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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弱化常見之操作模式—我國過往之案例

第四章 案例研究

第二節 資本弱化常見之操作模式—我國過往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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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費用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上之限制,可略為平衡在超額負債稀釋資本 下損失之稅捐收入。

此外,若我國資本弱化查核辦法中規定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標準比率為二 比一,則乙公司不得認列之利息費用將為:

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5 億 ÷ 1 億=5,仍超過標準比例;

則不得認列之利息費用為:2,500 萬 X(1-2/5)=1,500 萬。

綜上所述,當反資本弱化稅制中限制之負債/權益比越低,不得認列之 利息費用越高,則相當於對資本弱化之規範越嚴格。

第二節 資本弱化常見之操作模式—我國過往之案例

我國雖然過去尚未建立反資本弱化稅制,但經本研究搜尋過往行政法院之裁 判書後發現,已有不少納稅義務人因受到稽徵機關針對不合理負債產生之超額利 息剔除,而引發之爭訟案件。以下即篩選兩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 案件做為研究案例,整理分析如下,並提出本文之評析。

一、中興木業52

(一)事實

上訴人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資馬來西亞東馬公司,持股比例 66.67%,及上海大茂公司,持股比例 100%。中興木業於民國 9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自行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以下皆同)38,528,486 元,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查以其貸出款項未收利息所設算之利 息收入為 39,799,527 元,自其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核定其利息支出為 0

52 案件內容係本研究參考並整理自財政部民國 94 年 9 月 29 日台財訴字第 09400419560 號訴願 決定、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841 號判決,及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158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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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6,185,731 元,補徵稅額 1,536,432 元。中興木業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圖四:中興木業及其子公司間之投資架構

(二)爭點

中興木業帳上所列之其他應收款 112,721,345 元、其他應收款-代收代 付款餘額 270,955,256 元及預付貨款 359,782,090 元,皆係為求將經營重心 轉移至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而投資予子公司、支應子公司購置機器及擴廠 之資金,然並未收取利息;另一方面,中興木業又向非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借 入款項並支付高額利息費用。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乃針對該貸出予子 公司之款項設算利息收入,自中興木業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三)中興木業之主張

該等應收款及預付貨款在本質上即為中興木業長期投資於東馬公司及 大茂公司之資金,故無需收取利息;此外,中興木業雖未向東馬公司及大茂 公司收取利息,惟已透過與該二子公司間之上下游關係,以較優惠之價格向 其進貨、創造利潤,實質上即彌補了未收取之利息收入。

66.67%

中興木業

上海 大茂公司 馬來西亞

東馬公司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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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主張

經查中興木業帳上所列之長期投資金額並未包含該等應收款及預付貨 款,然該等款項實際上確為供子公司於馬來西亞及大陸營運所用之資金。中 興木業一方面以各種名義取代投資款,造成投資比例降低、侵蝕到匯回母公 司之盈餘,一方面向台灣金融機構借入大筆款項,並讓母公司負擔巨額之利 息支出,卻將該等資金運用於子公司於國外之營運、未收取利息,於法不合。

此外,關係企業間利用移轉訂價手法操作貨物移轉之價格,即為我國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所不允許,於法亦不合。

(五)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所持之見解基本上與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主張之內容大致相似。行政法院認為,其他應收款及預付 款長期未沖銷,即屬不合理,且該等款項等於中興木業變相將資金積壓於關 係企業帳上、供其運用,卻未收取利息,一方面又借入借款、支付利息,故 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即屬非營業所必需 之費用,不得認列,故應設算該等金額之利息收入,原判決並無違誤,乃據 以駁回中興木業之上訴。

二、吉隆有線電視53

(一)事實

上訴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89 年起即長期投資三冠王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冠王)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子星)。吉隆有線電視民國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利息

53 案件內容係本研究參考並整理自財政部民國 95 年 4 月 27 日台財訴字第 09400611840 號訴願 決定、民國 96 年 2 月 1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1765 號,及民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31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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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13,497,604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 105,017,765 元,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初查以其長期投資及短期基金等設算相對應負擔之利息費用 12,824,824 元,核屬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應於有價證券及基金出售年度列 為收入之減項,不予認列,乃核定其當年度利息支出為 672,780 元,全年課 稅所得額為 117,842,489 元,補徵稅額 3,206,191 元。上訴人不服該核定,申 經復查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爭點

