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深莫測,抑或亂中有序?—論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利案件中的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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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 有 任 何 人 能 從 這 些 法 律 文 字 中,具 體 地 預 測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結 果;亦 無從評論批評大法官的解釋是否與憲法文義或先例一致。 有 鑑 於 此 , 我 在 2000 年 的 一 篇 論 文 中 , 曾 用 簡 單 統 計 的 方 式 檢 驗 大 法 官 是 否 對 不 同 的 權 利 曾 進 行 寬 嚴 有 別 的 審 查,並 且 得 出 肯 定 的 答 案 。 1但 該 文 也 指 出 , 大 法 官 解 釋 雖 有 此 「 總 體 結 果 」 , 但 「 理 論 基 礎 為 何 , 大 法 官 並 未 明 示 」 。 2然 而 , 憲 法 學 界 近 年 來 已 經 更 進 一 步,開 始 探 究「 審 查 基 準 」( 或 稱「 審 查 密 度 」)的 議 題 ,並 主 張 大 法 官 在 實 體 上 , 應 該 有 「 層 級 化 」 的 審 查 標 準 。 3更 令 人 驚 豔 的 , 是 現 任 大 法 官 在 2003 年 十 月 至 今 做 成 的 39 號 解 釋 中,已 經 有 不 少 解 釋 中 開 始 看 到 大 法 官 們 明 示 或 默 示 地 就「 審 查 基 準 」這 個 議 題 進 行 對 話 與辯論。(見本文第參部分) 本 文 之 目 的,就 是 要 接 續 這 方 面 的 研 究,針 對 現 任 大 法 官 自 釋 字 第 五 六 七 號 至 六 零 五 號 解 釋 中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實 體 審 查 的 解 釋,進 行 統 計 與 文 本 上 的 分 析 整 理。並 站 在 目 前 學 界 與 大 法 官 們 的 討 論 基 礎 上 , 提 出 建 議 以 供 有 心 繼 續 發 展 穩 定 審 查 基 準 的 大 法 官 參 照。準 此,本 文. 1. 2 3. 廖 元 豪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 法 律 違 憲 解 釋 」 之 研 究 —以 第 五 屆 、 第 六 屆 大 法 官 為 中 心,政 大 法 學 評 論,第 6 3 期,頁 8 1 以 下,頁 8 8 - 8 9,1 0 3( 2 0 0 0 )。 同 上 , 頁 97。 如 黃 昭 元 , 立 法 裁 量 與 司 法 審 查 —以 審 查 標 準 為 中 心 , 憲 政 時 代 , 第 26 卷 第 2 期 , 頁 156 以 下 ( 2000) ( 以 下 簡 稱 「 立 法 裁 量 」 ) ; 許 宗 力 , 比例原則與法規違憲審查,收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祝賀論文 集 』 , 頁 213 以 下 ( 2004) ; 法 治 斌 , 司 法 審 查 中 之 平 等 權 : 建 構 雙 重 基 準 之 研 究 , 收 於 法 治 斌 ,『 法 治 國 家 與 表 意 自 由 : 憲 法 專 論( 三 )』, 頁 209 以 下 ( 2003) 。 以 介 紹 國 外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相 關 經 驗 為 主 的 論 著 , 如 蔡 宗 珍 , 公 法 上 之 比 例 原 則 初 探 —以 德 國 法 的 發 展 為 中 心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 第 62 期 , 頁 75 以 下 ( 1999) 林 子 儀 , 言 論 自 由 的 限 制 與 雙 軌 理 論 , 收 於 林 子 儀 ,『 言 論 自 由 與 新 聞 自 由 』, 頁 1 3 3 以 下( 1 9 9 9 ); 廖 元 豪 , 美 國 「 種 族 優 惠 性 差 別 待 遇 」 ( R a c i a l A f f i r ma t i v e A c t i o n ) 合 憲 性 之 研 究 —兼 論 平 等 原 則 之 真 義 ,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 第 9 卷 第 2 期 , 頁 1 以 下 ( 1996) ; 黃 昭 元 , 憲 法 權 利 限 制 的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 美 國 類 型 化 多 元 標 準 模 式 的 比 較 分 析 ,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 第 33 卷 第 3 期 , 頁 45 以 下 ( 2004) ( 以 下 簡 稱 「 美 國 模 式 」 ) 。 - 2-.
(3) 提 出 以 下 具 體 問 題 。 前 四 點 是 敘 述 性 ( descriptive) 的 問 題 , 第 五 點 則 是 規 範 性 ( prescriptive) 的 問 題 : 一、 現任大法官在基本權相關解釋中,是否有著寬嚴有別的審查標 準? 二、 若問題一的答案為肯定,則大法官的「寬嚴有別」是否與作者 在 2000 年 進 行 的 統 計 有 相 近 結 果 ? 三、 若問題一的答案為肯定,大法官的「寬嚴有別」是否與國外多 數國家的經驗契合? 四、 旁觀者是否可能從大法官的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中,找到「寬嚴 有別」的理論基礎,或至少是未來發展穩定審查基準的蛛絲馬 跡? 五、 大法官若欲發展出相對穩定的審查基準,有哪些法理上與制度 上的應注意事項? 本 文 第 貳 部 分 以 統 計、綜 觀 的 方 式 分 析 整 理 現 任 大 法 官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的 二 十 九 個「 實 體 解 釋 」。 在 極 為 有 限 的 樣 本 中 , 大 致 仍 可 看 出 大 法 官 對 於 限 制 經 濟 性 質 權 利( 財 產 權、契 約 自 由,以 及 涉 及 經 濟 利 益 的 差 別 待 遇 )的 法 律,似 採 較 為 寬 鬆 的 態 度。這 似 亦 與 美 國 與 德 國 的實務經驗相仿。 第 參 部 分 則 以 文 本 分 析 的 方 式,摘 錄 並 整 理 大 法 官 在 這 些 解 釋 中 有 關「 審 查 基 準 」、「 比 例 原 則 」 等 問 題 上 的 重 要 用 語 、 辯 論 , 並 歸 納 出 主 要 的 爭 點。期 中 有 關「 德 式 」( 比 例 原 則 三 段 論 + 三 級 審 查 密 度 )與「 美 式 」( 分 別 不 同 案 件 類 型 , 適 用 不 同 的 審 查 基 準 )兩 種 審 查 查 途 徑( 或 說「 公 式 」)的 優 劣 比 較 , 以 及 在 我 國 如 何 建 構 出 本 土 化的審查公式,尤其受到矚目。 第 肆 部 分 則 針 對 第 參 部 分 所 提 出 的 爭 點,以 美 國 司 法 違 憲 審 查 的 經 驗 與 理 論 提 供 對 照。本 文 將 指 出,美 國 經 驗 最 值 得 我 們 參 照 的,乃 是 : 第 一 , 其 審 查 基 準 的 問 題 , 主 要 從 「 組 織 -制 度 」 分 權 的 角 度 出 發,評 估「 司 法 」與「 政 治 部 門 」,甚 至 也 包 括「 不 同 層 級 司 法 部 門 」 在 釋 憲 功 能 上 的 分 工 程 度。這 似 與 德 式 比 例 原 則 公 式 一 開 始 就 由 實 體 - 3-.
(4) 法 切 入 的 角 度 有 異。第 二,美 國 的 審 查 基 準,是 由 下 至 上,逐 漸 的 累 積 與 摸 索 而 形 成。因 此 一 方 面,不 同 的 基 本 權 利,有 著 差 異 相 當 大 的 審 查 方 式;同 時 透 過 個 案 審 判,各 種 審 查 基 準 的 具 體 化、可 預 測 程 度 遠 超 過 我 國 與 德 國。第 伍 部 分 則 參 照 美 國 與 我 國 目 前 經 驗 之 整 理,提 出 具 體 建 議。基 本 上,本 文 認 為 即 便 繼 續 使 用「 比 例 原 則 」這 個 名 稱 , 也 未 必 要 拘 泥 於 沿 襲 自 德 國 警 察 法 的 三 階 段 審 查 公 式。到 底 要 運 用 怎 樣 的 審 查 標 準 ( 或 審 查 密 度 ) , 應 該 要 認 真 納 入 「 組 織 -制 度 」 分 工 的 思 維,從 大 法 官 與 其 他 政 治 或 司 法 部 門 的 制 度 能 力 與 侷 限 出 發;並 且 衡 酌 台 灣 本 土 經 驗,在 不 同 的 案 件 類 型「 分 別 」發 展 出 各 個 領 域 適 合 的 審 查 類 型。而 無 須 強 求 在 具 體 經 驗 與 各 論 發 展 成 熟 前,要 先 行 勾 勒(或移植)一套外觀邏輯完美的審查公式。. 貳、統計結果與整理 現 任 大 法 官 就 職 後 做 成 的 第 一 個 解 釋 是 釋 字 五 六 七 號 解 釋,至 今 兩 年,已 做 成 共 三 十 九 個 解 釋。本 文 在 統 計 時,所 挑 選 的 是 大 法 官 有 關「 基 本 權 利 」進 行「 實 體 審 查 」的 解 釋 。 因 此 , 首 先 要 排 除 純 屬 權 力 分 立、機 關 組 織 而 與 憲 法 第 二 章 保 障 之 人 民 權 利 無 涉 之 解 釋( 如 : 釋 字 第 六 0 一 號 解 釋 );也 要 排 除 單 純 的 法 令 統 一 解 釋( 如 釋 字 第 五 九 五 號 解 釋 )。 此 外 , 如 果 系 爭 解 釋 雖 處 理 基 本 權 問 題 , 但 卻 僅 進 行 形 式 的「 法 律 保 留 」審 查 , 而 未 及 於 實 體 上 的 價 值 判 斷( 如 : 釋 字 第 五 七 0 、 五 八 一 等 號 解 釋 ) , 亦 不 納 入 計 算 與 討 論 。 4至 於 單 純 的 程 序 爭 議 而 未 涉 及 實 體 判 斷 者( 如 釋 字 第 五 七 二 號 解 釋 ),同 樣 不 納 入 計 算 。 此 外 , 對 於「 該 號 解 釋 是 否 對 基 本 權 爭 議 進 行 實 體 審 查 」, 以. 4. 從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來說,法律 保留的審查依然可能涉及基本權的保障方式以及審查基準。但法律保留 畢竟是與實質價值衡量不同的另一種分析模式;何況作者一向也並不認 為「 法 律 保 留 」與「 基 本 權 保 障 」有 著 邏 輯 上 的 必 然 關 聯( 參 閱 廖 元 豪 , 法 律 保 留 與 基 本 權 保 障 之 脫 鉤 —評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五 六 三 號 解 釋 ,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 第 55 期 , 頁 17 以 下 ( 2004) ) 。 因 此 為 了 符 合 本 文之研究目的,這些解釋就捨棄不用了。 - 4-.
