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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揭露與競爭法

第二章 資訊揭露之意義與功能

第二節 資訊揭露與競爭法

立 政 治 大 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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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資訊揭露與競爭法 壹、公平法與競爭法

一、「競爭法」在我國法上之意義

競爭法(英:Competition law, 德:Wettbewerbsrecht)主要的功能 是處理市場失靈的問題19,是市場競爭秩序作為保護客體的法律領域,

因對於市場機能的妨礙,主要是從限制競爭的行為以及不公平競爭的行 為出發,因此廣義的競爭法即即針對此二部分進行規範。20而之所以對 競爭加以保護,主要係因為一般在經濟學上認為完全競爭(Perfect competition ) 可 達 成 配 置 效 率 ( Allocative efficiency )、 生 產 效 率

(Productive efficiency)以及動態效率(Dynamic efficiency)等三種功 能,可使得市場上的資源被最有效率的分配、以最接近成本的價格賣給 消費者、並使生產者會不斷地進行創新研發。21因此採市場經濟之各國 立法例上幾乎均就競爭之機能加以保護,而制定具有各國特色之競爭法 制。而在我國法上,公平法之規定,從其第二章及第三章之中可看出,

係針對限制競爭(antitrust law)及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 law)

加以規範之法律,因此可認為係競爭法在我國法上之實現。

二、公平法之範圍 (一) 問題的起源

從前述的討論可以瞭解,資訊揭露所涉及的層面及領域相當廣泛,

可能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防範誤導行為、降低搜尋成本等目的,而 要求資訊優勢揭露資訊;也有可能是為了保障資訊弱勢的消費者,能在 交易進行前就交易標的掌握較多之資訊,而確保其「知的權利」能夠被 彰顯而進行資訊揭露;同時也有可能是為了避免資訊優勢成為一種新型

19 Mark Furse, Competition Law of the EC amd UK, 1 (5th 2006)

20 Manfred Heße, Wettbewerbsrecht schnell erfasst, 2006, S, 5 ff,但德國法及歐盟法在一般討論競爭 法之概念時,在著重之概念上有所不同,在歐盟法上就競爭法之概念在使用上,係強調反競爭協 議、市場力量濫用、結合及政府的管制等,就偏重於限制競爭、反托拉斯之角度,參閱 Richard Whish, competition law, 4-6 (6 th 2009) 。 相 對 之 下 , 在 德 國 法 上 反 而 是 認 為 競 爭 法

(Wettbewerbsrecht)的狹義的解釋(engeren Sinn)僅包含 UWG(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亦即不正競爭防止法),僅有在對競爭法採廣義解釋(weiter Sinn)時始包含 GWB

(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änkungen)以及歐盟反托拉斯法之規定,則呈現完全不同之規 範重點,饒富趣味,參閱 Manfred Heße, Wettbewerbsrecht schnell erfasst, 2006, S, 5 ff, Fritz Rittner/Michael Kulka, Wettbewerbs- und Kartellrecht: Eine 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es deutschen und europäischen Rechts, 7. Aufl., 2008, S. 1.

21 Richard Whish, competition law, 4-6 (6 th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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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的市場地位,而限制市場上之競爭活動,而規範資訊優勢者之優勢地 位濫用。

雖然資訊揭露具有如此眾多之功能,但在公平法上對於此等功能背 後所追求之價值,是否均有意進行保護?若公平法僅為單純之「限制競 爭防止法」,則對於基於不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保護為目的之資訊揭露,

則不應耗費執法資源進行規範;而若公平法如同美國之聯邦交易委員會 法(FTC Act)一般,亦帶有消費者保護之功能,則對於基於消費者保 護為目的之資訊揭露似亦應進行規範,故了解公平法所承載之規範功 能,對於公平法上之資訊揭露制度具有相當重要之意義。

而除了公平法本身之功能外,在基於依法行政、法律保留之憲法價 值要求下,若法律未規定者,亦不得賦予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因 此在公平法上是否存在作為資訊揭露義務之法律授權依據,亦具有了解 之必要。

(二) 公平法對消費者保護之法律依據及適用上限制

在公平法之法典的章節編排上,似乎可以輕鬆掌握此一問題之答 案: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獨占、結合、聯合行為」、第三章「不公 平競爭」,第四章以後則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損害賠償、罰則及附則等 程序及法律效果的規定。從立法體系上觀之,似乎僅就「獨占、結合、

聯合行為」等三類涉及限制競爭之行為,以及第三章中所規定之不公平 競爭之行加以規範,而不包含消費者保護等其他法律領域。

然而若從公平法第 1 條之規定加以觀察,似乎又能得到不同的結 論。公平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從公平法第一條(立法理由)之中,將「維護交易秩序」

