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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揭露之客體─重要交易資訊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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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訊揭露之客體─重要交易資訊之判斷

壹、 概說

在觀察現在法之資訊揭露規範時,首先必須先觀察資訊揭露之客 體,亦即必須就何種資訊進行揭露。由於資訊揭露乃是由在資訊不對稱 的關係中,就某交易資訊向資訊弱勢者告知,因此在判斷是否有資訊不 對稱前,必須先確定在何種資訊中存在資訊不對稱。若存在資訊不對稱 之資訊,與公平法規範資訊揭露之目的毫無關聯,則即便存在資訊不對 稱,對於交易秩序亦無任何影響,則自無規範之必要。而必然是資訊不 對稱之資訊,對於交易秩序可能產生影響,才有進一步探討資訊不對稱 如何產生、如何存在之意義。

由於公平法對於資訊揭露的管制,主要的目的在於避免事業利用資 訊不對稱之市場結構,而在未充分告知資訊的情形下進行不公平競爭、

或是榨取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同時避免事業利用資訊優勢的地位,損害 消費者之者權益而造成市場秩序受到影響。因此,應揭露之資訊,應以 對於該競爭關係、交易締結與否、對於消費者之權益有嚴重影響而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等因素為前提。但在個案中應如何認定,僅有在公平法 第24 條處理原則第 6 點第 2 項中將第 1 項之「重要交易資訊」定義為: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然而此一規範在就「重要交易 資訊」進行定義時,又將「重要交易資訊」放在欲解釋之內涵當中,似 乎有循環論證之嫌。且何種資訊可認為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在處理原則中亦未加以闡明,實有所不足。

但第6 點之規範,僅就構成欺罔之行為進行定義,針對第 7 點中顯 失公平之「市場資訊優勢地位」或「資訊未透明化」等概念則未為其他 說明,限制是否以「就市場重要資訊為優勢地位」或「就重要交易資訊 未透明化」為其要件。但本文以為,由於世界上沒有人是全知全能,因 此一定會有無法掌握資訊,而在某種資訊中成為弱勢,但對於與交易無 關之資訊,或與交易關聯甚小之資訊,能否利用此種資訊進行不公平競 爭或榨取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不無疑問。因此若將資訊不對稱的關係適 用至無窮無盡的範圍,而不以「重要交易資訊」作為限制,則在公平法 之適用上將過度逾越資訊揭露之規範目的。

在本章中,主要就過去公平會針對「重要交易資訊」之認定進行整 理與分析,希望透過本章之分析,而能將重要交易資訊的認定,歸納出 較為於明確之意義與類型,而使公平法第 24 條之規定的適用更能具有 較為明確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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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重要交易資訊之判斷

而在公平會其他相關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中,均少有就「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為實質的認定或論述,因此本文以下試以公平會在處理原 則中規範較為詳細,近來討論亦相當熱烈之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 為例,就對公平會及實務上近來關於如何認定「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資訊進行比較與分析,。

一、公平會及行政法院關於重要交易資訊判斷之爭議─以加盟關係為例 (一) 公平會以往之看法

在公平會民國100 年修正前所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第 4 點第 1 項中規定加盟業主應就該點規定中所定之 9 款事項進行揭 露。如未依該規定進行揭露時,依同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若涉及隱 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 秩序者,有違反公平法第 24 條之虞。因此依該處理原則之文義,事業 未依第4 點之情形為揭露時,並非為當然就重要交易資訊未揭露,而是 必須在「違反第 4 點或第 5 點之規定」,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 交易資訊之情事」時,再進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能違反第 24 條之 規定。因此除違反第4 點及第 5 點之規定外,涉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 情事亦為重要之要件。

但在公平會之實務上,對於「重要交易資訊」之判斷,則向來係採 行客觀的標準進行審酌,亦即認為該處理原則中之資訊「恆對交易作成 與否為重要」,因此並非以個案中交易相對人「知悉即為或不為交易」

