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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揭露與其他相關法制

第二章 資訊揭露之意義與功能

第三節 資訊揭露與其他相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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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訊揭露與其他相關法制 壹、資訊揭露與民事法

一、民法中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

民法上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主要可分為三部分:民法 92 條關於 詐欺之規定、民法245 之 1 關於締約上過失之規定、民法 355 條關於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規定。另外,在解釋論上,亦有從民法148 條第 2 項之 誠信原則出發,建構締約前資訊義務之見解。64

(一) 詐欺

而就現行民法之規範而言,我國民法92 條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學說上認為此規 範所存在之理由,乃係為保護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下,表意人於 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受到不當干涉時,避免不當的干涉對於當事人造 成影響。65所謂的詐欺行為,指得是對於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66因此積極的詐欺行為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當然構成此處所稱之「詐欺」,然 而有疑問者為以不作為之方式,未就資訊加以說明,此種消極隱匿之行 為,是否構成詐欺?此一問題,在學說及實務上一般認為除非在法律 上、契約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時,始構成詐欺。67

關於法定之告知義務,常見的類型係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68、 保險法64 條第 1 項之告知義務69、消保法第 22 條對於廣告真實性之確

64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281。

雖就解釋論學說認為可藉由民法第1 條之「法理」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透過實務判決 進行法律創造,而在結論上,學者表示較為理想之作法,仍是予以明文規定締約前資訊義務之規 定,直接賦予實體法上的基礎較佳,並就建議之修正條文提出其看法,參見楊宏暉,締約前資訊 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371-373。。

65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2004 年,頁 416。

66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2004 年,頁 418。

67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 884 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 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2004 年,頁 419。

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修訂11 版,1998 年 8 月,頁 261。史尚寬,民法總論,自版,

1970 年 11 月,頁 381。

68 民法 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第一項)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 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69 保險法 64 條第 1 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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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而交易習慣上之告知義務,學說上認為應就具體的個案判斷,原 則上締約談判階段之當事人,並無義務告知所有與契約成立有利害關係 之事實,其中尤以作為交換契約之一種的買賣契約為甚,在市場中參與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取得資訊,而市場經濟亦應對於努力獲取資訊的人 給予鼓勵。因此學說認為像是藝術家基於經驗而發現賣方並未意識到的 藝術品,而進行談判時,並無告知義務。但學說亦指出,如與契約成立 內容相關的重要資訊,因一方具有專業知識,較他方容易取得,而他方 較無法維護自己的利益時,例如中古車商販售中古車時,對於是否曾發 生事故、是否為中古車等,即應對於他方進行告知。71但儘管如此,由 於實難以具體的方式窮盡所有類型,因此消極的不作為是否構成詐欺,

在何種情形下構成詐欺,均係在學說及實務上重大爭議所在。72 (二) 締約上過失

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現行法 245 條之 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 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 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本條規定之前提,由於法條本文中 使用「……信契約能成立……」,因此依通說看法乃係在契約最終不成 立時,始得請請求本條之損害賠償。而在第一款之情形中,揭露義務係 以他方詢問在前作為要件,如他方並未詢問,則並無積極揭露資訊之必 要。學說上亦認為因取得資訊須支付成本,各當事人應自行取得必要之 資訊,而不應仰賴他方,因此在磋商時可容許當事人有所保留,但本於 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資訊不平等,在一定條件下,仍可基於第三款之 規定,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項主動進行告知及說明之義務。73但針對245 之1 第 3 款作為概括條款之規定,在同條第 1 款將締約上過失之適用範 圍限縮至「重要事項」、「經他方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等程 度時,如以概括規定等同完全架空第1 款之規定時,是否妥當,學說上 多保持懷疑之態度74,因此在適用此款規定時仍須相當注意。

70 消費者保護法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

71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新學林,2002 年,頁 268。

72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新學林,2002 年,頁 267。

73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頁 273。

74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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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故意不告知瑕疵

若出賣人對於其所出賣之商品具有瑕疵,而未向他方告知時,依民 法35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即便買受人在交易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 疵存在,亦不受355 條第 2 項本文之限制,出賣人仍須負擔保責任。此 外依360 條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而請 求損害賠償,此一規定學說上認為,如從法條規定反面解釋,則可認為 係出賣人於明知瑕疵存在時有告知義務,透過向買受人進行說明,使買 受人於締約時知悉瑕疵存在,始可免除擔保責任。75另依365 條第 2 項 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六個月短期消 滅時效之規定。

(四) 由誠信原則所導出之締約前資訊揭露義務

由於現行法以上三種類型之資訊揭露態樣,均係以故意作為其規範 適用之前提,因此過失未告知資訊之行為態樣,均難以認定其有不法性 存在,學說上指出,此種立法可認為是依詢德國民法上的「故意理論」

之概念。而此種限制故意始有適用的法規範對於過失資訊責任的規定有 所不足,學說上分別從公平衡量的觀點、法律經濟的觀點、特別法立法 的增長、以及實務上需求進行分析,認為應有就過失的資訊揭露加以規 範的必要。76

而此一規範由於現行法並無明文之規定,因此學說上認為在欠缺明 文規定的情形下,對於契約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調和,可藉由誠信原則的 解釋適用,為法官在個案中提供適當的法律基礎。且藉由誠信原則的「補 充法律」之功能,衍生出在契約關係中的告知、說明義務。況現行法中 的締約上過失,在理論上即被認為是誠信原則的一種體現,因此資訊義 務的建構,也與誠信原則解釋適用密切相關。77

具體而言,學說上所提出之資訊義務,可分為客觀及主觀之要件,

在客觀的部分包括資訊的需求以及提供資訊之期待可能性。資訊的需 求,首先必須是請求資訊之請求權人無取得資訊之可能性,例如資訊在 他方領域內而無法探知或難以探知,但並非以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之觀 點作為其判斷之必然考量。而客觀的要件另一個部分,係限於就重要資 訊進行請求,所謂的重要資訊,包含的範圍例如對於他方當事人締約決 定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例如阻礙契約生效、影響契約目的實現、締約

75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216。

76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220-239。

77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 1 月,頁 27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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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知危害契約履情情事、標的物之重大不利情事等;此外,亦包含瑕 疵資訊、資訊更正、專業知識、一般市場關係、未來事項、契約有效性 障礙等幾項因素。而關於提供資訊之期待可能性,則是指資訊必須是當 事人現有的資訊,因此種資訊的成本負擔最小;此外亦應考量當事人取 得資訊之誘因的維護,若資訊揭露會使當事人降低嗣後追求產品資訊之 取得的誘因,則應適度減輕其揭露義務。78

而就主觀的層面而言,承前所述,由於現行民法關於資訊揭露之規定,

均僅就故意之類型進行規範,但就過失之情形亦有規範之必要,學說上 認為亦應加以規範。因此若行為人違反其資訊義務,或在特定情形下違 反其資訊獲取義務時,仍應就其契約關係進行調和,方能衡平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79

二、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資訊揭露之規定 (一) 我國法之規範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資訊揭露之相關規定,主要可有四個部分,

首先是消保法第4 條之規定80,在消保法第 4 條中使用「提供消費者充

首先是消保法第4 條之規定80,在消保法第 4 條中使用「提供消費者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