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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四、 聲譽影響

SOV 如果可以在其他國家中使用,則 SOV 的發行效益是否具有先驅者(first-mover)的優勢仍有疑慮。其他相關的風險,尚有馬紹爾因發行 SOV 的聲譽影響

(如整體支付環境是否健全、是否促進非法活動等)、金融中介者在馬紹爾境內 營運因SOV 所受到的影響(如銀行被 SOV 所取代)361

第四目 法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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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V 所欲達到的透明性尚難認為得減緩刑事犯罪,因為虛擬或密碼貨幣的匿 名性或假名性將會使得追蹤交易變得複雜且難以執行。為了因應此情況,馬紹爾 政府在SOV Act 中要求所有於區塊鏈上的使用者身分應更為透明(例如可能搭配 實名制)。然而,對於客戶盡職調查的範圍與模式並無其他規範或資訊。所以,

對於SOV 的透明性尚有以下問題362

一、應受識別的SOV 使用者 363:SOV Act 並未定義 SOV 使用者。依據政府 相關內部討論,此處的「使用者」通常是被認為是發送私鑰的主體,但此仍須進 一步確認。此處的使用者並未考慮受益人,且礦工是否為使用者仍不清楚。

二、進行客戶盡職調查的主體 364:SOV Act 並未明定誰應進行客戶盡職調 查,條文僅明定在馬紹爾境內的虛擬通貨交易將會受到AML/CFT 管制。亦即,

馬紹爾境內的交易所將會負責客戶盡職調查的程序。雖然此原則上符合 FATF 指 引,但單一外國的私人企業也可能被委任進行認識客戶。是否所有SOV 交易者或 僅有馬紹爾境內的交易所受到前述規範、如何確保並有效監管已受許可的國外交 易所符合 AML/CFT 的標準、客戶盡職調查要求要如何適用於 SOV 的挖礦、負 責加密區塊鏈上資訊的主體(第三方識別、虛擬通貨交易所或者是個人使用者)

等,目前尚不明確。

三、客戶盡職調查的範圍與模式365:SOV 協定將提供包含使用者名稱、資金 來源的透明性。依據SOV Act,馬紹爾境內的 ICO 過程以及 SOV 的交易、轉換、

移轉應適用銀行法中的洗錢防制條款,這些條款包含金融機構與現金交易者的客 戶盡職調查要求,以及符合 FATF 標準的報告和紀錄義務。目前預計進行的模 式,將以政府身分文件、居所證明或指紋與生物標示進行使用者識別,但銀行法 中目前均尚未明訂。當資訊被加密後,如何考量已受識別者的風險變化,目前仍 不明確。

四、區塊鏈上資料之透明性366:雖然SOV Act 指出,使用者的身分在區塊鏈 上將會被加密,但是SOV 收受者仍可能有機會看到前兩個發送者的身分資訊,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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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有人指出全部人將可以看到更廣泛的資訊。無論多少資訊被儲存在區塊鏈上,

發行SOV 的實際上之目的可能是讓政府得以接近使用所有識別性資訊。

五、負責區塊鏈上加密的主體 367:加密義務可能由受指定組織於發行時為 之,之後可能交由交易所負責。對於挖礦是否需加密身分資訊,目前仍不明確。

SOV Act 明定法定貨幣委員會368(Legal Tender Committee)應確保客戶盡職 程序和要求被有效適用於 ICO 過程。但近來已建置的監管委員會似乎被賦予過廣 權限,包含(一)廣泛的授權監督 SOV 的發行與交易(不僅包含 ICO 過程的監 督,而可能過急廣泛的SOV 所有交易監督);並搭配(二)可疑交易申報。

此外,相關監管模式仍待建置,目前仍不清楚應如何適用於交易所外之行 為,如挖礦。SOV 交易多數可能在國外進行,因此會有監管套利的風險369。除了 清楚之識別程序外,有效減緩刑事犯罪的風險需要有效的AML/CFT 框架,馬紹 爾雖然在 2010 年的評估報告指出其具有穩健的 AML/CFT 措施,但仍有技術和 執行不足之處370

依據前述各項風險和挑戰,IMF 評估報告建議 371政府重新嚴謹考量是否應該 發行SOV 作為法定貨幣,包含(一)SOV 將會受到各類 AML/CFT 標準規範;

(二)增加失去最後一個處理美金CBR 的風險;(三)欠缺貨幣政策而影響總體 經濟管理;(四)馬紹爾有限的權限與基礎設施等。因此,發行SOV 的潛在收益 可能會小於潛在經濟、AML/CFT、聲譽、管制和法律成本。

第四節 小結:比較法觀察CBDC 之法規影響

從 前 述 國際 發 行 CBDC 之研究進程中,亞洲發展如最鄰近我國之中國 DCEP,其發行背景係為了取代現金、用於政府追蹤交易,而發展出 APP 錢包得 作為線下支付。目前國際上對於中國發展 DCEP 之討論焦點,主要著眼於央行是 否因此涉入原本非其職權的業務;另一方面,DCEP 將允許中國政府追蹤人民各 項交易資訊,亦引發個人資料保護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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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區分 CBDC 代幣模式與帳戶模式,以及人民直接持有或間接持有等四種 類型。帳戶模式之 CBDC,涉及央行是否可以直接向大眾提供 CBDC 以及其金融 衝擊與行政管理負擔,應考慮利用現有金融中介模式而間接發行 CBDC,人民則 得透過帳戶金額移轉請求,故其法律定性為應收存款;代幣模式則相近於電子現 金,由央行發行 CBDC 之電磁紀錄,交易時則涉及無形資產所有權及其傳輸。相 關法令調適並包含刑法上偽變造貨幣罪章是否適用於實體貨幣之議題。

