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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施以體罰可能成立的相關刑責之探討 /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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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施以體罰可能成立的相關刑責之探討

蔡元隆 國立中正大學尖端研究中心研究助理、國立嘉義大學教育學碩士 黃雅芳 雲林縣立大興國小教師、國立嘉義大學教育學碩士

一、《教育基本法》修正—「零

體罰」政策與教師管教的窘

傳統以來,我國社會中一直深植 著「玉不琢,不成器」、「愛之深,責 之切」或「不打不成器」等儒家觀念, 上述的藏諸名山之言都一再突顯體罰 在教育歷程中扮演的角色,惟隨著時 代的進步、人權的保障、法治國家的 興起,施予體罰的正當作用也漸漸失 去保護傘。我國於 2006 年 12 月 22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教育基本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的「禁止體罰條款」修正 案,明定政府公權力應保障學生不受 體罰,一旦學生的「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受到侵害,政府應提 供必要的救濟管道(郭木財,2011), 臺灣因此躍升全世界繼蒙古之後的第 一○九個立法零體罰的國家。惟時至 今日仍然有許多中小學教師無法明確 掌握,法令授權的管教權或懲罰權的 範圍究竟為何?學生不聽話或不服管 教 時 ,該 如何 行使 管 教權 或懲 罰 權 呢? 其實教師對其在施予懲戒權的同 時,他們也對自身的權益與保障是一 知半解的,往往是被遷怒體罰學生後 才後悔或是知悉自己可能會面臨的刑 責,所以導致近年來體罰事件層出不 窮,幾乎每個月都有類似事件發生。 例如「特教師長期體罰,教部展 開調查」(陳祥麟,2013 年 3 月 8 日)、 「體罰學生,田徑老師涉傷害罪」(甘 嘉雯、康鴻志,2013 年 7 月 19 日)、「捏 傷國一男雙臂,照南女師挨告」(彭健 禮,2013 年 10 月 5 日)、「老師踢傷學 生下巴,家長怒告」(歐素美,2013 年 11 月 6 日)等層出不窮。而這些事件, 不僅是傷害學生,更是讓教師的行為 與名譽遭到社會的質疑,甚至被拿放 大鏡檢視,無形中更造成教師的專業 形象受損及不可非難性的衍生。 事實上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只要符合教育目 的關連性,而且在社會認可、普遍認 知及比例原則下,教師行使合理的管 教權或懲戒權是被允許的。雖然《教 育基本法》明訂禁止體罰,惟在考慮 追隨國際人權的同時,不可否認的, 站在教學前線的教師們仍然需要相當 的懲戒權才能約束學生,也惟有透過 教育老師們瞭解他們的權益與保障才 能在現階段的兩難窘境找到安全的平 衡點,因為現場的多數國中小教師缺 乏相關的法學素養來支持管教、懲戒 權的合法行使。爰此,本文將針對教 師施以體罰行為時可能會觸犯的《刑 法》條文加以探討,幫助老師們能瞭 解自身權益並防範一時衝動後可能招 致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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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體罰的意涵與種類

目前實務上有管教、懲戒、體罰 等侵害學生權益行為,因三者都是基 於教育的目的,為有效矯治學生的偏 差行為,而實施的教育行為,主要是 實 施 方式 與程 度的 不 同, 而有 所 區 隔,本文將以傷害程度最高的「體罰」 一詞為主軸探討之。 體罰,顧名思義,是指對於受罰 者身體的懲罰(歐陽教,1996)。國內 林金悔(1974)認為,具有懲罰性質 的訓練行動,且蓄意直接或間接引起 受罰者身體上的痛楚者,皆可視之為 體 罰 。之 後陸 續有 學 者提 出類 似 說 法,認為體罰是一種直接或間接造成 學生身體痛苦或疲勞的方式,如打手 心、打耳光、敲頭、罰站及罰跑步等 (李健一,1996;邢泰釗,1998;秦 夢群,2003;馮莉雅,1996;楊守全、 王正偉,1990)。此外,也有部份人認 為體罰所傷害的層面不只涉及看的見 外表傷害,在精神層面、心理層面的 傷害更是一種無法抹殺的傷害,如語 言暴力、侮辱斥責等(人本教育基金 會,2005;李宗誼,2002;林志成, 2004;曾瓊珠,1995;潘志賢,2006)。 綜上所述,體罰是一種直接或間接造 成學生身體痛苦或疲勞的方式,甚至 會造成生理或心理的傷害行為。