(5) 及「 是 否 認 定 違 憲 」, 本 文 統 計 上 係 採 形 式 標 準 —凡 是 大 法 官 解 釋 中 有 提 及 特 定 基 本 權 利,並 指 摘 相 關 法 令 或 措 施( 包 括 判 例 )與 憲 法 或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合者,就納入「認定違憲」之計算。5 依 此,一 共 有 三 十 一 個 解 釋 涉 及 基 本 權 利。佔 現 任 大 法 官 三 十 九 個 解 釋 的 79%( 見 表 一 )。 要 知 道 , 這 還 是 扣 除 了 形 式 審 查( 法 律 保 留 )解 釋 後 的 結 果 。 所 以 , 說 大 法 官 如 今 的 釋 憲 功 能 , 是 以 處 理 基 本 權利之案件為主,應無爭議。 此 外,如 表 一 所 述,我 又 將 這 三 十 一 個 解 釋,依 據 其 涉 及 的 不 同 基 本 權 利 而 為 分 類 。 期 藉 此 從「 結 果 」上 —涉 及 哪 些 類 型 的 基 本 權 , 相 關 法 規 比 較 容 易 被 認 定 違 憲 或 合 憲 —觀 察 大 法 官 在 審 查 人 權 案 件 時有無大小眼之別。統計結果如表一。6 由 於 總 數 的 樣 本 少,我 不 能 過 度 或 大 膽 的 從 這 些 統 計 結 果 亂 做 推 論。而 某 些 基 本 權 僅 有 一、兩 個 解 釋,無 論 全 部 過 關 或 死 當,都 不 足 以 認 定 大 法 官 是 否「 從 寬 」或「 從 嚴 」。 但 仍 可 看 出 一 些 可 供 參 考 的 趨勢。 首 先 , 最 明 顯 可 能 也 是 最 重 要 的 , 就 是 「 經 濟 -社 會 性 權 利 」 的 管 制 規 定 , 似 最 容 易 通 過 違 憲 審 查 。 這 也 與 美 國 、 德 國「 經 濟 社 會 立 法受最寬鬆審查」的方向若合符節。 首 先 , 「 經 濟 -社 會 性 權 利 」 的 解 釋 數 量 最 多 。 財 產 權 有 十 一 個 解 釋,工 作 權 一 個,加 上 契 約 自 由 三 個( 其 中 釋 字 第 五 七 八 號 與 財 產. 5. 6. 依 據 這 個 標 準 , 於 處 理 釋 字 604 時 出 現 一 個 困 擾 : 大 法 官 認 為 「 得 予 拖 吊」之規定並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可見必然有某種「憲法位階 的權利」受到限制。然而,本號解釋在文本上完全沒有說明這種「不被 (民間業者?)拖吊之自由」是從憲法哪一條導出來的?因此在歸類上 姑且放在「其他」類。 由於一個解釋可能涉及不同的基本權,所以分類時會有重疊的情況。此 外 , 我 在 歸 類 時 , 也 會 注 意 到「 系 爭 法 令 是 因 為 違 反 何 等 規 定 而 違 憲 」。 例 如 , 釋 字 第 五 七 三 號 解 釋 宣 告 系 爭 法 律 違 憲 , 主 要 是 站 在「 宗 教 自 由 」 與「宗教平等」之基礎,而非「財產權過度侵害」。因此在表一「財產 權」的欄位,我就沒有將這個解釋當作「認定違憲的解釋」。 - 5-.
(6) 權 重 疊 ),甚 至 平 等 權 中 的 釋 字 第 五 七 一、五 七 八( 與 財 產 權 重 疊 )、 五 八 四( 與 工 作 權 重 疊 )、 五 九 三 ( 與 財 產 權 重 疊 )、 五 九 六 ( 與 財 產 權 重 疊 )號 解 釋 , 也 都 在 這 個 類 別 中 。 故 總 計 有 十 五 個 相 關 解 釋 。 但 系 爭 遭 宣 告 違 憲 者 , 只 有 釋 字 第 五 八 0 號 解 釋( 部 分 違 憲 )而 已 。 可 見 有 關 經 濟 或 社 會 權 利,似 是 民 眾 最 有 興 趣 聲 請 釋 憲 的 領 域。但 失 敗 率 卻 也 最 高。大 法 官 從 未 明 確 表 示 要 以 最 寬 鬆 的 基 準 審 查 限 制 經 濟 性 質 權 利 的 法 規,但 實 際 的 審 查 結 果 卻 令 人 感 到 大 法 官 往 往 讓 這 類 立 法 輕 騎 過 關 , 從 未 出 現 過 相 對 嚴 格 的 審 查 態 度 。 這 也 與 我 2000 年 的 統計結果相似。7 另 一 個 值 得 一 提 的,是 有 關 刑 罰 規 定 與 比 例 原 則 的 關 係,特 別 是 「 除 罪 化 」 主 張 的 違 憲 審 查 。 我 在 2000 年 的 統 計 中 , 觀 察 出 大 法 官 對 於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法 律 , 採 取 最 嚴 格 的 審 查 態 度( 宣 告 違 憲 機 率 最 高 ) 。 8而 在 本 文 表 一 中 整 理 出 四 個 有 關 人 身 自 由 的 解 釋 , 有 二 個被宣告違憲,比率也相當地高。9 但 更 值 注 意 的,則 是 兩 個 挑 戰 失 敗 的 案 例:釋 字 第 五 九 四 號 與 六 0二號解釋。它們的共同點,都是從「刑罰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來 訴 求「 除 罪 化 」。 亦 即 , 它 們 不 僅 是 挑 戰 刑 罰 細 部 設 計 的 問 題 , 而 拉 高 到「 根 本 不 能 處 罰 」的 層 次 。 結 果 是 失 敗 了 —即 使 大 法 官 似 乎 一 向對人身自由很偏愛。刑罰 有 趣 的 是 , 刑 罰 一 向 被 認 為 是「 最 後 手 段 」, 且 構 成 要 件 與 法 律 效 果 均 應 更 加 具 體 明 確 。 那 麼 , 從 比 例 原 則「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的 的 角 度 來 分 析 ,「 除 罪 化 」的 要 求 應 該 是 很 有 說 服 力 的 。 但 憲 法 人 權 意 識 極 為 深 刻 的 現 任 大 法 官,卻 依 然 不 予 青 睞。這 讓 作 者 產 生 進 一 步 研 究 的 興 趣 :「 除 罪 化 」的 主 張 , 在 大 法 官 多 年 來 的 解 釋 中 , 成 功 機 率 如 何?現任大法官的態度是正常或反常?. 7 8 9. 廖 元 豪 , 前 揭 註 文 , 頁 88-89。 同上。 涉及限制「宗教自由」與「隱私權」的法律,被宣告違憲機率雖然均達 1 0 0 %, 但 樣 本 太 少 ( 前 者 只 有 一 個 解 釋 , 後 者 只 有 兩 個 ) , 所 以 很 難 比 較。 - 6-.
(7) 整 理 發 現 ,「 除 罪 化 」 ( 「 某 項 行 為 不 應 以 刑 罰 制 裁 」, 或 「 某 項 刑 罰 本 身 即 屬 違 憲 」)的 主 張 , 自 釋 字 第 四 四 五 號 解 釋 開 始 , 連 續 出 現 多 次 。( 見 表 二 )但 在 五 個 相 關 解 釋 中 , 只 有 釋 字 第 五 二 二 號 挑 戰 成 功。而 這 個 成 功 的 例 子 其 實 又 不 太 典 型,因 為 它 其 實 是 純 從「 刑 罰 明 確 性 」下 手 而 無 涉 實 體 上 的「 比 例 原 則 」。 所 以 可 說 所 有 從 實 體 上 認 定 某 特 定 行 為「 不 應 以 刑 罰 制 裁 」的 主 張,在 大 法 官 的 戰 場 上 是 全 軍 覆 沒 ! 大 法 官 對 於「 刑 罰 最 後 手 段 性 」與「 刑 罰 並 非 最 小 侵 害 手 段」的說詞,似乎並不買帳。 依 據 這 些 統 計 , 我 們 可 以 在「 結 果 」上 得 知 : 大 法 官 表 面 上 只 拿 著 一 把 尺( 比 例 原 則 ), 但 實 際 上 卻 有 寬 嚴 不 同 的 標 準 。 外 觀 上 , 揚 著 比 例 原 則 或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必 要 」的 大 旗,卻 能 夠 進 行 差 別 待 遇 的 審 查:對 於 經 濟 社 會 立 法 特 別 寬 待,對 人 身 自 由 則 嚴 格 把 關,但 卻 又對除罪化的主張不以為然。 然 而,除 了 結 果 以 外,我 們 仍 然 必 須 知 道 大 法 官 採 取 不 同 審 查 標 準 的 原 因、考 量 因 素,以 及 理 論 基 礎。只 靠 統 計,或 許 可 以「 鑒 往 」, 但 難 以「 知 來 」。 畢 竟 過 去 的 傾 向 , 不 必 然 代 表 未 來 的 趨 勢 。 就 算 大 法 官 日 後 來 個「 趨 勢 大 轉 彎 」, 純 靠 過 去 的 統 計 , 旁 人 也 無 從 指 摘 其 不 一 致。唯 有 大 法 官 自 己 在 解 釋 中 具 體 指 明 特 定 的 審 查 標 準 與 適 用 範 圍,才可能對自己發生拘束力。 因此,本文即於以下第參部分,探究大法官解釋與理由書的文 本,是否揭露了一些審查基準的方向?. 參、「審查基準」論述的萌芽 大 法 官 的 解 釋 往 往 沒 有 明 確 地 說 明「 審 查 基 準 」,而 只 是 彈 性 地 甚 或 口 訣 式 地 援 引「 比 例 原 則 」或「 必 要 」等 概 念 , 分 別 作 成 合 憲 或 違 憲 的 結 論。誠 如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所 指 出 :「 我 國 釋 憲 實 務 上 所 謂『 必 要 』手 段 , 在 不 同 個 案 中 往 往 代 表 不 同 程 度 的 合 憲 性 要 求 」這 樣 的 援 引,其 實 沒 有 提 供 任 何 有 意 義 、 有 質 疑 或 對 話 可 能 的「 說 理 」,更 遑 論 根 據 這 些 口 訣 來 預 測 大 法 官 未 來的走向。但現任大法官顯然意識到這個問題,並且開始致力於摸 - 7-.
