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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資訊揭露之主體

第三節 資訊弱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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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訊弱勢之判斷 壹、概說

資訊揭露之所以必要,原因在於掌握較少資訊之一方,無法藉由己 力獲得充分資訊,因此在資訊不足的情形下被迫進行選擇,則可能反而 易將較佳之事業從市場中排除,亦即經濟學上所稱之「檸檬市場」的情 形。但如掌握資訊較少之一方,可藉由自己的力量取得資訊,資訊不足 僅係因其怠於搜尋資訊,如同古老法諺所云: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 人,政府若介入保護怠於行使權力之人,反而如同鼓勵其怠惰,可能將 不當介入市場機制之自由運行。因此,在何種情形之下的資訊弱勢,有 須要政府介入保護的必要,而在保護時始不致構成不當的介入市場,乃 係相當重要之課題。

在判斷資訊弱勢的方法上,可以從形式的方法簡單的進行區分事業 與消費者,而認為消費者較不具備能力,而屬於資訊上之弱勢,但此種 區分方法在本質上仍然有所不足,不能在事業中的概念中將不具搜尋能 力之情形、或應承擔風險之情形明確劃出。因此尚須透過實質認定之方 法,一併在個案中進行實質的認定是否為資訊弱勢地位之交易相對人。

貳、形式的判斷方法:事業與消費者 一、消費者作為一種資訊弱勢者

(一) 消費者於資訊上弱勢之產生

關於消費者對於資訊不足,而應加以保護之看法,可以說是關於資 訊揭露之主要課題,也是公平法對於消費者保護的重要內容。235而消費 者對於資訊不足的問題,主要可以說是因為在消費時代中,在大量生產 與大量消費下,必須要具備專業能力及雄厚財力之人,才能成為生產 者;而對於所消費之產品的內容無所知悉、欠缺組織、亦不具有財力、

能力就消費者所消費之產品進行研究而獲得資訊,因此無論在財力、人 力或資訊力都成為弱者。236

並且因為產品、服務及契約款款的複雜化、專業化、多樣化,消費 者對於這些相關的知識都相當缺乏的情況下,即便搜尋產品之相關資

235 吳秀明,競爭法上之概括條款,收錄於氏著,競爭法研究,頁 37。

236 朱柏松,消費者保護法之成立、構成及若干問題之提起,收錄於氏著,消費者保護法論,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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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該訊息也可能都是由事業單方面提供,而難有獲得有實質意義的資 訊,因而難以就此種資訊即作出充分的判斷,故形成為資訊的弱勢。237 另外,在締結契約的過程中,消費者對於相關的法律、交易習慣等 之掌握,也都不如總是進行同樣交易之事業,而且締結之契約條款的內 容也多半為事業為反覆進行交易而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亦多 半難以逐條就契約之內容詳加審閱、即便審閱也未必能充分理解其內 容,因此亦形成了消費者在交易資訊上之弱勢地位。238

相較之下,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由事業由提供,如該產品為事業所 生產、製造,則事業對於生產與製造時之相關資訊,諸如原料、產地、

瑕疵、成本等都完整的掌握;即便產品非由其所生產,為了進行交易活 動之目的,亦可能對其所轉賣或重製的產品的內容進行充分瞭解,即便 因此需多支付成本,亦可將成本轉嫁於消費者,而不致產生過重之負擔;

另外透過事業組織下的層層分工,多次的進行交易,而無論是對於產品 的資訊、交易的習慣、法律的規定、契約的締結,都能全方面的掌握相 關資訊,因而立於資訊優勢之位。進而也就與消費者之間,因對於交易 資訊的掌握的落差,形成了資訊不對等的狀態。

在這樣的情形下,作為消費者,即便是具有某種專業知識的法學、

醫學博士,亦未必能在這樣的情形下作出正確選擇而對自己權益充分保 障,而有可能受到損害,更何況是一般不具有特殊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更難以在此種情形下作出正確的選擇。因而,若事業以消費者作為其主 要之交易相對人時,在其進行交易的過程中,若未就產品的資訊充分揭 露,則交易相對人因對於資訊的缺乏,而可能因此作出錯誤判斷。

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僅止於消費者因資訊地位的 弱勢而被不當榨取利益,對於同樣進行競爭之其他競爭者而言,由於交 易相對人欠缺足以使其作出正確選擇的充分資訊,將使得效率較佳的事 業亦無法為交易相對人所瞭解,而無法藉由公平競爭而獲得勝利,反而 可能因資訊不足而成為失敗者,更有甚者還可能導致市場的不存在。從 而本文以為,若以消費者作為事業之主要交易相對人時,基於消費者對 於資訊的欠缺,而較易因資訊不足而無法為正確之判斷,為確保消費者 之利益及市場中之公平競爭,藉由資訊揭露而使其獲得較為充分之資 訊,是有其必要性的。

237 日本弁護士連合会,消費者問題対策委員会編,コンメンタール消費者契約法,頁 17。

238 消費者庁企画課編,逐条解說.消費者契約法,商事法務,2010 年 5 月,頁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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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消費者因競爭激烈或消費者意識抬頭而成為資訊優勢?

