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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合同公司」制度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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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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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日本「合同公司」制度之研究

研究成果報告(精簡版)

計 畫 類 別 : 個別型 計 畫 編 號 : NSC 95-2414-H-004-001- 執 行 期 間 : 95 年 08 月 01 日至 96 年 07 月 31 日 執 行 單 位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林國全 計畫參與人員: 此計畫無參與人員:無 處 理 方 式 :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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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合同公司」制度之研究

ಥă݈֏!

日本於 2005 年 6 月 29 日統合商法第二篇公司篇(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 及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法及商法特例法等三部關於公司制度之主要法律,而新 訂名為「公司法」之獨立法典,計九百餘條。於 2006 年 5 月開始施行。 日本新公司法之重點之一為,在閉鎖型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s) 法律規範部分,廢止有限公司制度,而將之轉化為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此外, 並參考美國之 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新設「合同公司」制度, 其雖為公司型態,但內部關係實接近合夥,對外關係則股東得主張有限責任。 此二者,可謂係日本公司法制具有革命性意義之變革。 我國公司法制,向來受日本法制影響頗深。對日本法制此次之重大變革,應 有必要就其背景、考量因素、立法過程之法理辯論,予以研究分析。而以研究 結果,做為我國公司法制興革考量時之參考。本計畫即先以「合同公司」制度 部分,作為研究探討內容。

෮ăЪТ̳Φטޘ̰ट!

一、合同公司之定義

日本公司法,就合同公司,與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合稱為「持分公司」,而 規範於第三編持分公司(第 575 條~第 675 條)。惟日本公司法並未就合同公司 予以定義。一般認為,合同公司,係指「出資者全部係有限責任股東,就內部關 係適用與民法上合夥同樣規範之公司」。

二、合同公司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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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合同公司,欲成為合同公司成立後股東之人,應訂定章程,全體簽名或蓋 章(日本公司法第 575 條第一項。以下於本文未特別標示之條項款,皆指日本公 司法)。合同公司之章程,應記載:一、所營事業。二、名稱。三、本公司所在 地。四、股東姓名或名稱及住所。五、股東全部為有限責任股東。六、股東出資 之價額(第 576 條第一項、第四項)。合同公司,因於其本公司所在地為設立登 記而成立。(第 579 條)。但欲成為合同公司股東之人,應於設立登記前履行其出 資義務,即金錢等之給付(第 578 條)。就合同公司,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 故理論上得設立資本額一日元之合同公司。

三、合同公司之股東

持分公司之股東皆為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價額為限負其責任。而如前述,欲 成為合同公司股東之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需履行其出資義務,故合同公司 成立後,其股東就公司債務,已不負償還責任(第 580 條第二項)。 需注意者為,合同公司股東有使人誤認其責任限額之行為時,對基於該誤認而 為交易之人,在使人誤認責任範圍內,負清償公司債務之責(第 588 條第二項)。 合同公司之股東,欲將其持分之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需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 意(第 585 條第一項)。但在定有業務執行股東時,非業務執行股東欲轉讓其持 分,以經全體業務執行股東同意為已足(第 585 條第二項)。

四、合同公司之管理

合同公司,以由各股東執行業務為原則,但得以章程特定執行業務股東(第 591 條第一項)。 以章程定執行業務股東者,其他股東即無執行持分公司業務權利,但有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此調查權利,雖得以章程限制之,但股東於會計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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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了時或有重要事由時依同項規定所為調查之權利,不得以章程限制之。(第 592 條)。 執行業務股東,就其職務,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競業交易、 利害相反交易並受限制(第 594 條、第 595 條)。 執行業務股東懈怠其任務時,對持分公司,連帶負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責任(第 596 條)。 執行業務股東就其執行職務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該有限責任股東,連帶負賠 償第三人因此所生損害之責任(第 597 條)。

五、合同公司股東之加入與退股

於合同公司,有新股東加入時,應變更章程(第 604 條第二項)。若該新加入 之股東,至章程變更時為止,尚未履行金錢等之給付,則須待該給付完了時,始 成為股東(第 604 條第三項)。 合同公司之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隨時得退股。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間, 或定某股東之終身期間該公司存續之情形,股東得在會計年度終了時退股(第 606 條第一項)。 除上述任意退股外,合同公司之法定退股事由如下:全體股東同意、死亡、合 併、破產程序開始之決定、解散、受監管開始之審判、除名。章程並得定前述以 外之退股事由(第 607 條)。 退股之股東,不問其出資種類為何,得受出資之返還。該返還,不問出資種類 為何,皆得以金錢為之(第 611 條第一項、第三項)。