(8) 索、建 構 所 謂 的 層 級 化 或 類 型 化 審 查 基 準。以 下 就 針 對 前 揭 三 十 個 基 本權的解釋中,有關審查基準的文本進行分析。. 一、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 首 先 , 我 從 前 揭 的 三 十 個 解 釋 之「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 由 書 」, 試 圖 探 索 各 個 解 釋 的 審 查 基 準。( 見 表 三 )但 由 於 大 法 官 多 數 意 見 從 未「 明 示 」任 何 標 準 , 也 未 曾 完 全 照 著「 教 科 書 式 」的 比 例 原 則 三 階 段 公 式 來 按 表 操 課 。 10 本 文 自 不 能 將 外 國 的 相 關 原 則 或 基 準 ( 無 論 是 德 國 的「 比 例 原 則 」或 是 美 國 不 同 的 審 查 基 準 )硬 拗 成 大 法 官 解 釋 之 標 準,所 以 只 先 依 據 個 別 解 釋 的 文 字 與 整 體 脈 絡,儘 可 能 將 解 釋 粗 略 分類為「寬鬆審查」與「較嚴格審查」。而無法再作進一步細分。 又 , 對 於 徹 頭 徹 尾 只 有 「 必 要 」、「 比 例 原 則 」 而 無 從 分 析 者 , 則 不 予 計 算 。 但 若 解 釋 中 出 現 如「 立 法 形 成 之 自 由 」之 類 用 語 , 原 則 上 就 會 納 入「 寬 鬆 審 查 」的 分 類;反 之,特 別 強 調「 重 大 公 益 之 目 的 」 或「密切關連之侵害較小手段」等用語,則會歸類為「較嚴格審查」 的類型。 歸 納 的 結 果 , 列 為「 寬 鬆 審 查 」的 有 釋 字 五 六 九 、 五 七 一 、 五 七 四、五七六、五七八、五七九、五八0、五九一、五九三,以及六0 五 號,共 有 十 個 解 釋。 11 而 列 為「 較 嚴 格 審 查 」者,則 有 釋 字 五 六 七 、 五 七 三、五 七 七、五 八 二、五 八 四、五 八 八,以 及 六 0 三 號,計 七 個 解 釋。亦 即,在 現 任 大 法 官 所 作 成 的 三 十 個 基 本 權 解 釋 中,有 十 七 個 似在用語上可看出該案所採取的審查嚴格程度。 而 在「 寬 鬆 審 查 」的 解 釋 中 , 幾 乎 所 有 的 案 件 都 是 合 憲 過 關 。 唯. 10. 11. 事實上,如果沒有具體的審查基準,比例原則的三階公式並無法提供任 何 操 作 的 指 引 。 參 閱 黃 錦 堂 , 自 由 權 保 障 之 實 質 論 證 之 檢 討 —以 德 國 基 本權衝突判決為初步探討,收於李建良與簡資修主編,『憲法解釋之理 論 與 實 務 ( 第 二 輯 ) 』 , 頁 189 以 下 , 頁 221-223, 頁 236( 2000) 。 釋 字 第 587 也 曾 出 現 「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 的 字 樣 , 但 那 段 話 純 屬 與 解 決 爭 議 無 關 的 傍 論 ( d ic tu m) , 所 以 不 列 入 「 審 查 基 準 」 的 統 計 。 - 8-.
(9) 有 釋 字 第 五 八 0 號 解 釋 將「 耕 地 三 七 五 減 租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宣 告 違 憲。這 也 是 我 國 釋 憲 史 上,極 罕 見 地 以 侵 害 財 產 權 為 由 而 宣 告 法 律 違 憲 的 例 子 。 至 於 在「 較 嚴 格 審 查 」的 七 號 解 釋 中 , 則 只 有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與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認 定 系 爭 法 令 合 憲,其 餘 均 作 成 違 憲 之 認 定。尤 其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與 五 八 四 號 解 釋,在 用 語 上 雖 屬 較 為 嚴 格,但 似 均 偏 向「 中 度 審 查 」甚 至「 形 似 中 度 的 寬 鬆 審 查 」基 準 。 可 見 在 整 體 趨 勢 上,文 字 用 語 與 態 度 嚴 格 的 解 釋 ,在 結 果 上 的 確 也 比 較 嚴 格 ; 相 對 地 , 一 旦 出 現「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之 類 的 用 語 , 原 則 上 大 概 多 可 過 關。 此 外 , 從 表 三 所 列 出 的 七 個「 較 嚴 格 解 釋 」中 , 似 亦 可 以 看 出 一 些「 未 來 」的 趨 勢 —哪 些 案 件 可 能 會 嚴 格 審 查 。 在 這 些 從 嚴 審 查 的 解 釋 裡 , 大 法 官 多 半 會 明 文 指 出 「 系 爭 XX 權 之 限 制 , 應 以 OO 標 準 為 之 」。 準 此 , 將 來 遇 上 相 似 案 例( 涉 及 同 樣 的 基 本 權 利 類 型 ), 當 事 人 當 可 期 待 大 法 官 適 用 相 同 的 標 準 來 審 查 之。而 大 法 官 也 應 該 遵 循 先 例,適用相同的標準。如此則可逐漸經由案例累積出體系與模式。 準此,可知: 1. 任 何 以 個 人 思 想 而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法 令 , 應 屬 絕 對 違 憲 ( 釋 字 567);其 他 人 身 自 由 限 制 亦 應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釋 字 588)。 2. 直 接 針 對 特 定 宗 教 予 以 限 制 之 法 令 , 應 屬 絕 對 違 憲 , 或 至 少 應 受 推 定 違 憲 的 嚴 格 審 查 ( 釋 字 573) 。 3. 涉 及 商 業 言 論 或 工 作 權 主 觀 條 件 限 制 者 , 採 稍 微 嚴 格 一 些 , 但 仍 可 能 相 當 寬 鬆 的 審 查 基 準 ( 釋 字 577、 584) 。 4. 隱 私 權 之 重 大 限 制 ( 如 指 紋 ) 應 採 較 嚴 格 之 審 查 基 準 ( 釋 字 603) 。 5. 限 制 自 訴 權 利( 釋 字 569)、訴 訟 權 之 審 級 救 濟( 釋 字 574), 原則上屬於立法形成自由,僅受最寬鬆的審查。 6. 契 約 自 由 、 財 產 權 , 以 及 多 數 的 平 等 權 案 件 , 似 均 適 用 寬 鬆 審 查 基 準 ( 釋 字 571、 576、 578、 580、 593、 605) 。 當 然 , 即 便 在 這 十 七 個 較 為 具 體 呈 現 出 審 查「 態 度 」的 解 釋 , 它 - 9-.
(10) 們 的 具 體 化 程 度 仍 有 不 足,理 由 說 明 也 未 臻 詳 盡。例 如,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的「 更 為 重 要 之 公 共 利 益 」與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所 要 求 的「 重 大 公 益 目 的 」有 何 不 同 ? 如 何 方 能 滿 足 第 五 七 三 號 解 釋 的「 最 小 限 度 」 侵害?更根本的,是大法官似乎尚未告訴我們:寬嚴差別的基礎何 在 ? 從 另 外 一 個 角 度 來 說,我 們 要 如 何 預 測 大 法 官 何 時 會 採 用「 立 法 形 成 自 由 」 的 文 字 , 何 時 卻 會 強 調 「 重 大 公 益 」 與 「 最 小 限 度 」 ? 12 這 樣 的 區 別,有 沒 有 更 深 層 的 理 論 基 礎 或 判 斷 原 則 ? 在 解 釋 文 與 解 釋 理由書中,似仍未有充分的說明。 就 此 而 言,雖 然 在 多 數 意 見 的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上 未 臻 明 確 , 但 個 別 大 法 官 在 多 號 解 釋 的 協 同 與 不 同 意 見 書 中,已 經 有 不 少 深 刻 的 討 論 與 熱 烈 的 交 鋒。它 們 可 能 就 是 將 來 多 數 意 見 之「 審 查 基 準 」重 要 的參考基礎,值得加以分析。. 二 、 「 比 例 原 則 」 的 運 用 —修 辭 簡 稱 或 是 公 式 運 用 ? 現 任 大 法 官 解 釋 中,解 釋 文 或 解 釋 理 由 書 曾 明 文 出 現「 比 例 原 則 」 四 字 的 , 共 有 十 三 個 解 釋( 見 表 四 )。 可 見 , 並 非 每 個 涉 及 基 本 權 的 案 件,大 法 官 都 會 使 用 這 個 概 念。當 然,實 際 上 可 能 運 用 相 似 的 方 法 來 操 作。但 本 文 在 此 主 要 是 要 測 試 大 法 官 是 否 真 正、嚴 肅 地 看 待「 比 例原則」這個「概念」,所以僅將這十三個解釋納入觀察對象。 而 這 十 三 個 解 釋 中,是 否 都 亦 步 亦 趨 地 依 序 操 作 比 例 原 則 的 三 個 子原則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多數的解釋中,即便提及比例原 則 , 也 只 是 附 帶 一 提 , 或 是 當 作 有 無 逾 越「 必 要 」範 圍 的 配 套 用 語 。 可 見 , 即 便 是 涉 及 人 權 的 解 釋 , 也 未 必 會 引 用「 比 例 原 則 」之 文 字 。 經 過 整 理,我 認 為 釋 字 五 八 0、五 九 六、六 0 0 與 六 0 四 四 號 解 釋 雖 曾 提 及「 比 例 原 則 」四 字,但 文 本 中 從 未 出 現 任 何 有 意 義 的 審 查, 更 遑 論 真 正「 適 用 」比 例 原 則 。 這 樣 援 引 比 例 原 則 , 跟 全 未 引 用 其 實. 12. 黃昭元教授即認為,如「立法裁量」的用語,並非大法官的審查基準, 而似乎是審查「結果」。若然,則這個用語不具任何預測或標準設定之 意義。參閱黃昭元,立法裁量,前揭註文。 - 10-.
