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歐盟競爭法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規範
第一節 TFEU - 禁止企業間之聯合行為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項 TFEU 第 101 條之重點規範
依TFEU第101條,其主要重點為禁止企業間之有害聯合行為。執委會理解 縱使競爭者間亦有適度合作之需要,故制定「TFEU 第101條適用用於水平合 作準則」,包含六種水平合作協議: 研發協議、製造協議 (包括轉包及專業化)、
採買協議、商業化協議、關於標準之協議及資訊交換協議等23。此條款規範內 容如下:
1. 企業間之協議、企業團體之決議與一致性行為,足以影響歐體成員國間 之交易,且以妨礙、限制或扭曲內部市場競爭為效果或目的者,與內部 市場不相容,皆應予禁止。但,若為有助於改善商品之生產、配銷、促 進技術或經濟進步,並確保消費者能享受其利益,而不會對相關企業課 以非必要之限制或使相關企業就系爭商品之重要部分排除競爭,則免除 第101 條禁止之適用24。
2. 以下情況例外,第101 條第 1 款之規定可以視為不適用:
i. 企業之間共識達成之任何協議或協議類別 ii. 企業團體之任何決定或決定類別
iii. 任何經協調一致之做法或一致之做法,有助於改善產品之生產、
配銷、促進技術或經濟成長,同時允許消費者公平分享由此處產 生之利益。
上述第 (iii) 項之豁免例外,因第101條第1款規定之涵蓋範圍極廣,若無允許 例外之空間,可能對原欲保護之競爭自由造成不當之限制,也可能扼殺某些 競爭行為可能帶來致經濟利益之考量。
競爭規則,適用於所謂之企業指「任何從事經濟活動的實體,無論其法律 地位以及資金來源」,凡透過提供商品與服務方式對市場造成經濟影響者,為 此競爭法所稱之企業;但國家特權主體、地方自治團體等,以公益為主之機構,
則不視為經濟活動主體。歐盟競爭法上所指之企業聯合行為,泛指所有垂直與
23劉孔中,前揭註12,頁 83。
24曾秀珍,前揭註21,頁 3。
水平聯合行為,而有兩項例外豁免之聯合行為如下:
AT 40465),該署懷疑華碩的電子產品 (Electrical products) 在《歐洲經濟區》
(Economic European Area,EEA) 27行銷時,因規定零售商要賣一定的價格、或 設定最低價 (Fix or imposing minimum sale price on retailers),致限制了零售商降 價的空間,影響消費者的權益,此為 TFEU 第101(1)(a) 條暨《EEA協定》第53 條規定所不容。這兩條款內容雖相似,與台灣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精神相似但
25 12008E101,EUR-LEX Europa, Official Journal 115 , 2008/05/09, P88– 89, https://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12008E101:EN:HTML( 最後瀏覽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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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曾秀珍,前揭註 24。
27 European Economic Area and competition policy: The EEA agreement (Agreement on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 entered into force in 1994. It was concluded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ll EU Member States and all EFTA (European Free-Trade Association) members. Switzerland, although a signatory and member of EFTA, failed to ratify the EEA agreement and is therefore not part of EEA.
