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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災害之責任判定

施 工 災 害 之 產 生 可 能 緣 由 參 與 該 工 程 各 成 員 之 個 別 或 共 同 疏 失 所 造 成,惟 目 前 並 無 一 套 公 正 確 實 之 責 任 歸 屬 制 度,往 往 造 成 將 全 部 責 任 推 諉 營 造 單 位 之 不 公 平 現 象 。 相 關 之 法 令 探 討 如 下 :

一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 「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 亦 同 。 造 意 人 及 幫 助 人 , 視 為 共 同 行 為 人 。 」 由 此 可 知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者 , 即 同 一 損 害 之 發 生 , 由 於 多 數 人 之 行 為 所 構 成 之 謂 。

二 、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由 僱 用 人 與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如 承 造 人 與 工 地 監 管 人 員 、 起 造 人 與 委 託 人 建 築 設 計 師 )。 但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 僱 用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受 僱 人 需 負 舉 證 之 責 ) 。 」

三 、 民 法 第 四 百 九 十 條 規 定, 承 攬 人 乃 基 於 承 攬 契 約 , 為 定 作 人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受 領 報 酬 之 人 。 承 攬 人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 係 獨 立 為 之 , 並 不 受 定 作 人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 此 點 與 受 僱 人 不 同 。 從 而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時 , 由 其 獨 自 負 責 , 與 定 作 人 無 關 。 故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條 規 定 :「 承 攬 人 因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 定 作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 但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者 , 不 在 此 限 」。 所 謂 定 作 係 指 工 作 本 身 之 性 質 而 言 , 其 工 作 , 本 身 即 具 有 特 殊 之 危 險 性 , 定 作 人 之 即 應 負 責 。 所 謂 指 示 , 係 指 工 作 進 行 之 方 法 而 言 , 如 給 予 工 作 圖 樣 , 指 定 工 作 地 點 等 是 。 定 作 人 於 定 作 或 指 示 有 過 失 而 發 生 損 害 者 , 定 作 人 即 應 負 責 , 無 須 承 攬 人 執 行 承 攬 事 項 亦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 如 承 攬 人 亦 有 過 失 , 則 成 為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一 般 施 工 災 害 發 生 後 , 由 申 請 單 位 向 鑑 定 機 構 申 請 鑑 定 , 鑑 定 單 位 所 選 派 之 鑑 定 人 , 對 於 災 害 之 原 因 依 據 專 業 經 驗 分 析 評

估 之 後 , 綜 合 判 定 災 害 原 因 及 責 任 歸 屬 。

3-13 搶救費用之釐清

工 程 施 工 災 害 發 生 時 首 要 目 標 為 控 制 災 害 影 響 範 圍 的 擴 大 及 人 員 生 命 財 產 的 搶 救。而 搶 救 過 程 及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所 花 費 之 金 額 往 往 是 一 筆 龐 大 的 支 出 。 其 支 出 之 直 接 費 用 包 括

一 、 工 程 機 具 及 材 料 費 二 、 損 鄰 時 之 賠 償 費 三 、 人 員 醫 療 費

四 、 搶 救 人 員 加 班 及 保 險 費 五 、 臨 時 救 濟 金 發 放

六 、 人 員 傷 亡 撫 恤 金 喪 葬 費 。

3-13-1 相 關 法 規

搶 救 費 用 經 費 支 出 方 式 於 目 前 並 無 明 確 法 令 可 循 但 或 可 參 考 一 、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項 救 助 業 務 及 救 助 設 施 所 需 經 費 ,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分 別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

二 、 台 北 市 防 救 天 然 災 害 及 善 後 處 理 辦 法

第 47 條 ”防 救 天 然 災 害 之 經 費 應 優 先 就 各 單 位 原 核 定 預 算 內 核 實 支 付, 如 原 列 預 算 不 敷 支 應 或 無 相 關 經 費 可 勻 支 時, 再 行 專 案 報 市 政 府 核 撥 , 各 級 防 救 天 然 災 害 之 值 勤 ( 班 )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 如 於 辦 公 時 間 外 留 守 , 各 單 位 按 實 際 加 班 時 數 核 實 支 給, 不 限 班 次 , 於 工 程 施 工 災 害 發 生 時 優 先 提 撥 搶 救 費 用 。 “