(11) 是一樣的。 而 在 剩 下 八 個 解 釋 中,多 半 只 看 得 出 大 法 官 曾 適 用 了 比 例 原 則 所 屬 三 個 子 原 則 中 的 一 或 二 個,勉 強 看 出 三 者 皆 備 者,似 僅 有 釋 字 第 五 七五與五七七號解釋而已。 尤 有 甚 者,引 用 比 例 原 則,並 且 依 序 審 查 者,結 果 上 違 憲 的 機 率 也未必較高。按部就班的釋字五七五與五七七號解釋,結果都是合 憲 。 但「 口 訣 式 引 用 」比 例 原 則 的 釋 字 五 八 0 與 五 八 五 號 解 釋 , 卻 毅 然 宣 告 系 爭 法 規 違 憲。可 見,形 式 上 是 否 認 真 適 用 比 例 原 則,與 實 際 上 的 審 查 密 度 , 並 無 當 然 關 聯 。 13. 三、協同與不同意見書的闡釋及辯論 (一)致力精緻化正統「比例原則」的許宗力大法官 如 前 所 述,「 比 例 原 則 」的 用 語 雖 然 早 已 出 現 在 大 法 官 解 釋 的 解 釋 文 中,並 認 為 比 例 原 則 就 是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內 涵( 如 釋 字 第 四 三 六 號 解 釋 :「 亦 應 遵 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 但 在 現 任 大 法 官 之 前 的 解 釋,從 未 看 到 任 何 一 號 解 釋,是 照 表 操 課、亦 步 亦 趨 地 將 教 科 書 中 的 「 適 合 性 」、「 必 要 性 (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 與 「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依 序 演 練,做 為 檢 驗 政 府 行 為 合 憲 性 的 方 法。當 大 法 官 動 輒 以 下 斷 語 的 方 式 表 明「 更 為 保 護 人 民,防 衛 國 家 之 安 全 所 必 要 」( 釋 字 490) 、 「 係 對 人 民 訴 訟 權 不 必 要 之 限 制 」 ( 釋 字 507) 、 「 雖 對 人 民 居 住 遷 徙 自 由 有 所 限 制,惟 計 畫 遷 村 之 手 段 與 水 資 源 之 保 護 目 的 間 尚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 釋 字 542) 的 時 候 , 比 例 原 則 被 譏 為 「 空 洞 公. 13. 其實在現任大法官以前,這樣的例子也相當多。例如承認通姦罪合憲的 釋 字 554, 在 解 釋 理 由 書 就 非 常 「 合 公 式 」 地 將 比 例 原 則 的 三 步 驟 都 操 作了一遍,但實際上恐怕只有象徵性的審查密度。 - 11-.
(12) 公 式 」 , 14 也 不 是 沒 有 道 理 的 了 。 或 者 正 因 如 此,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試 著 在 數 號 解 釋 中,示 範 操 作 教 科 書 的「 比 例 原 則 三 階 論 」加 上 階 層 化 的「 審 查 密 度 」, 以 證 明「 比 例 原 則 」並 不 當 然 是「 空 洞 公 式 」, 而 是 一 種 可 以 應 用 、 可 以 判 斷 分 析 的 工 具 。 15 對 比 例 原 則 的 精 緻 化 與 實 用 化 , 極 有 貢 獻 。 1. 釋 字 第 五 七 八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五 七 八 號 解 釋 的 協 同 意 見 書,就 是 經 典 之 一。釋 字 第 五 七 八 號 解 釋 之 爭 點 是:勞 基 法 課 雇 主 負 擔 勞 工 退 休 金 是 否違憲?最後審查結果肯定系爭制度為合憲。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該 解 釋 的 協 同 意 見 書 首 先 指 出:「 比 例 原 則 」的 公 式 雖 然 不 變 , 但 是 由 於「 立 法 事 實 」的 認 定 標 準 不 同 , 仍 有 寬 嚴 不 同 之 審 查 基 準。並 引 進 德 國 的「 最 寬 鬆 審 查 標 準 」、「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 以 及「 最 嚴 格 審 查 基 準 」, 分 別 加 以 說 明 。 隨 即 以「 扣 除 法 」說 明 理 由 後 —質 言 之 , 不 適 合 採 嚴 格 審 查 , 也 不 應 放 寬 到 最 鬆 的 標 準 , 所 以 就 只 剩 中 間 的 標 準 —認 定「 本 件 應 採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 而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的 內 涵 , 則 是「 就 立 法 事 實 的 認 定 與 預 測 , 審 查 是 否 合 乎 事 理 、 說 得過去」。 其 次,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即 按 表 操 課,依 序 檢 驗 比 例 原 則 中 的「 適 合 原 則 」、「 必 要 原 則 」與「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第 一,系 爭 勞 基 法 規 定 , 既 非 完 全 無 法 達 成「 照 顧 勞 工 退 休 生 活 」之 目 的,而 仍 至 少 照 顧 到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的 勞 工 ,「 適 合 性 」檢 驗 已 可 通 過 ; 第 二 , 由 於「 勞 僱 協 商 退 休 制 度 」在 當 時 環 境,恐 難 有 效 達 成 目 的,所 以 強 制 雇 主 承 受 依. 14 15. 黃 昭 元 , 美 國 模 式 , 頁 113-114; 黃 錦 堂 , 前 揭 註 文 , 頁 221-223。 此 一 動 機 , 在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578 號 解 釋 發 表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 更 是 躍然紙上: …多 數 意 見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審 查 系 爭 規 定,除 目 的 正 當 性 審 查 外,看 不 出 有 輪 廓 清 晰 之 比 例 原 則 之 操 作 , 且 或 使 用「 應 屬 適 當 」或「 手 段 仍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等 之 概 念 , 其 與 比 例 原 則 之 關 連 為 何 , 亦 與 焉 不 詳,爰 提 協 同 意 見 書 如 下,以 對 比 例 原 則 之 含 意 與 適 用 進 一 步 闡 明。 - 12-.
(13) 然 是 最 小 侵 害 的 手 段 ,「 比 要 性 」也 於 焉 過 關 ; 第 三 , 在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的 利 弊 權 衡 方 面,許 大 法 官 在 此 並 未 做 任 何 具 體 的 比 較,而 僅 探 究 系 爭 制 度 是 否 對 中 小 企 業 造 成 過 重 負 擔,並 認 定「 立 法 者 依 此 判 斷 系 爭 規 定 尚 不 至 對 中 小 企 業 造 成 不 可 期 待 之 不 合 理 負 擔,應 尚 屬 言 之 成 理,可以支持」。 最 後,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結 語 處 點 出 一 段 話,相 當 足 以 顯 示「 審 查 基準」的真正爭點: …立法有缺失,並不就當然表示違憲。只要社會保險不是憲 法要求之唯一選項,只要本案不可能採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 仍屬合憲…即使本席傾向支持以社會保險為核心,企業退休金採 自願實施的制度,這也不是因為憲法的要求,基本上還是立法選 擇的問題。總之,改善勞工退休生活,主戰場是立法院,不在大 法官會議桌上。. 這 一 段 話 指 明 了「 違 憲 」與「 不 當 政 策 」的 差 異 , 也 點 出 了「 司 法 釋 憲 」 的 侷 限 。 16 如 果 採 取 「 非 嚴 格 標 準 」 , 就 意 味 著 「 主 戰 場 不 在 大 法 官 會 議 桌 」,那 就 表 示 大 法 官 本 來 就 無 須 擔 任 所 有 重 大 爭 議 — 即 使 是 憲 法 上 的 爭 議 —的 裁 決 者,而 可 以 理 直 氣 壯 地 將 許 多 案 件「 發 回 」政 治 部 門 或 民 間 社 會 。 透 過「 審 查 基 準 的 選 擇 」, 大 法 官 可 以 為 「 解 決 爭 議 的 論 壇 」定 出 管 轄 權 的 界 線 。 這 其 實 正 是「 審 查 基 準 」在 表面意義外的更深刻功能。 這 個 協 同 意 見 書 雖 然 仍 留 有 很 多 模 糊 之 處,但 操 作 的 精 確 與「 與 教 科 書 合 致 」程 度 已 經 遠 非 大 法 官 以 往 對「 比 例 原 則 」的 操 作 可 比 。 同 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點 出 了「 立 法 事 實 」與「 審 查 基 準 」的 必 要 性 。 也 證 明 了 : 即 便 運 用( 看 似 非 常 嚴 酷 的 )比 例 原 則 , 相 關 法 令 還 是 可 能 在尊重立法機關判斷的前題下,輕騎過關的。. 2. 釋 字 第 五 七 九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16. 這 一 段 話 , 與 美 國 O l i v e r H o l me s 大 法 官 在 L o c h n e r v . N e w Y o r k 案 極 著 名 的不同意見書頗有相通之處。見後述。 - 13-.