三、教師施以體罰可能會觸犯的

《刑法》條文

教師施以體罰可能對學生造成身 體、自由、名譽等法益的侵害(本文 討 論 體罰 的行 為包 含 打手 心、 打 耳 光、敲頭、罰站、罰跑步、語言暴力 及侮辱斥責),除了民事賠償、國家賠 償之法律責任以外,就《刑法》的刑 責而言,會成立下列各種罪名:如普 通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2 條)、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公然侮 辱罪(《刑法》第 309 條)等(全國法 規資料庫,2013),以下茲就上述四項 刑 責 以 犯 罪 三 階 論 : 構 成 要 件 ( Tatbestandsmäßigkeit )、 違 法 性 (Rechtswidrigkeit)及責任性(Schuld) 討論之: (一) 《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 277 條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教師直 接或間接造成學生身體痛苦或疲勞的 方式,如打手心、打耳光、敲頭、罰 站及罰跑步行為則可能成立《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律 分析如下: 1. 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上,例如:因打手 心、打耳光、敲頭等直接體罰,教師 施予外力所以會使學生留下生理上紅 腫或明 顯傷口,顯 然 已造成 傷害結 果,故成立傷害罪;而在主觀構成要 件上,教師對一掌摑下或一鞭打下, 會引起紅腫或明顯傷口有所認知,而 且也希望藉由疼痛來懲戒學生,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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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的故意已具有「知」與「欲」的 要素,所以教師施行體罰具有普通傷 害(輕傷)的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此外,罰站及罰跑步行為等間接 體罰,在傷害的客觀構成要件上,需 以頻繁或長期的罰站或罰跑讓學生無 法負荷或身體健康受損,亦有間接之 傷害結果;而主觀構成要件上,教師 也明知頻繁或長期的罰站及罰跑會造 成學生的身體健康受損,故教師施行 頻繁或長期的罰站、罰跑步,同樣具 有普通傷害(輕傷)的故意構成要件 該當。 2. 違法性 對於上述罰站及罰跑步行為相較 之下較不被評價為傷害,因依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的其他適當措施,倘若教師該 當傷害罪,教師可主張《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惟較爭議 性的是直接體罰的違法性,因為目前 法規上尚無明文規定教師可以直接對 學生進行體罰的行為,就算是依據《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6 條規 定,教師也不可以施行動手的懲戒行 為,故此行為違法,無法依《刑法》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 3. 責任性 依據目前的法令與資訊,教師在 對學生實施體罰的懲戒行為時,應具 備有相當程度的違法性認識,除非犯 了禁止錯誤(不法意識缺乏)的問題, 例 如 教師 得家 長的 承 諾可 以懲 戒 學 生,而依《刑法》第 16 條之正當理由 將傷害行為排除在外或減輕罪責,否 則教師 體罰學生的 懲 戒行為 將成立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 (二) 《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 人於死 者,處 無期徒刑或 七 年以上 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教師施以罰站、罰跑步之行為比較是 屬於生理上的限制與侵害,該行為可 能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律分析如下: 1. 構成要件 客觀構成要件上,教師限制之行 為顯然侵害與限制學生行動權,因學 生有自由活動的權利,惟受到教師施 予之懲罰使學生上課被罰站或是下課 被罰站的懲罰,而限制行動自由,客 觀上已構成剝奪學生行動自由;主觀 構成要件上,教師之罰站、罰跑步行 為不准學生下課離去,或是限制其行 動,教師約束之效力顯已具備故意。 此外,若教師成立《刑法》第 302 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可能涉 及《刑法》134 條第 1 項規定,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 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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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站、罰跑步之體罰有顯然的限 制學生自由之動態,但實務上教師只 要手段合理,符合社會認可、普遍認 知及比例原則,非下課時濫權於罰站 或罰跑步的過度行使。