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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對醫療機構之影響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勞基法對醫療機構之影響

一、醫療機構工作者適用勞基法之情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 1998 年 7 月 1 日指定「醫師以外之醫療 保健服務業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包括醫院、診所、衛生所及衛生室、醫事技術業、助 產業及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僱者。但為考量公立醫院之工作者身分特殊,故於 199 9 年起,除了技工、工友、駕駛者外,其餘被排除適用,理由乃因公立醫療院所醫事人 員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所以身分認定屬公務人員。

然而,近幾年來由於公立醫療院所之工作者,逐漸被改以定期契約或臨時約聘人員 僱用,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故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但公立醫院之約聘僱人員卻因受 限勞委會 1999年的行政命令,未能被納入勞基法的保護範圍,而是以「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規範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雖然包含了給假及撫慰金等相關規定,卻僅有10條條 文,難以完全規範聘用人員之權利與義務。為解決公家機關進用不具公務員資格之工作 者,考試院乃擬定了「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其中除界定聘用人員之聘用範圍外,

另包含聘用等級、資格、程序、薪給、考核、保險、退職撫卹之設計等相關內容重新研 擬,以公家機關之聘用及約僱人員為適用對象,目前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已交由立法 院審議中(銓敘部,2009)。在臨時人員方面,則依勞委會於2005年公告,將「公立醫 療院所之臨時人員之工作者」納入適用勞基法範圍內。上述三部法律對於勞動條件的規 定不盡相同,研究者針對與本研究較相關之主題,將法律規定整理如下表(表2-1),以 供比較

表 2-1 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對照表

項目

勞動基準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

制定公佈

1984.07.30 公佈 1949.01.01 公佈 2009.12.11 由銓敘部送至 立法院審核中

工作時間限制

休假

與約聘僱的醫事與行政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其餘所有受僱員工均應適用之。茲將上述說

1999.01.01 (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4 號 0930050332 號

醫事、行政及臨 時人員(含正職 及約聘僱用別)

1998.07.01 (86)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 號

(一)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可分成定期與不定期契約,具有臨時性(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工作 期間在 6 個月內)、短期性(可預期在 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受季節 或材料來源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間在 9 個月內)及特定性(可在特定時間內完 成之工作)之工作稱為定期契約。當勞動契約期滿時,雇主與勞工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 失效,不需要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不定期契約是指無簽訂工作時間之契約,

除非雇主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或勞工符合第 12 條之情形,方可終止勞動契約,且需依照 勞基法第 16 條所規定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第 17 條資遣費之發給。

勞基法第 16 條之規定是當雇主非因可歸責於勞工時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該事先通 知勞工,使之有預備的時間可找尋其他工作。本條規定:當持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 滿者,需提前 10 日告知;持續工作 1 年以上未滿 3 年者,需提前 20 日告知;持續工作 3 年以上者,需提前 30 日告知。當勞工接到預告後,可在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另謀工作,

但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工資照常給付,違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緩。

此外,資遣費計算之標準係根據勞基法第 17 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工作,資 遣費為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 1 個月之平均工資,剩餘的月數或是工作未滿 1 年者,按照 比例給予,倘若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算,違者可處 30,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說明之相關法條引述如下:

勞基法第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 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6 條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

(二)薪資 

關於薪資,勞基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共同協議,且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目前政府核定的基本工資為 17,280 元。所謂的工資是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而在其他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應列為加班費用,且不得因性別不同而有 所差別,同樣工作應給付同等工資(勞基法第 25 條)。

所謂的加班,是指勞工在工作時間外從事與正常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或是在工作 時間外從事與正常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加班費用之計算,係根據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少於 2 小時者,每延長 1 小時之工資不得低於平常每小時工資額乘以 4/3 計算後之金額,倘若再延長 2 小時以內者,每延長 1 小時不得低於平常每小時工資額乘 以 5/3 計算後之金額,違者可處 2,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罰緩。

此外,雇主除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外,倘若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時,如有盈餘需給予獎金或紅利做為鼓勵。

以上說明之相關法條引述如下:

勞基法第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 之。」

勞基法第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

勞基法第25 條:

「不得因性別而有所差別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

勞基法第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工作時間 

勞基法之所以限制勞工的工作時數,是為保障勞工的休息時間。原本規定每日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但因應社會變遷及不同行業之 差異,於 2000 年起變更為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兩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 時之規定(勞基法第 30 條)。但若經勞雇雙方同意,可彈性將 2 週內 2 日的正常工作時 間分配到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至多為 48 小時。另外,

雇主若經勞方或工會同意,也可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不 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以上關於勞基法所規定的各種工時制 度,整理如下表(表 2-3):

表 2-3 我國變形工時制分析表

表 2-5 4 週彈性工時分配參考方式(二)

星期一 星期二 星期三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第一週 休 休 10 10 10 10 10

第二週 10 10 10 10 10 10 8

第三週 10 10 10 10 10 休 休

第四週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休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2008,現行工時制度參考手冊)

以上說明之相關法條引述如下:

勞基法第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