(14) 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涉及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 補 償 承 租 人 之 規 定 是 否 過 度 侵 犯 財 產 權。多 數 意 見 大 法 官 認 為 系 爭 法 律「尚不生侵害問題」。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認 為 應 採 取「 中 度 審 查 」,理 由 是 本 法 屬 社 會 經 濟 立法,故應尊重立法政策形成自由。但又認其財產權「干預之強度」 極高,所以應提升到中度審查基準。 接著進行三個子原則的依序審查。許宗力大法官認定「適當性」 與 「 必 要 性 ( 最 小 侵 害 ) 」, 均 「 非 說 不 過 去 」, 故 可 過 關 。 但 卻 在 最 後 一 關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的 審 查 上,認 定「 補 償 地 價 三 分 之 一 」之 規 定 不 合 比 例 —佃 農 已 不 再 依 賴 承 租 耕 地 之 使 用 收 益,出 租 人 卻 承 受 重 大 犧 牲。許 大 法 官 在 此 甚 至 認 為,本 案「 即 使 採 取 最 寬 鬆 的 合 理 審 查 基 準,亦明顯站不住腳」。. 3.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另 一 個 重 要 貢 獻,則 是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的 協 同 意 見 書。事 實 上,在 這 個 解 釋 中,許 宗 力、林 子 儀 與 許 玉 秀 三 位 大 法 官 對 審 查 基 準 的 闡 釋、應 用 與 交 鋒,確 是 我 國 釋 憲 實 務 上,極 精 彩 的 一頁。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審 查「 特 定 前 科 犯 終 身 不 得 開 計 程 車 」的 規 定。最後的結論是「合憲」。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的 協 同 意 見 書 首 先 依 然 進 行「 審 查 標 準 的 選 擇 」。 並 說 明 本 案 一 方 面 涉 及 職 業 自 由「 主 觀 條 件 限 制 」,是 可 以 靠 人 民 主 觀 努 力 可 以 滿 足 或 避 免 的 條 件;另 一 方 面 因 涉 及 的 事 務 領 域 相 當 複 雜 且需評估,因此與之前幾份意見書一樣,再度採取「中度審查」。 進 入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後,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區 分 為「 目 的 合 憲 性 審 查 」、 「 手 段 適 合 性 審 查 」、「 手 段 必 要 性 審 查 」, 但 卻 沒 有 特 別 列 出 標 題 進 行「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的 利 益 衡 量 。 是 認 為 在 本 案 中 , 此 關 當 然 能 夠 通 過 無 須 贅 言;抑 或 他 也 認 為 比 例 原 則 本 就 不 需 要 通 統 照 表 操 課 走 一 遍,可以選擇性地從三個子原則中挑出適用的檢驗工具? - 14-.
(15) 在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這 份 意 見 書 中,最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關 於「 手 段 必 要 性 」的 論 辯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特 別 指 出 所 謂 的「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其 實 是 要 附 上 很 多 條 件 ( qualifiers) 的 : 系爭條文是否屬於最小侵害手段,乃是本件最值檢討之 處。關鍵在於究竟是否存在一個能夠相同有效達成目的,對相 對人基本權(當然是指職業自由)侵害較小,且未造成不可期 待之公益成本負擔(例如增加對第三人權益之負擔,或造成國 家財政困難等)之手段存在。倘若符合前開要件之替代手段並 無其他客觀上不能之障礙存在,則能採取而不採取,系爭手段 自不能免於違反必要原則之指摘。(底線為作者所加). 以 上 引 文 中 , 作 者 加 上 底 線 之 處 , 都 是「 必 要 性 原 則 」中 , 很 容 易 為 一 般 人 忽 略 的 條 件。而 從 許 大 法 官 的 協 同 意 見 來 看,這 些 要 件 的 有無,對於審查基準的寬嚴定性,真是天差地遠,不可不慎! 接下來,許宗力大法官即個別檢驗聲請人所提出的各種可能之 「 較 小 侵 害 手 段 」。 他 檢 驗 的 標 準 主 要 並 不 是「 是 否 為 最 小 侵 害 」, 而 是 「 是 否 相 同 有 效 ( 防 止 犯 罪 ) 」。 對 於 「 衛 星 定 位 」、「 全 面 實 施 無 線 電 叫 車 並 加 強 追 蹤 管 理 」、「 改 變 車 輛 結 構 」、「 個 案 審 查 」, 許 大 法 官 對 這 些 措 施 是 否 與「 禁 絕 前 科 犯 開 計 程 車 」同 等 有 效,都 提 出 相 當 的 質 疑 。 而 對「 一 定 期 間 營 業 禁 止 」,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甚 至 在 相 關 機 關 並 無 統 計 研 究 的 情 況 下,仍 認 為 終 身 限 制「 尚 屬 達 到 目 的 之 不 得已手段」,是一個「合乎事理,可以支持」的結論。 此 正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所 強 調 的,在 他 所 謂 的「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下, 舉 證 責 任 依 然 由 聲 請 人 負 擔 。 因 此 ,「 是 否 相 同 有 效 」不 確 定 時 , 系 爭 法 律 就 可 通 過 審 查。而 在 主 管 機 關 僅 有 極 粗 糙 的「 科 學 」數 據 的 情 況 下 , 本 法 依 然 可 以 過 關 。 可 知 這 個 版 本 的「 中 度 審 查 」實 際 上 仍 然 對 立 法 者( 國 家 機 關 )非 常 優 惠 , 審 查 尺 度 極 為 寬 鬆 。 與 美 國 最 寬 鬆 的「合理審查基準」其實非常相近。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本 協 同 意 見 中 另 一 個 值 得 注 意 之 處,是 提 出 司 法 院大法官的「調查能力」: …或 者 大 法 官 自 己 調 查 能 力 有 限 本 身 是 可 歸 責 的 , 然 大 法 官 助 - 15-.
(16) 理人數受限是客觀事實,只能寄望立法者能透過修法使大法官 得以擺脫助理人力不足的困境。. 大 法 官「 自 己 調 查 能 力 」不 足 , 配 合 上 前 述「 舉 證 責 任 由 聲 請 人 負責」,就成了極為強烈的「合憲推定」。. (二)引進多重審查基準與方法的林子儀大法官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在 多 號 解 釋 的 協 同 或 不 同 意 見 書,也 提 出 了 更 精 細 的審查基準,並詳細說明採用不同審查基準的原因與理論基礎。 但 與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不 同 之 處,在 於 林 大 法 官 並 不 依 循 著「 比 例 原. 則 = 適 合 性 + 必 要 性(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狹 義 比 例 原 則 」的 論 述 方 式 來 進 行 審 查。相 對 的,他 採 用 了 較 接 近 美 國 司 法 審 查 的 分 析 途 徑,其 特徵有三: 1. 明 示 採 取 寬 嚴 有 別 的 的 審 查 基 準 , 而 不 拘 泥 於 「 比 例 原 則 」 的上位概念與公式。 2. 在 不 同 基 準 下 , 「 目 的 強 度 」 以 及 「 手 段 與 目 的 關 連 程 度 」 的要求均有所差異。 3. 寬 鬆 、 嚴 格 與 所 謂 「 較 嚴 格 」 基 準 之 間 的 內 容 與 尺 度 差 別 較 為明確。. 1. 釋 字 第 五 七 一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釋 字 第 五 七 一 號 乃 是 一 個 有 關 平 等 權 的 案 件,涉 及 內 政 部「 九 二 一 震 災 」慰 助 金 發 放 標 準 —以 受 災 戶 是 否 設 籍 或 實 際 居 住 為 差 別 待 遇 標 準 —是 否 合 乎 平 等 原 則 之 問 題。多 數 意 見 認 定 並 不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發 表 協 同 意 見 書。在 這 份 意 見 書,林 子 儀 大 法 官 認 為 本 件「 應 採 取 寬 鬆 之 合 理 審 查 標 準,並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就 立 法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合 理 關 連 性 依 序 審 查 」。 可 知「 合 理 審 查 標 準 」是 個「 寬 鬆 」的 基 準 。 且 平 等 權 之 審 查 亦 需 遵 循 憲 法 第 二 十. - 16-.
(17) 三 條 之 規 定 17 —此 處 無 疑 應 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 目 的 正 當 性 」 以 及 「手段必要性」兩點。 在 進 入 實 質 分 析 前,林 大 法 官 首 先 指 出,以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進 行 違憲審查之前,「首先必須決定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 度」。 接 下 來 一 段 簡 明 扼 要 的 論 述,則 非 常 清 晰 地 點 出 選 擇 審 查 標 準 的 關鍵考量因素: …按 司 法 審 查 標 準 寬 嚴 之 決 定 , 係 司 法 釋 憲 者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制 衡 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 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 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 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底線 為作者所加). 依 此,林 子 儀 大 法 官 提 出 了 一 個 重 心:審 查 基 準 涉 及「 司 法 與 政 治 分 工 」的 問 題 。 舉 凡「 權 力 分 立 」、「 司 法 釋 憲 者 自 身 在 民 主 制 度 中 之 角 色 」、「 自 身 專 業 能 力 」,都 是 制 度 性、組 織 性 的 考 量 因 素。而「 民 主 制 度 之 反 省 」以 及「 特 定 議 題 之 社 會 共 識 」則 牽 涉 到 民 主 政 治 的 理 論與現實。依林大法官的見解,違憲審查標準跟司法的「制度能力」 ( institutional capacity)與 民 主 政 治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 但 與 純 粹 法 學 上 的 實 體 原 則 ( substantive principle) 似 乎 沒 有 直 接 的 關 係 。 至 於 本 件 為 何 採 取 寬 鬆 的 審 查 標 準,林 大 法 官 指 出 考 量 的 因 素 包 括:災 變 之 嚴 峻 性、緊 急 命 令 的 特 殊 性、慰 助 金 之 一 次 與 特 殊 性、給 付 措 施 的 資 源 分 配 高 度 政 治 判 斷 等 因 素。配 合 上 前 揭 的「 審 查 標 準 的 選 擇 標 準 」論 述 , 本 件 自 應 採 取 寬 鬆 審 查 標 準 ,「 盡 可 能 尊 重 政 治 部 門之救災決策」。 而最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內容為何?林大法官指出三點:. 17. 平等權審查是否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參閱許宗力,從大法官解釋 看 平 等 原 則 與 違 憲 審 查 , 收 於 李 建 良 與 簡 資 修 主 編 , 前 揭 註 書 , 頁 85 以 下。另參照楊仁壽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 - 17-.
