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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盟競爭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規範

第四節 TFEU第107條 - 「國家補貼」

第一項 何謂歐盟「國家補貼」

「國家補貼」為歐盟競爭法除企業合併與反壟斷外的三大主要項目之一;

因同時具有公共政策目標之意義故具有獨特性。歐盟「國家補貼」僅適用於企 業,其定義為企業選擇性地被國家公共機構賦予某種權利而取得任何形式的競 爭優勢,例如 補貼、低利貸款、擔保提供、收入補貼(含減稅、減少社會保險支 出、低價出售土地)、資金投資等。故此,國家給予個人補貼或對所有企業開放 的一般措施,不含於此禁令範圍內,並不構成「國家補貼」(例如,一般稅收 措施或就業法)。若欲獲得「國家補貼」,其措施需要具備以下特徵:

1. 國家或通過國家資源進行干預,可採取多種形式(例如贈款,利息和稅收 減免,擔保,政府持有全部或部分公司,或以優惠條件提供貨物和服務,

等等)。

2. 干預措施使接受者有選擇性地獲得優勢,例如特定公司或行業部門或特定 地區的公司。

3. 競爭已經或可能被扭曲。

4. 干預可能會影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

執委會負責執行歐盟「國家補貼」規範,主要單位為競爭總署 (DG);以TFEU 第107條確保成員國或透過國家資源授予之援助,不因偏袒某些公司或生產某些 商品而扭曲歐盟內部之競爭與貿易制度。為防止在歐盟內部市場開展業務之企 業,獲得足以扭曲競爭之選擇性優勢,TFEU包含對「國家補貼」的一般性禁止。

儘管歐盟普遍禁止「國家補貼」,但在某些情況下,政府良性干預以維持良好 運作與公平經濟抵銷市場失靈是必要的。38 TFEU為歐盟許多政策目標預留空 間,如豁免條款,這些目標可透過國家資源得到援助,並被視為與內部市場兼 容。

第二項 為何歐盟需要「國家補貼」控制

歐盟競爭法一般禁止「國家補貼」,除非有助於一般經濟發展之緣由。歐 盟為扶助新興產業及有利於公共經濟成長,以「國家經濟利益」為前提,企業 若獲得政府之支持與補助,勢必較市場其他競爭者更具優勢,故此,歐盟執委 會為確保此禁令條約可為各成員國之遵循與平等適用豁免,其肩負確保「國家 補貼」符合歐盟法之重任。

歐盟法原則上禁止「國家補貼」,非經歐盟執委會授權許可,成員國不得 私自實施「國家補貼」。倘若是基於共同公共利益目的,例如區域發展、創新 研發、環境保護等則可獲許可援助,將由執委會進行授權,各會員國則負有通 知義務與中止規定。歐盟競爭法下之「國家補貼」的適法性,其在於判斷是否 對貿易產生影響或扭曲—必須有扭曲競爭行為,且足以影響會員國間之國際貿 易與流通,兩者之間具有相互關聯性39。此外,若「國家補貼」是屬於符合集 體豁免之援助,須符合競爭法之例外豁免規範;包含研發集體豁免規則及專門 畫集體豁免規則。其他例外包含:

1. 微量援助條款,其原則在條約作初步規範,亦經歐盟法院所確立。根據執

38 State aid control, Competition,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state_aid/overview/index_en.html, 2016/12/09( 最後瀏覽日:

06/02/2018)。

39 State aid control, supra note 37.

委會1998/2006 號條例,微量援助因為規模太小而不足以影響貿易或扭曲 競爭,不構成「國家補貼」,故不適用TFEU 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其符 合之條件為「接受微量援助之企業於3 個財政年度之的收入,以不超過 20 萬歐元為限」;公路運輸則為10 萬歐元限制。

2. 公共服務業,「歐盟成員國對公共服務之概念不盡相同,例如法國的強制 性社會安全制度、義務教育、主權國家職能屬於國家權限,因此,非商業 性、經濟性的「公眾利益服務與普遍服務」(Services of General Interest , SGI)」,亦不受歐盟競爭法規範,但若為「普遍經濟利益服務」 (Services of General Economic Interest , SGEI),則受歐盟法規範。以社會安全機構為 例,原本競爭法的目的不在於讓不同國家的公共服務放在同一的歐盟競爭 標準上來做檢驗,但這些具有高度國家主權政策性質的公共服務,因為經 濟全球化與自由化而開放給私人來經營,使得原先屬於國家的主權行為質 變為經濟行為,受歐盟競爭法規範。TFEU 第 106 條,從歐洲單一市場角 度,確認SGEI 的特殊競爭性質,特別是具大眾網絡服務性質,都受到歐 盟競爭法規範。例如,英國電信案(1985),歐盟法院主張電信業者為公 共事業,為區別營運與公共服務不同之任務。電信事業向所有消費者提供 服務,是與自由競爭原則目標一致的公眾服務事業,得適用歐盟競爭法規。

40」雖本國無「國家補貼」措施,本國電信事業,如中華電信之業務,亦 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範41

第三項 如何確認獲得「國家補貼」

歐盟執委會具有強大的調查和決策權。這些權力的核心在於通知程序,除 非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成員國皆必須遵循規定。歐盟於2013年修訂之「國家補 貼程序規則」採用進行「國家補貼」部門調查之可能性,之前該調查僅能作為 反托拉斯與合併控制之一部分。「國家補貼」部門之調查,可在「國家補貼」

