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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典陪審團對「法律理由」與「超法律理由」之綜合衡量

第三章 第 13 篇演說詞全文中譯、注釋、事實建構

第三節 雅典陪審團對「法律理由」與「超法律理由」之綜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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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雅典陪審團對「法律理由」與「超法律理由」之 綜合衡量

一、異於現代法庭之「超法律理由」

絕大部分雅典法庭演說詞同時具有「法律理由」及「超法律理由」,後者是 非直接關乎法條及法律論證的理由,例如「性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訴諸 當事人及其祖先之性格,以證明其利於城邦或有害於城邦,藉此試圖影響判決。

有時演說者會請求陪審團忽略超法律理由並專注於法律理由。藉由審視演說詞中 超法律理由的作用,可發現雅典法律對陪審團之作用,與現代法律不同。302

超法律理由之呈現方式:(1)在故事脈絡中呈現:當事人勾勒一個對自己有 利的故事版本,詳細交代相關背景。「演說撰寫家」精心安排的敘事較能迅速吸 引陪審團注意、協助陪審團掌握法律論證之要旨,並鮮活呈現當事人性格。(2)

詳細描繪當事人的出身背景(ethopoiia):法庭演說詞常花費篇幅呈現當事人與 其他人間的長期關係、互動狀況、在具體情境下當事人對親戚、朋友、大眾負有 之義務等,藉此引導陪審員將自己置入當事人所處情境,以決斷其行為是否合宜。

以上與現代法庭之訴狀僅呈現「可依據法條進行涵攝之事實」截然不同。303

(3)「超法律理由」之呈現順序通常先於「法律理由」:演說者不急於立刻 呈現法律爭點、法律理由、關鍵證據,而是先舖陳前述之當事人出身背景及其社 會關係。以營造當事人行為模式「始終如一」之印象,例如將被控訴偽證罪的被 告,描繪成一直都不真誠待人。這些超法律理由營造對造之負面形象,以引導陪 審員「自行想像」對造在本案之動機或值得非難之理由。304(4)性格證據:目

302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44-45。關於演 說者呼籲陪審團忽視性格證據者,可參照 Adriaan Lanni,前揭書,頁 60。

303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46。

304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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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可見的雅典法庭演說詞最常見的「超法律理由」即性格證據。當事人常將強調 自己或祖先對城邦的貢獻,諸如資助戰艦之維護、贊助戲劇演出等。同時批評對 造怠於行使其公共義務,諸如逃稅、拒絕履行公共義務、過去曾有犯罪紀錄、出 身卑微等。305為避免性格證據被濫用,以致於判決幾乎立基於對當事人之偏見,

當事人援引性格證據前,亦會說明性格證據對判案之作用。

雅典人傾向將性格視作穩定不變的,因此被告過去的不當行為顯示其品性欠 佳,以及其具有再犯之可能性。性格證據亦助於陪審團判斷當事人建議之刑罰是 否適當。306Lanni 認為性格證據並非完全與法律無關,而是有助於陪審團獲得較 全面的資訊,並根據該案之具體脈絡,作出符合雅典大眾心目中「公平正義」之 判決,亦能協助衡量刑罰是否允當。性格證據反映大眾法庭(popular court)之 高度裁量性、以及注重公平公正之裁決之面向。307從 Lanni 之見解可見「超法律 理由」有時與「法律理由」難以截然二分,惟這個分類並非毫無意義,其仍可凸 顯雅典陪審團予以考慮之主要因素,與現代法庭有所不同;此外,「超法律理由」

與當事人呈現案件之修辭技巧息息相關,將見於第 13 篇演說辭之具體分析。

二、雅典陪審團對「法律理由」之衡量

演說詞有時會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一串法律,以建構己方作為適任之演說者形 象。相對地,有時對於主張至關重要之法律卻略過未引。308雅典很多法律意涵模

305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59。

306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60-63。

307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63。此外 Lanni

論及的「超法律理由」還有「被告較常主張的訴諸同情」,例如即使被告確實有罪、確實應受對

造建議之刑罰,然而一旦執行刑罰,將對被告及其家庭造成重大打擊等等。因本論文主要處理原 告主張之性格證據,故略此部分。可參照 Adriaan Lanni,前揭書,頁 54-57。

308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64、注 108。但 是筆者以為「演說詞有時會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一串法律,以建構己方作為適任之演說者形象。」

和「當事人避免自己被冠上法律專家之形象」之說法或有出入。另外,也有演說詞完全未引用法 律,例如 Antiphon 第 1 篇演說詞及第 5 篇演說詞。參照 James Sickinger, The laws of Athens:

Publication, Preservation, Consultation, in THE LAW AND THE COURTS IN ANCIENT GREECE 93-109 (Edward M. Harris & Lenen Rubinstein eds., 2004). 頁 95。聚焦於當事人對於公職服務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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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或僅敘述侵害行為之名稱、依法起訴之程序、(限於部分條文之)刑罰方式,

但甚少定義犯罪內容、也很少描述行為態樣之法定特徵。例如針對 hubris(傲慢 自大)之法律未定義 hubris。亞里斯多德《雅典政制》第 9.2 節提及有人認為 Solon 刻意使法律規定不清,以讓人民(demos)有權力製作判決。陪審團傾向將案件 視為一個整體,而非試圖將被告行為納入「特定而狹隘的法律定義」之框架內。