吉隆有線電視持有三冠王股權 70,080,000 元、雙子星股權 74,680,000 元之長期投資及短期債券型基金,惟民國 89 年至 91 年間該公司之銀行借款 介於 319,027,158 元至 216,700,000 元之間,91 年底之借款金額則為

268,000,000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為該等借款非為營業之所必需,

乃設算該公司長、短期投資相對應負擔之利息費用,從吉隆有線電視之利息 支出項下減除。

圖五:吉隆有線電視之資金使用說明 借款 268,000,000

投資 74,680,000 投資

70,080,000

吉隆

雙子星 三冠王

銀行

(非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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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吉隆有線電視之主張

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皆為未分配盈餘及預收視訊收入,而投資之目的則 為擴充本業,並將閒置資金作為有利之運用;短期投資主要為債券型基金,

係因有線電視行業特性為預收客戶視訊收入,為不使資金閒置,考量債券型 基金報酬率高於定存利率並可隨時視公司需要而變現,故購買債券型基金作 短期資金使用;同時,銀行借款皆為營運之所需,民國 91 年度借入之 268,000,000 元亦係用於償還既有之舊債,此乃為降低利率、減少財務成本,

並非以銀行借入款項做為長、短期投資資金。

此外,閒置資金應運用於清償借款或進行投資,需經公司考量何種決策 對股東能產生最大之利益,國家應予以尊重、不得干涉之。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主張

原處分機關查核吉隆有線電視民國 88 至 91 年度各列報營業淨利分別為 22,870,428 元、74,331,556 元、92,458,785 元及 105,627,644 元,顯示其有 充裕之營運資金,已足為營運所必需,卻仍於 89 年起向銀行借入鉅額借款,

乃屬無必要之借款;又,其 9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短期投資帳載 127,029,265 元,較 90 年度淨增加 116,912,459 元,然,在公司尚有鉅額閒置資金可進行 業外投資時,理應先清償公司之債務,以減少公司資金成本之負擔為是。綜 上所述,吉隆有線電視之財務資料顯示其具備充裕之營運資金,已足為營運 所必需,然其一方面主張以銀行借款作為營運使用,一方面又訴稱投資資金 來自營運之閒置資金,不符合邏輯,且可能造成資金排擠之效果。

(五)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所持之見解基本上與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主張之內容大致相似。行政法院認為,營業所必需之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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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係指營利事業於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需向他人借款時,所支付之 利息而言;如營運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該借款即非營業所必需,

則稅捐機關自得不予認定其借款利息。此外,由於借款利息得列為營利事業 之成本費用,並於應稅利潤中減除,故利息費用是否為營業所必需之舉證責 任應在納稅義務人身上。

此外,吉隆有線電視主張閒置資金之運用乃公司資金調度上之自由,惟 公司基於理財層面考量而生之利息費用,均非屬營業之所必需。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誤,乃據以駁回吉隆有線電視之 上訴。

三、案例檢討

從上述兩則本研究整理之案例中可發現,在實務上,以往我國稅務行政 訴訟中,因不合理負債所產生之超額利息被剔除而產生爭訟之個案公司,多 採取向非關係人銀行借款後,再將該等資金以不同之手法或名義,積壓於子 公司或投資標的中。而在此種操作模式下,個案公司由於投資標的未分配利 潤或對子公司之投資非屬長期投資之態樣,故並未收取該等資金之利息收入;

但另一方面,個案公司卻需支付銀行鉅額之利息費用。此外,在爭訟過程中 亦可發現,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皆以貸出/投資之款項未收取利息收入、個 案公司卻支付鉅額之利息費用,於法不合之理由,針對該等貸出/投資之款 項設算利息費用,並據以減除個案公司帳上認列之利息支出。因此,本研究 認為爭點係在於借款與投資是否有直接關係,以及借款目的及資金用途。然 而,在此議題上之判斷方式因人而異,不確定性相當高,可能帶來許多訴訟 成本,並讓企業無所適從,甚至可能讓深諳此道之企業有操作之空間。

同時,本研究亦認為此種操作態樣與資本弱化係屬異曲同工,即個案公 司透過不合理之負債產生超額利息,讓其應稅利潤降低、應納稅額減少;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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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關係企業可無成本得到營運資金,亦免除向非關係人借貸所生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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