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責任的意涵
本節就責任的意義、責任的要素、責任的種類、中國傳統的責任教育、學校中責 任教育的培養及民主基礎系列中的責任與法治意涵分別探討。
一、責任的意義
當我們請一般人做「責任」的自由聯想時,會聯想到的是什麼?想到的是義務、
負擔、工作、任務等詞彙,而這些詞彙又和呆板、沉重、辛苦等詞彙息息相關。因此,
在一般人的看法裡,責任令人感受到的大多是不愉快的,而且是自我要求、自找麻煩、
作繭自縛,責任表面上似乎與不愉快脫不了關係。但是責任盡了,所帶來的滿足及結 果的享受,卻能使一個人得到自我肯定、自我欣賞的幸福感,責任是人的內在需求,
藉之以使生命富有意義。責任不只限於對外界的覺知或付出(黃意舒,1988)。進一步 的來說,一個人能夠對於自己責任的承擔,將有助於展現生命的意義,更能達成馬斯 洛需求理論中的自我實現的需求。
但不幸的是我們社會上的大眾雖想更好,但對責任的定義卻相當膚淺,太過短視,
因此無法締造真正盡完責任之後所帶來的充分授權。大多數人心目中的責任,都是一 種發生在他們身上或外界強加於己的要求。而事實上,許多人也認為,責任這種概念 或原則,唯有當事情出錯,或當某人試著判別原因,鎖定罪責的時候,才會派上用場。
通常當一切順利揚帆,失敗尚未造成沈船之時,人們很少會問:「這該誰負責這個或那 個?」似乎只有當船身漏了一個洞,人們才會開始來找誰是罪魁禍首(江麗美譯,2001)。 因此,在一般人的印象裡責任是在事件發生後要歸責於某人才會發生的,卻無法理解 到能帶領一個人成功的原因,也是因為其責任。
《韋氏字典》對責任的定義:「必須報告、解釋辨明;能夠回答,負責任。」,「必 須」,意味著責任是毫無選擇餘地的。這種自白取向的定義,暗指責任是某人為另一個 人創造的情境(引自江麗美譯,2001)。
Partners In Leadership,LLC 提出的奧茲法則(The Oz Principle)對於責任所下的定 義:作出個人承諾,信守之,並主動積極地予以回應。面對問題的時候,重視眼前與 未來的努力,而非被動地做出歷史性的解釋(引自江麗美譯,2001)。
「liability」係指你有能力反應,將來在討論的時候就必須注意當事人是否有能力 做那樣的事情。法律上界定過失行為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視為過失。過失的情形,就是當你負這個責任,而且你有這個能力負 責,但是你並沒有完成這個責任,就是過失行為,責任這個概念,應該要將此部分就 要加進來(郭惠珍,2005)。
查閱英漢字典,對於「負責」(liability)的概念定義,在英漢字典中,是由「應 負責的」(liable)和「能力」(ability)兩個字根組合起來,意思是指你「有能力去負 責」,所以也就是「責任」是要伴隨著「能力」,要負責之前應該評估自己是否有能力?
例如看到有人溺水,沒有衡量自己是不是會游泳就跳下去救人,導致自己也溺水,這 是逞強、莽撞,這種行為便不算是負責;有能力做而不去做、不想做;應該做而沒做,
這就是「不負責」(郭惠珍,2005)。
根據國際青少年人權協會的人權教案手冊中的說法,負責是指有意願承擔某事,
去讓某事發生;並認知到自己是事情的主導點並持續照顧關心。而在《民主的基礎》
教材中的說法,責任是指有些人必須完成(或不能做)某些事情的義務(民間司法改 革基金會等編譯,2005)。
總結的來說,當我們說一個人能夠盡到自己的責任,指這個人能依據準則來履行 本分外,積極的意義應該是,一個人能夠有自己的知覺,知道自己為了甚麼原因而必 須做出某些行動,而且進一步地將之付諸實現,以能對自己、對某人、對團體、對社 會有個交待,因而也使人與環境的互動,不完全落於被動、被安排、被處理,而是主 動的、積極的、改善的。簡單地說,責任不是由環境加在人身上的教條、限制及控制,
也不是由父母、老師在學生旁邊耳提面命,應該是由孩子內心而產生的自我督促。
二、責任的要素
決定是否負責可能會牽涉到一種評價的計算。具體地來說,人們會根據一些訊息 來做評價的計算,判斷可能要承擔的後果,以及決定自己該怎麼做,是否要承擔起責 任。這些訊息包括規則、事件以及身分象徵,這三個判斷的訊息也是構成責任的要素。
(一) 規則
責任的第一個要素,就是指導人們行為舉止的規則。例如:法律、校規、道德習 俗、公司規定,或者是群體的期待與規範等。行為舉止的規則有些是明示的訊息,有 些則是暗示的訊息,但這些訊息都可提供適當的方式,指導人們朝向目標行動或表現。
