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體罰及零體罰的政策及法規
綜上所述,無論從哲學觀、人性觀、心理觀、法律觀、實務上或教師專業方 面來看,可知道體罰是不合乎哲學、或心理學所發揚的理性、人性的良善教育理 念,而且在法律上也可能因觸法受處分甚至身陷囹圄,在實務上的層面更是問題 重重,因此基於教師專業,教師在管教學生上,應了解學生的認知及心智的發展,
重視個別差異,以正向鼓勵及適才適性的方式教導之,建立互信的師生關係,方 能於學生不當行為出現時,給予適當的管教策略。
第二節 體罰及零體罰的政策及法規
本節首先就國外體罰及零體罰的法規討論,藉以發現國際間管教法規之趨 勢,接著再從我國自政府遷臺後至今的管教政策進行探究,了解我國法規演變的 脈絡。於第三節論述與體罰相關的法律及行政責任,釐清教師若違法體罰所應負 的責任,最後探討 2007 年 6 月教育部頒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檢視該辦法之優點及缺失。
壹、國外體罰及零體罰相關政策及法規
在沖原豐於1986年一項以103 個國家與地區為研究對象得調查報告中,將世 界各國得體罰情況,分為三類型:英美型、大陸型及社會主義型(引自林文瑛,
1992)。
英美型國家包括英、美、加拿大、愛爾蘭、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南韓等 28個國家,因受基督教原罪論或中國文化所影響而採性惡論,贊成體罰甚至明文 規定許可。大陸型的國家包括德、義、法、西、荷等歐洲大陸國家,及曾為上述 國家殖民地的中南美諸國等,再加上日本、臺灣共計59個國家,由於受到人本主 義教育觀及人權思想的影響,傾向性善論,故在教育政策上明文規定禁止體罰。
社會主義型國家,包括當時尚未解體的蘇聯及東歐諸國,以及古巴、利比亞、中 國大陸等其他地區的社會主義國家,共有16國,此類國家禁止體罰主要的理由是
「體罰違反了社會主義的教育原理」。
針對各國有關體罰法規之現況,根據資料整理將分區說明大致如下(教育部愛 的教育網,2007b;王淨瑩,2008;Global Initiative to End All Corporal Punishment of Children, 2008):
一、亞洲地區
(一) 日本
1879 年,明治政府教育令第 46 條禁止學校體罰(毆打、綑綁等)。1886 年,
新頒各級學校教育令中刪除體罰禁令。1890 年新頒小學法令中第 63 條,禁 止小學體罰。1947 年頒布學校教育法,第 11 條規定:「校長及教師認為基於 教育指導上必要措施之時,可依據文部科學大臣(教育科學部長)之規定,給 予學生及兒童懲戒,但是,不得施以體罰。」
(二) 中國
1933 年教育部頒「小學規程」第 37 條規定「小學生不得施以體罰。」1945 年教育部第50344 號令「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不得實行體罰。」
1986 年頒「義務教育法」禁止學校體罰。1993 年頒「教師法」禁止教師體 罰。
(三) 泰國
1950 年代,許多教師習慣以竹條鞭打學生,常引發糾紛。2000 年 11 月,教 育部規定,徵得學生與家長雙方同意,就能在非公開場合體罰。2002 年,教 育部長素威.坤吉地曾發言暗示恢復鞭罰,引起反彈。2003 年,兒童保護法 第65 條禁止學校體罰。
(四) 新加坡
1957 年校規法第 88 條有條件允許體罰。
(五) 香港
1991 年 9 月修訂「教育規例」,該規例第 58 條禁止教師體罰,第 101 條第 7 款指出體罰係犯罪,第102 條第 1 款為體罰訂下罰金和監禁一年等刑。香港 對於體罰的教師會先給予輔導、支持、教導、指引、提醒,但如果真的很嚴 重,可能會被終身吊照,香港政府對於教師的處理,相當積極。
(六) 以色列
1998 年,以判例禁止學校體罰。2000 年,以判例禁止家長體罰,這使以色 列成為歐洲以外第一個立法禁止父母體罰的國家。
(七) 馬來西亞
教育部允許校長或訓導人員體罰學生。2003 年,教育部曾企圖開放體罰權給 所有教師。
(八) 蒙古
2006 年 12 月 8 日,立法通過,禁止學校體罰。
(九) 菲律賓
家庭法第 223 條:「代替父母行使家長權威者應擁有與父母相同的權威。學 校行政人員、教師或行使特殊家長權威照顧孩子的個人絕對不可使用體罰。」
1992 年修訂「公立學校服務辦法」,禁止教師使用體罰、以任務(作業)作為處 罰、動用殘酷或非尋常的懲處,並明定這些行為可導致解雇。
(十) 俄羅斯
教育法明訂:「禁止體罰學生,違反之教師將視情節輕重施以罰款,或終身 禠奪教師資格證書以及擔任教師權利。」
(十一) 南韓
初中等教育法第31 條第 7 款:「學校首長依據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 定進行指導,除於教育上不可避免之情況外,對學生應採行非施予身體痛 苦之訓育、訓誡等方法。」2000 年,教育部授權各校自行規範體罰,實質 上等於解除一切限制,體罰問題因而惡化,後來因此被聯合國糾正。
(十二) 北韓
在法規內未明訂禁止校園體罰,但以政府政策禁止中小學體罰。
(十三) 印尼
兒童保護法第54 條說:「兒童就學於學校等教育機構,應免於受教職員之 暴力與虐待。」並未明文使用「體罰」一語。
