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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揭露主體之判斷

第五章 資訊揭露之主體

第二節 資訊揭露主體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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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資訊揭露主體之判斷 壹、資訊揭露主體之認定標準

一、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與利用資訊不對等地位之不公平交易行為

關於資訊揭露主體之認定,在現行公平法第 24 條處理原則中第 6 點中並未就「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主體進行規範,而第7 點第 3 項中,則將利用資訊不對等而從事不公平交易之主體限於「具市場資訊 優勢地位之事業」,但在第6 點中規範之「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

若能足以產生引人錯誤之效果,其前提必然是因為交易相對人對該等資 訊並無充足之認識,而隱匿資訊之人則因具有該資訊而始能隱匿該資 訊,故在雙方間亦存在有資訊不對等之關係。因此在二行為間,實際上 皆以具備資訊不對等關係,而利用此一關係進行不公平交易為其前提。

二、資訊不對等之定義

但由於公平法第 24 條處理原則並未就其中所稱之「資訊不對等」

之概念為詳細之定義,因此可能較容易產生解釋適用上之困難。本文以 為處理原則中所稱之「資訊不對等」,實際上與本文前述之經濟學中所 討論之「資訊不對稱」乃係相同之概念,簡單來說亦即在交易雙方之間,

一方就交易資訊掌握較為充分,而他方對此資訊則掌握不足,如非仰賴 他方之提供則甚難取得作為交易與否判斷之相關資訊,而在資訊充足程 度上所呈現之不對等關係。兩者間之不同僅在於經濟學中之敘述較近乎 於對於不對稱的現象之描述,而資訊不對等則較近似於對於交易雙方間 地位差距的認定,但實際上之內容仍大致相同。

但就具體的交易關係中,何種情形可認為係資訊不對稱,仍須就個 案進行整理與分析,因此本文以下即就目前公平會曾以第24 條之規定,

認定其交易關係間存在資訊不對稱或資訊優勢地位之情形,進行整理與 分析,希望能藉此使第 24 條關於資訊不對稱之定義更加清晰,而使一 般交易相對人得以欲見、提高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三、資訊不對等所可能產生之問題

若在交易的過程中,對於交易有重大影響之資訊集中於一方所有,

而他方僅能依對方所提供之資訊,作為交易締結之判斷,而無法或難以 藉由己力獲得充分資訊。此時,掌握資訊之一方,就資訊如不加以揭露,

則交易相對人即無法作成交易與否之判斷、或對作成判斷形成產生困 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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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就此種資訊不對稱不加以調整,則掌握資訊之一方,即可就其資 訊對交易相對人予取予求、濫用其資訊優勢地位,或為差別待遇可能 性。而資訊不足之一方,如不取得交易所必須之資訊,則僅能在資訊不 充分之情形進行交易,而極有可能因此受有損害。

此外,若掌握資訊之一事業,就其資訊不加以透露,而在市場上從 事競爭行為時,對於其他與之競爭之事業,即可能進行以低價及不透明 資訊之競爭行為,對於充分揭露而且負擔揭露之成本之效能事業,即有 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可能斲傷市場之效能競爭,因此無論係從不公平 競爭抑或是消費者保護之角度,均有要求其揭露之必要。

貳、曾被認定為具有揭露義務之主體類型

本文依據過去公平會曾加以處分之案例加以整理,依照過去之案例 彙整,曾被公平會認為具有有揭露義務之資訊不對稱之關係者,有以下 幾種類型:

一、因交易標的實體未完成或難以接近而構成之資訊不對稱 (一) 交易標的物之尚未完成

若交易標的物之實體尚未完成,則交易過程中,欲購買消費者即無 法就交易物之內容為實際之觀察、評估,而僅能就供給者所提供之廣 告、銷售人員所提供之說明、以及契約條款之內容加以瞭解標的物之內 容,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在此種情形之下,對於消費者而言就此標的物 之資訊取得管道,形同為供給者方所獨占,而在此交易中成為資訊之優 勢一方,而消費者僅能仰賴供給者所提供之資訊,為交易與否之判斷,