就其本身而論,規則提供人們在一個特定的情境下應該做什麼的準則,這些準則可用 來引導人們的行為,也可以用來評鑑人們的行為。不管是對己的責任或是對人的責任,
都需要有規則可循,如果沒有規則可循,人們就無從判斷怎麼做才是適當的行為舉止
(曾文志,2005)。
而從學校教育裡看起來,學生常被要求遵守校規或班級規定,是嘗試著將一些責 任加諸於學生身上,訓練學生的責任感,如此才能期待其將來步入社會後能對於社會 規範也能遵守,而負擔其社會公民應負之責任。
(二) 事件
責任的第二個要素,則是與規則相關的事件或情況,涉及人們行動的單元或後果。
舉例而言,做家事或是寫作業,都可被視為一種事件。人們可以用已發生或將發生的 事件,來判斷自己在這種情況下可能要承擔的後果,以及決定自己該怎麼做。如果沒 有與規則相關的事件或情況發生,人們就不需要去行動與承擔事件的後果,也不會構 成一種責任(曾文志,2005)。因此,事件的發生必須與自己有因果關係。
(三) 身分
責任的第三個要素,是有關事件與規則的身分象徵。身分象徵意指相關事件或規 則所適用的角色或特質。例如:有些法律只適用於正常的成年人,而不適用於心智障 礙、嚴重遲緩或年幼的孩子;有些軍隊的規範只適用於軍官,不適用於士兵;有許多 社會的義務與期待,排除了那些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因此,規則本身會指定某些人被 涵蓋在內,某些人則沒有涵蓋在內,使得責任只歸於事件或規則相關的身分型態(曾 文志,2005)。有的人因身分、地位的關係,被迫於選擇並完成某些責任,這是所謂的 角色責任。
一個人在某個事件下,如果不具有與規則所連結的角色與特質,就無所謂的責任;
任何規則與事件包含了所適用的身分,人們藉此訊息來判斷與決定自己該怎麼做,才 能構成責任。也就是說做決定的人要負責;我們從要求孩子負責的角度出發,讓孩子 自己做選擇,我們才能要求他負責(洪懿妍譯,2007)。
而責任倫理學的學者優納斯認為一個人的責任須在這三個必要構成要素下才會 產生:第一個條件是:要具有因果力,即行動對世界所帶來衝擊;第二個條件是:行 動是在主體(agent)的控制下;第三個條件是:他能預見結果影響的程度(引自梁福鎮、
鄒慧美,2009)。因此依優納斯的看法,一個人責任的產生也應該考慮行為和結果之間 是否有直接的關聯性、行為人是否能自主控制與預測力。
因此從責任的構成要素看來,責任應該是基於規則、事件及身分三個要素,倘若 缺少了其中一項就無法構成責任。例如在學校:教師(身分)教導或對待學生是基於 法律或社會規範的規定(規則),例如交代學生寫作業,那這變成為了學生的責任。倘
若教師交代學生做一件事情,但卻不是基於身分或規則出發,例如幫教師洗車,則對 學生來說就不能稱為是一種應該做的責任,我們自然就不能說學生沒有負責。
三、責任的種類
優納斯(引自梁福鎮、鄒慧美,2009)依據構成要素提出責任的分類:
(一) 形式責任
行為者必須對行為的後果負責,亦即他要負責是因為他做了這件事,所以形式責 任是一種事後責任,並且在情況允許時,他對它們負有法律義務。這具有基本的法律 意義而沒有道德意義,是一種法律上的責任。
(二) 實質責任
對決定要做的事,我感受到責任,因為這是在我力量決定的有效範圍內,是力量 的積極責任。
(三) 相互性責任
即我的責任是相對於另一個人的權利而來,反之亦然。
(四) 非相互性責任
父母對小孩「非相互性的責任」,這是最基本的倫理關係,即對已出生的小孩供給 食物、照顧的責任及不求回報的愛,這是天性完全無欲的行為。
詹棟樑(1997)則指出責任包含「個人責任」和「團體責任」兩種。
(一) 個人責任
指憑藉自己的資源,以及小心照顧好自己的事情;每一個人都負有責任,他所負 的責任是屬於個人責任者,其責任只及於其本身,如想擴大是比較困難。尤其是個人 的決定方面或選擇方面,要對自己的決定或選擇負責。有關於個人責任在性質方面,
應積極地培養人性的責任,使個人具有道德的人性。這種道德的人性,是把道德視為 與責任有不可分的關係,其所作所為脫離不了人性所表現的範圍。
(二) 團體責任
指每一個人都要扮演多重的角色,在家庭、學校、社會中各有不同的角色,人既 為團體的一分子,自然對團體負有責任。一個團體是否能維繫得很好,除了隸屬感外,
還要有責任感,即每一個人對團體自覺有一份責任,這樣才能使團體團結而具有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