《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第 16 條第 3 款,賦予教 師在管教學生時,得採取「留置學生 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的權力, 是有法令依據可以合理阻卻剝奪行動 自由罪的違法性。因罰站、罰跑步行 為 之 違法 性已 在違 法 性階 段阻 卻 違 法,故無須討論第三階的責任性。 (三)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 百 元以 下罰 金。 前 項之 未遂 犯 罰 之。」教師施予學生罰站、罰跑步之 體罰,則可能成立《刑法》第 304 條 第 1 項之強制罪,法律分析如下: 1. 構成要件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6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教師在合 理管教範圍內可以行使「限制權利」 或「從事特定作業」的懲戒行為,惟 在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教師的上述 強制性手段,在行動上、言語上,在 心理上已經產生強制力,已達到廣義 的強暴、脅迫的行為,故客觀上已經 該當強制罪;而主觀構成要件上,教 師已具備認知到其所持有的懲戒力可 以迫使學生遵從或服從,並且很想積 極的促使其實現之,也構成本罪之直 接故意欲念。 2. 違法性 教師懲戒行為之罰站、罰跑步, 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16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中,教師在 合理管教範圍內可以行使「限制權利」 或「從事特定作業」的懲戒行為,如 上課不專心影響其他同學學習,教師 可以逕行施予罰站、罰跑步之體罰行 為。簡言之,教師的懲戒行為,須與 教育目的有相關連,而在社會認可、 普遍認知及比例原則下,均可被法律 評價為不具違法性,所以並不構成強 制罪。因罰站、罰跑步行為之違法性 已在違法性階段阻卻違法,故無須討 論第三階的責任性。 (四)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 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 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教師 施予之責罵的行為在精神層面、心理 層面的 傷害更是一 種 無法抹 殺的傷 害,如語言暴力、侮辱斥責等,該行 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 侮辱罪,法律分析如下: 1. 構成要件 校園是公開場所,已符合《刑法》 第 309 條中「公然」的範圍。客觀構 成要件 上,以言語 斥 責或嘲 笑之行 為,例如對上課打瞌睡學生斥責為「晚 上做賊」、成績不理想之學生嘲笑為 「蠢蛋」等字眼,實質上已經逾越被 害人的名譽法益,教師之辱罵行為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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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 觀構成要件上,教師必須有公然侮辱 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否則不成立 本罪,例如教師與學生開玩笑戲稱學 生像豬或烏龜一樣,並無責罵或輕蔑 的本意。惟教師成立《刑法》第 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仍可能涉 及《刑法》134 條第 1 項規定,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 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 違法性 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教師對於學生可 以採取「勸導改過、口頭糾正」的方 式來管教,故教師以訓誡的方式懲戒 學生,是法令明文許可的,所以公然 侮辱罪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惟若其他 逾越社會認可、普遍認知及比例原則 等較為嚴重的羞辱性處罰行為,則可 能會無法阻卻違法性,例如教師故意 在課堂上攻擊謾罵學生,並貶低學生 名譽之故意,甚至言語嘲弄中故意朝 學 生 吐口 水、 丟物 品 或丟 粉筆 等 行 為,則會成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強暴手段實行而加重侮辱之罪。 3. 責任性 教師以言語斥責或嘲笑的行為, 應具備有相當程度的違法性認識及期 待可能性,若施以言語斥責或嘲笑之 行為,顯然與教育目的無相關,且在 無社會認可或普遍認知下,則會成立 《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教師的言語斥責或嘲笑事態嚴重 時,甚至可能成立第 309 條第 2 項加 重侮辱罪。

