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之資訊提供義務依據
第二節 宅建業者對於契約相對人之資訊提供義務
担保責任と説明義務─売主、賃貸人および仲介業者の責任─,大成出版社,頁 271-275,2012 年。
(http://www.mlit.go.jp/common/000006576.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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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仲介契約之法律性質
仲介契約在日本法上,僅商法有將商務仲介業46納入規範,至於媒介 一般人締結契約之仲介(不動產仲介即屬之),在民法典並未規定。固然,
在不動產仲介之場合,行政機關依據宅地建物交易業法取締、或以訂頒標 準媒介契約約款等方式管制仲介業者之行為確有成果,然而實務上,業者 與個別當事人之交易紛爭仍不斷發生。因此,仲介契約在現行民法之定位 何在?具體案例應如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未來民法修法是否應 將其明文化,獨立規範為典型契約之一?向為論者關注之問題。近年來,
日本法務省針對各法律逐步召開審議委員會檢討修正事宜,其中就民法典 債權法規定進行修正審議之過程,對此議題亦有所討論。以下先介紹歷來 關於仲介契約定性之學說見解,再檢視債權法修正審議過程及審議結果之 相關討論內容。
第一款 學說見解
學說關於仲介契約之定性,可從是否重視「業者應俟仲介之契約成立 始得請求報酬」(有稱為「成果完成型47」或「成功報酬型48」者)之特質 以觀,分為典型契約說、非典型契約說、折衷說:
46 即商法典第五章之「仲立營業」。所謂仲立營業,係指仲介人以媒介他人間之商業行為為業者
(商法第 543 條參照, 原文:「仲立人トハ他人間ノ商行為ノ媒介ヲ為スヲ業トスル者ヲ謂フ」)。
47 關於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可分為「對於處理委任事務獲得之成果給予報酬」(成果完成型)、
或「對於勞務提供本身給予報酬」(履行比例型)二種。參閱法務省:法制審議会 民法(債権 関係)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的な論点整理の補足説明」(本文譯:民 法(債權相關)修正之中間論點整理補充說明),平成 23 年(2011 年)5 月,381 頁。
(http://www.moj.go.jp/content/000074988.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48 椿久美子,「仲立・仲介・媒介契約」と典型・非典型契約との関係,別冊 NBL142 号<非典型 契約の総合的検討>,商事法務,頁 146,2013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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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壹、審議過程
參諸法制審第一階段討論後所作彙整,即平成 23 年(2011 年)5 月 發布之「民法(債權相關)修正之中間論點整理補充說明」(以下簡稱「中 間論點」)所示,審議過程作為討論前提之仲介定義,係採前開傳統實務、
通說見解,即「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委託其盡力使委託人與第三人間之 法律行為成立之有償準委任58」。又,「中間論點」亦提示了先前審議內容,
諸如仲介業者之注意義務,應就受任人之善管注意義務加以具體化為:針 對合於委託目的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及其內容等事項,進行必要資訊之收集 與調查,並提供予委託人;另就報酬請求權而言,除非有特別合意,否則 一律採行「成果完成型」之報酬支付方式,即委託人在「與仲介之第三人 成立法律行為」時,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59。
其後,經過各界聽證會、第二階段討論,法制審於平成 25 年(2013 年)2 月 26 日提出「民法(債權相關)修正之中間草案」(以下簡稱「中 間草案」)。其中,關於仲介行為,僅規範在民法第 96 條,作為意思表示 撤銷之事由其一60,至於仲介之法律性質及相關權利義務,草案中仍未予 明文規定,僅在委任章節之民法第 648 條第 2 項(報酬請求時期)、第 3 項(委任中止之報酬請求),加入屬仲介契約本質特性之「成果完成型」
思維61,納入委任契約原無之規範內容。茲就中間草案「委任」項下與仲
58 參閱本章前揭註47 中間論點整理之補充說明,頁389。
59 同前註,頁 389-390。
60 中間草案關於民法第 96 條之修正要點如下:「(1)詐欺或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
(2)如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而係受到相對人委託仲介締約之人或相對人之代理人詐欺時,
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3)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到第三人詐欺之場合,除前述(2)情形外,
以相對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得撤銷該意思表示。(4)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不得對抗善意 無過失之第三人。」從(2)、(3)點可知,依據中間草案,對表意人實施詐欺之第三人,如與相 對人間有仲介委託關係或經授與代理權者,無論相對人是否知悉詐欺行為,表意人均得撤銷意思 表示。
61 現行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給付時期,僅規定:「受任人如應受報酬,非履行委任事務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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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相關之內容摘錄於下:
一、關於報酬給付時期(民法第 648 條第 2 項),擬增設「如係約定對於委 任事務處理之成果給予報酬之情形,成果需要移轉者,移轉之同時;不需 要移轉者,該成果完成後,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中間草案補充說明提到:「民法第 648 條第 2 項,固係以委任報酬乃事務 處理之勞務對價為基本原則,然而委任契約亦有『報酬非針對委任事務處理之勞 務進行給付,而是在委任事務處理有結果時,以該成果之達成作為對價予以支付 報酬』之運作方式,例如: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代理,雙方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即 支付一定之成功報酬、或以契約之媒介為目的的契約,當委任人與第三人間成立 契約時,身為媒介人之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者是。採取此種報酬支付方式者,雖就 受任人不負完成工作之義務此點觀之,與承攬有間,然就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非僅 提供勞務為已足,尚繫諸勞務成果之產生此點,即與承攬類似。……因此,關於 報酬支付時期,就前開『成果完成型』,草案擬參酌承攬人受領報酬之相關規定
