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之資訊提供義務依據
第二節 違反義務之不實資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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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違反義務之不實資訊責任
第一項 不實資訊之責任根據
宅建業者從事仲介或代理銷售時未善盡資訊提供義務,致買方獲取資 訊後,對於交易重要事項產生誤認而受有損害,則業者就該損害應負擔民 事責任之依據何在?質言之,前述宅建業法當中若干具體化業者資訊提供 義務內容之規範(即第三章第一節第二項),在民事責任之檢討上,是否 可直接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抑或仍應回到民法契約責任、侵權行為之規 定,據以追究業者之不實資訊責任?檢討如下:
第一款 宅建業法規定
宅建業法雖有針對業者資訊提供之態樣明文規範,即重要事項說明義 務(第 35 條)、故意不為告知或不實告知之禁止(第 47 條第 1 款)、斷定 性判斷提供之禁止(第 47 條之 2 第 1 項)等規定,然而違反各該規定所 直接導致之法律效果,係依該法罰則規定,處以徒刑或罰金等刑事罰,至 於是否構成民事責任?相關規定在宅建業法則付之闕如。
又,前開資訊提供之規定當中,第 47 條第 1 款係以業者具有「故意」
之主觀態樣為適用要件,亦即如係過失未為告知、或過失不實告知之情 形,即不該當本條規定,此時固無須依宅建業法予以處罰,然是否同時影 響業者民事責任之成立?對此,在仲介業者未告知買受土地屬利用方式受 限制之綠地地區一案,判決曾指出43,「本件宅地建物交易業者對於委任仲介 之人,未告知買賣標的物件屬於建蔽率僅有一成之綠地地區,縱非出於故意,至
43 東京地裁昭和 40 年(1965 年)5 月 27 日判決,明石三郎,同第三章註 45,頁 2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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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應認其怠為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於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宅建業法 第 18 條44固僅禁止業者就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事實或不實告知之行為,而未提及 業者過失之情形,然前開第 18 條規定僅作為同法第 25 條刑事罰之前提要件,並 非據以否定業者過失未告知事實之侵權行為責任。」(粗體底線為筆者加註)
因此,宅建業法關於資訊提供之規範,係作為業者應如何履行其業務 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準則,至於業者未履行該注意義務所應負之民事責任,
宅建業法並未規定,且依上開判示見解,民事責任之成立,也與業者是否 有違反宅建業法特定規定無關,而應回歸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來判斷。
第二款 民法(契約、侵權行為)
宅建業者與買方有仲介契約關係時,在現行法架構下,實務通說對於 仲介係定性為準委任契約,故準用委任契約規定之結果,其違反資訊提供 義務之責任依據是民法第 656 條(準委任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第 644 條(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 415 條(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至於侵權行為,則不論業者與買方有無契約關係,均可作為追究業者 責任之依據。值得注意者係,日本侵權行為規定與我國繼受自德國法之規 範內容迥異,關於其規定,觀諸民法第 709 條:「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加 害人過失侵害之情形,侵權行為規定保護之客體,也包括權利以外之利 益,因此,宅建業者因過失違反資訊提供義務,致買方受不實資訊誤認而
44 此為舊法規定,該規定即現行條文第 47 條第 1 款(對於重要事項不得故意不為告知或不實告 知),規範內容詳見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項 第一款 貳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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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純粹經濟上損失,買方亦得直接依前開第 709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從此點來看,日本侵權行為法具有較為靈活運用之可能性45。
第二項 不實資訊之責任成立要件
第一款 契約責任(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
宅建業者從事仲介業務時,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委任事務(民法第 656 條、第 644 條規定),則何謂委任之本旨?此涉及 業者對於契約相對人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內容,在具體個案亦影響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成立。實務上,關於仲介契約之債務履行,判決多認為,業者「在 仲介他人之間買賣、租賃時,負有促使仲介之買賣或租賃契約順暢履行,且雙方 當事人均可達到其所期待締約目的之業務上注意義務46」(粗體底線為筆者加 註),即重視交易雙方締約目的之達成。
學說上,檢討專家責任之論者也認為,就專家之契約責任而言,其依 契約對於委任人究應負何等義務,首應求諸契約解釋,若無法透過契約解 釋予以肯認,則可透過法律規定或誠信原則以具體化該債務。從而,依契