(十四) 沙烏地阿拉伯
以行政命令禁止學校體罰,體罰之教師會受到停職處分。
(十五) 馬爾地夫
兒童保護法第10 條:「學校的處罰應符合兒童的年齡,且不可影響他們的 身心。」教育部教師辦法也規定:「法律不允許教師對學生施用體罰。」
亞洲區域為資料中未明文禁止校內體罰的國家最多的區域,南韓、新加坡以 及馬來西亞都未禁止,泰國也曾試著開放體罰,這和國家社會的風氣及價值觀有 關。但本區尚未立法的國家諸如尼泊爾、阿富汗等國家,其校園零體罰法令也正 處於立法階段或是已於行政規則上禁止教師體罰,而王淨瑩(2008)也指出傳統不 重視人權的共產國家如中國、北韓也都立法禁止體罰,可見此為世界潮流所趨。
二、美洲及大洋洲地區
(一) 加拿大
British、Columbia 等省分及三個特區在其教育法或學校法中,列有禁止學校 體罰學生之規定。Alberta、Manitoba、Ontario 等省分或對於私立學校,則無 明文規定禁止體罰。2004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於判決中,依刑法第 43 項 規定,允許教師及家長合理的使用強制力,但指出:對公私立學校教師而言,
「合理的強制力」指「以有形力去制止或預防學生對人員或財產造成立即的
傷害」,實質上禁止了教師體罰。
(二) 美國
目前美國共有 27 州立法禁止公立學校內的體罰行為,而紐澤西州及愛荷華 州則於公、私利學校中全面禁止教師體罰學生。綜觀美國各州實施零體罰的 情形可發現:禁止學校體罰的各州,幾乎都集中在北部;允許學校體罰的各 州,幾乎皆集中在南部(鄧淑方,2006)。但州政府不禁體罰,不表示州內學 區不禁止體罰,如羅德島州並不禁止體罰,但州內所有學區均禁止體罰,還 有許多州是州內大多數學區禁止體罰,故以學區禁止體罰比例來看,較能掌 握全局。據知,全美前百大學區內,9 成以上學區禁止體罰,不禁體罰者也 大都限制體罰的執行方式。
(三) 巴拉圭
巴拉圭以「教育者憲章及相關法規」規定:「教育者不得對學生施用有損其 尊嚴及個人身心發展之身體或心理上之不當對待。」
(四) 哥斯大黎加
兒童青少年保護法第5 章(受教權)第 66 條 A 款:「倘學生、教職人員遭受身 體、精神上的不當對待,學校當局必須向教育部檢舉告發,教育部必須建立 機制,有效地採行適當回應措施。」
(五) 澳大利亞
澳洲共有6 州及 2 個特區,各地對學校體罰規定並不相同:首都特區、塔斯 馬尼亞州,立法禁止公私立學校體罰;新南威爾士州以行政命令禁止公私立 學校體罰;維多利亞州立法禁止公立學校體罰,但不及於私校;昆士蘭州、
西澳大利亞州以行政命令禁止體罰,但允許合理管教之防衛;南澳大利亞 州、北部行政區,允許體罰。
(六) 紐西蘭
1990 年,教育增修法第 139 條 A 項:「禁止學校、機構和中心的雇員或任何 代表學校監督控制學生的人,對已註冊或就讀的兒童使用強制力作為糾正或 懲罰的手段。」
(七) 斐濟
1997 年,教育部允許校長體罰學生。直至 2008 年 5 月,體罰違憲尚未正式 納入法律。
本區的國家除了斐濟之外,多數已立法禁止校園體罰,而美國及澳洲則將可 否體罰的權責下放置各州來決定,但文獻中也明確指出全美前百大學區內,9 成 以上學區禁止體罰,可見校園內零體罰已是明顯的趨勢。
三、歐洲地區
(一) 瑞典
1928 年修教育法,中學校園禁止體罰。1958 年,學校禁止體罰。1960 年,
兒童照護機構和矯正學校中禁止體罰。而其司法部認為體罰是使用暴力造成 身心上的痛苦與傷害之強制行為,於 1979 年正式以法律禁止體罰(IPU &
UNICEF, 2004) (二) 奧地利
1974 年,奧地利的學校教育法規定:「教師不得採用任何會傷及學生人格尊 嚴的手段,諸如體罰、羞辱或集體連坐處分。」
(三) 英國
在 1986 年之前,英國學校教師及校長基於「代位父母」之理由,對學生擁 有管教之權力(Alexander&Alexander, 2003),當時社會也接受教師對學生體 罰。1986 年立法禁止公立學校體罰(英格蘭、蘇格蘭、威爾斯、北愛爾蘭),
而1998 年英格蘭立法將體罰禁令擴及私立學校。
(四) 法國
現行法律並未明文禁止學校實施體罰。1991 年 6 月 9 日以行政通函針對幼稚 園及小學教育管理規定規定:「任何體罰均嚴格禁止。」而中學部份,2000 年7 月 11 日行政通令明文規定:「施以之處罰必須尊重學生身體及其尊嚴:
因此對學生所有形式之肢體或言語暴力、侮辱、激惱、貶抑態度均在禁制之 列。」
(五) 德國
另 1950 年代之前,德國的法院判決和刑法界認為,中小學教師有懲戒權;
1950 年代以後,實務意見和學說一致認為,教師不可以對學生懲戒。(李宗 誼,2003)。1998 年大選後,政黨達成禁止體罰的共識,於同年修訂民法,
禁止體罰和心理虐待。2000 年 11 月,民法親屬篇增修的 1631 條第 2 項條文 生效:「兒童有權接受非強制力的撫育;禁止肢體懲罰、心理傷害以及其他 羞辱行為。」
(六) 比利時
比利時中小學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原則,禁止教師體罰學生,
比利時中小學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原則,禁止教師體罰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