(18) 1. 目 的 : 正 當 2. 手 段 : 非 恣 意 3.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關 連 程 度 : 合 理 關 連 適 用 此 三 點 為 審 查 時 , 即 可 看 出 其「 寬 鬆 」的 程 度 : 基 本 上 , 只 要 政 府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與 手 段,表 面 上、大 體 上 言 之 成 理,林 大 法 官( 與 多 數 意 見 同 )並 不 要 求 政 府 舉 證 證 明「 其 所 宣 稱 之 目 的 為 真 」, 或 是 「 手 段 達 成 目 的 之 比 率 很 高 」。此 與 之 後 林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 六 0 三 等 號 解 釋 所 採 的「 中 度 」或「 嚴 格 」審 查 那 樣 對 立 法 目 的 與 手 段之斤斤計較,真是天差地遠。. 2. 釋 字 第 五 八 0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18 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宣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 有 關「 出 租 人 收 回 耕 地 應 補 償 承 租 人 」違 憲 失 效。理 由 是 過 度 侵 犯 財 產 權,並 與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不 符。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就 此 發 表 不同意見書,認為此一規定並不違憲。 林子儀大法官在本案採取的審查基準應屬最寬鬆的合理審查標 準 —系 爭 規 定「 如 與 達 成 國 計 民 生 之 均 足 或 扶 植 自 耕 農 之 目 的 間,不 具 備 合 理 關 連 性 或 純 係 立 法 之 恣 意 」方 能 被 認 定 違 憲。亦 即,只 要 或 多或少與實現正當目的有關連,即可過關。 採 取 如 此 寬 鬆 的 審 查,則 是 基 於 系 爭 權 利 —財 產 權 —的 特 性。林 大 法 官 詳 盡 地 說 明「 財 產 權 管 制 措 施 」的「 資 源( 重 )分 配 」特 徵 。 從 而 認 定 系 爭 法 律「 乃 是 政 治 部 門 對 於 社 會 資 源 應 如 何 分 配 所 為 的 政 策 決 定 」。 因 此 ,「 類 似 的 決 策 原 則 上 自 應 委 由 具 備 民 主 正 當 性 與 決 策所需之資訊與專業,並對其決策負政治責任之政治部門,予以決 斷」。 相 對 的 ,「 司 法 」在 此 一 領 域 的 功 能 相 當 有 限 。 林 大 法 官 指 出 :. 18. 林子儀大法官於本解釋發表之意見書雖名為「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 書」,但本文探究者乃是其「不同意見」的部分。 - 18-.
(19) …惟從司法釋憲者本身的功能與角色而言,我們不僅缺乏決定政策所需之資 訊,亦不具進行社會資源重分配所需的專業能力與民主代表性,更不對所作 決定負政治責任,是政治部門的決策倘非全然恣意,或明顯與國計民生均足 的目標背道而馳,我們實不宜貿然宣告政治部門有關社會資源分配之政策決 定違憲,而以自己的判斷取代政治部門之政策決定。(底線為作者所加). 這 一 段 精 彩 的 論 述 , 再 一 次 點 出 : 違 憲 審 查 不 只 是「 實 體 」的 判 斷 , 更 是「 誰 來 決 定 」的「 組 織 管 轄 權 」問 題 。 司 法 採 取 寬 鬆 審 查 , 不 代 表 放 棄「 人 權 優 先 」、「 憲 法 客 觀 價 值 」 等 理 念 , 只 是 認 為 「 如 何 實 現 憲 法 價 值 」的 問 題,未 必 均 適 合 由 司 法 機 關 代 替 政 治 部 門 的 判 斷 。 因 此,堅 持 人 權 的 憲 法 學 者 與 大 法 官,在 採 取 寬 鬆 審 查 時,只 要 有 正 當理由,盡可坦蕩提出,無須扭捏猶豫! 林 大 法 官 這 份 不 同 意 見 書 另 一 個 非 常 值 得 注 意 的 觀 點。他 認 為 系 爭 法 律「 雖 影 響 出 租 人 之 財 產 權,但 並 未 涉 及 人 民 之 政 治 性 基 本 權 利 ,且 規 範 對 象 亦 非 針 對 政 治 上 之 絕 對 弱 勢 團 體,故 於 該 決 策 具 備 民 主 正當性」。. 3.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不 同 意 見 書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中,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協 同 意 見、林 子 儀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見,以 及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的 不 同 意 見,三 者 之 間 的 交 鋒,堪 稱 大 法官釋憲史上最精彩的一場辯論。 表面上看來,林大法官的審查基準似乎與許宗力大法官同樣是 「 既 非 最 嚴,亦 非 放 水 」的「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 林 大 法 官 自 稱 為「『 較 嚴 格 』的 審 查 標 準 」, 且 在 該 部 同 意 見 書 之 註 四 部 分 , 也 將「 較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等 同 於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的「 中 度 審 查 」)。 但 兩 者 的 審 查 方 法與審查結果,卻有極大差異。 在 林 大 法 官 的「 較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下 , 不 僅「 目 的 」方 面 必 須 達 到 多 數 意 見 所 謂 的 「 更 重 要 之 公 益 」 ; 「 手 段 -目 的 」 關 連 性 的 要 求 更高得多: …手 段 不 能 僅 是 可 以 達 成 目 的 , 而 必 須 是 可 靠 、 具 備 實 效 , 與. - 19-.
(20) 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連性之手段;同時,該手段固然不必是 侵害最小的手段,但起碼必須是經過斟酌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 較小的手段。. 此 外,林 大 法 官 更 指 出,在 此 等 審 查 標 準 下,相 關 政 府 機 關 的 選 擇 不 再 享 有 合 憲 推 定 , 因 此 必 須 對「 目 的 重 要 性 」、「 手 段 實 質 有 效 性」以及「侵害程度可接受性」,均負舉證責任。 在 這 個「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加 上「 證 明 標 準 提 高 」的 途 徑 下 , 政 府 所 提 各 種「 必 須 依 賴 終 身 禁 止 考 照 方 能 提 升 乘 客 安 全 」的 說 明,都 變 得完全沒有說服力。林子儀大法官遂依此認為系爭法律應屬違憲。 如 果 仔 細 比 較 林 、 許( 宗 力 )兩 位 大 法 官 運 用 的 審 查 標 準 , 會 發 現許多值得玩味之處。 首 先 , 兩 人 皆 宣 稱 採「 中 度 審 查 」, 但 兩 者 在 操 作 上 , 顯 然 是 完 全 不 同 的 審 查 強 度 與 方 法。可 見 單 純 宣 稱 使 用 何 種 審 查 基 準,卻 沒 有 具體填塞其內容,一樣空洞而不具任何可操作之價值。 其 次 , 林 大 法 官 不 要 求「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許 大 法 官 仍 要 求「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修 辭 上 看 來 是 後 者 的 要 求 較 高 , 但 在 著 重 並 堅 持「 完 全 相 同 有 效 」,且 加 上「 聲 請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之 後,「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遠 遠 不 如 外 表 看 來 的 那 麼 有 力。相 對 的,林 大 法 官 卻 並 不 要 求 各 種 政 策 可 能 選 項 之 間 , 必 須 先 有「 完 全 相 同 效 果 」才 有 資 格 進 行 比 較 。 依 此 , 重 心 似 乎 不 在 「 最 小 侵 害 」, 而 在 如 何 看 待 「 相 同 效 果 」。 如 果 堅 持 先 要「 相 同 效 果 」, 那 「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 其 實 也 可 能 是 一 場 空 。 第 三,林 大 法 官 在「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關 連 程 度 」上 要 求 較 高 —可 靠、 具 備 實 效,與 目 的 之 達 成 具 有 實 質 關 連 性。這 與 教 科 書 中「 比 例 原 則 」 之「 適 合 性 」僅 要 求「 多 多 少 少 具 有 關 連 」即 可 , 在 程 度 上 有 很 大 差 異。而 從 林 大 法 官 對 法 務 部 與 警 政 署 所 提 各 種 數 據 有 效 性 之 質 疑,更 可看出這個「實質關連性」的要求強度。 第 四,也 可 能 是 最 重 要 的,就 是 舉 證 責 任 的 問 題。林 大 法 官 的「 較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 係 一「 推 定 違 憲 」的 標 準 , 要 求 政 府 證 明 目 的 重 要 性,以 及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實 質 關 連 性。尤 其 林 大 法 官 對 多 數 意 見「 如 何 能 謂 對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之 舉 證 責 任,已 善 盡 審 查 之 責 」的 指 摘,更 可 看 - 20-.
(21) 出 他 與 多 數 意 見 的 不 同。相 比 起 來,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的 中 度 審 查 標 準 , 卻 不 斷 質 疑 聲 請 人 所 提 各 種 選 項 之「 相 同 有 效 性 」,明 顯 地 將 舉 證 責 任置於挑戰者身上。兩者確有重大差異。 綜 言 之 ,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的「 中 度 」, 是 一 種「 從 嚴 審 查 , 但 尚 未 至 最 嚴 格 標 準 」的 審 查 方 式 ; 而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的「 中 度 」, 則 仍 是 一 個 相 對 寬 鬆 , 比 較 接 近「 合 理 審 查 」的 基 準 。 這 恰 好 也 跟 兩 位 大 法 官 的 留 學 國 通 說 體 系 一 致 19 —美 國 的 「 中 度 審 查 」 已 經 是 個 具 有 相 當 殺 傷 力 的 「 較 嚴 格 審 查 」 ( heightened scrutiny) , 與 最 低 度 的 「 合 理 審 查 」 完 全 不 可 以 道 里 計 ; 20 而 德 國 的 「 中 度 審 查 」 , 卻 與 最 寬 鬆 的 「 明 顯 性 審 查 」 差 異 不 大 。 21 這 也 可 以 從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的 一 段 說 明 顯 示出來: …根 據 本 案 多 數 意 見 之 說 理 , 無 論 是 對 於 手 段 侵 害 性 的 接 受 度 以及對其有效性的採認,所反映的僅是一種相當低度的標準與 舉證要求,幾至難以分辨其所宣示採取之較嚴格審查標準與寬 鬆的合理審查標準有何差異。. 4. 釋 字 第 六 0 三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釋 字 第 六 0 三 號 解 釋 宣 告 戶 籍 法 第 八 條「 全 民 強 制 按 捺 指 紋 」之. 19. 20. 21. 這並不是說,兩位大法官只是把美國或德國的法律理論完全照抄。最明 顯的就是:本案涉及的工作權,在美國很可能會當作一般經濟社會立法 來處理,而採用最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讓它輕易過關。但留美的林子 儀大法官卻從工作權與「個人發展自我與實現自我」之關連,認為應該 採用中度(較嚴格)審查標準。 當 然,這 樣 的 論 述,是 不 是 又 稍 微 脫 離 了 林 大 法 官 之 前 提 及 嚴 格 審 查 的 兩個基礎:「政治程序受限」與「政治上絕對弱勢」?審查基準的分級 理 由 , 從 「 制 度 -組 織 」 又 拉 回 「 實 體 」 ? 這 在 美 國 有 關 「 基 礎 性 權 利 」 ( f u n d a me n ta l r ig h ts) 的 辯 論 上 , 出 現 的 是 相 同 的 兩 難 。 關於美國中度審查基準的具體操作案例,可參閱黃昭元,純男性軍校與 性 別 歧 視 — 評 U n i t e d S t a t e s v . V i r g i n i a一 案 判 決 , 收 入 焦 興 鎧 主 編 , 『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重 要 判 決 之 研 究 : 1996-1999』 , 頁 225 以 下 ( 2005) 。 德國的中度審查,參閱許宗力,前揭註文。 - 21-.