Since the accession to the Community of Austria, Finland and Sweden in 1995, the remaining EFTA parties to the EEA agreement are Iceland, Liechtenstein and Norway. The objective of the EEA agreement is to establish a dynamic and homogeneous European Economic Area, based on common rules and equal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 The EEA agreement contains specific competition provisions, principally Articles 53 to 64, which mirror those of the EC Treaty,
http://ec.europa.eu/competition/international/multilateral/eea.html( 最後瀏覽日:07/02/2018)。
更周延與縝密,目的都是排除對銷售施加不當的限制以降低市場競爭。競爭總 署藉以釐清華碩及其零售商,是否均訂立協議以固定售價或設定最低售價,而 造成聯合行為。華碩若有對調查人員提供不實或不完整資料的行為時,依法可 處該集團最近一年全球營業總額不超過1%的罰金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2003 第 23 (1) 條) ;調查結果若證實華碩確有違法行為時,華碩除應依法停止 價格控制行為外,歐盟也會沒入華碩違法期間的不當所得再酌加嚇阻金,以儆 效尤;但最終所裁罰的不法所得加嚇阻金的總額,不得超過集團最近一年全球 營業總額的10% (上述 Regulation 第23 (2) 條)。此外,歐盟要求華碩停止價格控 制行為的命令發布後,在違法行為確實停止之前,歐盟仍有權在不超過集團最 近一年每日平均營業總額的5%內,按日裁罰,直至違法行為叫停為止 (上述 Regulation 第24 (1) (a) 條)。無論如何,各國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的裁罰重點,
大都以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層級事業體間的聯合行為為主;華碩的案子雖屬 於不同產銷層級間之限制措施;亦即和零售商間之垂直關係,相較於水平聯合 行為嚴重性為輕28,但不可不謹慎於國外市場之商品定價及市場策略,評估是 否與當地國之競爭法違背之問題,及深入了解當地國之重點競爭條款,以免不 小心觸法,將被課以巨額罰款,同時損害企業及品牌形象。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之智慧財產權行使與禁止聯合行為
產業之進步與技術提升,端賴企業競爭之激發與督促,各競爭者相競角逐 產業地位及爭取高額營業利潤,故可知,競爭可以促進產業及技術進步、優化 資源分配及使用效率,進而延伸至全民福利,因此,競爭是公平交易法 (簡稱 公平法) 所保護之一種法律制度。若應競爭之事業未及競爭,而採取聯合行為 (卡特爾),將使競爭失去意義,亦無法發揮其應具之效益29。公平交易法第14 條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聯合行為分為水平聯合及垂直聯合行為;
其廣以定義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28 沈建一(2017),〈華碩在歐洲設定零售底價為何不法?〉,《經貿資訊網》
https://www.trade.gov.tw/World/Detail.aspx?nodeID=45&pid=592744(最後瀏覽日:06/02/2018)。
29 劉孔中,前揭註 12,頁 81。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第1項)。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30 (第2項)。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 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3項)。第2條第2項之 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4項)。」而在第15條,對事業之 聯合行採取原則禁止、例外之管制,授權公平會予以8種例外聯合行為,含規 格化聯合、研究發展聯合、專業化聯合、輸出聯合、輸入聯合、不景氣聯合、
中小企業聯合及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聯合。31如前幾年,美國 與歐洲對我國電子業龍頭友達電、奇美電等陸續做出「反托拉斯法」判決,其 主要為涉及反托拉斯法所禁止之「聯合壟斷行為」。本國在國際間屬居電子零 件產業之寡占地位,對銷售通路上勢必是以國際交易為大宗,故對於相關法律 不可僅停留於國內銷售之知識,對於國際貿易所做之限制禁止規範,必須一定 程度之了解與認識。
雖然水平或垂直聯合行為,皆會妨害市場競爭機能與運作,但就「垂直聯 合」而言,往往為企業為合理經營與產業成長考量之手段,若過度禁止則妨害 企業發展,如巨大機械-捷安特,早期所成立之「A1 Team」,即為此類型,非 市場獨占或壟斷目的,而為共同經營自行車產業,一起與外國廠商競爭市場佔 有率,這是一個國家支援聯合行為且成功之案例。我國公平交易法僅於第19條 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 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至於「水平聯合」則為法律主要 禁止之類型,如(1)多數事業聯合,且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2)當事人間具有共 同之目的 (3)合意之內容須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4)合意之成立,客觀上可能發 生限制競爭之效果等,皆是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要件。
30 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試 2002 年 2 月 6 日修法時所增加,準此,處於競爭關係事業間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的所有行為並不一定是聯合行為,必須妨礙價格及市場功能,才會構成聯合行為。
31 劉孔中,前揭註 12,頁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