(民法第 633 條),即完成之標的物需移轉占有者,其移轉同時,或無須移轉占 有者,其成果完成後,得請求報酬62。」(粗體底線為筆者加註)
二、關於委任中止之報酬請求(民法第 648 條第 3 項),現行條文為「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在履行中途終了者,受任人得依已履行之 比例請求報酬。」中間草案就此項提出下列修正規劃63:
1. 擬改變本條項之規範方式,刪除上述「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民法第 648 條第 2 項本文參照),未能因應實務上各種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約定,因此修法審 議時提出區分「成果完成型」與「履行比例型(即依委任事務處理之情形決定報酬額度者,此係 傳統委任之特質)」之報酬支付方式,就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或支付時期等分別規範之想法,
參閱本章前揭註 47,頁 381-382。嗣後法制審提出之中間草案,即採納此見解。
62 法務省:法制審議会 民法(債権関係)部会,「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中間試案の 補足説明」(本文譯:民法(債權相關)修正之中間草案補充說明),平成 25 年(2013 年)7 月 4 日補訂,頁 492-493。
(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2247.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63 以下修正內容,參閱前註,頁 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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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9459.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66 此係參酌民法第 536 條第 2 項所為規定。該條乃危險負擔相關規定,第 2 項內容為:「債権者
(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5163.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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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oj.go.jp/content/001136445.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7 月 31 日)
68 所謂「不可歸責於委任人」致委任事務無法再履行,係兼指「非可歸責於雙方」或「應歸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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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報酬支付方式之根本特性;此外,「成果完成型」之委任雖規定於委任 契約,然其報酬支付方式與委任本質有間,故關於報酬之規範內容,仍係 參考同屬成果完成型之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以符實際。
至此,不動產仲介經過債權法修正審議,其定位稍有變動,從原來通 說肯認之準委任契約,轉而成為委任契約之態樣其一,並在報酬給付部 分,考其「成果完成型」之本質有別於傳統委任關係,故參酌承攬相關規 定賦予特別規範。觀此修法趨勢,本文認為,除報酬部分須適當參酌承攬 規定以外,關於仲介契約之注意義務,在現行民法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
仍可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檢討之。準此,本文接著擬以委任契約規定為基 礎,探討仲介業者依契約應負之義務為何。
第二項 仲介契約之資訊提供義務
依上述修法趨勢,仲介契約性質上得解為委任契約,就其權利義務,
除與委任本質有異者外,原則上得適用委任相關規定。關於委任契約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係規範於民法第 644 條70:「受任人負有依委任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的義務。」此處所稱「善良管理人注意」,論者認 為「雖係在受任人之職業、地位、知識當中,一般被要求應有之平均水準注意 義務,然此係根源於委任契約之信任關係以及委任事務之特性,所特別期待誠實 受任人應為之注意義務,故其內容無法一概而論,而應隨著委任事務各領域之高 度職業分工、學問與研究之進步,使注意義務趨向高度專門化71」。關於宅建業
70 原文:「受任者は、委任の本旨に従い、善良な管理者の注意をもって、委任事務を処理する 義務を負う。」
71 中川高男,受任者の善管注意義務,載:契約法大系 第 4 (雇傭・請負・委任),有斐閣,頁 270,196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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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之注意義務,實務判決亦曾敘及,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依據宅建業法規 定,應獲得國土交通大臣或都道府縣知事之許可始得執業,係屬從事宅地 建物交易業之專家,故應負有專家標準之高度注意義務72。
然而,何謂專家標準之高度注意義務?宅建業者對於仲介契約相對人 提供資訊時,應如何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要求?依論者所見,宅建業者
然而,何謂專家標準之高度注意義務?宅建業者對於仲介契約相對人 提供資訊時,應如何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要求?依論者所見,宅建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