之資訊為其內容。故即便個案中當事人表示「即便知情該資訊亦將與之 交易」,亦不能因此認為該資訊非重要之交易資訊,而免除揭露之責任。

其原因在於資訊揭露制度之目的,於公開交易資訊,健全市場交易秩 序,非個案中交易作成與否之唯一考量。189因此在公平會之執法上,如 在處理原則中就應揭露之重要交易資訊加以規定,而未就其揭露之行 為,一般即會被認定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再就個案中該交易資訊 是否足以影響締約與否進行判斷。

(二) 向來之行政法院見解

而此見解在過去行政法院之實務上,亦多受到行政法院支持,主要 係從釋字548 號解釋肯認公平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189 參見北高行 99 訴字 592 號判決,被告(公平會)主張之第(七)點,該案件雖係針對加盟行 為所進行,但仍可從中了解公平會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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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基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 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故立法者難以針對各類行為態樣於法律中 一一規範。因此,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主管機關自 得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公平法第 24 條之規定概念,訂定必要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因此藉由 處理原則之規定,將重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具體化,作為是否隱匿時之判 斷考量,法院認為可參認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認為公平會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訂定之各項處理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90

(三) 近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衝突見解

但近來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此一見解則有不同的看法,在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 592 號判決中,行政法院即針對向來公平會 對於加盟契約中許多重要資訊之認定方式提出質疑。在該號判決中,法 院指出必須事業有利用資訊優勢而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始能該當顯失 公平,若未揭露之資訊並不具有重要性,則不該當顯失公平,故須於個 案中就資訊重要與否進行實質之檢驗,而不能僅以違反處理原則所訂之 內容,即認定該行為構成第24 條之規定。

但此一見解亦並非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全面採納,於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判決中,法院仍採取過去最高行政法院之 看法,肯認公平會以處理原則之內容逕行判斷是否構成重要交易資訊之 看法,而非以個案中之當事人觀點作為考量。因此,此部分之實務爭議,

未來可能仍有待最高行政法院為見解之統一後,方可望獲得解決。

(四) 近來公平會之修法變革

關於過去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公平會於民國 100 年 6 月進 行一次修正,而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在該規範說明之中,變更公平會過去之處理原則及實務 見解中所採行之態度,改採「安全港(“safe harbor” or “safe harbour”)」

之概念。191

然而此一修正雖已解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的問題,對實 際上對於如何認定重要交易資訊的問題,仍然並未有明確的說明,加盟 業主在何種情形下未揭露資訊的情形,可能被認為是重要交易資訊未揭 露,是否對於第3 點所列之重要交易資訊,均有可能被認定為重要交易

190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98 裁 1362,判決理由第二點,而該案件中討論之範圍亦為加盟業主資訊 揭露案件處理原則。

191 關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之詳細內容,請參閱本文第七章之整理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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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究竟應以主觀或客觀之因素進行判斷?均有待公平會作出更進 一步的說明。

(五) 本文見解

而針對實務上對於重要資訊的判斷,本文以為對於「重要」與否之 判斷,並不存在絕對之標準答案,在不同的交易關係之中、不同的當事 人之間,對於重要之認定就會有所不同,在認定上如以主觀之標準作為 判斷,則較為偏向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而非作為維護整體 競爭秩序、交易秩序之公平法所應有之認定方式。

而適合在公平法中進行操作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何認定,本文 以為,隱匿資訊若足以對於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則勢必 係因該資訊之重要性已使相當數量之交易相對人均以認其為重要,始有 可能對於市場秩序造成影響;否則若僅是少數人覺得該資訊重要,則即 便隱匿之,亦未必將因此對於市場秩序產生影響。因此採行客觀之標 準,以一般之交易相對人之觀點判斷是否足以影響締約與否,從維護市 場競爭秩序觀點之功能出發,應可認為是較為可行的方法。

但是在適用上,必須注意的是雖然不能以少數人未受誤導,即認為 該等資訊不足以造成誤導,但是在認定是否足以造成誤導時,仍應就受 到誤導之相對人人數、依表示內容整體足以造成誤導的可能性綜合判 斷,而不應僅以違反處理原則之內容即認為可能造成誤導。

二、重要資訊之判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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