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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家庭暴力相關定義與內涵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雙重家庭暴力相關定義與內涵

在本節,分別從家庭暴力的定義、目睹兒童/子女的定義、婚姻暴力 合併兒童虐待家庭的發生率,以及婚姻暴力合併兒童虐待家庭的危險因子 等面向來說明雙重家庭暴力相關定義與內涵。

壹、家庭暴力的定義

談論家庭暴力議題時,必須面對的重要問題就是如何定義家庭暴力 (Duke, 2005)。Duke 指出,在家庭暴力相關研究領域企圖去定義家庭暴力 時面臨很大的困難,因為並非所有的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裡面,也並非只 發生在有結婚契約的伴侶或者只限於身體上的傷害,而且今天的家庭成員 呈現的是更多元的關係,並非只限於有血緣上的關係而已,例如繼父、繼 母、同居人等,同時也包括了同性戀的親密關係。

Kitzmann 等人(2003)指出,許多研究者常常以 family violence、domestic violence、marital violence、spousal violence、inter-parental violence、intimate partner violence、abused wife、wife beating、abused husband 等名稱相互替 換。從各研究者使用不同的字眼即可看出其對家庭暴力採取不同的定義範 圍以及不同的解釋觀點。儘管如此,本研究仍試圖在學術、法律及實務面 向上,歸納出家庭暴力的相關定義。

在國外的學術研究中,家庭暴力乃指家庭成員間實施攻擊性與敵意的 行為,這些行為包括羞辱及粗劣的言語暴力、身體暴力、精神虐待、性虐 待、財物的損毀、基本需求或福祉的剝奪,以及經濟控制等任何一種暴力 方式,以達控制和支配關係中另一個人之目的,而導致被害者身體傷害、

心理傷害、性傷害或甚至死亡的結果;受傷的對象,可能有兒童、少年、

配偶、老人、手足及家中其他成員(Barker, 1995; Humphreys et al., 2001;

Kashani & Allan, 1998)。Buel(2002)引證律師手冊,將家庭暴力定義為:家 庭中的一個成員採取的一種行為,其目的為企圖對其他成員造成身體傷 害、攻擊與性暴力,或將對方置於一種立即性的身體傷害恐懼下,但是不

包含自我防衛的手段。

無論暴力(violence)、虐待(abuse)、家庭暴力(family violence)被許多研 究者用不同的方式定義及測量,Emery(1989)指出一個重要的指標:一個行 為被指為虐待的(abusive)或暴力的(violent),都應該基於下列因素的考量,

包括暴力行為的形式、對受害者的影響以及是否符合社會標準。

在我國,依據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 防治法,1998)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由第三條 規定可看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的對象為「家庭成員」,其所稱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現有或曾有事實上 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由現代婦女基金 會、勵馨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女法官協會、台北市 晚晴婦女協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各大民間團體在民國 90 年 1 月 11 日正式組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聯盟」,於民國94 年 5 月份完成修正草 案,其要點第三點指出:為擴大保護令之保護對象,而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語意尚欠明確且過於狹隘,將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並定義 同財共居、或公開不公開如夫妻般共同生活者,即謂同居關係(王秋嵐、

杜瑛秋,2005)。

綜合上述國內外學者及法律上的看法可知,家庭暴力之關係主要為婚 姻暴力、兒童虐待、老人虐待、手足虐待。暴力的形式包括身體虐待、精 神虐待、性虐待及經濟控制等主要形式。家庭成員關係不僅限於婚姻契約 者,還包括了前夫、前妻、同居的男女、已分居的男女、曾為同住或現為 同住而無親戚關係的人,或其他有血緣關係的人,範圍已包括現在社會上 的實際需要,而不拘泥於傳統的觀念。

本研究主要聚焦婚姻暴力與兒童虐待合併發生之家庭,暴力關係為施 虐者為男性的婚姻暴力,以及父母(現在或曾有婚姻關係)為施虐者的兒 童虐待類型,主要探究的暴力形式為身體及精神虐待的暴力形式,因此,

以下針對婚姻暴力及兒童虐待的定義做進一步分析。

一、婚姻暴力的定義

何謂婚姻暴力呢?有些學者狹義定義為男性對女性配偶的暴力行 為,例如Straus、Gelles 和 Steinmetz(1980)指出所謂毆打妻子,乃為一個男

人對具有親密關係的女性,施以身體上的攻擊行為,其方式包括踢、咬、

撞擊、打或使用武器等;劉可屏(1987)認為虐待妻子乃指丈夫或有同居事 實的男子故意攻擊妻子或同居人,使其身體一再受到嚴重傷害。而有些學 者狹義定義婚姻暴力為女性對男性配偶的暴力行為,例如 Conradi(2004) 定義婚姻暴力為婚姻關係之女性對男性配偶施予暴力攻擊之行為。此外,

有些採取廣義的定義範圍,例如 1992 年的美國家庭暴力預防與服務法案 (The Family Violence Prevention & Service Act)定義婚姻暴力為任何發生在 具有婚姻或親密關係之暴力或脅迫行為,並導致身體傷害者稱之(引自黃千 佑,1991);陳若璋(1993)的定義是配偶之ㄧ方遭受到另一方言語、肢體、

