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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遠距醫療與遠距健康照護的管制

第二節 醫師的親自診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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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醫師的親自診察義務

壹、醫師法第 11 條的沿革

1943 年的醫師法第 10 條首度規範了醫師有親自診察的義務,「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

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29。而與遠距醫療的相關法律最早開始 出現在在 1986 年的修法,條文改為第 11 條並加入了但書,可以在無醫師執 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 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 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30。在民國 90 年再次修正時又再加入特殊情形31。最早的遠距醫療,一般都採用電話問診 及傳真方式開立處方治療醫囑。

直到 1995 年國家資訊通信基礎建設(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NII)開始啟用,衛生署開始在幾個偏鄉離島推動遠距會診先導系統計畫,

由醫學中心以視訊會議及電子病歷系統方式,執行遠距會診甚至直接即時診 療病人的遠距門診。希望能改善山地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資源不足問題,

同年衛生署也正式公告了「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

32。此項函釋規定實施地點限於指定之衛生所、室,主要位於山地鄉。

29 國民政府,醫師法,民國 32 年渝文字第 599 號訓令,1943 年。https://zh.m.wikisource.org/wiki/

醫師法_(民國 32 年) 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0 立法院,醫師法,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507 號令,1986 年。

https://zh.m.wikisource.org/wiki/醫師法_(民國 75 年) 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1 立法院,醫師法,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7520 號令,2002 年。

https://zh.m.wikisource.org/wiki/醫師法_(民國 90 年立法 91 年公布) 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2 行政院衛生署,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衛署醫字第 84065489 號公告,

19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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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

(一) 由指定之衛生所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患者病情,施行診察及開立 處方,並囑由衛生所、室具護理、助產人員資格之工作人員依據處 方,治療病患。

(二) 醫師之指定,以各區衛生所之主任兼醫師及醫師為之,但必要時,

得由所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具有醫師資格者指定之。

(三) 醫療項目:緊急救護及基層醫療。

(四) 使用指定藥品種類。

(五) 通訊方式:以電話、電話傳真及電腦連線等通訊方式為之。除急診 外,均於上班時間內之固定時段進行作業。

後來衛生署在 2006 年又公告修正為「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通訊醫療 規定」33,將實施地點擴大,包括 29 個山地鄉,19 離島鄉及 5 個偏僻地區。

二、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通訊醫療規定實施方式

(一) 醫師指定:衛生所、衛生室、公立醫療機構、參與「全民健康保險 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簡稱 IDS 計畫)醫療機構之 醫師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指定之醫師。

(二) 醫療項目:緊急救護及基層醫療。

(三) 通訊方式:以電話、手機、傳真及網際網路等可溝通之通訊設備為 之。

(四) 作業程序:

1. 護理人員或助產人員先將患者基本資料及主訴症狀記載於病歷表上,

並以通訊方式告知指定之醫師。

2. 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患者病情,施行診察。

3. 醫師開具之處方及病歷紀錄,應以傳真或電腦連線方式傳送護理人員

33 行政院衛生署,〈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通訊醫療規定〉,衛署醫字第 0950215400 號,20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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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助產人員。

4. 護理人員或助產人員依據處方治療病患,並將處方籤黏貼於病歷表。.

到了 2001 年,雖然醫師法第 11 條修訂條文在山地、離島、偏僻或急 迫情形又增加了特殊情形,但所謂特殊情形,主管機關一直未予以解釋,

以至於十幾年來,遠距醫療的適用範圍仍僅在山地離島偏鄉及少數急診情 形,適用人數僅約 50 萬人,約占全人口 2%。1999 年震央在臺灣中部山 地的 921 大地震,造成山地偏鄉嚴重災害與醫療體系崩壞,災後醫療體系 重建配合遠距會診、遠距教學系統的發展積極推動開來。只是幾年後,由 於使用率低與成本效益不彰,山地離島的遠距醫療計畫逐步回歸到健保山 地離島醫療支付計畫中小規模執行,後來也就慢慢地停擺了。

貳、親自診察義務之例外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親自診察例外

全民健保自民國 1995 年實施以來,帶給民眾很多健康醫療的保障與就 醫的方便,但是也慢慢衍生有些病患因為行動不便,或因工作遠渡重洋,無 法親自就醫又有迫切的醫療需求,在無法親自診察情況下,如何兼顧法理與 人情,常常造成醫師與病患家屬親友之間的衝突與困擾。為此在 2006 年修 正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增加第 10 條開始容許長期臥床行動不便,與遠 洋漁業工作者得由他人陳述病情代為領取相同藥物。在民國 2008 年的條文 修正放寬了行動不便不限定臥床,並加上「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 可以掌握病情」之說明,來補充親自診察例外的正當性。在後續 2012 年的 修法條文被改為第 7 條,增列了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以因應需求 可即時擴大解釋範圍,並增加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失智症病人之適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aspx?pcode=L0060009&lnndate=20060802&lser=001 最 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5 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2008 年,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aspx?pcode=L0060009&lnndate=20081006&lser=001 最 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6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2012 年,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aspx?pcode=L0060009&lnndate=20121106&lser=001 最 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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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 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人 提供切結文件。

(三)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2018 年第 7 條

37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 長期用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 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 信可以掌握病情,始能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

(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經受託 人提供切結文件。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經受託人提供法院裁定文件影本。

(四)、經醫師認定之失智症病人。

(五)、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

二、衛生署歷年函釋親自診察義務原則的例外

衛生署作為最高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歷年來多次函釋醫師親自診察義務 適用原則及其例外情形如表二,在 2001 年的函示特別再次強調親自診察義 務38,其他歷年的函釋則將親自診察義務例外情形限縮在長期服藥慢性病患

37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2018 年,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9 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38 衛生署 90 年衛署醫字第 08900353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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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動不便或出國情形39

表二、衛生署歷年函釋親自診察義務原則例外40

三、台北市衛生局親自診察義務例外認定標準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95 年訂定「處理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認 定原則」41,內容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公平、明確處理醫師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事 件,統一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原則。

(二)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原已在該院所就醫,其慢性病症已 載明病歷),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 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 劑,不予處分。

(三)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

39 陳勛、劉宏恩,醫師親自診察義務於倫理及法律之適用,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技整合研究所

碩士論文。2019 年,頁 39-41。

40 資料來源:同註 39,頁 40-41。

41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2006 年。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P11C2017-20061127&Re alID=11-03-2018 最後瀏覽日: 202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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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病情,開立「不同」方劑,屬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29 條之規定處分。

(四)醫師對於非慢性病患者或非行動不便之病患,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非 親自診察之方式,診斷開立方劑者,屬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 29 條之規定處分。

(五)醫師如能證明就診當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辨識病患身分者,

因不可歸責於醫師,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處分。

參、學說理論與實務見解的分歧

從各主管機關多次函釋親自診察義務原則及訂定的例外認定標準,可看 出相關法規在實務上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而在學說理論上也有幾種不同的 見解,造成許多分歧。

一、形式意義說

此說認為「醫師親自診察原則」在傳統醫療行為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所以醫療行為之 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 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劑治療。尤其 是在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核心領域,必須保留醫師親自診察之原則42。此說

此說認為「醫師親自診察原則」在傳統醫療行為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所以醫療行為之 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 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親自診察,始得開給方劑治療。尤其 是在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的核心領域,必須保留醫師親自診察之原則42。此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