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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重要名詞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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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限制

(一)、相關理論在探討上的限制:

作者希望透過勞資關係的理論而進行事實層面的驗證,在描述實際的問題 及問題解決的過程當中,問題的面向受到採用的勞資關係理論所限制,使得分 析、探討的範圍同時受到限制。

(二)、受訪者態度上或反應上的限制:

本研究於採用深入訪談法時,應考量受訪者基於本身之理性利益因素,於 態度上或反應上可能有誇大、隱藏或保留之現象。

(三)、作者在資源上的限制:

本研究採用之深入訪談法需耗費之人力、物力、時間及財力等資源不易掌 控,為避免可能發生費用超出預算或流程逾越時效等意外狀況,訪談的題目、

受訪者的數量及訪談的範圍受到限制,可能影響研究結果。

(四)、研究結果推論之限制:

深入訪談法的對象僅限制於工會,訪談對象群體樣本於全體會員及勞工,

因樣本散佈廣泛,資料不易蒐集,因此透過研究方法蒐集代表性資料,但可預 期進行訪談的時間是橫斷面的時點研究,缺乏縱斷面的時序研究,因而限制結 果的可推論性。

個案研究方法蒐集到的資料來自於個案母群體,若欲將本研究結論推論於 其他母群體,則其因果關係不容易推論,且樣本隨著工會選舉交接而流動,橫 斷面雖代表性充足,但可能隨著時間推移發生偏頗。

第五節 重要名詞界定

有關於本研究重要的名詞界定說明如列:

一、勞資關係:

勞資關係的核心議題在於「人」,勞資關係所涉及者就是人與人的互動關 係,而勞資關係所欲處理者也就是以「人」為核心所衍生的問題(成之約、潘 世偉,2005),而從另外的角度而言,亦可指勞方與資方彼此之間所存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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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情感甚至是道義等關係(蕭武桐,2009:83)。

勞資關係的合作與衝突互動在企業、產業、國家與國際社會等場域當中,

隨著各個場域不同的市場、法令與集體協商的內容,而發展出許多形式的勞資 關係。

我國勞資關係並不任由勞資雙方自治,而是由政府相當程度的干預(黃越 欽,2006:88),因此就我國勞資關係的發展模式而言,是屬於由國家主導的

「國家統合模式」(黃越欽,2006:99),勞資關係的發生來自於勞、資、政 三方互動所產生的交互影響。

圖 1-1 我國勞資關係的國家統合模式

資料來源:黃越欽(2006:100)。

二、國營企業:

本研究使用「國營企業」一詞涵蓋「國營事業」、「公營事業」、「公營 企業」、「公共企業」的意涵,即為:由國家政府出資,為政府部門所擁有

(Sappington & Sidak, 2003: 479)、管理、經營的企業。

國營企業利益的性質與一般民間企業時而相同時而不相同,政府加諸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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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企業除了特許權之外,還有非商業性的義務(Horn, 1995: 135)。國營企業營 運目標具有多元屬性,雖然商業利益與政策任務之間的選擇經常存在著矛盾與 衝突,但是國營企業經常擔負著既要達成商業利益、又要完成政策任務的使命。

就勞資關係而言,政府透過國營企業的管理與經營,傳達了經營績效與勞動成 果有關的利益分配訊息,除了顯示執政的能力之外,同時也顯示了執政當局處 理勞資關係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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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文獻回顧

基於研究目的,以及外在總體環境變化對於勞資關係的影響,文獻回顧首 先將從勞資關係本身的相關理論以及作用進行探討,以歸納出勞資之間夥伴關 係的作用層次;其次再透過傳統勞資關係的架構,探討勞資之間的夥伴關係建 構過程,是否存在、存在的模式、及可持續的模式;透過相關理論的再次歸納 整理,嘗試勾勒勞資之間的夥伴關係與相關理論的具體輪廓;最後探討勞資之 間夥伴關係發展有關的議題,以建立勞資之間的夥伴關係的研究架構。

第一節 合作關係與夥伴關係的差異

在企業內部,由於工會與資方在立場的差異、本質上的雷同,使得勞資彼 此之間時而衝突、時而合作。有學者認為:工會與雇主組織都被視為利益團體

(衛民、許繼峰,2005:200),在理性自利的假定之下,勞資之間存在著不同 利益,潛藏著衝突的因子(衛民、許繼峰,2005:327)。在勞資彼此衝突的情 境之下,勞資之間理所當然不存在合作的可能,但是在現實世界當中,的確存 在著勞資合作的事實,因此有學者認為勞資合作,可能是出於理性或規範因素

(Lorenz, 1992: 457 )。對於勞資之間這種時而合作時而對立的現象,學者提 出的解釋認為:暨合作又對立,原本就是勞資關係當中非常重要的本質(潘世 偉、成之約、林佳和,2003:75)。

工會經由個別勞工的授權而成為集體勞工的代理者,擁有直接面對企業協 商,決定集體合作或抗爭的力量,是發展勞資關係的關鍵角色。同時工會透過 國家法令制度,以法定的集體協商、勞資會議、勞工董事及員工分紅認股等等 的參與制度,使得資方與工會的關係不致經常的尖銳對立,讓勞資雙方可以根 據彼此需要,適時的合作以各取所需(戴曉惠,2009:82)。