五、合同公司之會計

合同公司需作成並保存會計帳簿、財務表冊(第 615 條、第 617 條)。 除股東得隨時請求閱覽、謄寫外,合同公司之債權人亦得於公司之營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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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請求閱覽、謄寫會計帳簿、財務表冊(第 625 條)。 合同公司為填補虧損,得為減資(第 620 條第一項),並得為返還出資,以出 資返還數額扣除剩餘金數額之限度內,減少資本額(第 626 條第一項)。合同公 司減資時,定有債權人異議程序(第 627 條)。

六、合同公司之變更章程

合同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章程變更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第 637 條)。

七、合同公司之解散

合同公司之解散事由如下:章程所定存續期間屆滿、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欠缺、因合併而該公司消滅、破產程序開始之裁定、命令 解散之裁判(第 641 條)。

八、合同公司之清算

於解散、設立無效之訴確定、撤銷設立之訴確定等情形,合同公司應行清算(第 644 條)。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過半數同意另定清算人之情形外,由執行業 務股東為清算人(第 647 條),進行公司現務之了結、債權之請求、債務之返還、 剩餘財產之分派(第 649 條)。 清算之剩餘財產分派,依各股東出資價額定之(第 666 條、第 668 條第一項)。

九、合同公司之登記

合同公司設立時,需登記所營事業、名稱、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等日本公司 法第 914 條各款所定事項。但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不同,並未以執行業務股東 以外之股東姓名、名稱及住所為登記事項。就代表股東以外之執行業務股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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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以其住所為登記事項。另一方面,其以資本額為登記事項,而與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不同(第 914 條第五款)。

十、合同公司之重組再造與組織變更

合同公司得為吸收合併之存續公司、新設合併之新設公司、吸收合併及新設合 併之消滅公司。 合同公司得為新設分割時之新設公司、吸收合併時之繼受公司。因合同公司得 為公司分割之當事人,故為勞動契約繼受法之適用對象。 合同公司不得為股份交換完全子公司,但得為股份交換完全母公司。 合同公司不得為股份轉換之當事公司。

ણăЪТ̳Φ̝טޘຍཌྷ!

合同公司係以具彈性之章程自治與股東有限責任為其特徵之制度。但在日本現 行法制下,在企業組織型態上,具有與合同公司同樣特質,即構成員有限責任 及高度章程自治者,除公司法上之「未設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於本文簡 稱「未設董事會公司」)外,尚有 2005 年制訂施行之「有限責任事業合夥契約 法」下之「有限責任事業合夥(以下於本文稱「LLP」)」。故為為理解合同公司 之實務上有用性,或其存在意義,比較上述各事業型態,檢討合同公司具有何 等特質,乃有必要。

一、合同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同

在比較上述與合同公司性質相近事業型態之異同前,本報告先就合同公司與股 份有限公司之異同,予以論述。 Ğ˘ğ࠹Тᕇ! 二者之股東皆負有限責任。故在公司與第三人之關係上,就盈餘分派規範及債 權人保護程序,適用幾乎相同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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Ğ˟ğ࠹ளᕇ! 首先,在公司內部關係規範之強行規定性上,股份有限公司有下述強行規定, 包括需設作為股東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異於股東之作為業務執行機關 之「董事」等機關;在股東之權利內容部分,原則上適用平等原則。但合同公司, 因與合夥一樣廣泛適用契約自由原則,故就機關設計或股東權利內容等,幾乎不 存在強行規定,而廣泛委諸章程自治。 其次,在出資轉讓上,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問股東之個別性如何,故基本上採股 份自由轉讓原則。反之,合同公司則重視股東間之人的關係,誰為股東,對其他 股東有重大利害關係,故就出資轉讓,原則上要求其他股東全體一致之同意。

