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教育評論月刊,2021,10(6),頁 1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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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運動教練法規制度之探討
鄭雅云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研究生
一、前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民國74 年公布施行,該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隨著
我國體育發展目標之演變,從學校發掘優秀運動選手,進而培養運動人才,以提
升我國運動水準,爰教育部開始規劃「體育教師」與「運動教練」職務二分化,
由曾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且經體育團體檢定、
授證之運動教練,從事學校運動指導及訓練工作。75 年教育部首次展開專任運
動教練招聘,對象為體育科系畢業生及優秀運動員,藉以協助其就業輔導,經甄
選錄取者,需完成3 個月專業訓練課程後,通過考試分發者,得予聘用,顯見我
國重視專任運動教練培育之決心。
86 年運動教練業務由教育部移轉體委會接管,該會為便於輔導與管理專任
運動教練,積極協調教育部研修相關法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並於 89 年國
民體育法第13 條修正案,明定「各級政府及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
教練,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2002a),此為專任運動教練法制化之開端。
92 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
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正式將運動
教練納入我國教育人員之一環。
二、運動教練制度現況
我國運動教練制度可分二類,一為由國家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稱為舊
制專任教練,其聘任、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規範,依「國民體育法」第16 條
第4 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
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
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於「專任運動教練輔
導及管理辦法」,此類教練人數目前有59 人,不再增加;二為依照「各級學校專
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通過審定之運動教練,稱為新制專任運動教練,其聘
任及其權利義務等規範,依「國民體育法」第16 條第 1 項:「專任運動教練之任
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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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
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於「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目前有
880 人。本文茲就新制專任運動教練制度之現況及問題,分述如下:
(一) 新制專任運動教練制度現況
本辦法適用範圍僅限公立各級學校,新制專任運動教練之身分屬於學校編制
內之人員,且具備教育部發給之運動教練證書,其薪資參照教師採永業制,依專
任運動教練級別,可區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其服勤時間,依其
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
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福
利,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進修,每年至少取得十八小時以上之證明;成績考
核,每年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配合、獎
懲及勤惰之紀錄辦理;年資晉薪,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準用教師之規定;申訴,
有關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得提起申訴,
其申訴程序,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消極資格及法律效
果,參照教師法第14-16、18、19 條訂定;不適任通報,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二) 新制專任運動教練問題
新制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程序、考核、權益等事項雖已明定於本辦法,惟針
對職務代理人之聘用、編制外之運動教練及完整申訴制度,尚未有相關規範,說
明如下:
1. 缺乏職務代理人之聘用程序、待遇、差假等相關規範
依本辦法第20 條規定:「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
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學校應依規定
聘用具合格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觀
之,職務代理人本質與新制專任運動教練無異,工作場域、職責及對象一致,而
有關其聘用程序、消極資格、待遇、差假、成績考核、申訴等相關規範,皆未加
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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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缺乏各級學校自行進用、運用之運動教練之管理規範
學校體育發展盛行,倡導運動習慣之養成,因此除體育班及校隊訓練外,學
校會自行成立運動社團,並且自行進用、運用運動教練,是類運動教練非屬學校
編制內之人員,且未定有管理規範,然其工作場域及對象與專任運動教練無異,
若未針對是類人員之消極資格,加以規範,恐造成校園安全漏洞,影響訓練品質。
3. 缺乏健全之申訴制度
依本辦法第30 條規定:「各級學校教練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
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平
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及
第33 條規定:「教練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解聘、不續聘及停聘之
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前項申訴程序,準用教師
法之相關規定,並應於申訴評議時,邀請體育專業相關人員列席諮詢。」,針對
不服平時考核及成績考核者,僅規定學校應以書面通知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
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未賦予提起申訴之權利,但平時考核及成績考核
之決定,涉及新制專任運動教練之權益,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建立完
善申訴制度,以保障新制專任運動教練之權益。
三、結論與建議
本辦法自94 年制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原因係考量教師法於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教師之消極資格
及通報規定業已修正,鑒於新制專任運動教練與教師同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
之教育人員,工作場域及對象相同,二者權利義務原則上應有一致性之適用準
則,以保障校園安全及學生權益,俾利學校行政管理。
論專任運動教練制度之建立,其法制層面已賦予專任運動教練之身分及權益
保障,然而目前學校除專任運動教練外,尚有職務代理人及外聘之運動教練,其
工作場域及對象與新制專任運動教練無異,短期內建議主管機關以行政指導方
式,協助學校於聘任職務代理人或進用、運用非編制內之運動教練時,有關其權
利義務、消極資格、申訴等,應有相關規範,以維護校園安全、保障運動教練權
益及學生受訓品質,未來則應於國民體育法中,予以授權以完善學校運動教練制
度。此外,新制專任運動教練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未如教師有一套完善的申訴
制度,為使新制專任運動教練之權益受到保障,宜建立專任運動教練申訴制度,
明定申訴事由應納入平時考核、成績考核及完整之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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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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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法(民106年9月20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103年1月22日)。
許馨文(2009)。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管理。大專體育,101,3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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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昌(2018)。臺灣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政策之分析——以地方政府所屬各
級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現況為例。學校行政雙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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