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歐盟競爭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規範
第二節 TFEU - 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項 TFEU 第 102 條之重點規範
TFEU第102條,主要為禁止企業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其規範為任何一個或 多個企業,在內部市場或其中佔大部分主導地位之任何濫用,都應被禁止,因 它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之貿易或因此與內部市場不相容32;其規範不法之行為,
與第101條似乎很類似。主要定義為「一個或多個在內部市場內占有優勢地位的 企業濫用優勢地位的任何行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與內部市場不相容 而被禁止;禁止之濫用行為包括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
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對方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因而置其於不 利的競爭地位;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契約主體在本質上或商業慣例上無關聯 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契約的前提條件。實務上,競爭法或現實中一擁有龐大 的市場占有率判定市場優勢地位,此時,主導的優勢企業無須理會其他競爭對 手的反應。」第102條規範濫用優勢地位行為之要件為「主體是已獲市場優勢地 位的企業;客觀要件是該企業施行濫用優勢行為;客體為自由競爭秩序與其他 競爭者及消費者利益。而主觀要件則是該企業利用市場優勢,與相對人進行交 易時,以限制、阻止、遏制競爭目的,在相關市場形成排擠競爭者的結果。」
而其濫用優勢地位之行為類型則可能包含: (1) 剝削行為 (2) 排他性行為 (3) 歧視 行為 (4) 報復性行為等,皆視為構成濫用優勢地位之行為。33
最近市場上案例為歐盟開罰谷歌34案,2017年6月27日,歐盟執委會以谷歌 (Google) 在《歐洲經濟同盟協議》(European Economic Area, EEA) 協定市場內,
濫用搜尋引擎的市場大哥地位,進而不當影響其他競爭者與消費者權益為由,
對該公司裁罰24億2,449.5萬歐元,同時並要求該公司於90天內提出改善方案,
32 12008E102,EUR-LEX Europa, Official Journal 115 , 2008/05/09, P89–89, https://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12008E102:EN:HTML( 最後瀏覽日:
07/02/2018)。
33 曾秀珍,前揭註 21,頁 3-4。
34 Antitrust: Commission fines Google €2.42 billion for abusing dominance as search engine by giving illegal advantage to own comparison shopping service , European Commission - Fact Sheet,
2017/06/27,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17-1785_en.htm( 最後瀏覽日 :07/02/2018)。
否則將按日另計每天不超過1,060萬歐元的罰金,直至違法行為確實改善為止;
此一金額係依谷歌集團--即Alphabet Inc. 2016年全球營業總額日平均的5%計得。
本案為歐盟執委會競爭總署受理19家谷歌競爭者的投訴,於2010年11月30日展 開的調查,全案經過近7年的漫長審理後,除本購物搜尋比價案 (Comparison Sopping) 外,另也衍生出手機安卓作業系統 (Android Operating System) 案以及 谷歌廣告 (AdSense) 二案。而2017年6月27日公布之行政處分僅是購物搜尋比價 的部份,至於安卓和廣告二案仍未審結。對於執委會之處分,谷歌仍可循歐洲 法院之司法系統,尋求司法救濟程序進行平反。本案原調查的期間為2008年,
競爭總署發現自那時起,谷歌 Search在絕大多數的31個EEA國家中皆有超過 90%以上的市場佔有率,因此谷歌在基本搜尋市場內確實具有壟斷性的影響力。
若依TFEU第102條暨《EEA協定》第54條規定之內容,任一或數公司在EEA市 場具有壟斷力本身並不當然違法;但若該等公司「濫用」這項影響力,讓市場 機能無法有效發揮時,則為法所不容。因此,本案調查重點在購物搜尋比價的 平台上,谷歌有無「濫用」搜尋市場大哥的地位。若從大多數其他競爭者之角 度觀之,本案可謂為「遲來的正義」,在谷歌濫用市場地位之陰影下,絕大多 數的競爭對手像原告之一之英國Foundem、美國Yahoo或Bing等購物搜尋比價之 平台,早已無聲無息退出EEA市場。而今它們可依執委會之行政處分,循民事 程序要求谷歌賠償其原先所受之不法損害﹐也可算是取得一部分損失補償。各 國制定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目的,即是要讓市場機制能自由發揮,確保供需 雙方之利益。而要讓市場機制充份發揮,理論上即是要讓供需雙方的力量能夠 自由與公平的展現,並藉此取得之間之平衡點。35 依競爭總署之報告,谷歌之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不僅限制競爭者成長與發展之機會,亦扭曲消費者之選 擇,以致歐盟不得不受理陳請取締及處罰。10多年以來,歐盟之經濟制度整合 進度明顯碰到許多挑戰,但競爭法議題上,因歐盟積極作為而顯示成員國團結 力量大之效果。