(22) 規 定 違 憲。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同 意 結 論,但 認 為 應 採 更 強 烈 的「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 這 恰 好 可 以 讓 我 們 看 看 林 大 法 官 的「 嚴 格 審 查 」, 與 之 前 所 述的「較嚴格」以及「合理審查」有何不同。 首 先,林 大 法 官 敘 述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的 理 由,是 考 量 了「 現 代 資 訊 科 技 的 應 用 」、「 指 紋 特 定 」、「 人 別 辨 識 功 能 」, 以 及 「 開 啟 個 人 檔 案 之 鑰 的 可 能 用 途 」後,認 定 個 人 指 紋 資 訊 為 相 當 敏 感 之 個 人 資 訊 ,所以強制蒐集指紋之規定應採嚴格審查。 而 嚴 格 審 查 的 內 容,在 立 法 目 的 上 要 求「 非 常 具 體 且 重 大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關 連 必 須 達 到「 沒 有 其 他 更 小 侵 害 之 替 代 手 段 足 以 達 成 目 的 」程 度 。 此 外 , 指 紋 資 料 庫「 應 明 白 規 定 僅 在 例 外 的 情況下,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始允許跨目的之使 用」。 依 此 , 嚴 格 審 查 之「 目 的 」部 分 , 不 只 是 在「 量 」上 從 中 度 審 查 的「 更 重 要 公 益 」提 升 到 要 求「 非 常 重 大 之 公 益 」; 更 要 求「 非 常 具 體 」。 然 而 , 什 麼 樣 的 立 法 目 的 方 能 被 認 定 為「 非 常 具 體 」, 什 麼 樣 的立法目的則會被認為是「不過具體」? 這 一 點 似 乎 在 本 意 見 書 中 不 是 非 常 清 晰 地 說 明。可 能 的 相 關 論 述 有二個部分: 一 是 林 大 法 官 拿 系 爭 法 律 與 刑 事 訴 訟 法 和 臨 檢 相 較,認 為 蒐 集 指 紋 之 目 的 不 應 是 泛 泛 而 論 的「 拼 治 安 」, 而 必 須 具 體 限 定 在「 可 得 特 定的合理危害之懷疑」。 另 一 個 則 是 要 求 立 法 部 門「 必 須 就 蒐 集 資 料 之 目 的 與 範 圍,事 先 予 以 明 確 界 定 」, 以 滿 足「 最 低 限 度 的 告 知 義 務 」才 能 被 承 認 是「 非 常具體」之立法目的。 再看林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最後一段有關「外國立法例之解讀」 上 , 認 為 立 法 應 區 分「 針 對 外 國 人 蒐 集 生 物 資 訊 」與「 基 於 不 特 定 的 人 別 辨 識 需 要,蒐 集 全 國 人 民 之 生 物 特 徵 」應 予 區 分。似 乎 也 印 證 了, 在 林 大 法 官 所 謂 的「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下 ,「 泛 稱 」各 種 偉 大 之 立 法 目 的,都 不 足 以 過 關。立 法 者 必 須 能 夠 較 為 具 體 地 指 明,系 爭 立 法 所 欲 解決的「具體問題」才能夠被承認是「非常具體且重大之公益目的」 - 22-.
(23) 。 至 於 在「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上,林 大 法 官 並 未 如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般,個 別 詳 細 比 較 許 多 可 能 的 替 代 方 案。而 僅 對「 同 樣 經 費 轉 為 提 升 警 察 待 遇 與 訓 練 」、「 已 有 戶 籍 制 度 」、「 數 位 照 片 」 等 手 段 稍 加 說 明 , 認 為 這 些 手 段 均 值 得 「 參 考 」 或 「 深 思 」。 似 是 認 為 , 在 嚴 格 審 查 基 準 之 下 , 只 要 存 在「 有 替 代 可 能 性 之 手 段 」, 即 已 構 成 系 爭 法 律之推定違憲基礎。. (三)其他重要之協同與不同意見. 1.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標 準 」, 認 定 系 爭「 前 科 犯 終 身 不 得 開 計 程 車 」的 規 定 違 憲。她 在 意 見 書 中 關 於審查密度的部分,首先強烈批判多數意見的審查標準頗為混亂— 由於未能先行論述職業自由作為基本人權的基本內涵,多 數意見對於職業自由的審查標準顯得前後不一。例如對於憲法 保障職業自由的必要性未有一言及之,卻以大篇幅論述對職業 自由的限制,只要出於公共利益需求即可,似乎採取寬鬆審查 標準,但是於檢驗比例原則時,卻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現階段尚屬合理且對職業自由較小 的侵害,又似乎同時採取美國式的寬鬆及中度審查標準,在此 同時,卻認為選擇職業的主觀條件應採取比職業執行自由更嚴 格的審查標準,隱然採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嚴格審查標準, 但 是,如 果 採 嚴 格 審 查 標 準,實 不 應 得 出 現 階 段 尚 屬 合 理 且 對 職 業自由較小侵害的結論。(底線為作者所加). 接 著,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說 明 其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之 理 由:一 方 面,參 酌 德 國 經 驗,「 自 從 有 意 識 地 使 用 比 例 原 則 之 後,關 於 基 本 人 權 的 審 查, 即 至 少 為 中 度 審 查 」。 此 外 , 與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採 取「 較 嚴 格 標 準 」的 原 因 相 仿 , 她 認 為 職 業 自 由「 作 為 個 人 人 格 發 展 的 基 礎 」, 理 應「 在 - 23-.
(24) 憲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法價值」,故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至 於 嚴 格 審 查 的 內 容 , 則 是「 特 別 重 大 的 公 共 利 益 」加 上「 絕 對 必 要 手 段 」。配 合 上 嚴 格 的 舉 證 責 任 要 求,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認 為 系 爭 法 律 的 前 題 基 礎( 是 否 真 能 僅 靠「 逕 行 擬 制 」就 認 定 有 特 定 前 科 者 有 危 險 ? )、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適 當 性( 無 法 防 止 乘 客 受 到 其 他 駕 駛 之 侵 害 , 且 主 觀 危 險 相 對 不 易 掌 握 )、手 段 必 要 性( 客 觀 營 運 條 件 改 善 與 管 理 機 制 健 全 才 是 必 要 手 段;且 定 期 考 核 檢 測 駕 駛 素 行 與 能 力、無 線 電 叫 車等,均屬限制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通過。 尤 其 涉 及「 舉 證 責 任 」或「 必 要 性 之 說 明 責 任 」問 題 上 , 許 大 法 官 對 於 多 數 意 見「 主 管 機 關 目 前 無 法 做 到 其 他 措 施,所 以 當 前 仍 可 限 制 職 業 自 由 」的 論 證,提 出 強 烈 批 評。她 指 出 許 多 管 理 措 施 尚 未 上 路, 係因主管機關之怠惰、懈怠,但 …大 法 官 非 但 不 予 責 難 , 竟 還 認 同 相 關 機 關 的 怠 惰 有 理 由 , 並 同意改善計程車營運環境客觀上一時無法實現,因此准許以剝 奪 人 民 基 本 人 權 的 方 式 來 取 代 …大 法 官 何 其 寬 容 , 還 用 不 得 已 替他們緩頰…. 此 處 的 抨 擊 , 其 實 就 顯 示 出「 審 查 基 準 」的「 責 任 分 攤 」性 質 : 大 法 官 多 數 意 見( 以 及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的 協 同 意 見 ),採 取 的 是 對 政 府 較 為 尊 重 、 順 從 的 一 種 審 查 標 準 。 因 此 , 當 「 效 果 不 確 定 」、「 利 弊 比 較 不 確 定 」, 以 及「 可 行 性 尚 難 掌 握 」之 際 , 現 行 法 令 措 施 就 會 得 到 推 定 利 益 —繼 續 存 在。但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與 林 子 儀 大 法 官 因 為 採 取 了 「 推 定 違 憲 」的 審 查 標 準 , 對 於 所 有 的「 不 確 定 」, 就 會 由 政 府 機 關 承 受 不 利 益 —既 然 無 法 證 明、說 明 系 爭 法 令 的「 必 要 性 」,那 就 違 憲 。. 2.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九 四 號 解 釋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之爭點是商標法上的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比 例原則,大法官的結論是否定的。 大 法 官 一 面 講「 比 例 原 則 」, 另 一 方 面 又 從 未 接 受「 除 罪 化 」的 呼籲,其實是很有探討餘地的。比例原則不是要求「最小侵害手段」 - 24-.