與「消費者利益」並列,放在公平法第一條的句首,作為公平法的立法 目的,似乎又能認為公平法也應一併發揮消費者保護之功能,因此也產 生了關於公平法保護範圍之爭議。

然而,從現行公平法的實定法規範而言,似乎不存在任何得以就消 費者保護之功能加以發揮之法律依據,因此是否僅得認為消費者利益僅 係一項宣示,而不具有實質意義?但問題在於公平法第 24 條設有概括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若法條中所稱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是否得以此 一概括規定進行補充適用,而保護消費者權益?因此應可認為,探討公 平法目前實定法上之適用範圍時,其根本的問題其實就在於公平法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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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得補充適用之範圍究竟為何,若公平法第 24 條不得補充適用於消 費者保護之行為,即等同於公平法實定法上亦不具有保護消費者之功 能。故以下即從公平法第24 條之補充適用範圍加以分析。

而在了解公平法及公平法第 24 條所保護之範圍後,也就能藉此進 一步的了解,資訊揭露的規範,其在公平競爭法上所能發揮之功能,能 及至何種程度,係就市場力濫用之行為行控制、或規範不公平競爭之行 為、抑或是保護消費者利益?

1. 學說爭議

關於公平法第 24 條所保護之範圍,學說上之看法如逐一細分,約 可分為五說22

(1) 補充第三章中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一種看法應係由第 24 條之立法理由出發,由於第 24 條之立法理 由第一點指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

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

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因此,從其中第一句之「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規定」,可以得出第 24 條乃係限於第三章中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補充規定。23而此一觀點,學說上認為與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

(UWG, 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之立法例較為吻合,

在比較法上可得到德國法模式立法例之支持。24 (2) 補充第三章全部之行為

第二種看法應係由第 24 條之體系解釋出發,由於第 24 條之規定位 於第 3 章之末,而第三章包括自第 18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因此除 24 條本身外,其餘規定有所不足之處,均應有第24 條之補充適用。25學說

22 學說整理,參見吳秀明,競爭法上之概括條款,收錄於氏著,競爭法研究,頁 42。

23 李建榮,收錄於賴源河編,公平交易法新論,第 3 版,2005 年 3 月。該文中表示:「本條文規 定之目的,乃於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一章已規定「維持轉售價格之限制」(第十八條)、「有礙 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第十九條)、「商業仿冒行為之禁止」(第二十條)……(略)之外,就其 他未列舉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予以禁止……」可得出其係採此種見解。

24 吳秀明,競爭法上之概括條款,收錄於氏著,競爭法研究,頁 43。但由於此種模式乃係德國 法規範之下所採行之模式,並非我國法之解釋,因此該文中作者並不採此看法。

25 劉孔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第 2 卷第 3 期,1994 年 7 月,頁 10。

劉孔中,論欺罔與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公平交易季刊,第8 卷第 2 期,2000 年 4 月,頁6。但同作者其後改變見解支持第 3 說之看法,劉孔中,公平交易法,2003 年 10 月,頁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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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指出,相當早期之公平會執法實務上,曾受到此說之影響,但其後公 平會即改變其見解而擴張第24 條之適用範圍。26

(3) 補充不公平競爭及限制競爭之行為(競爭法之概括條款)

以下三種看法應係從第 24 條之文義出發,而認為第 24 條之規定應 就條文中所稱之「本法」,亦即公平法之規定為全面性之補充適用,但 由於學說對於「公平法」之功能及定位有不同的認識,因此又分為以下 三種學說。

採第三說之學者認為,由於第 24 條之法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其中係使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因此無論其體系上位於何種位 置,立法理由如何表示,在法律解釋上應首重文義解釋,且在體系上第 3 章亦非僅有不公平競爭之規定,尚包括限制競爭之行為類型,因此第 24 條應全面針對本法中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進行補充適用。27

(4) 補充不公平競爭、限制競爭及消費者保護之行為

採此說之看法,亦係從第 24 條之文義出發,然而學說強調,由於 第 24 條之文義、立法理由及體系解釋之方向均能得出具有說服力的解 釋方法,因此在判斷應如何進行判斷時,就經濟法之概念而言,由於須 配合經濟活動的變化,與時俱進,因此應從客觀目的解釋的角度出發,

觀成全盤立法目的,觀察條文與其他各條文之關聯性加以認定,較能符 合社會對於法律的期待。28而由於公平法之規範係以規制市場力,導正 其對私法自治的扭曲作為主要目的,而在台灣的地理環境狹小的背景 下,限制競爭的行為極易形成,因此公平法對於市場力的規定即有可能

觀成全盤立法目的,觀察條文與其他各條文之關聯性加以認定,較能符 合社會對於法律的期待。28而由於公平法之規範係以規制市場力,導正 其對私法自治的扭曲作為主要目的,而在台灣的地理環境狹小的背景 下,限制競爭的行為極易形成,因此公平法對於市場力的規定即有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