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濟部委託或補助執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科技計畫係補助執行者,限於由經濟部提供金額超過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之 計畫。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者。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研發成果,指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技術、原型、著作 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為執行科技計畫所建置或購買之研究設施及設備,非本辦法所稱之研發成果。
第 五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其程序上應符合公平、公正及 公開之要件,實質上應達成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之目的,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除經濟部事先同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
二、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等事宜,應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其收入分配之比率,應基於前項規定之考量,參酌經濟部提供經費及 執行單位提供專業能力之貢獻定之。
第二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六 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歸屬各 該執行單位所有。
第 七 條 研發成果涉及國家安全者,應歸屬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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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及對市場之影響,事先認定研發成果 應歸屬國家所有者,該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
第 八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以國際合作契 約約定其歸屬。
第 九 條 執行單位與其他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合作(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執行科技 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依第七條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應依公平與效益原 則,參酌雙方提供經費及專業能力之貢獻,以契約約定其歸屬。
第 十 條 經濟部與執行單位應於簽訂契約時,依本辦法約定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十一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經濟部享有無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轉讓之 實施權利。但由經濟部委託執行之科技計劃,且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第三章 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 十二 條 執行單位應就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採取一切必要 且適當之措施。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質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 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十三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授權。
二、讓與。
三、其他合於公平及效益原則之適當方式。
第 十四 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以市場價值為原則,並參考下列因素:
一、商品化後之市場潛力及競爭性。
二、替代之技術來源。
三、業界接受能力。
四、研究開發費用及潛在接受研發成果對象多寡。
五、其他相關因素。
第 十五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對象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優先。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十六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應參酌公平原則,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得基於效益原則,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到得以量產階段,而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 利,繼續開發或加以商品化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並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及範圍,執行單位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第 十七 條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 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且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其 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前項無償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期間屆滿,如仍有無償授權之必要者,得再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無償授權。
第 十九 條 研發成果如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以讓與方式較能有效運用 研發成果者,執行單位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有償讓與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第 二十 條 執行單位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經濟部核准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讓與 具有較佳運用能力之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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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受讓人應依本章規定運用研發成果,且運用所獲 得之總收入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繳交之。
第二十一條 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且國內 無企業有意願予以商品化者,經經濟部核准後,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經濟部比率,由經濟部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產學研合作對象與執行單位共有研發成果之所有權,其個別持有比率低於 執行單位所持有者,不得反對執行單位就該研發成果之運用。
第二十三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經濟部應與執行單位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經濟部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 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 用研發成果,且申請人曾於該期間內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者。
二、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者。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者。
經濟部依前項規定行使前項權利前,應將通知書或申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所有權人或其 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經濟部得逕行處理。
經濟部依第一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他人實施時,被授權人應支付合理對價;研發成果 之所有權人或其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仍得實施該研發成果。
第二十四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五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 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經濟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 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四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
第二十五條 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包括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及其他權益。
第二十六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應交由經濟部繳交國 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中央研究院或公、私立學校者,前項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經濟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 約定之或免繳之。
經濟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 比率,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執行單位、產學研合作對象運用業界合作或分包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 入,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
產學研合作對象提供科技計畫總經費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由經濟部專 案核定。
第二十八條 執行單位應將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一定比率給與研發人員,
以作為獎勵。
有關研發人員之獎勵方式、範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單位應訂定規範,並報經 濟部備查。
第二十九條 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各款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維護及確保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相關費用。
第五章 研發成果及人員管理制度
第 三十 條 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各款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應通過前項各款制度評鑑;必要時,經濟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再次接受評鑑。
執行單位未通過制度評鑑者,不得執行科技計畫。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189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