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出租住宅之政策研議
第四節 重要相關法令檢討
本節針對目前出租住宅相關法令進行檢討,主要內容有三:
(1)為討論目前正研議中之關於房屋租金納入所得稅扣除額之條 文;(2)討論住宅法中有關於出租住宅及租賃之相關規定;(3)
對於目前之出租住宅租賃契約進行檢討。
一、 房屋租金所得稅扣除條文
(一)條文內容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增列條文):
房屋租金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及其撫養親屬租賃房屋,
其房屋租金特別扣除額以每年二十萬元為限。註 6.1
(二)說明
所得稅法中之列舉扣除額對於購屋借款利息有扣除規 定,以幫助人民購屋,減輕購屋利息的負擔,但對於無力購 屋須以租屋為計者,此項列舉扣除額乃不適用;且租屋者之 經濟能力往往弱於能購屋之族群,故租屋之房屋租金亦須列 入特別扣除額中,才符合公平原則。又依目前之規定,扣除 額以每年二十萬為上限。此乃以台北縣市市中心與市郊之整 層住宅價格一年為 17 萬 3 千元為計算基準。雖因租屋者以 外移、流動性大之人口為主,而台北縣市為外移人口最多之 地,但上限金額之訂定仍具有爭議。
(三) 討論
註6.1
特別扣除額之額度目前尚有不同之爭議,額度約在十二萬至三十萬元之間,亦有無須設限之提 議。
租金可以扣繳所得稅減免措施之目的,主要在於使承租 人在承租房屋時可以得到些許補貼。然而在執行上卻有幾項 問題。第一,由於租金之減免需要公證而一般民眾沒有公證 的習慣,出租人逃漏稅的情形嚴重。因此對於出租人會因公 證的結果,增加其所得稅之負擔。如果租屋市場是出租人較 強勢的話,會拒絕公證,或將租金提高以為彌補,以致承租 人可能無法獲得實質上的優惠。
二、 「住宅法」草案(內政部第四次會議草案)
依據住宅法草案之研擬內容,與出租住宅相關之法令大 致上可分為:輔助人民租屋、輔助修繕住宅、住宅資訊流通、
以及居住品質等。本研究乃就其條文內容與出租住住宅相關 者加以討論。
第二十六條:
輔助人民租屋係指由政府提供直接興建住宅出租予人 民,或提供租金補貼,協助人民承租獎勵投資興建之住宅或 民間之住宅。
討論:
本條文主要規定政府有責任協助人民承租住宅,其中直 接興建國宅則與本研究所建議之推動出租國宅之涵義相同。
第二十七條
政府直接興建住宅之租期及續約期限,與房屋租金補 貼之年限不得超過六年。但弱勢者不在此限。
討論:
本條內容主要在規範出租國宅之資格認定問題。規定補 貼期限不得超過六年,與弱勢者不在此限。然政府之補貼乃 在於協助低所得者解決住的問題,且弱勢者之定義為何,仍 有爭議。因此本研究建議應取消年限,而於每次續約(約 2 年續約一次)前即開始審查是否符合承租資格,避免浪費國
家資源。
第二十八條
政府直接興建之出租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 止。但得由其死亡時戶內符合承租資格者換約續租,以原租 賃期限為期租賃期限。
討論:
本條文中所規定之以原租賃期限為租賃期限,建議修正 為由戶內符合承租資格者優先繼續承租,但租約期限應以後 來之租約期限為期限。
第二十九條
輔助修繕住宅係指由政府協助辦理修繕低利貸款或提 供貸款利息補貼,協助人民修繕自用住宅。其辦法另定之。
討論:
由於一般出租住宅之環境品質較為低落,建議於細則中 應增列出租住宅之修繕補助方式。
第三十條
申請修繕住宅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核發使用執照十年 以上之建築。二、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鋼構造、磚構造及混凝 土構造。
討論:
本條文中所規定之修繕住宅規定係針對個別建築之修 繕。至於住宅外部環境之改變,建議應研議更多之配套方案
(如:都市更新等),以達到全面提昇住宅品質之目的。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住宅市場及其他相關資訊,並 定期公布之。為蒐集住宅相關資訊,各級政府機關及金融 業、建築投資業、不動產經紀業、建築經理業及不動產鑑價
業等相關產業工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訊。公益團 體、學術機關辦理仲介服務等非營利性業務,政府應予獎 勵,其蒐集、管理、處罰獎勵辦法等辦法另定之。
討論:
本條文之用意在於透過法律條文之規範,強制約束各個 機關團體釋出住宅相關資料,以達到資訊充分流通之目的。
本研究於政策研議中所提出之『出租住宅管理辦法』建議可 以納入此條文中,不但提供充分之出租住宅資訊,並且規範 出租仲介管理業者,健全市場之運作。
第四十四條
受政府住宅補助者,其承購或承租之住宅須達當地最低 住宅標準及居住水準。
討論:
受到政府補助之住戶,承租房屋時會因所得之限制而無 法租到品質較好之住宅,因此本條文中最低住宅標準之限 制,應再加以考慮在執行上是否適合。
三、 出租住宅租賃契約
現行之出租住宅租賃契約約有四、五種版本,且每一種版本 對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利與義務規範相差甚多(詳見本研究 第二章第三節之說明),造成租賃上許多糾紛。本研究提出數項 建議如下:
(一) 統一住宅出租契約之基本規範
目前市面上流通之租賃契約大致上有:法院制式契約、市售 契約、出租仲介公司契約(其中該類型契約又包括:營利性質與 非營利性質機構)十分地紊亂,造成承租人與出租人許多租屋上 的糾紛與困擾。建議應由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單位或由政府統一 制定相同之契約,對於基本之權利義務加以規範。另一方面,由
於民眾普遍不知道有法院制式契約的存在,而由於該契約在制定 上較為嚴謹,建議可以加以推廣該契約版本。
(二) 公證的執行
由本研究之調查(詳見第三章第三節)台灣民眾簽訂租賃契 約時,有至法院公證之比例不到 20%。顯見一般民眾並沒有公 證之習慣,此造成了發生糾紛時無法經由法院逕行強制執行。而 冗長的訴訟程序常使小金額的租屋糾紛不了了之,社會公義無法 伸張。建議應加以推廣民眾在訂立租賃契約時就應加以公證,或 是經由出租住宅管理公司加以見證,以保障承租人及出租人之權 益。
(三) 相關法令規範
目前有關房屋租賃之相關法令主要有「民法」(第 98、99、
100 條)、「土地法」(租賃篇),法條之來源相當零散。而租賃契 約之規定缺乏法源依據,大部分都回歸到民法之租賃關係中,租 賃契約之約束效力不足。因而,本研究建議後續研究中,應就出 租住宅之相關法令,加以彙整,並逐一檢討。本研究建議於「住 宅法」之下,訂定「出租住宅管理辦法」,以明確界定出租住宅 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