因此即形成對標的物內容掌握之資訊不對稱。

在此情形下,除消費者可能因供給者提供之資訊不完全,而在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之交易過程中被欺罔或顯失公平外,也有可能使得其他競 爭者,因其他不肖競爭者之資訊揭露不完全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喪失 締約機會,故此種行為可能同時構成消費者保護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而此種交易之類型,典型之代表即為預售屋買賣,因預售屋銷售時 多半成屋尚未建造完成,而僅能以廣告文宣、樣品屋和模型,配合銷售 人員之說明,以及契約條款之內容,使購屋人瞭解所購買之預售屋概 況,購屋人無法現場看屋而認識房屋之環境、外觀、隔局等等,因此所 能獲得之資訊相當有限;在此情形下,房屋如何興建、何時興建、以何 種方式、內容興建,均係由建商一方所掌握,在締約後購屋人並無過多 之置喙空間。再加上預售屋之交易價值較高且不易流通,因此容易發生 交易糾紛,影響市場競爭之秩序,因此公平會針對預售屋之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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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其中第一點之說明即強調預售屋買賣 中,因交易之特性,因此購屋人所能取得之資訊有限,故有就重要交易 資訊加以揭露之必要,以促進房屋買賣交易之透明化,減少交易糾紛並 確保公平競爭。

(二) 交易標的物之實體不易接近

和標的物尚未完成之概念近似的類型,係標的物雖已完成,但因時 間、空間上的限制,而難以接近之情形。在此種類型中,雖然標的物已 完成,而有接近之可能,然而可能因為標的物之位置遙遠,而無法或需 花費一番工作始有到達之可能。在此種情形下,雖因有實物存在而有瞭 解之可能,但甚難期待交易過程中,為交易之締結而付出不成比例之成 本,前往實際堪察,因此對於標的物之認識,可能亦僅能透過銷售人員 所提供之各項資料達成,就對於標的物的認識而言,買方與賣方就相關 資訊上,即有可能產生龐大之資訊不對稱之落差。

此種類型中最典型之案例,即為國外渡假村會員卡銷售之行為。由 於國外渡假村會員卡之銷售,係針對本國以外之渡假村進行銷售,因此 民眾無法輕易藉由一般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就渡假村進行探察216,諸如 渡假村之位置、設施、品質等等,都僅能就銷售人員所提供之影片或書 面資訊加以瞭解,因此瞭解之內容僅能建立輪廓上之概念、較為片面,

因此公平會在數件處分案中,多認為在此種類型之中,消費者係處於交 易資訊之相對弱勢或資訊不對等之地位。217

(三) 交易標的之查證耗費不相當之成本

若資訊之內容並非無法接近之情形,而係查證其資訊之內容,須耗 費過多之成本,而掌握資訊之一方,就該資訊之內容已充分掌握,此時 若要求他方須自行查證該資訊,而不提供相關之資訊協助,則係不當使 交易相對人承受查證義務。例如在飛利浦光碟案中,飛利浦等三家公司 在締約前,不告知交易相對人於專利聯盟之中之專利資訊,而使交易相 對人自己調查,但因一件專利之調查所費不貲,況係全部專利聯盟均調 查,其所付出之費用可謂更高,因此其交易相對人最終選擇不調查其資 訊,而直接與飛利浦公司締約。雖在該案件中,因飛利浦等三家公司具 有獨占之地位,而係以第10 條第 4 款之規定處分,但若非獨占事業時,

則仍有可能以第24 條之規定處分之可能。

216 公處字 090067 號處分

217 參照公處字 090067 號處分、095015 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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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交易標的因遠距離行銷而無法接近

以遠距離之方式進行推銷時,由於一切之資訊皆係由發話端之一方 提供,受話端之買方在接到電話時對於發話端之一切資格、地位都無法 認知,且與網路交易亦有很大不同的是網路交易尚可自行尋找有興趣之 資訊218,而透過電話進行推銷時,僅能消極的被告知相關資訊,即便對 其提出疑問,亦有許多操作空間而選擇不告知219,因此就雙方而言,在 欠缺一切相關資訊可供查詢下,受話之一方無疑係資訊弱勢之一方。

因此在公平會對於國外渡假村會員卡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點 第二項中,即針對以電話進行要約時,所應告知消費者之資訊加以訂 定,並須再以傳真、電子郵件、郵寄信函等書面之方式,確認消費者已 知悉該等資訊,如未為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有違反公平法 第24 條之虞。

二、因重要交易資訊為他方所持有而難以取得所構成之資訊不對稱 資訊之內容,若係他方在交易進行過程中,所使用之資訊,或他方 與其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活動時,所發生之資訊,此時並非該事業之當 事人或其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資訊即無法獲得,而僅有實際於該交易 中進行交易之人,方能取得該等交易資訊,因此呈現資訊之優勢。而未 參加與交易之人,因未與活動而欠缺資訊,故成為資訊之弱勢。

(一) 他方之技術授權或就其為投資活動

此種資訊不對稱之類型最典型之案例即為加盟契約,因加盟契約係 由加盟業主向加盟者提供經營技術或商標、專利等其他智慧財產權,而

此種資訊不對稱之類型最典型之案例即為加盟契約,因加盟契約係 由加盟業主向加盟者提供經營技術或商標、專利等其他智慧財產權,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