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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日本宅地建物交易業者之資訊提供義務依據

第三節 宅建業者對於第三人之資訊提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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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宅建業者對於第三人之資訊提供義務

宅建業者對於仲介契約相對人,依其專家之身分,負有自主性之資訊 提供義務,已如前述,然而,對於無仲介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業者與其接 觸之過程縱有提供資訊,是否即無須就資訊內容負擔任何注意義務?對 此,實務向來強調業者縱與該第三人未成立契約關係,在提供資訊時仍應 負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以保障其交易安全。

關於宅建業者與無契約關係之人的接觸,交易實務上,常見有「業者 僅受出賣人或出租人一方委託,而將物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業者,他業者 再轉知買方或承租人」(本節係以前者作為檢討對象,以下簡稱「未受直 接委託之業者」)、以及「宅建業者將不動產銷售業務委託其他宅建業者代 為處理,由後者向買方推銷物件」(本節係以後者作為檢討對象,以下簡 稱「銷售代理業者」)二種類型。本文以下即針對該二類型,以兩則上訴 至最高法院之案例(以下簡稱「假出租案」與「防火門案」),分別介紹「未 受直接委託之業者」與「銷售代理業者」對於無契約關係第三人應負擔相 當注意義務之實務見解。

第一項 未受直接委託之業者的注意義務(假出租案)

關於未受買方(或承租人)直接委託之業者,在執行仲介業務時,對 於買方(或承租人)應負擔如何注意義務之問題,以最高裁昭和 36 年(1961 年)5 月 26 日判決表示之見解,具有作為先例參考之代表性85。茲將本案 事實、上訴人主張與法院見解摘要如下:

       

85 論者指出,宅建業法制定之後,不動產仲介業者介入交易行為產生糾紛之訴訟事件所在多有,

關於仲介業者之注意義務,下級法院雖屢在個案中具體認定,然而本判決乃最高法院首次對此問 題表示見解者。再者,本判決亦針對無委託關係之當事人提出了新的問題,具有作為先例之重大 意義。參閱明石三郎,不動產仲介契約論,信山社,頁 249,1994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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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本案訟爭緣起

A 企圖將 B(居住於山形市)所有之土地(位於東京都內)出租予他 人詐取租金,遂偽造 B 的印鑑證明,以 B 自稱,而委託宅建業者 Y1(一審 共同被告、三審上訴人)仲介該地之租賃事務。Y1 經確認該地並無擔保權 或租賃權等權利之設定後,雖前往探訪 A 投宿之處,並發現 A 實際上未居 住於該處,然而並未深入探究 A 之身分。另一方面,透過 Y1 介紹而得知 該土地招租資訊之宅建業者 Y2(一審共同被告、二審上訴人),早已接受 欲承租他人土地之 X(原告)的委任,提供仲介租賃物之服務。Y2 陪同 X 實際檢視該地後,X 頗為屬意,X 和 Y2 即透過 Y1 之介紹,與佯稱為 B 之 A 見面商談。Y2 雖曾懷疑 A 所提供之年齡、住所等資訊,卻輕信 A 的搪塞之 詞而未深入追究。又,Y2 也未要求 A 提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證明等文件,

徒憑 A 提供之印鑑證明與印鑑,遽認 A 為 B 本人而將該土地之租賃資訊介 紹予 X。嗣後雙方達成合意而締結 B(A 冒用其名義)與 X 之租賃契約時,

Y1 並以見證人之身分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其後,X 透過 Y2 交付權利金合 計 30 萬日圓,悉數遭 A 詐取。X 爰以 Y1、Y2 為共同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第二款 歷審法院見解、上訴人主張

壹、第一審法院見解

一審判決認為須負責者僅有受 X 委任之 Y2,從而判命 Y2 應負 30 萬日 圓加計利息之賠償責任,Y1 則不須負責。

嗣後原告 X 不服上訴第二審,主張伊與 Y1 間雖無委託仲介之關係,

惟 Y1 介紹 A 與伊商談,致使伊誤信 A 為 B,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直接原因,

且 Y1 既身為宅建業者,對於無委任關係之人亦應本於信義誠實原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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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義務。另一方面,業者 Y2 亦不服上訴第二審,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調 查義務係專屬於出租人委任之業者 Y1,而否認自己之責任。

貳、第二審法院見解86

二審法院除駁回 Y2 上訴,再次確認其責任外,同時撤銷對於 Y1 之一 審判決,改為肯認 Y1 之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經許可登錄之宅地建物交 易業者,關於不動產仲介相關之交易,係屬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者,除了委任人 以外,一般第三人亦本於信賴,而期待透過業者之介入,使交易不發生失誤,是 以鑑於此社會性要求,宅建業者對於委任人基於準委任關係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固不待言,然對於雖無直接委託關係,但信賴業者的介入而從事交易之 第三人,仍應本於信義誠實原則,格外注意標的不動產之瑕疵、權利人之真偽等 資訊,負有避免因交易上過失致生不測損害之業務上一般性注意義務。苟因該注 意義務有所懈怠,致使信賴業者專業而從事交易之人蒙生損害者,應依一般侵權 行為之原則負賠償責任,始為相當。」(粗體底線為筆者加註)