35沈建一(2017),〈橫行霸道的 Google 吃到歐盟苦頭〉,《荷蘭-歐盟經貿觀察》,63 期,
https://www.roc-taiwan.org/nl/post/3842.html(最後瀏覽日:07/06/2018)。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之智慧財產權行使與企業濫用市場地位
在鼓勵及保護競爭的同時,對市場上競爭所導致之結果,不論為獨占或寡 佔,在經濟學自由經濟理論上,國家應持價值中立之角度,不過度干預及採取 否定立場,否則將會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原則;此即為英美法所言之「大並 不是惡」 (Bigness is not badness)。但若有具市場力量之企業,企圖以其優勢地 位主導價格或創新與商品流通,限制或封鎖市場競爭,抑或榨取、剝削交易方,
使其從而居競爭劣勢,此舉缺乏社會正當性,此時國家則須介入導正市場機制,
以防市場失靈發生。公平交易法第7條對獨占、視為獨占之規定為「本法所稱 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而第8條對獨占事業之認定標準,依企業之市 場佔有率評斷之。第9條,對於獨占事業禁止行為之定義,含 (1) 以不公平之 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 決定、維持或變更 (3)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 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等。在第34條,關於獨占及聯合行為之刑事責任規定「違反第 9條或第1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 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近期違反公平法之企業濫用市場地位優勢之案例為高通案。美國高通 (Qualcomm),為箝制我國通訊晶片產業發展的美國藍籌企業,於2017年底被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 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為由祭出罰款台幣 234 億元之高,此 為繼中國大陸、韓國以後全球第三個針對高通標準專利授權之裁罰案,此等各 國反托拉斯主管機關在標準必要專利授權案件上之裁處,將可更促進「標準必 要專利」(Standards Essential Patent, SEP),尤其是「公平及合理非歧視條款」
(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授權機制適用之新一波反 思與改善。高通所涉及之「不公平之方法」,指的是高通的專利授權方式,李
素華教授在其評論文章「公平會高通處分案之簡評語省思36」歸納與建議,高 通以其公司所擁有之CDMA、WCDMA及LTE之通訊標準之必要專利,在基頻 處理器市場具獨占地位,其拒絕將標準必要專利所保護發明授權予晶片競爭廠 商,授權契約亦有限制條款等,公平會認為高通整體經營模式所涉及之行為,
損害基頻處理器市場之競爭,故以公平法第條9第1款給予處罰,並令高通公司 限期改善其違法行為。然而此案之爭議甚囂塵上,主要爭點為高通之SEP授權 契約及條款,是否構成市場優勢地位濫用,及參考其他國家類似案例,公平會 之罰款是否過高等。李教授於文章中,點出幾項目前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可改善 面向,亦提供建議供相關執法單位參酌,如審慎態度對於SEP授權之爭議、高 度爭議之案件應有更公開透明及細膩之執法程序、公平會宜在相關案件累積對 智慧財產之執法經驗等;在這其中,與競爭法直接關聯之SEP授權問題,本文 認為值得深入探討。
所謂標準必要專利(SEP)就是標準組織所形成一種標準共通技術結合專 利保護之專利,既可提高企業市場佔有率,也可藉此收取專利授權費,供標準 化組織成員有償使用專利之合作模式,雖然有些科技大廠將SEP當成阻止競爭 對手之武器,可從三星、Interdigital、Ericsson等公司之專利侵權訴訟觀之,皆 是涉及標準專利之訴訟案件37。此SEP之共識成立,產業界同意標準必要專利之 規則,執法單位亦支持此型態專利存在,其一之考量因素,是否亦為繁榮國家 經濟及促進產業發展? 是否具公共利益意義? 倘若可視其為一種保護專利,需要 國家之支持,雖不及為「國家補貼」之適用,此專利擁有者投注大量資金與人 力開發出之創新技術,福利整個產業甚至世界經濟,對於其與競爭法可能之衝 突或抵觸,應給予寬放或豁免。當然,伴隨著更縝密的法規訂定與管理減少法 規漏洞,讓大型科技企業無法利用SEP為壟斷市場之利器。公平會主要處罰高 通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此案亦涉及回饋金問題,其可能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條9第1款之行為,對此項處分之合法性應較少之爭議。
36李素華 (2018),〈公平會高通處分案之簡評與省思〉,《月旦法學雜誌》,275 期,頁 111-120。
37科技產業資訊室,淺談美國聯邦法院對於標準必要專利之權利金判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2014年 3月 11日,
http://cdnet.stpi.narl.org.tw/techroom/pclass/2014/pclass_14_A085.htm(最後瀏覽日 : 02/0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