造者責任的終了,隨使用人數增加 與更多臨床數據的發表,藥品製造者的警告義務應隨著延續,此點也會在後文加 以討論。

(三) 指示應具適當性

就藥品而言,適當之指示警告其內容應指示適應症、劑量、用法、用量等,

並為藥品可能之危害風險範圍、以及不當使用之後果等警告標示。而由於藥品對 人體健康之高度影響,各國衛生主管機關均會就藥品相關標示資訊作審查,審查 通過後方能由藥品製造者標示於藥品仿單上予醫師藥師和病人;若藥品製造者於 上市後知悉藥品知新可能危害,自應將此資訊送於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俟通過後 更新仿單資訊等;惟也須考量該新發現危害知可信度及嚴重程度,以免因為過分 而繁雜之指示或警告,反而掩蓋真正重要之訊息。93

二、本文建議之判斷標準

(一) 藥品製造者是否為適當指示或警告標示,應探究藥品流通入市場時,是否 知悉或應知悉該藥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若於藥品 流通進入市場時,藥品製造者經科學研究或其他管道之資訊,知悉或應知悉該藥 品之可能危害,藥品製造者即有義務應於明顯處為指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否則即屬不具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藥品。

92 本案另一主要爭點為事實上惠氏藥廠曾將增加嚴重警告之仿單送予 FDA 審查,但不知為何未 被 FDA 核准,而 FDA 要求藥品仿單必須與其核准版本完全相符,故惠氏藥廠主張豁免因為該仿 單無法牴觸 FDA 決定,但最後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惠氏藥廠敗訴。請參照 Wyeth v. Levine, 555 U.S. 555;2009。

93 請參照,吳淑莉,前揭註 77,頁 25;Lars Noah, Law, Medicine, and Medical Technology:

Cases and Materials 588 (2nd ed);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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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資訊之可信度及可能危害的嚴重程度

當藥品製造者於上市後知悉藥品之新危害,則應考量該新危害實質之可信度 及嚴重程度,就主管機關之相關標準,作適當之標示;蓋若藥品製造者不論其證 據力強弱、發生比率和嚴重性等因素,將所有上市後不良反應刊載於仿單上94, 那其涵蓋之範圍將包括大部分的身體器官與不良反應,反而適得其反,發揮不了 提供資訊的功能。具體而言,當該新安全資訊事關重大,例如孕婦使用後出現胎 兒畸形、或是糖尿病患者服用降血糖藥後反而增加發生心肌梗塞之風險,則即使 該資訊可信度還不夠高,仍應即時告知醫師與使用患者;反之當該安全性資訊並 非十分嚴重,而可信度證據尚不足夠時,則將此安全性資訊更新於標示上反不利 於使用病患之權益,例如某上市後通報資訊顯示,使用某抗癌藥品之患者增加了 百分之五腸胃不適的副作用,則該資訊並不需要立即被刊載於藥品仿單上,而只 要在定期仿單更新上加入即可。

(三) 藥品指示的對象

和其他產品不同,藥品指示上需考慮醫藥人員等專業中間人介入之因素;對 一般商品而言,指示警告應附隨於產品而供使用之消費者閱讀,但在藥品之使用

和其他產品不同,藥品指示上需考慮醫藥人員等專業中間人介入之因素;對 一般商品而言,指示警告應附隨於產品而供使用之消費者閱讀,但在藥品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