二審之後,僅 Y1 不服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摘要如下:

一、注意義務之根據

宅建業者對於仲介契約委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基於民 法第 656 條、第 644 條之適用,而非僅因身為宅建業者之地位所由生。質 言之,宅建業者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然並非為公益奉獻者,從而僅應為 有契約關係之委任人處理受任事務而獲取報酬。如對於無委託關係之第三 人,只因身為業者而當然負有責任,如此解釋有失公允。

       

86 東京高裁昭和 32 年(1957 年)11 月 29 日判決,明石三郎,同本章前揭註 45,頁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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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宅建業法規定之解釋

誠然,宅建業法第 13 條規定,「宅建業者對於委任人及其他交易關係人,

應本於信義原則誠實履行其債務87」,惟不應據以將該規定解為對於無委託關 係之一般第三人,仍負有特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的法律依據。該規定所稱 之「其他交易關係人」,應限於以該不動產業者與委任人之委託關係為前 提之下所發生交易之關係人,從而欠缺任何委託關係之一般第三人,非屬 該規定保障之對象。

三、職業性質與其他專家之差異

宅建業者與律師、醫師等專門職業者迥異,亦即業者僅須登錄即可自 由開業,非如律師、醫師等經特別資格考試合格始獲許可營業,且其業務 內容僅是接受民眾委託而介入私人間不動產交易行為,如此仍被課予保障 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社會責任,對業者而言過於苛酷,並不妥當。

参、第三審法院見解88

最高法院駁回 Y1 上訴,判決理由謂:「原審判決所認不動產交易業者對 於無委託關係之第三人應負之業務上注意義務,並非要求業者對於所有一般第三 人均須負有注意義務,易言之,業者須本於信義誠實原則,負擔確認權利真偽等 業務上一般性注意義務之對象,係雖與業者無直接委託關係,但卻基於信賴業者 介入而從事交易之一般第三人。觀諸本案 Y1 身為宅建業者,不僅將本件租賃物 介紹予同業 Y2,亦誤認 A 為真正所有人而介紹 X 與之會面商談,接著,僭稱為 真正所有人之 A 與 X 合意成立租賃關係的契約書上,Y1 也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        

87 此為舊法規定,修正後將條文移至第 31 條,內容亦作部分修正。現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宅 地建物交易業者應本於信義原則,對於交易關係人誠實執行其業務」。詳言之,修法前對於保障 對象區分為與業者存在契約關係之委任人和其他交易關係人,修法後未作此區分,一律稱為交易 關係人;此外,關於應誠實執行之對象,亦將「債務」改成「業務」,在用語上作了修正。

88 最高裁昭和 36 年(1961 年)5 月 26 日判決,判例時報 261 號,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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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致使 X 誤信 A 確為土地所有人而受有損害,X 自屬信賴 Y1 介入而從事交易 者,其縱與 Y1 無契約關係,仍不解免 Y1 之業務上一般性注意義務。」(粗體 底線為筆者加註)

第三款 判決評釋

壹、舊宅建業法第 13 條(即現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以下簡稱本條)之規 範性質

舊宅建業法第 13 條規定:「宅建業者對於委任人及其他交易關係人,應 本於信義原則誠實履行其債務。」本案訴訟進行過程中,宅建業者 Y1 雖於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中,主張無委託關係之第三人應排除於本條規定之保障對 象以外,然而最高法院對於本條規範之性質為何、保障對象應如何界定,

並未敘及。論者有認為,一般而言,觀察宅建業法之立法經過,本條規定 僅係對於宅建業者行政取締上的一種訓示性規定89,本判決似亦採此見解

90。惟另有論者認為,既有如此明確的規範,即不應解為僅有精神性、象 徵性之意義,相反地,吾人應思考者係,由於本條係適用於宅建業者,考 量其並非公務員,即其執行業務非為公益目的而奉獻,故在界定本條保障 之「交易關係人」範圍時,不宜恣意擴張解釋,而應綜合參酌不動產交易 業固有之法律性質、交易實態乃至於法律意識等因素,適當運用本條規 定,始為妥當91。晚近更有論者認為,在宅建業者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

       

89 採此見解之論者認為,本條立法目的僅在於對業者執行業務時之心理準備作抽象性宣言,尚難 以本條規定,作為業者對於一般第三人特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的根據。相關說明參閱倉田卓次,

最高裁判所判例解說 民事篇(昭和 36 年度),法曹会,頁 209,1973 年;山川一陽,不動産取 引と不動産仲介業者の責任—調査・告知義務違反をめぐる判例を中心として,載:半田正夫教 授還暦記念論集,法学書院,頁 392,1993 年 2 月。

90 明石三郎,同本章前揭註 85,頁 253。

91 明石三郎,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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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本條係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可作為賦予私法上效果之根據92,再次 肯認並強調本條的規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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