45 論者指出,英美法在過失(negligence)侵權訴訟,係排除純粹財產損失(即未伴隨被害人生 命、身體之侵害或其財產之物理侵害的損害)於保護對象之外,而該類損害之救濟,原則上僅得 根據不實表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德國法,關於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在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當 中,僅肯認絕對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除非該當同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該法律係以 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為規範目的,始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為解決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契約關 係外之受償問題,德國法係透過締約上過失之法理試圖解決;而在日本法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直接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即可獲得充分解決,就此點而言,日本侵權行為法具 有較為靈活、融通無礙之特性。參閱円谷峻,専門家の不法行為責任,載:新‧裁判実務大系 8 専門家責任訴訟法,青林書院,頁 34-35,2004 年 1 月。
46 東京高裁昭和 32 年(1957 年)7 月 3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73 號,65 頁;大阪高裁昭和 61 年(1986 年)11 月 18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642 號,204 頁;東京地裁昭和 57 年(1982 年)2 月 22 日判決,判例タイムズ 482 號,112 頁;東京地裁平成 4 年(1992 年)4 月 16 日,判例時 報 1428 號,107 頁;東京地裁平成 17 年(2005 年)2 月 10 日判決,渡辺晋,同第三章註 44,
頁 52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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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解釋,專家依契約固有之給付義務,係回應委任人之信賴,以委任人利 益之實現優於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實現,誠實且忠實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抑且,觀諸專家之服務提供契約,其債務經常具有裁量之性質,
即在契約成立時,債務內容常屬抽象無法確定、或得確定之基準並不明 確,因此,前述債務之履行,應由專家具體決定其應履行之內容,善盡高 度注意義務,以實現委任人利益,此即為履行債務本旨之忠實義務展現47。
至於有論者認為係屬專家責任核心特質,具有自主性之「說明、建議 義務48」,雖非源自與委任人合意所由生者,依契約解釋未必可直接解為專 家之給付義務,然而,該義務亦從委任人利益之觀點出發(即在與委任人 接觸過程中,獲悉其締約目的或其他需求,而本於專業加以調查、並給予 說明或建議,以避免發生與上述目的或需求相違之結果),且在宅建業法 亦有具體規定資為依據,是該義務之履行,亦應作為宅建業者契約責任成 立與否之判斷標準。
因此,宅建業者提供物件資訊予買方之過程,是否履行其依仲介契約 所負義務,即應以委任人意思、及委任人利益之實現為基礎,具體判斷業 者有無履行契約固有之忠實義務、以及基於專家身分應自主履行之說明、
建議義務。質言之,具體個案之判斷,首應觀察業者是否知悉委任人之締 約動機或目的,如係肯定,則依其專業能力或通常可盡到之注意程度,有 無可能認識足以影響該動機或目的實現之瑕疵或其他不利因素,而有機會 向委任人說明、建議,以避免違反該動機或目的之結果發生。倘若委任人 未曾表示其締約動機或目的予業者知悉、或業者對於影響該動機或目的實 現之因素(即個案之重要事項),依其能力或業務常規並無認識可能性,
則縱未告知該部分資訊、或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亦不違反仲介契約之
47 下森定,同第三章註 78,頁 21-22。
48 相關內容參閱第三章第二節 第二項 第二款 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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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第二款 侵權責任
壹、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區別
由於實務上肯認請求權競合,故與業者有契約關係之買方,除依仲介 契約債務不履行主張外,也多依侵權行為併行請求。關於宅建業者不實資 訊責任之成立,侵權責任有別於契約責任之主張實益,主要在於時效、以 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
一、請求權時效
根據日本民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原 則上為 10 年,故基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從受領標的 物占有時起算,經 10 年未行使者,即不得再主張該權利;瑕疵擔保之請 求在不知有瑕疵存在時49,亦同。至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則從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損害與加害人時起 3 年間不行使、或從侵權行為時起算 經 20 年不行使而消滅50。
實務上曾有以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僅判准侵權行為請求之案例
51:買方經仲介業者介紹買受一建物連同座落土地,簽約後隨即向金融機 構貸款,並受領該物件遷入居住(受讓占有時間:1986 年 10 月 29 日),
仲介業者雖在買賣契約締約當時說明該建物可翻修改建,然而買方購買 後,經數年欲改建時,始發現本件土地鄰接道路不符合建築基準法上所稱
49 如知悉瑕疵存在,應在知悉時起 1 年內向出賣人基於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49 如知悉瑕疵存在,應在知悉時起 1 年內向出賣人基於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