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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風險基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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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文著重於國際反洗錢組織-尤其是APG對我國第三輪相互評鑑規範與 實務的研究,兼論我國期貨業因應之對策。由於我國過去「人頭」型態叢 生的犯罪型態比比皆是,包括人頭帳戶、人頭公司、不動產之人頭登記名 義人、炒股之人頭戶等119,我國舉辦 4 次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程序會 議,並經由行政院發布之國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得出我國現行洗 錢及資恐威脅程度最高的八大威脅犯罪-毒品販運、詐欺、走私、稅務犯罪、

組織犯罪、證券犯罪、貪汙賄賂及第三方洗錢等,其共通點均是使用「人 頭」(含使用境外避稅天堂或高隱匿國家或地區註冊之人頭公司)型態的犯 罪類型。

隨著時代進步,網路無國境且網路通訊日益發達,資金、人員跨(境) 國流通日益便利,犯罪手法的翻新,往往使得法律的規範,落後於日新月 異的新犯罪手法,如何能在防制洗錢的成本與效率間取得衡平,風險基礎 方法無異提出一個可能解決的方案,以下將針對我國於 2018 年第 4 季即將 到來的第三輪相互評鑑,期貨業如何落實、相關權責機關,甚或監理機關,

目前遇到的困境矛盾及挑戰等,提出相關建議,並作為本文結論。

第一節 風險基礎方法

由於各國有不同歷史背景,法律與金融制度各異,實際上要以一套標 準適用在所有行業,實有適用及執行上的困難。APG會員國雖有以FATF所制 定之評鑑方法論,接受相互評鑑的義務,但是FATF評鑑方法論的 40 項技術 遵循建議,雖為原則性建議,但是FATF最近於 2013 年完成之指導性文件更

119王文杰、楊雲驊,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 年 8 月,主編序,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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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作,更再次強調其係以風險基礎方法論作為所有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 系統之基本原則120

一、國家及私部門之風險基礎方法與傳統規範比較

「 風 險基 礎方法 」之 方法 論係為 取代 傳統 以規範 為基 礎之 方法 論

(Rules-based Approach)之產物。如果以硬性規則規範洗錢防制,從事 洗錢之犯罪者可以透過調整洗錢之態樣或方式,以遵守防制洗錢相關規範,

使非法行為符合法律規範而無法辨識121,例如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 13 條對一定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通貨交易之申報規定,洗錢者非常 容易將新臺幣(以下同)50 萬元以上之通貨,分拆成數筆 50 萬元以下之金

額進行交易,以規避被申報為疑似洗錢。

FATF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基礎方法,提供給國家或私部門,如 期貨業,更具靈活性之防制手段,由各私部門依其規模、產品/服務種類、

交易或支付管道等,辨識出風險所在,自行發展適用各私部門之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對策,不是以強制明訂之規範,使防制措施能與風險感知程度 相呼應,不僅可以涵蓋可能超出強制規範之範圍,也可以避免不必要之成 浪費122

辨識 評估 管理

涵 蓋 客 戶 、 國 家 或 地 區;及產品、服務、交 易或支付管道,所有潛 在風險與風險因子,找 出可能的威脅與弱點

考量所有風險或風險因 子,評估其本質、來源與 後果,並決定出該項風險 之大小

建立風險抵減措施來管理剩餘風 險,確保剩餘風險在機構可接受 之風險胃納範圍內

來源:自行整理

120謝昆豐,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以風險為基礎」之意旨及執行之本土化,洗錢防制與政策研討會學術論 文集,新世代金融基金會、台灣法學基金會,2017 年 11 月 18 日,頁 52。

121謝昆豐,同前註,頁 56。

122謝昆豐,同前註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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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風險基礎方法之執行

依FATF方法論,風險基礎方法是指導原則而非強制規範,但是我國洗 錢防制法第 7 條卻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同條第 5 項並訂有違反 之罰鍰規定。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123

原本風險基礎方法是希望增加洗錢防制體系之靈活性,基於個案基礎 之風險評估建立機構防制對策,若以「風險基礎方法」作為強制性規定的 構成要件,並訂有違反罰則,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外,並與FATF方法論 之本質相悖124,另外也造成私部門依自身風險量身自訂機構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風險評估之錯亂與困境。

目前期貨業業法係要求業者將AML/CFT納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以期貨 商為例,期貨商防制洗錢作業如有違反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則以違 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罰鍰,或同法第 100 條、101 條之相關處分。但如銀行、證券業等金 融機構,除非違反洗錢防制法上明確要求之規定,否則如「辦理存款開戶 作業,未能確實瞭解客戶背景與開戶目的之合理性;辦理防制洗錢作業,

對於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交易,查證交易背景及目的合理性作業有待強化,

且未完整留存查證軌跡」等缺失,只能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定,認定其 有礙該行健全經營之虞,予以糾正125了。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命令

123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6 號解釋意旨。檢自司法院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36,及謝昆豐,同前註 120,頁 64。

124謝昆豐,同前註 120,頁 64。

125參照金管會銀行局,2018 年 2 月 7 日對永豐銀行有關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作業及防制洗錢作業 所涉缺失之糾正案,檢自

https://www.banking.gov.tw/ch/home.jsp?id=175&parentpath=0,2,54&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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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性126,建議其他金融機構應由洗錢防制法授權,並於授權子法中明定,

有關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風險基礎方法辦理之防制洗錢 /打擊資恐之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管控措施、方式等,應 納入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再由內部 控制制度連結到相關處分規定。有關該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內容,可由相 關公會依據會員之實務作業需求,訂定例示性說明給予參考,使第一線金 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及人員,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能因 應犯罪者更新之犯罪方式,隨時調整管控措施,兼具法規與實務作業需求,

才能發揮防患於未然防制於之功效。

主管機關應該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之監管政策 體系,防制洗錢相關法規與FATF之國際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標準一致,同時 符合台灣及國際監管思維,有利於順應國際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發展趨勢,

我國在跟隨國際法制發展上,對照諸多原生立法國家需有一定時間之嘗試 與摸索,台灣與中國相同亦具有所謂「後發優勢」127,可快速學習並借鏡 先進國家之成功經驗及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