性等方式的虐待,其言行和舉動具威脅、恐嚇性質,包括摑打、揍、踢、

掐或使用器具傷害配偶,引起配偶生理傷害、精神恐懼,使配偶心生畏懼 。 綜合上述,本研究所稱婚姻暴力是指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事實 上之夫妻關係、親密關係、同居關係的男性對女性配偶施以身體及精神虐 待。同性戀與性虐待之婚姻暴力不在本研究研究之範疇裡,主要是基於性 虐待、身體虐待與同性戀婚姻暴力的實徵研究(Kolko, 1996, 1998; Trickett, 1997)建議,應使用不同的理論模型,方能恰當的了解這些不同虐待類型的 不同影響。而精神虐待和身體虐待通常是伴隨發生,要將之分開來可能非 常困難。

二、兒童虐待的定義

兒童虐待在多元的社會中各有不同文化價值觀,因此在不同地區、國 家、種族、文化與習俗背景而有不同看法與觀點,而在愈多元的社會中,

愈難達成共識。影響其界定的因素來自於三方面:法律、社區對家庭及兒 童照護的看法以及專業人員的研判(余漢儀,1995)。最早在 1962 年 Henry Kempe 等人揭露兒童遭受嚴重身體虐待的情形,提出受虐兒童症候群 (battered child syndrome)是指兒童受嚴重、長期和永久性傷害,甚至死亡的 情形,並將兒童虐待分為四種類型:身體傷害、生理及心理需要之缺乏提 供、心理虐待以及性侵害(引自彭淑華、張英陣、韋淑娟、游美貴、蘇慧 雯譯,1999)。美國聯邦政府於 1974 年的兒童虐待防治法(Child Abuse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定義兒童虐待為對兒童福址有責任照顧之人,對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施以身體上或心理上的傷害、性虐待或剝削、疏忽照顧 或不當對待,使兒童的健康和福利受到損害或威脅者(引自呂淑玲,2004)。

而國內兒童保護業務主要承襲美國的保護工作(周震歐主編,1993)。

因此,研究者綜合國內學者(劉可屏,1993;余漢儀,1995;呂淑玲,2004)、

社福機構(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000)以及兒童保護處理辦法相關 規定說法,歸納兒童虐待一般分為四大類型,包括:(1)身體虐待(physical abuse)指任何人對兒童施予非意外性的身體傷害,留下一些臨床可驗的傷 害,例如:淤血、傷痕、燒燙傷、裂傷、骨折等,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

外型損壞、功能損壞者;(2)精神/心理虐待(psychological/mental abuse)與情 緒虐待(emotional abuse)早期相互使用。精神/心理虐待指密集、重複的不 當行為,以致傷害兒童的心理認知創造與發展潛力,如智力、記憶、認知、

概念、注意力、語言和道德發展等;情緒虐待指對孩童情緒表達的不當反 應及一些連帶行為,例如持續口語攻擊、嘲諷、冷漠及拒絕兒童,導致兒 童在心智與情緒發展上的缺陷。通常精神虐待的兒童不盡然遭受身體虐 待,但身體虐待的兒童幾乎都受過精神虐待。(3)性虐待(sexual abuse)是指 任何人以兒童為性的刺激對象,從事任何性的接觸,包括性侵犯、性剝削;

(4)疏忽(neglect)是指對兒童的基本需求不加注意,以致不能給予兒童必要 的照顧與保護,通常包含身體、精神、教育三方面的疏忽。疏忽與虐待最 大的差別在於,疏忽是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沒有做到某些事」,而非「做 了什麼事」,然而這兩者皆有可能導致兒童嚴重的身體傷害、精神傷害,

甚至死亡。

根據上述整理,本研究所稱兒童及少年,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規定,是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

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本研究所稱兒童虐待為兒童之父母(現 有或曾有夫妻關係之父母)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 待,使兒童的健康和福利受到損害或威脅者;青少年虐待為青少年之父母 (現有或曾有夫妻關係之父母)對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施以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虐待,使青少年的健康和福利受到損害或威脅者。

貳、目睹兒童/子女的定義

本研究主要關注暴露在父母婚姻暴力下同時直接遭受虐待者的主體 經驗。而暴露在婚姻暴力中的兒童/子女在早期的英文文獻中多以children of battered women、child who witnessed marital violence 或 children who observed marital violence 的用詞來稱之,在近期的研究中多以 children exposed to domestic violence(暴露於婚姻暴力中的兒童)說法來取代

(Holden, 2003)。國內學者(沈慶鴻,1997、2001a、2001b;陳怡如,2001、

2003;陳卉瑩,2003;莊靜宜,2003;黃群芳,2003;楊美婷,2003;羅

斐瑜,1995)多翻譯為目睹婚暴(家暴)兒童/子女,或簡稱為目睹兒童/子 女。從用詞上的變化,可以看出學者對目睹兒童的圖像由受虐母親的附屬 轉變成主體,對其經驗探討也漸朝向系統的觀點(陳怡如,2003)。

學者對於目睹兒童的定義與兒童目睹婚暴範圍缺乏一致性的看法。在 目睹兒童的定義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僅指單純目睹或經驗到婚姻暴力而本

學者對於目睹兒童的定義與兒童目睹婚暴範圍缺乏一致性的看法。在 目睹兒童的定義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僅指單純目睹或經驗到婚姻暴力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