二、合同公司與性質相近事業型態之比較

2/ڱˠॾ̝ѣ൑! 合同公司、未設董事會公司皆具法人格。相對於此,LLP 之法律性質為合夥, 並無法人格。 但因法人格有無所致之法律上差異,例如權利登記能力、契約當事人能力、訴 訟當事人能力、破產能力等法律上地位之有無,雖仍存在,但處於逐步縮小之趨 勢。 3/ၹјࣶኝඁયᗟ! LLP 適用構成員課稅機制,亦即不對合夥課稅,對出資者直接課稅。在此課稅 機制下,得避免事業所生盈餘,在合夥與合夥人二階段皆課稅之雙重課稅。此外, 在事業發生損失時,亦得與合夥人其他所得合併計算所得稅負。 相對於此,合同公司及未設董事會公司,目前不適用構成員課稅機制。 故在稅制上,LLP 具有合同公司及未設董事會公司所無之利基。 4/ၹјࣶ̝ڱޠయЇ! 三者之構成員皆僅對事業負出資義務,對事業債權人負間接有限責任。 5/̰ొҋ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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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皆有富彈性之內部自治。三者皆得依構成員之意思(章程或合夥契約)決 定損益及剩餘財產分派比例。 在機關設計上,則以合同公司之自由度最高。蓋於 LLP 不承認完全無業務執 行權利之合夥人;於未設董事會公司則強制需設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且若屬負 債金額達 200 億日元之大公司時,則需設會計監察人、監察人。相對於於,合同 公司並無法定必設機關,原則上由各股東執行業務。但得以章程特定執行業務股 東。當定有執行業務股東,非執行業務股東即僅有業務監督權,而無業務執行權。 6/ๅᝋˠ᜕ܲĞ࠳ዶ̶ࠁੑ໚ఢቑğ! 在盈餘分派規範方面,合同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可謂適用大致相同規範。合同 公司及未設置董事會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受分派之股東對自己支付相當於違法 分派額之金錢。但於 LLP 則無此規定。 7/၆ௐˬˠయЇ! 三者之業務執行機關,皆於就其業務之執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負賠償責任。所不同者為,合同公司與 LLP 之業務執行機關,皆僅就自 己之業務執行範圍負責,並不對其他業務執行機關之業務執行負監視義務。但 未設董事會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解釋上對其他董事之業務執行負有監 視義務。亦即,較合同公司、LLP 之業務執行機關負有較重之責任。 8/Ըˢྤώ̝ќа͞ڱ! 在合同公司及 LLP,確定能利用之收回投入資本之方法,為有不得已事由及一 定情形下之退股或退夥。但是否有不得已事由或得退股或退夥之一定事由,在認 定上可能有所爭議。相對於此,於未設董事會公司,即使股份轉讓未獲同意,亦 得請求公司買回,而確保股東之股份得以轉讓。在此點上,與合同公司及 LLP 有所差異。 9/ၹјࣶ̝౵Ҳˠᇴ! 合同公司及未設董事會公司,皆無最低人數限制,股東可為一人。相對於此, ,故合夥人需有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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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ܛᚯନ̝ᇅّ! 公司法就全部公司類型承認得發行公司債,故合同公司即位設董事會公司皆得 藉由發行公司債籌措資金。相對於此,*LLP 無法以發行公司債方式籌措資金。 在發行特別股部分,未設董事會公司得發行普通股以外之多種特別股籌措資 金。但合同公司並無特別股之有關規定。惟因於合同公司,因章程自治被廣泛認 可,就各股東持分內容彈性設計,應屬可能。但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就特別股之 類型有明確規定,合同公司之特別股能彈性設計至何程度,並非明確。 23/ְຽݭၗ̝តՀ! 合同公司得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但 LLP 則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

དྷăඕኢᄃޙᛉ!

日本合同公司制度之引進,雖在反映企業界對於事業組織型態多樣化之需 求。惟如前述,合同公司制度與其他性質相近之事業型態,LLP 及未設董事會 公司,在規範內容上雖非無差異,但其差異並非重大。從而,對於合同公司制 度在實務上是否將被廣泛利用,日本學界毋寧係採較消極之評估預測。故於我 國,仍以持續觀察此一制度在日本實務運作狀況如何,再進行是否參考引進我 國之必要性評估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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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和仁亮裕‧遠藤聖志,合同會社,川村正幸‧布井千博編,新しい会社法制の 理論と実務,2006 年 8 月 #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門(第 6 版),2006 年 5 月 #江頭憲治郎,株式会社法,2006 年 9 月 #土田憲役,会社法の内部統制システム,2006 年 4 月 #あさひ狛法律事務所編,平成 18 年会社法の取締役、取締役会の実務,2006 年 9 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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