(25) 嗎 ?「 刑 罰 」不 是 最 嚴 苛 的 手 段 嗎 ? 難 道 在 這 麼 多 案 例 中,當 事 人 從 來 無 法 證 明「 其 他 較 刑 罰 侵 害 較 小 的 有 效 手 段 」存 在 嗎 ? 反 過 來 說 , 刑 罰 的「 最 有 效 性 」真 的 在 犯 罪 學、社 會 學 上 有 這 麼 強 烈 的 基 礎 嗎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以 其 刑 法 專 長 的 角 度,在 這 份 協 同 意 見 書 提 出 一 個 極 為 重 要 的 觀 點 : 對 於 刑 罰( 刑 法 的 制 裁 規 範 ), 無 法 採 用「 最 小 侵 害程度」的標準予以審查。許玉秀大法官指出— …對刑法的制裁規範,顯然無法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因為舉凡剝奪 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的刑罰規定,皆將無法通過最小侵害程度的審查, 而無合憲餘地。既然對制裁規範顯然不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則剝 奪或嚴重限制基本權的刑罰規範,豈不是反而只能採取低密度或中密 度的審查標準?一旦對刑罰規範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憲 法控制刑罰規範的機能或者喪失殆盡,或者僅能在刑度高低的狹隘範 圍內,保留一點憲法的控制機能,如此一來,將完全不符合規範合憲 審查的基本原則。(註釋省略). 這 樣 的 觀 察 完 全 正 確 。 以「 刑 罰 非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挑 戰 系 爭 法 律( 之 制 裁 規 範 )合 憲 性 者 , 幾 無 成 功 之 例 ; 但 以「 刑 度 過 重 」為 釋 憲 理 由 者 , 則 偶 有 戰 果( 如 釋 字 第 五 五 一 號 解 釋 )。 只 是 , 對 於 這 樣 的「 總 體 結 果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這 份 協 同 意 見 書,第 一 次 對 此 一 現 象 正 面 提 出較完整說明。 既 然 不 能 適 用「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那 麼 要 用 什 麼 標 準 來 替 代 呢 ? 許玉秀大法官提出的是「最後手段原則」與「罪罰(刑)相當原則」 審 查,「 以 一 般 預 防 目 的 及 所 保 護 法 益 的 重 要 性,檢 驗 刑 罰 手 段 的 必 要 性 及 有 效 性 , 以 及 刑 罰 種 類 與 刑 罰 高 度 的 適 當 性 」。 依 此 ,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亦 認 為 本 法 合 憲,因 為 在 本 案 中,「 非 對 行 為 人 施 以 刑 罰 制 裁, 不足以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當 然 , 本 件 協 同 意 見 書 , 尚 未 讓 我 們 確 知 ,「 最 後 手 段 」的 舉 證 責 任 在 誰( 政 府 或 挑 戰 者 ? )? 證 明 標 準 多 高 ? 此 外 , 如 果「 最 小 侵 害 手 段 」加 上「 嚴 格 要 求 相 同 有 效 手 段 」( 如 許 宗 力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八 四 號 解 釋 所 用 的 途 徑 ),那 麼 跟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的「 最 後 手 段 原 則 」 還有多少差距? - 25-.
(26) 更 進 一 步 留 下 的 問 題 是:如 果 刑 罰 手 段 的 審 查,可 以 放 棄「 最 小 侵害手段」的要求,那麼其他領域可不可以呢? 無 論 如 何,許 玉 秀 大 法 官 雖 然 尚 未 建 立 更 完 整 細 緻 的「 刑 罰 審 查 基準」,但在解構「最小侵害手段」乃至整個「比例原則」(公式) 的 迷 思 上,是 極 有 貢 獻 的。她 讓 我 們 知 道,不 同 的 領 域,可 能 有 著 不 同 的 審 查 途 徑 , 而 未 必 要 盯 著 憲 法 總 論 教 科 書 中 的 公 式 。 22. 3. 許 宗 力 與 許 玉 秀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九 六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釋 字 第 五 九 六 號 解 釋 認 定 勞 基 法 未 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般,規 定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不 得 讓 與、抵 銷、扣 押 或 供 擔 保,是 斟 酌 公 務 人 員 與 勞 工 的性質差異而為之政策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兩 位 許 大 法 官 反 對 多 數 意 見 之 見 解,主 張 應 採「 比 較 嚴 格 之 平 等 審查」,並依此認定本案的「立法不作為」違憲。 本 件 不 同 意 見 書 採 取「 較 嚴 格 審 查 」的 理 由 , 是「 退 休 金 請 求 權 涉 及 生 存 權 之 保 障 」;加 上 憲 法 第 一 五 三 條 明 定 國 家 對 勞 工 特 別 保 護 義 務 之「 特 別 保 護 誡 命 」。 亦 即 ,「 財 產 權 」 以 外 , 還 加 上 其 他 憲 法 規定,因此應從嚴審查。 在「 比 較 嚴 格 之 平 等 審 查 」下 , 兩 位 許 大 法 官 認 為 應 僅 從「 退 休 人 員 之 經 濟 生 活 有 無 保 護 需 要 」來 決 定 差 別 待 遇 的 合 理 與 否。至 於 多 數 意 見 考 慮 到 的 其 他 因 素,諸 如「 公 務 人 員 與 勞 工 的 性 質 不 同 」、「 對 其 他 債 權 人 權 利 之 限 制 」, 以 及「 客 觀 社 會 經 濟 情 勢 之 考 量 」等 , 均 不 是 正 當 理 由 。 而 在 平 等 原 則 的 案 件 中 ,「 正 當 目 的 」其 實 往 往 決 定 了 後 面「 是 否 為 合 理 差 別 待 遇 」的 認 定 。 既 然 系 爭 立 法 僅 能 依 據「 退 休人員經濟生活保護需要」,那本法違憲的結論也就呼之欲出了。 兩位許大法官所採的標準,「嚴格」之處在於:. 22. 許玉秀大法官嗣後將此一觀點,做了更詳盡而深入的學術分析。見許玉 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於『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 七 秩 華 誕 祝 壽 論 文 集 』 , 頁 365 以 下 ( 2005) 。 - 26-.
(27) 一、目的審查:嚴格限定僅有特定目的方能通過審查。 二、手段與目的合致性:只有符合前揭目的之手段(差別待遇) 方可能被接受,其餘一概不准。 這 樣 的 審 查 方 式 , 很 明 顯 地 並 未「 尊 重 」立 法 裁 量 空 間 , 是 一 種 相當嚴格,以大法官自己之判斷取代立法者判斷之審查基準。. 4.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五 七 七 號 解 釋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涉及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成分標示之規定 是 否 侵 犯 言 論 自 由。多 數 意 見 認 定 合 憲,余 雪 明 大 法 官 亦 同 意 結 論 , 但 對 於 採 用「 商 業 言 論 」的 中 度 審 查 基 準 並 不 同 意,因 此 發 表 協 同 意 見書。 余 大 法 官 認 為 本 件 應 適 用 最 低 密 度 的「 合 理 審 查 標 準 」,使 政 府 有 更 寬 廣 的 管 制 空 間。主 要 之 理 由,是 余 大 法 官 認 為「 強 制 揭 露 資 訊 」 乃 是 商 業 管 制 中 極 為 常 見 之 措 施,美 國 也 鮮 少 以「 商 業 言 論 自 由 」之 中 度 標 準 進 行 審 查 。 尤 其「 廣 告 」在 美 國 被 當 作「 言 論 自 由 」的 主 要 原 因 , 是「 可 幫 助 消 費 者 做 合 理 之 選 擇 」。 依 此 ,「 業 者 又 如 何 能 反 過來主張言論自由而反對較一般廣告更有真實性商品成分之標示?」 (底線為作者所加) 余 大 法 官 並 從 可 能 的 結 果 倒 推 回 來,指 出 若 真 採 美 國 對 於 商 業 言 論 的 審 查 標 準 , 可 能「 幾 乎 一 半 的 案 例 不 能 過 關 」, 或 是「 將 來 必 有 頗 多 政 府 要 求 業 者 提 供 正 確 商 品 資 訊 標 示 之 規 範,不 能 通 過 釋 憲 審 查 而影響消費者權益」。 此 外,余 大 法 官 其 實 還 點 出 了 大 法 官 審 查 商 業 言 論 案 件 的 不 確 定 性 : 從 釋 字 第 四 一 四 號 解 釋 的「 應 受 較 嚴 格 之 規 範 」, 到 本 案 的「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 並 未 逾 越 必 要 程 度 」,是 否 確 定 採 取 較 嚴 格 的 審 查 , 還是走向個案彈性審查,尚「有待觀察」。 余 大 法 官 本 件 協 同 意 見 書,從 系 爭 管 制 領 域( 要 求 揭 露 資 訊 之 商 業 管 制 )之 特 質、理 論,以 及 結 果 之 預 測,論 證 選 擇 審 查 基 準 之 理 由 。 言簡意賅,論理清晰,更著重「現實效果」的觀察,頗值注意。 - 27-.
(28) 4. 余 雪 明 大 法 官 在 釋 字 第 六 0 三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在 著 名 的「 指 紋 釋 憲 案 」,余 大 法 官 旗 幟 鮮 明 地 採 取 反 對 多 數 意 見 立 場,認 定 戶 籍 法 強 制 按 捺 指 紋 之 規 定 合 憲。其 並 主 張 應 採 取 寬 鬆 的審查標準。 理由之一,是余大法官根本不認為指紋本身涉及憲法所保障之 「 隱 私 權 」, 最 多 只 是 「 個 人 資 訊 」。 由 於 余 大 法 官 對 「 權 利 」 之 認 定較為嚴格,故無嚴格審查之必要。 其 次 , 既 然 採 用 寬 鬆 標 準 , 對 於 立 法「 目 的 」的 審 查 自 然 非 常 寬 鬆。余 大 法 官 不 贊 同 多 數 意 見 對 戶 籍 法 第 八 條「 未 明 定 立 法 目 的 」之 指 摘 , 而 認 為 對 立 法 目 的 之 認 定 , 各 國 均「 不 乏 法 院 代 為 設 想 者 」。 進 而 引 用 內 政 部 說 法,認 可 推 導 出 許 多 正 當 之 立 法 目 的( 或 指 紋 使 用 目的)。 在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關 聯 性 上,余 大 法 官 指 出「 指 紋 」之 特 殊 性 與 有 效 性 是 不 可 取 代 的;而 指 紋 資 訊 的 普 遍 運 用,可 帶 來 的 社 會 利 益 以 及 其 可 防 止 之 弊 害 均 極 為 可 觀 。 因 此 即 便 採 取「 嚴 格 審 查 」, 都 應 該 可 以過關。 此 外,余 大 法 官 尚 表 示:「 不 宜 過 度 低 估 關 係 機 關 以 最 佳 技 術 規 範,立法機關隨時代進步而修改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之決心及能 力 」。 很 明 顯 地 是 在 最 寬 鬆 標 準 下 , 尊 重 政 治 機 關 之 決 定 , 不 願 意 從 旁 質 疑 或 猜 測 ( second-guess) 其 他 機 關 的 能 力 。. 四、初步整理 綜 上 , 現 任 大 法 官 有 關「 審 查 基 準 」的 論 述 , 可 說 正 在 萌 芽 、 成 長,與摸索中。幾點觀察可作為本節小結: 一 、 雖 然 統 計 結 果 很 明 顯 地 顯 示 出 大 法 官 的 確「 輕 重 有 別 」, 但 大 法 官 解 釋 的「 文 本 」尚 無 法 說 明「 標 準 何 在 」,以 及「 如 何 預 測 」。 二 、 多 數 大 法 官 即 使 在 外 觀 上 , 也 並 未 堅 持( 教 科 書 式 的 , 或 說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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