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類型之判定

第四章 我國證券交易法適用於加密貨幣首次公開發行之可能性

第二節 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類型之判定

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15/3213105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8 月 18 日)。

179 陳淑芬,本利 355% 比特幣吸金 15 億,中時電子報,2018 年 6 月 23 日,網址: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0623000699-260106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19 日)。

180 金管會,金管會提醒社會大眾有關 ICO 的風險,2018 年 6 月 22 日,網址:

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

20180622000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19 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6

之。」違反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81

自上述規範可發現,證券交易法的適用須以 ICO 發行之加密貨幣屬於有價 證券為前提,因此以下將先簡介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的有價證券類型。接著,主要 以上述BITO 幣、礦工幣與 RM 幣等三種加密貨幣為例進行分析,觀察其是否該 當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類型。

一、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的「有價證券」

根據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 條之規定,有價證券類型包含182:一、政府債券;

二、公司股票;三、公司債券;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五、新股 認購權利證書;六、新股權利證書;及七、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上述類型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印製有實體,均視為有價證 券183。我國法院則指出,我國證券交易法下有價證券的基本特性為其「表彰一定 權利」,而具有「流通性」與「投資性」184。以下介紹各類型證券之定義:

(一)政府債券

政府債券為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一般或特定目的所發行之公債185。公債則是政 府為了解決財政問題或募集資金,向投資人所發行的債務憑證186

(二)公司股票

公司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或地位之有價證券187。因此,股票持有人必定為 股東,享有股東的地位與法定權利188。形式上,公司股票係指公司依照公司法第 133 條189、第266 條190之流程,募集設立或增資發行之股票191

181 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3 款。

182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

183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3 項。

184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15 號。

185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37(2016 年)

186 蔡明杰,認識臺灣公債,證券服務,647 期,頁 109,109(2016 年)。

187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89(1996 年)。

188 同上註,頁 9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上,為便於股東行使權利,故會在此等新股上市前,先印製新股權利證書,經簽 證、核准後,先行流通213

(七)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發行公司有時會於收罪股款後,特定時日內會先印製相關文書,以表彰證券 交易法第6 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的權利,故證券交易法將此種文書亦納入有價 證券之範疇。

二、BITO 幣、礦工幣與 RM 幣是有價證券?

前述近期在我國進行 ICO 的三種加密貨幣,皆係由國內公司所發行,自不 屬於政府債券、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投資契約、或外國股票。此外,

既係加密貨幣之「首次」公開發行,自不可能構成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或債券分割後之票息等類型。再者,上述三種ICO 計畫雖皆是在籌募資金,

但其資金用途均非用來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或金融商品,故原則上恐亦難視為是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綜上所述,上述三類 ICO 加密貨幣在 我國法較可能落入的有價證券的類型,似為「公司股票」。

(一)BITO 幣

如前所述,我國法院曾認為不動產投資之公開募集行為具有「公開募股之實 質」。惟BITO 幣的主要功能在換取該 BITO 交易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具有分配 交易所未來獲利之投資性質。縱使該交易所日後營業狀況極佳、用戶增加,也會 因為規模經濟使得交易所營運成本與所需手續費降低,而不會使得相關費用提高 或BITO 幣升值。再加上 BITO 幣持有人實際上也未與持有人有利潤分配或返還 本金之約定,故縱使依過去法院實務見解為擴張解釋,恐亦難以認定BITO 幣之 募集為公開募股。

(二)礦工幣

213 劉連煜,前揭註 185,頁 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礦工幣 ICO 白皮書明文投資者可獲得發行公司未來獲利的分配,相關行銷 文件亦不斷強調投資礦工幣可能之投資報酬率,也確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行 銷。惟礦工幣的發行並未依照公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實難以被認定為公司股 票。若依照過去法院另一派實務見解則是有可能被判定為公開募股,而被要求符 合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規定。不過,如前所述,此等行為亦有可能將之視為是 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一「非法吸金」之行為。

(三)RM 幣

RM 幣與礦工幣相仿,亦強調分配公司未來盈餘給 RM 幣持有人。是以,若 依前述法院實務見解,RM 幣之發行是有可能被判定為「公開募股」。但從該案 檢調之偵辦方向看來,似乎係依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規定偵辦此種資金募集。

綜觀上述三種ICO,凡具投資性質者固然有可能被認定為「公開募股」,但 萬一之後發生對投資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時,更有可能被檢調視為是「非法吸金」

而予以偵辦。只是諴如學者指出:非法吸金之處罰規定係基於銀行之「專業經營 原則」,其立法精神反映了銀行之設立與銀行業務經營應經主管機關特許214;換 言之,保護投資人並非其追求之目的,因為禁止非法吸金,雖然可確保投資人資 金不致流向此類募集市場而遭受損失,但其實等於完全封殺此市場,而使投資人 失去投資機會,其管制結果就如同前述介紹各國監管 ICO 法制時所提及的第三 類模式(完全禁止式)。若仍肯定 ICO 的價值,但擔心對投資人保障不足,則 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募集的規範,消弭市場上資訊不對稱的問題,應該 是較利用銀行法處罰規定更為理想。

此外,若將審視範圍擴大至外國公司所發起的 ICO 計畫時,我國證交法的 適用結果則可能出現法律漏洞。誠如前述,目前美國、瑞士等多國均表明會將特 定類型或符合特定要件之加密貨幣視為其國內證券法下的有價證券。若我國境內 投資人參與之境外 ICO 計畫經該國主管機關確認為有價證券之發行時,該 ICO 計畫亦滿足我國證交法下「外國股票」此一有價證券類型。若是外國人於我國境 內發起外國公司之 ICO 計畫時,亦會落入「外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

214 江俊彥,違反吸金案件刑事規範之研究—以銀行法與證交法間之體系違反為核心,法學叢刊,

230 期,頁 133,145(2013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投資契約」。換言之,在目前證交法架構下,境內相仿的的 ICO 計畫反而可能 因部分法院實務不視其為公司募股而不予以管制,而產生嚴重法規套利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