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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原文照錄

附錄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原文照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視實際情形分 期分區就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 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 或二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第 3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辦理之。

第 4 條 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 五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 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 一併檢討之。

第 5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

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

人口規模、人口密度分布、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及發展、土 地利用、公共設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運輸等項目。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原計畫之推計與前項推計有重大出入者,

應重新修正,作為檢討之依據。

第 6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針對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 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 之地區,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研訂更新 基本方針,納入計畫書規定。

第 7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設施、消防救災 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進行規劃及檢討。

第 8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一 新市鎮。

二 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 發之新 市區。

三 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 區。

五 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 範圍內 之地區。

六 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合生態城市概念之研究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 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二 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 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

四 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五 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六 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

七 景觀計畫。

八 管理維護計畫。

第 9 條 非都市發展用地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時,變更範圍內應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不得低於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 積占都市發展用地面積之比。

前項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除變更範圍內必要者外,應 視整體都市發展需要,適當劃設供作全部或局部計畫地區範圍內 使用之公共設施,並以原都市計畫劃設不足者或停車場、社區公 園、綠地等項目為優先。

第 1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山林、河川、溪流、湖泊等自然資源,應配合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施設用地及其他開放空間,妥予規劃設 計,並於都市計畫中研訂具體之親山親水實施計畫及綠化計畫,

對於計畫區內具有保留價值之樹木及既有行道樹應妥予維護。

前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新闢計畫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者,應視路 型及道路設計需要於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二側或一側留設適當寬 度,配合當地地方特色及特有樹種進行植栽綠化。

第 11 條 都市街坊及各項公共設施,應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區活 動需要,妥為規劃設計,並應特別加強街道傢俱設施、行人徒步 空間、自行車專用道及無障礙空間之規劃配置。

第 12 條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 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

第 二 章 條件及期限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 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 合者。

二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 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 者。

四 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

附錄九 盤檢討者 。

五 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 需一併 檢討者。

第 14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籍故 通盤檢討,辦理變更。

第 1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 案辦理,零星變更。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 第 16 條 遊憩設施用地檢討標準如下:

一 兒童遊樂場:以每千人○‧○八公頃為準,每處最小面積○‧

一公頃。

二 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閭鄰單位設置,

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其面積依下列計畫人 口規模檢討之。但閭鄰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

○‧五公頃;社區公園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 不得小於四公頃,人口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 林或農地得免設置:

(一)五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五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 七五公頃為準。

(三)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十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二公頃為準。

(四)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過二十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二二公頃為準。

(五)五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五十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 五公頃為準。

三 體育場所: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其面積之二分之一,

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得利用學校之運動場,可免設體育場所。

(二)三萬至十萬人口者,以每千人○‧○八公頃為準,最小面 積為三公頃。

(三)十萬人口以上者,以每千人○‧○七公頃為準。

第 17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

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 積百分之十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結合生態城市概念之研究 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第 18 條 學校用地之檢討標準依下列之規定:

一 國民小學:依閭鄰單位之分布,以每一閭鄰單位或服務半徑不 超過六百公尺配設為原則,校地面積除已發展地區確實無法補 足者外,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每校面積並不得小於 二‧○公頃。

(一)五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二○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一八公頃為準。

(三)二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二十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一四公頃 為準。

二 國民中學:依每一社區或服務半徑不超過一千五百公尺設置為 原則,校地面積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每校面積並不得 小於二‧五公頃。

(一)五萬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六公頃為準。

(二)五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過五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一五公頃為準。

(三)二十萬人口以上者,超過二十萬人口部分,以每千人○‧

一四公頃為準。

三 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校:由教育主管機關研訂整體配置計畫及 需求面積。

第 19 條 機關、公用事業機構及學校應於主要出入口處,規劃設置深度三 公尺以上、適當長度之緩衝車道。

第 20 條 零售市場以每一閭鄰單位設置一處為原則。但都市計畫書內述明 無須設置者,得免設置。

第 21 條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交通運輸 狀況、車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及土地使 用種類檢討規劃之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低於計畫區內車輛預估數百分之二十之停車需求。

二 商業區:

(一)一萬人口以下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八為準。

(二)超過一萬至十萬人口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 為準。

(三)超過十萬人口者,以不低於商業區面積之百分之十二為 準。

市場用地、機關用地、醫療用地、體育場所用地、遊憩設施用地 及其他停車需求較高之設施等用地,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

附錄九 空間。

第 22 條 公共汽車及長途客運場站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劃設專用區外,應 按其實際需求並考量轉運需要檢討規劃之。

遊覽車之停車用地應考量各地區之實際需求檢討劃設之,或選擇 適當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供其停放。

第 23 條 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設計標準、綠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 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按實際需要檢討之。

第 24 條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 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 地區併同辦理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 開闢。

第 25 條 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 考量在該 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

第 26 條 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26 條 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