加拿大則係於跨境支付之脈絡下討論CBDC 之發展,並強調 CBDC 目前僅作 為應變計畫中之備案,但如未來發行則仍應著重於保護人民隱私等個人資料保 護;英國則提出CBDC 之平台模式開放私人參與,然因 CBDC 仍涉及法幣之發行 權,而須由央行獨占發行且作為主要監管角色,CBDC 未來設計上亦可能作為具 系統重要性而須妥適監管及授權,且 CBDC 仍應考量人民個人資料保護而遵循 GDPR。

瑞典 E-Krona 則是作為電子型態支付方式,依據發行目的不同而區分為價值 模式與帳戶模式。價值模式用以小額支付、補充現金,因而允許較高度匿名性且 普及率快,但可能因洗錢防制需求而有持有或交易金額限制;如果需大額交易,

則需要以帳戶模式進行,兩者均不需現場支付。瑞典之研究報告則指出, E-Krona 將涉及電子票證、央行收受存款的議題。

馬紹爾之SOV 是為了促進普惠金融之目的,由財政部與民間協力以 ICO 方式 發行,並以SOV Act 特別法明文 SOV 之法償性, 且立法明定 SOV 以區塊鏈技術 營運。關於區塊鏈上之身份識別,並規定SOV 儲存於區塊鏈上加密資訊應具有透 明性,得直接識別於特定個人(可能透過搭配實名制、建立數位身份等措施),

是目前研究發展中國家具有完整單一CBDC 之特別法令。

本文主要比較法借鏡對象國家歸納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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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十:國際主要發展歸納表372

類型 研究CBDC 背景 CBDC 特色 潛在法規遵循/影響

中國

取代現金 追蹤交易

APP 錢包 線下支付

央行職責

日本 促進無現金交易

單雙層發行;

帳戶/代幣模式

央行職責、偽造貨幣、存 款、無形資產所有權

英國 發行穩定資產 平台模式:私人參與 系統重要性之監管、

GDPR 法規遵循

加拿大 有效率跨境交易 批發式CBDC 人民隱私

瑞典 發行穩定資產

電子支付型 價值/帳戶模式

法幣相關法令、存款、電 子票證、清償風險分配

馬紹爾 普惠金融 公私部門協力以ICO

發行、數量上限 特別法明文法償性、KYC 從前述各國 CBDC 之發展,依據 CBDC 與法幣之關聯,得區分為瑞典 E-Krona 之電子支付型的價值與帳戶模式;亦或得強行以立法明定 CBDC 之法償 性,如馬紹爾SOV。關於 CBDC 之各類設計、影響評估以及法律調適,我國未來 如發行具法償性之CBDC,得參考馬紹爾基於普惠金融目的,而於 SOV Act 明定 SOV 之法償性;如僅發行電子支付型 CBDC,我國則得參考瑞典為建構穩定之零 售支付而發行E-Krona,以避免消費者權益因大型電子支付壟斷而受影響。

國際上相關文獻除了討論前述 CBDC 之設計架構(發行類型、發行模式、發 行對象等)以外,關於CBDC 之法律議題,則圍繞著 CBDC 之金融法定性、該發 行行為於現行法下應如何評價,以及央行可能涉入原本非其職責範圍,並有大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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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掌握人民隱私,而衍生個人資料保護議題。亦即,人民之個人資料保護受各國 重視,外國政府亦可能成為個資法之裁罰對象。在前述脈絡下,發行 CBDC 將涉 及我國金融法對於 CBDC 之法律定性,以及金融法中之個人資料保護之議題。鑑 於GDPR 為目前國際遵循個資保護之主要標準,我國亦急欲尋求 GDPR 適足性認 定,故未來發行 CBDC 時除金融法定性及其架構議題以外,也須充足考量 GDPR 高標準之個人資料保護,以避免政府及企業受到鉅額罰款。

101 第四章 CBDC 之政策與架構

第一節 我國發行CBDC 之政策與架構選擇

以台灣角度觀察,未來是否發行CBDC首先需考量引進CBDC的效益、現行 支付型態的成本、央行是否須介入管制、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等,故關於CBDC 發行架構的選擇,考量步驟373包含:(一)發行CBDC是否具有效益?(二)如 有效益,是否不須政府介入即得由市場提供?(如是,則央行僅需要作為管制者 角色)(三)如需政府介入以提供,央行是否還有其他選擇優於發行CBDC?

(四)如果央行無其他選擇,得應認為台灣央行應發行CBDC。

第一項 CBDC 發行效益:發行或不發行?

鑑於目前 CBDC 仍在發展中,具體設計細節及相對應的風險並不明確,如果 台灣對於現金需求未顯著減少、並無強烈需求藉由掌控人民所有交易資訊以打擊

鑑於目前 CBDC 仍在發展中,具體設計細節及相對應的風險並不明確,如果 台灣對於現金需求未顯著減少、並無強烈需求藉由掌控人民所有交易資訊以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