措施可能扭曲某些成員國之競爭或現有援助措施不再兼容於監管框架之下啟動。

40 曾秀珍,前揭註 21,頁 5。

41 ETtoday 新聞雲,沒有「50 個妹」!公平會罰中華電信 5 百萬,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20307/30025.htm(最後瀏覽日: 06/02/2018)。

而援助措施僅在執委會批准後方可實施。42

歐盟法於成員國間具有「優位性」;歐盟執委會具有回復不相容的「國家 補貼」項目之權力。「1964年 Costa vs ENEL 案,歐盟法院認為歐盟法構成各 會員國法律體系的部份,各國及其法院須加以遵守。1963年 Van Gend en Loos 案,確立歐盟法乃是一創新之法律體系,歐體條約已建立一個嶄新的國際法秩 序,國家為其自身利益,在特定政策領域中自行限制其主權行使。歐盟法院逐 步確立歐盟法優先適用於會員國法律,會員國不得適用牴觸歐盟法的國內法律,

若發生牴觸時,須對後者加以修改或廢除。國家公權力機關應依法治原則,履 行歐盟法上的義務,包括不得制定或執行任何違反歐盟法的國家法規、依歐盟 法解釋相關的國家法規、有效履行歐盟法所賦予的義務、對國家法規違反歐盟 法所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有效強制其人民遵守歐盟法。43」歐盟成員國之企 業和消費者,亦可能為透過向委員會提出投訴而引發調查之重要參與者。

第四項 「國家補貼」授予之訊息透明度

截至2016年7月1日,「國家補貼」要求之新透明度條款生效,並根據 GBER第9條和附件III、FIBER和ABER之相應條款、以及通知和決定的規定,

成為此“條約”之強制性要求。歐盟「國家補貼」透明度之公共搜尋系統,提供 成員國根據歐洲「國家補貼」透明度要求提供「國家補貼」之個人獎勵數據。

成員國公民與企業可輕鬆獲取有關援助授予之訊息,如受益人姓名、金額、地 點、部門與目標。透明度要求之目的為促進授權當局之問責制度,並減少「國 家補貼」市場的不對稱性。有關歐盟所有獲得授權之「國家補貼」補充訊息,

包括有關透明度要求的訊息,皆可於競爭案件資料庫中尋得(歐洲委員會的 ISEF登記處)。44

第五項 跨國企業違反歐盟「國家補貼」法

本文將於第六章列舉及說明蘋果公司與星巴克公司,因違反歐盟競爭法之

42 State aid control, supra note 37.

43曾秀珍,前揭註21,頁 2。

44 State aid control, supra note 37.

「國家補貼」遭受追繳稅款之案例。就星巴克案而言,因歐盟執委會認為荷蘭 政府與星巴克簽訂之預約轉換訂價安排,非正當性地協助星巴克減少於荷蘭之 實質稅率,故構成荷蘭對星巴克之「非法國家補貼」,影響歐盟成員國之不公 平貿易競爭,執委會要求星巴克向荷蘭當局補繳 2,000~3,000 萬歐元稅款。歐 盟執委會對該預約訂價安排之調查為根據TFEU第107條第1款「由某一成員國提 供或透過任何形式的國家資源給予之援助,凡透過提供優惠予某些企業或某些 商品之生產,從而扭曲或威脅扭曲競爭,影響到成員國之間的貿易,均與內部 市場不相容」。荷蘭政府與星巴克簽訂之訂價協議減少應付稅款,相當於荷蘭 政府以本國稅收資源補貼星巴克,此種補貼威脅歐盟內部之公平競爭,故提起 告訴及罰款。

至於蘋果案,因其利用歐盟國寬鬆稅制,與愛爾蘭政府預先訂定協議,利 用自否居民納稅人身分,達到「雙邊不納稅」效果,並移轉授權金利潤至低稅 率之歐盟成員國,而達到低稅負或幾近零稅率之避稅計畫。蘋果之租稅規劃涉 及歐盟之不公平競爭其實有案可循,其積極建立不同之營運結構與行銷組織模 式,如將全球市場劃分為美洲市場和美洲以外市場、全球化採購模式和價值鏈 設計、全球銷售網絡與分銷結構等規劃縝密健全;蘋果公司全球之研發活動都 在高稅率的美國本土進行,以自有之技術將其生產活動全部外包,善用低價低 稅之協力廠商生產與製造後銷售全球。多年來之租稅規畫成果顯著,而遭歐盟 執委會調查後判決其需補繳130億歐元過去累計取得之稅收減免總款,執委會認 為愛爾蘭政府給予蘋果公司差別稅收待遇,此行為違反歐盟競爭法有關「國家 補貼」之規定,導致蘋果公司與其他競爭公司相較,其在稅務方面獲得超比例 之競爭優勢,進而扭曲歐盟市場競爭。此二案例之歐盟成員國,荷蘭及愛爾蘭,

皆為吸引跨國企業外資,採用該國為鼓勵智慧財產權創新之稅收獎勵措施,名 為「專利盒」,亦是一個在成員國間具爭議的產業創新獎勵制度,於第五章接

皆為吸引跨國企業外資,採用該國為鼓勵智慧財產權創新之稅收獎勵措施,名 為「專利盒」,亦是一個在成員國間具爭議的產業創新獎勵制度,於第五章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