法定的參與制度提供了勞資之間合作的基礎,在勞資關係當中,參與者

(Actors)彼此間有不同的價值、利益和需求,為調和這些參與者彼此間的價 值、利益和需求,制度於是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與功能(成之約,2004)。

市場力量則被視為是制約者,而「集體協商」(Collective bargaining)則在市 場與政府法令之間發揮和運作(成之約,2004)。 承諾(Badigannavar, 2009: 78)。企業內部的經濟問題通常造成薪資、福利的縮 減,出現勞資爭議而發生對立;當企業面臨外部的經濟問題時,在艱困的經營 狀況下,為了度過難關並避免內部的勞資衝突,有可能理性的選擇與勞工、工 會合作。

於工會而言,當企業面臨外部的經濟問題時,工會之所以選擇與管理部門 合作,是為了確保取得影響雇用條件的早期資訊,以提早部署因應計畫,影響

決策(Badigannavar, 2009: 78)以維護勞工權益,相同的在企業面臨外部的經濟 問題時,為避免經營困境影響而改變勞資關係,工會也有可能理性的選擇與企 的想法,而無需清楚的知道他們同意什麼」(Guest & Peccei, 2001: 207)。對 此仍有必要透過勞資關係相關的文獻繼續進行探討,先釐清這個問題。

(Johnstone, et al., 2009: 269),衝突的化解取決於妥協的精神,以及容許意見 充分表達的制度與管道,勞資關係體系就是一個多元化的社會,社會中的成員 文化和資本積累(Danford, Richardson, Stewart, Tailby, Stephanie andUpchurch, 2004: 26)。參與者的本質都是理性的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但是戴上夥伴關係 的帽子之後,卻常常造成了勞資關係的迷惑。

概念上劃分為:國際、國家、產業、及機構等層次(Badigannavar, 2009: 77),

而逐漸描繪出勞資之間夥伴關係的輪廓。

勞資之間最早出現的的夥伴關係研究層次,是屬於國際、國家層次的「社 會夥伴關係」(social partnership),屬於歐盟層次的工會以及雇主聯盟的代議 組織以及共同體機構的諮商(楊世雄,2007:36),以社會夥伴關係模式發展 的勞資關係,是透過勞、資、政三方的基本架構中進行社會對話,透過共識的 建立而成為社會夥伴關係,主要在於追求社會安全制度的價值最大化。

在近代勞資關係當中,明顯的由國家主導、建立正式而明確的夥伴關係發 展 概 念 , 係 來 自 1998 年 英 國 新 工 黨 政 府 的 政 策 白 皮 書 《 公 平 合 理 工 作

(Fairness at Work)》(引用自 Johnstone, Ackers,Wilkinson, 2010: 152),當時 的英國首相布萊爾(Blair, T.)以公平合理工作的基本信念,提出有關勞資之間 成為夥伴關係的政策構想,由於內容過於理想化,推展初期曾經招致許多質疑,

大約過了過一年,英國工會代表大會(Trade Union Congress, TUC)終於表態支 持政策白皮書的內容,在1999 年發佈一份聲明,對於工會和雇主可以一起建立 夥伴關係的理想表示認同。

早期夥伴關係的層次依循傳統勞資關係的理論基礎,定位夥伴關係為「社 會夥伴關係」(social partnership),雇主和工會合作以實現共同目標(TUC,

1999),在國家公平和公開的基礎政策主導下,由政府、工會與雇主三方進行

2007:96)。

事實上,社會夥伴關係的概念起源甚早,向來運作在歐盟(European Union, EU)與歐洲國家的層次,初期概念來自 19 世紀末的德國,發軔於社會安全的需 求,是為了要建立整體社會共同的價值與目標,因此社會夥伴關係的發展是作 為社會安全的基礎,其宗旨認為人民生老病死的苦難不再是個人的,也不是家 庭的責任,而是全社會的責任(郭明政,2007:103)。在 1919 年國際勞工組 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ILO)成立時,社會夥伴關係的概念曾經在 ILO 憲章及後續的 ILO 宣言裡再度被提及,揭示各會員國應推動勞、資、政三 家廣泛接受,是因為歐洲國家都有一個所謂的社會福利模式(social model)(彭 百崇,2007:111),因此維護社會安全體系、維持與增進社會福利模式,一直 的資源分配(潘若琳、顏良恭、吳德美,2009:10)。

在全球化的環境當中,企業可以在全球流動,選擇前往低稅賦甚或免稅的 國家或地區投資發展,使得國家的財政稅收來源減少;最後,企業在全球流動,

對於勞工的選擇性比勞工選擇雇主的機會多出很多,造成失業勞工而增加國家 的財政負擔。因此社會夥伴關係若無法走出全球化所造成的經濟困境,則將失

的「社會夥伴關係」(social partnership)與勞資關係現代化的「工作夥伴關係」

(workplace partnership)(Johnstone et al., 2009: 263),除了作用的層次有所 不同之外,其中主要的差別在於國家政府透過制度規範介入勞資關係的程度。

對於研究夥伴關係的學者而言,勞資之間運作在國家層次的社會夥伴關係 是屬於:「外部形式的相互關係」(inter-retionship)(ILO, 2003: 2; Lansbury,

對於研究夥伴關係的學者而言,勞資之間運作在國家層次的社會夥伴關係 是屬於:「外部形式的相互關係」(inter-retionship)(ILO, 2003: 2; Lansbu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