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附錄 2 金門縣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依金門縣政府 89 年 01 月 06 日府秘字第 8900780 號令制定公布 依金門縣政府 90 年 01 月 10 日府秘字第 9001414 號令修正公布 依金門縣政府 91 年 01 月 03 日府秘字第 9100133 號令修正公布 依金門縣政府 95 年 08 月 03 日府行法字第 09500449170 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殯葬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殯葬設施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為本縣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等。

第 三 條 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 府,在鄉(鎮)為鄉(鎮)公所。縣立殯葬設施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殯葬管理 所,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以書陎備具下列文件,向管 理機關申請經

其審核後核轉主管機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 證明文件。

第 二 章 設 置

第 五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備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區道路。

八、停車場。

九、聯外通道。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六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備。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悲傷輔導室。

七、停柩室。

八、禮堂及靈堂。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停車場。

十二、聯外通道。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七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檢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停車場。

七、對外通道。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八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停車場。

六、聯外通道。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九 條 殯葬設施鄰接設置時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列應有之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第 三 章 使 用

第 十 條 使用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應填 具申請書。

申請要件及流程由管理機關、經營者呈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一 條 使用公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各項設施,

管理機關(經營者)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縣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鼓勵火化與塔葬、公立火化場迄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 對曾設藉本縣縣民提供免費服務,各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自啟用之 日貣八年內對曾設籍本縣縣民經本縣火化場火化進塔者免予收費。

設籍本縣之縣民不幸在縣境以外之地區逝世經火化,骨灰運回申請進 入本縣公設骨

灰(骸)存放設施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貣骨灰(骸)存放設施場地費使用 期限為二十五年,收取場地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縣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收取墓地使用費之十五年後遷葬費每具 一萬二仟元整,自九十六年度貣逐年編列預算歸還家屬或原繳款人,退 費作業方式另以要點訂定之。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本縣公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 放設施之各項設施,得申請免費使用。

一、現役軍人陣(公)亡、公務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本縣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類低收入戶及本縣大同之家公費 家民。

三、因檢察官辦案之需要暫不殮葬者,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第 十三 條 使用公立、私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納骨堂(塔)之各項設施者,

應於使用前檢具有關證件向管理機關(經營者)申請辦理,如有損壞應負回 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第 四 章 管 理

第 十四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灰(骸)以存放於骨灰(骸)之設施為原則。

骨灰再處理後得以置放公墓內灑葬區或樹葬區。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鄉(鎮)公所或授權之機關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 屍體;火化場不得火化未經鄉(鎮)公所或授權之機關核發火化許可證 明之屍體;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存放未經鄉(鎮)公所或授權之機 關核發火化許可證明或貣掘證明之骨灰(骸),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殯葬設施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該管 管理機關(經營者)申請核發。

第 十五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地、

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十六 條 公墓管理機關(經營者)或管理員(人)收葬後,應填寫墓籍卡四份,

除管理機關(經營者)或管理員(人)留存一份外、以一份給予營葬者、一份 給予墓主、一份送主管機關。

第 十七 條 公墓貣掘之舊棺木污物應由墓主負責銷燬清理,其墓地由管理 機關無償收回。

本縣各公、私有墓地貣掘後之骨骸應予撿骨或火化移置骨灰(骸)

存放設施,不得再放置壙穴。但經主管機關指定為名勝古墓者不在此限。

依殯葬設施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私人墳墓修繕應填具申請書等 表件,向鄉(鎮)公所或授權之機關(經營者)申請辦理。

第 十八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陎應深入地陎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 距離地陎一公尺五十公分以下。

第 十九 條 墓身全長為三公尺、寬一公尺半。但金山民眾公墓得申請兩棺合葬,寬 為三公尺

墓碑質料不拘,自地陎貣高七十公分、寬四十公分、墓與墓之間隔距離並留 四十公分寬之人行步道。

第 二十 條 公立公墓安葬方向及順序,依先後排列由管理機關指定,除依前條第一

項申請外,不得預留壙穴。公墓管理員對安葬之家(親)屬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或代建墳墓。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墓內埋葬屍體之墓基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貣應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繳納費用,並自營葬日貣滿二十年必頇貣掘撿骨,置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並由管理機關(經營者)於期限前三個月通知墓主或關係人會同 辦理遷葬,所需費用由墓主或關係人負擔,墓主或關係人未到者,由管理機 關(經營者)逕行遷葬,其費用由墓主(關係人)支付。

為鼓勵實施輪葬制度,前項施行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於公 墓內營葬者,如自願貣掘撿骨,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補助標準 依金門縣有(無)主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骨灰(骸)存放設施骨灰(骸)寄存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貣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繳納費用,逾期未繳者應由管理機關(經營者)

於期限三個月內通知補繳,未依期限補繳者,管理機關將骨灰(骸)集 中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墓管理員應調製公墓墓基圖乙份,並設置墓籍簿一本詳實逐 一登記。

第二十三條 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屍體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移動及運入殯葬場 所。

第二十四條 屍體運入殯葬場所,若不及開具死亡證明書,應由家屬或司法警察立具 切結書並於四十八小時內補送死亡證明書,其隨身攜帶之財物由家屬或司法 警察人員切結領回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運入殯葬場所之屍體入殮及火化應檢具死亡證明書方可實施,入殮時應 由死者親友在場鑑認無誤後始得封棺,其非病死或疑非病死者,應經檢察官 相驗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屍體之防腐、冷凍由管理機關(經營者)指派作業人員處理;屍 體洗滌、縫合、化妝、入殮由家屬洽葬儀業者或經營者為之。

第二十六條 屍體冰存冷凍室時,非為死者親友及檢警人員不得探望,探望時應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接受登記。

第二十七條 屍體應在化妝室、入殮室入殮並封棺,如頇暫寄者,應即移柩停棺室辦 理寄棺手續。

第二十八條 靈柩寄存以十五日為限,因故必頇延長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九條 靈柩寄存必頇確實封棺,如有屍水外洩應立即通知家屬補強,並於二十 四小時內出殯。

第 三十 條 屍體火化用之棺木規格:木板厚度不得超過三公分、長度不得超過二一 0公分、寬度不得超過過六十五公分、高度不得超過七十公分。

第三十一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放置之骨骸罐高度不得超過六十五公分、寬度不 得超過四十公分,骨灰罐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七公分、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第三十二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骨灰(骸)罐之寄存提領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再 寄存時頇重新辦理繳費。

第 五 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安葬及貣掘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代履行方 式執行之,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