三 、 災 害 防 救 法 草 案

( 一 ) 行 政 院 於 84.11.24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災 害 防 救 法 草 案 第 四 十 二 條 ” 實 施 本 法 災 害 防 救 之 經 費 , 由 各 級 政 府 按 本 法 所 定 應 辦 事 項 , 依 法 編 列 預 算 。 前 項 經 費 , 省 ( 市 ) 或 縣 ( 市 ) 政 府 財 政 有 困 難 時,得 分 別 向 行 政 院 或 省 政 府 申 請,請 求 予 以 補 助 。 “

( 二 ) 第 三 十 二 條 ” 指 定 行 政 機 關 、 指 定 公 共 事 業 、 省 ( 市 ) 、 縣

( 市 ) 、 鄉 ( 鎮 、 市 、 區 ) 職 員 或 受 命 救 災 人 員 因 執 行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致 傷 病、殘 廢 或 死 亡 者,依 其 本 職 身 分 有 關 規 定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 無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者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傷 病 者: 得 憑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至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醫 院 及 診 所 治 療 。 但 情 況 危 急 者 , 得 先 送 其 他 醫 療 機 構 急 救 。

2. 因 傷 病 致 殘 者 ,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與 一 次 殘 障 給 付 : ( 1) 重 度 殘 障 以 上 者 : 三 十 六 個 基 數 。

( 2) 中 度 殘 障 者 : 十 八 個 基 數 。 ( 3) 輕 度 殘 障 者 : 八 個 基 數 。

3.死 亡 者 : 給 與 一 次 撫 卹 金 九 十 個 基 數 。

4.傷 病 致 殘 , 於 一 年 內 傷 ( 病 )發 死 亡 者 , 依 前 款 規 定 補 足 一 次 撫 卹 金 基 數 。

前 項 基 數 之 計 算,以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月 支 俸 額 為 準 。 第 二 項 殘 障 等 級 鑑 定 , 依 殘 障 福 利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領 各 項 給 付 , 其 已 領 金 額 低 於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者, 應 補 足 其 差 額。 第 二 項 所 需 費 用 及 前 項 應 補 足 之 差 額 ,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

前 述 法 令 主 要 針 對 各 級 政 府 依 規 定 執 行 救 災 之 編 制 人 員,對 營 建 災 害 工 地 承 包 商 之 搶 救 經 費 及 受 災 人 員 相 關 費 用 均 應 由 承 包 商 或 營 造 廠 承 擔 。

3-13-2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目 前 國 內 營 造 廠 為 減 少 前 述 相 關 費 用 之 損 失,均 以 投 保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來 因 應 , 一 般 之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包 括 二 大 項 :

一 、 營 造 工 程 財 物 損 失 險

二 、 營 造 工 程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第 一 項 營 造 工 程 財 物 損 失 險 內 容 為 承 保 工 程 在 施 工 處 所,於 保 險 期 間 內,因 突 發 而 不 可 預 料 之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之 毀 損 或 滅 失,需 予 修 復 或 重 置 時 , 除 約 定 不 保 事 項 外 ,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第 二 項 營 造 工 程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內 容 大 致 為 在 施 工 處 所 或 毗 鄰 地 區,於 保 險 期 間 內,因 營 建 承 保 工 程 發 生 意 外 事 故,致 第 三 人 體 傷、死 亡 或 財 物 受 到 損 害,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除 約 定 不 保 事 項 外 ,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第 二 項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並 未 包 含 施 工 或 搶 救 人 員 在 內,且 其 內 容 又 將 基 礎 施 工 時 之 土 壤 擾 動,土 壤 支 撐 不 足,地 層 移 動 或 擋 土 失 敗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排 除 於 承 保 範 圍 外。而 往 往 營 建 工 程 之 施 工 災 害 又 常 發 生 於 基 礎 開 挖 時 刻,故 為 確 保 擋 土 施 工 災 害 發 生 時 的 施 工 者,搶 救 人 員 及 第 三 人 之 基 本 保 障,建 議 營 建 工 程 除 投 保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外,應 加 保 之 相 關 特 約 條 款 如 下 :

一 、 僱 主 意 外 責 任 險 二 、 擋 土 支 撐 基 礎 開 挖 三 、 施 工 災 害 搶 救

3-13-3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現 行 有 關 災 害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或 防 救 之 法 規 , 如 消 防 法 、 水 利 法 、 台 北 市 防 救 天 然 災 害 及 善 後 處 理 辦 法、高 雄 市 防 救 天 然 災 害 及 善 後 處 理 辦 法 及 行 政 院 災 害 防 救 法 草 案 均 主 要 針 對 天 然 災 害 而 制 定,尚 未 有 對 營 建 工 程 施 工 災 害 搶 救 及 善 後 處 理 之 相 關 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