而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消費者是否可能因為市場上的競爭激烈或 是消費者問題層出不窮,而使得消費者因競爭者的存在而成為資訊優 勢、或者使得資訊不對稱的問題消失呢?在公處字 092147 處分中,業 者曾主張這樣有趣的論點:「查近年來房地產景氣低迷,全國各地目前 餘屋量金額達數百億之譜,相較於消費者而言,建築業者實難認有任何

『市場優勢地位』可言,反而消費者可藉由選購、議價、貸款條件上之 選擇優勢,要求建築業者提供價格、建材、附贈傢俱等優惠,故被處分 人實無具備『市場優勢地位』可言。且就資訊之優勢地位方面,關於房 屋夾層之爭議自八十年以來即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多方報導,各級行政 主管機關亦一再釋示,尤其房屋乃屬高單價之產品,消費者對其法律爭 議必然更加注意,故消費者對房屋夾層之法律性質,須經變更使用執照 後方能為之,均已相當熟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資參照,故被處 分人實無具備任何資訊之優勢」。亦即事業認為,因市場交易的競爭激 烈、以及主管機關和報章媒體的介入,使得消費者已能立於平等、或至 少不劣於事業之地位而掌握交易之重要資訊。

但這樣的主張無論是在處分書中,或是於該案件後續之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 1319 號判決中,顯然均未被採納,但未加以採納 之原因在該案件中均未被充分說明,此點甚為可惜。本文以為此處所涉 的問題有兩點,首先是關於這個問題的質疑乃係在於:「若市場上已有 充分之競爭時,對於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否仍須加以管制?」此問題 之答案無疑是肯定的,公平法對於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乃是確保市場 中具有充分之競爭,若在市場中具有充分競爭即能產生良好之競爭秩 序,則公平法亦無須再就不公平競爭之規範訂定諸多之規定。不公平競 爭之規範存在之目的,正是因為即便市場上存在充分的競爭行為,但若 競爭行為並非以效能競爭之手段為之,而是藉由違反商業倫理或競爭本 質之方式進行,則即便市場上有許多競爭,亦將因此扭曲競爭之功能,

同時對於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傷害,因此公平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 規範之必要。239因此即便市場中存在充分競爭,但以不公平之競爭手 段,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弱勢而從事競爭時,因對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 序仍可能造成傷害,而仍有以公平法管制之必要。

其二,主管機關或法院就此種產業所為之行為的管制,正代表消費 者之資訊弱勢有保護之必要,否則豈有宣導之必要?且豈有以主管機關 加以宣導,則即認為資訊優勢之人即無須就相關資訊揭露之必要,即便 主管機關進行宣導,其目的也係為強化資訊弱勢者對於資訊之重視,但

239 參閱廖義男等主持,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二),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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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相關資訊仍係掌握在資訊優勢者之手中時,而無法以其他方式獲 得,則資訊優勢者自然仍應就其揭露,始能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而 斷無以「主管機關已有宣導,故資訊弱勢已不存在」作為抗辯之可能。

二、事業與事業交易時之資訊弱勢 (一) 事業較具有改善資訊弱勢之可能

在第三章的經濟分析之中,曾討論過關於搜尋財、經驗財與後經驗 財的問題,關於這三種財物的情形,學說上一般認為若能藉由反覆的購 買、而產品間如具有較高的同質性,並降低搜尋的成本,即可能使得資 訊不對稱的問題獲得改善。

因此若為事業間之交易的情形時,因其交易活動可能在市場上的反 覆進行,而因多次交易後使得事業對於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掌握較為充 分;而且因為事業間的交易多會集中於特定數種產品,或是事業之內部 可能將不同的事務交由特定之部分或人員負責,因此即便市場上有異質 性高的產品存在,亦能有充分的了解;另外,由於事業有可能將其搜尋 資訊之成本,轉嫁於其所販賣之商品予其交易相對人,因此搜尋成本的 問題也有可能因此被克服,故就事業而言有可能將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

因此若為事業間之交易的情形時,因其交易活動可能在市場上的反 覆進行,而因多次交易後使得事業對於商品或服務之資訊掌握較為充 分;而且因為事業間的交易多會集中於特定數種產品,或是事業之內部 可能將不同的事務交由特定之部分或人員負責,因此即便市場上有異質 性高的產品存在,亦能有充分的了解;另外,由於事業有可能將其搜尋 資訊之成本,轉嫁於其所販賣之商品予其交易相對人,因此搜尋成本的 問題也有可能因此被克服,故就事業而言有可能將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