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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聯合國在監人醫療處遇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聯合國在監人醫療處遇 

本節主要是介紹聯合國為保障世界各國矯正機構收容人人權所 制定的「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中關於醫療處遇的部份,以利了 解在全世界被認定該保障的收容人醫療人權與矯正機構應提供的醫 療照護標準。

一、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醫療相關規定

為保障世界各國矯正機構收容人的人權,1929年國際刑罰暨監獄

委員會擬定「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The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這個規則直到1955年聯合國第一屆防 止犯罪暨罪犯處遇大會才議決施行,並於1957年由聯合國經社理事會 函送各國查照辦理,做為各國實施監獄收容人矯正管理的依據(任正

明,2000)。該規則有關於矯正機構收容人醫療照護的條文如下(United Nations,1955):

第二十二條:

1. 每個收容機關至少應有一名具有精神病治療知識的合格醫務人 員,醫療部門並須與當地或國家之一般衛生機關保持密切之聯 繫,醫療部門應有精神科服務提供診斷及對適當病患提供精神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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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病徵之療治。

2. 罹病收容人需要專科治療者,應移送專門機構或公立醫院,如收

容機構之本身設有醫療設施者,其器材、設備及藥物供給,應合 於罹病收容人治療之需求,並應有適當訓練之醫療人員。

3. 應有合格之牙科醫療人員為每位收容人服務。

第二十三條:

1. 收容婦女之機構,應有特別之設備提供產前產後之照護與醫療,

並應安排於機構外的醫院分娩,如嬰兒是產在監禁場所,此事實 不得記載於出生證明文件中。

2. 准許乳嬰與生母同住的機構,應提供育兒設備及合格人員,以提 供嬰兒未由母親照顧時的安置場所。

第二十四條:

醫護人員對於每位收容人在其新收及之後必要時,應儘速實施檢 查,其檢查應著重發現身體及精神上之疾病,並為適當之治療,對於 疑似感染性或接觸傳染性疾病患者,予以隔離;查明可能阻礙改過自 新的身體或精神缺損;並決定每位收容人的體力作為分配工作的依 據。

第二十五條:

1. 醫務人員應照護收容人身體及精神的健康,對於所有罹病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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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身體不適者,及其認為應特別注意者須每日診視。

2. 醫務人員只要認為收容人之繼續羈押或羈押的任何情況對於身 體或精神健康已有或將有不利之影響時,應向機構長官報告。

第二十六條:

1. 醫務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經常檢閱,並向機構長官提出建議:

(1)食物之數量、品質、製備及提供之情形。

(2)機構與收容人的衛生與清潔狀態。

(3)機構內之盥洗設備、保暖、採光及通風情形。

(4)收容人衣著及寢具合適性與清潔。

(5)收容人體育及運動相關規則之遵守情形(未設技術人員負責這 些活動時)。

2. 機構長官對於醫務人員依二十五條之2,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做 的報告及建議,應予考慮,如表同意,應立即採取步驟實施;如 建議事項不屬其主管範圍或不同意時,應立即提出報告,連同醫 務人員建議呈報上級機關。

第六十二條:

機構之醫療單位應偵測及治療任何可能妨礙收容人矯正的身體 或精神上之疾病或缺陷,並提供一切必要的內科、外科及精神病之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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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1. 對於精神病患,不得收容於普通監獄,應儘速將其移送精神病機 構。

2. 對於罹患其他精神疾病或精神異常之收容人,應在專門之醫療機 構中給予觀察與治療。

3. 當上列收容人在監獄時,應由醫療人員給予特別的監視照顧。

4. 刑事執行機構內之醫療或精神病治療單位,對於其他一切有精神 醫療需要的收容人,應提供精神治療。

第八十三條:

若收容人釋放後的持續精神治療及提供社會精神的後續照護為 必須時,應採取措施安排其至適當機構。

上述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尚指出,考量世界國家在 文化、社會、經濟和地理狀況的不同,這個規則顯然無法隨時隨地都 適用,但它是代表聯合國對矯正機構收容人處遇的最低要求,即使實 施上面臨困難,仍應努力克服來符合這個標準。根據聯合國在監人處 遇最低標準規則,臺灣的矯正機構在醫療照護方面大抵上有符合其要 求。但由於矯正機構長期面臨醫療經費不足、醫師難尋與設備老舊欠 缺的問題(張伍隆,2003),加上戒護就醫又得考量戒護人力調度,在 醫療品質及就醫即時性仍和社會上的醫療服務有一定程度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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