故雅典人看待法律之態度,與現代社會不同。309

雅典演說詞當然有運用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例如遺產分配案件中,

利用類似「類推適用」或「漏洞填補」之方式,試圖解釋法律未規定之情境下,

何種行為比較符合該法律之要旨與精神。惟演說詞中法律推理對陪審團裁決之重 要性,遠遠不及現代社會之法律推理,僅是眾多論述手段之一環,絕非陪審團最 看重者。法律也從未限縮陪審團裁決中必須考量之因素,此與現代社會之判決將 重心全放在法律與事實之涵攝關係,差異甚大。310

學界研究指出 dike(私人訴訟)與 graphe(公共訴訟)中運用「法律理由」

及「超法律理由」之比重,可能有間,然而完全不涉及法律論證的演說詞不多,

徹底略去「超法律理由」者更少。儘管無法得知大部分雅典法庭演說之勝訴方、

亦無從知曉陪審團心證之理由,仍有學者試圖從陪審團宣誓遵守法律而裁決之誓 詞,以說明陪審團心證範圍絕非漫無限制。即使不同案件對於「法律理由」及「超 法律理由」之重視程度各異,它們幾乎都不會呼籲陪審團要「徹底忽略法律」。 反而更常採用的策略是宣稱「法律」及「正義」更支持己方主張。311

「法律優位性」(the supremacy of law)也是當代雅典人如 Aeschines 等認知

「民主政體」與「其他政體」之差異所在,民主政體由法律支配,寡頭政體等則 受少數人支配。從部分演說詞給予「超法律理由」更優先之論述次序及篇幅,可 以推想根據情境,陪審團確實可能看重「超法律理由」甚於「成文法律」。Aeschines

盡心之檢核程序 dokimasia 有時不涉及具體法律議題,也可能通篇演說詞未引用法律。參照 James Sickinger,前揭注,頁 104。

309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67-68。

310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69-70。

311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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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Demosthenes 在《On the Crown》之法庭爭辯中,前者在演說詞開頭利用不短 的篇幅陳述相關法律,相較之下,後者對相關法律之回應簡短許多,並隨即把論 述焦點轉向其他層面。結果 Aeschines 連五分之一陪審團支持率都爭取不到,顯 示陪審團對法律理由之衡量,係依據具體個案及動態的演說展演而變動,訴諸大 量法條者,不一定具有優勢。312

三、演說家是否任意操弄「法律」定義?

Bateman 認為 Lysias 在不同案件展現其對於特赦條款之不同法律解釋,倘若 Lysias 的法庭論證在一定程度反映其真實信念,可否宣稱 Lysias 僅是根據案件需 求,而操弄法律意義之故事編造者?對於相同特赦協議,展現不相容詮釋態度,

需要探究 Lysias 演說詞及城邦對於「公正」(δικαιοσύνη)的傳統態度。Bateman 認為 Lysias 的作品展現對法條詮釋的多元可能,但創造性詮釋較少見於 Antiphon 或 Andocide 演說詞之原因,在於這種詮釋上的「扭曲」(distortion),也是一種 對於正義之實踐,且這種實踐是「伯羅奔尼撒戰爭」以後重新評估傳統正義觀(同 時也是民主政體之正義觀)的結果,亦展現辯士學派(Sophist)開啟之對於「自 然」(nature)及「法律」衝突之討論。這樣的衝突可見於 Antiphon the Sophist、

Anoymus Iamblichi、Anonymus 對法律之討論。Antiphon 抨擊大眾認為「正義就 是遵守法律」之信念,其認為前揭概念之問題,在於人們更可能基於自身利益,

而非對法律之信念行事。此外,法律時常無法充分保障個人,甚至可能傷害行為 者本身。因此 Antiphon 認為正義的概念須立基於「自然」(physis),然而回歸自 然並非讓城邦變成無政府狀態,而是實現個人自治。313

這樣的看法被批評;Anonymus Iamblichi 綜合關於「法律」(nomos)及「自 然」(physis)的辯證,認為「法律的自然性基礎」才是維繫城邦之前提。關於「權

312 參照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2006). 頁 70-73。

313 John J. Bateman, “Lysias and the Law.” 頁 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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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及「利益」之衝突,亦可從「城邦之繁榮(eunomia)」始為利益之真正來源,

尋求解套。Anonymus 否認自然(physis)是「善」的來源,法律才是正義、善、

實用性之來源。法律的目標是防止不正義,並藉由懲罰罪犯,促進整體公民利益。

城邦的存續繫於法律之存在及執行。單方恣意之行為使社會「野獸化」,並導向

「無法治」及「個人自治」。上述兩位作者認為「事物的自然秩序」,即為法治。

Antiphon 的問題在於,「法律」及「利己」衝突時,後者更可能勝出,因而需要 適當的公共政策,以疏導訴訟當事人之需求。314

無論寡頭政體或民主政體,在這個時代似乎皆欠缺對法律的尊重(aidos)。

其中因堅持遵守雅典法律而死的蘇格拉底是個例外,當其他雅典人面臨相同情境 時,極可能逃獄。回到 Lysias 對法律之態度,毋寧說他確實高度尊重法律及正義 之適當實踐。即使遵守法律具有風險,仍應遵守之。315Bateman 認為,儘管 Lysias 在第一篇演說詞讓 Euphiletus 表現對法律之服從,然而 Lysias 應會認為法律僅是

其中因堅持遵守雅典法律而死的蘇格拉底是個例外,當其他雅典人面臨相同情境 時,極可能逃獄。回到 Lysias 對法律之態度,毋寧說他確實高度尊重法律及正義 之適當實踐。即使遵守法律具有風險,仍應遵守之。315Bateman 認為,儘管 Lysias 在第一篇演說詞讓 Euphiletus 表現對法律之服從,然而 Lysias 應會認為法律僅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