四、結語

我國《教育基本法》明文規定禁 止體罰,並於《教師法》中明定教師 有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義務而非權利, 惟對管教或懲戒權範疇模糊不清,不 但教師無所適從,加上教師法學素養 不足,導致教師行使管教或懲戒權時 猶如行 走鋼索般提 心 吊膽且 危機四 伏;經由前項內文分析的論述得知, 國中小教師對學生施以體罰最普遍造 成的刑責大部分是普通傷害罪、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公然侮辱 罪等四項,而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 罪則是教師體罰最容易成立的刑責。 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則有 疑義,因現行實務,教師犯上述兩罪 時可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阻卻違法,但若逾越社會認可、普遍 認知、比例原則及無教育目的相關則 可能無法適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雖有《教師法》的明確授權依 據,惟因教師的管教權力來自學校及 法規規定,所以須參照「重要性理論」 標準及「法律保留原則」立法加以明 定,方符合憲法精神及法治國原則, 以保障教師的權益才可行(林啟霖, 2009)。 綜上所述,我國教師的管教或懲 戒權僅是教育部依據《教師法》授權 訂定的命令位階,但弔詭的是,當教 師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304 條 時,卻可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來阻卻其違法。因為《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僅是授權命令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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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與《刑法》法律位階不一,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及 H. Kelsen 教授的「法位階理論」,命令 位階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所以很可 能會導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阻 卻 違法 事由 則完 全 不適 格。 簡 言 之,若是學生身心健康受傷害並堅持 以《刑法》提告,則老師恐怕難逃刑 責之殃,也就是依現行法令無法有效 保障教師的權益及學生的受教權,我 國應該檢討相關法令並在法律的位階 上,明訂教師管教的目的、內容及範 圍,並強化中小學教師法學素養,以 免因模糊的法律規定而遭受刑責。 參考文獻  人本教育基金會(2005)。人本 基 金 會 2005 年 校 園 體罰 問 卷 調 查 報 告。人本教育札記,193,38-45。  甘嘉雯、康鴻志(2013年7月19 日)。體罰學生,田徑老師涉傷害罪。 中 國 時 報 。 取 自 http://news.chinati mes.com/domestic/11050609/11201307 1900  全國法規資料庫(2013)。中華 民 國 《 刑 法 》 。 取 自 http://law.moj.gov.tw/Law 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2 08.html  李宗誼(2002)。國中老師體罰 學生成因及處置措施之研究(未出版之 碩士論文)。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 究所,嘉義縣。  李健一(1996)。處罰是否等於 體罰-教師懲戒權之我觀。教育實習 輔導季刊,2(2),51-55。  邢泰釗(1998)。校園法律實務。 臺北市:教育部。  林志成(2004)。從系統化的教育 理論剖析體罰問題。國教世紀,211, 81-88。  林金悔(1974)。我國國小老師體 罰態度與其人格特質的關係(未出版之 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研 究所,臺北市。  林啟霖(2009)。教師懲戒理論 與運作之研究─以我國國中小教師為 例(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政治所法律與生活教學,臺北市。  秦夢群(2003)。教育行政—實 務部分。臺北市:五南。  郭木財(2011)。臺東縣國小學 生對校園零體罰知覺與管教現況之研 究(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立臺東大學 教育學系,臺東市。  陳祥麟(2013年3月8日)。特教 師長期體罰,教部展開調查,國語日 報。取自http://www.mdnkids.com/info/ News/content.asp?Serial_NO=82890  彭健禮(2013年10月5日)。捏傷 國一男雙臂,照南女師挨告。自由時 報。取自http://www.libertytimes.com.tw /2013/new/oct/5/today-north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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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瓊珠(1995)。心理衛生與體 罰。社教資料雜誌,201,1-3。  馮莉雅(1996)。高雄市國中教師 體罰觀念與教師角色自我觀念之調查 研究。教育資料文摘,38(3),53-78。  楊守全、王正偉(1990)。體罰 有罪?-老師體罰學生之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系列二。師友月刊,273,28-30。  歐陽教(1996)。體罰問題與學生 管教。載於臺灣師大教育研究中心舉 辦之「春風化雨,點石成金─面對學生 管教問題」研討會論文集(87-109), 臺北市。  潘志賢(2006)。國小教師對體罰 行為的態度及體罰法令認知之研究 以臺南市為例(未出版之碩士論文)。國 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嘉義縣。  歐素美(2013年11月6日)老師踢 傷學生下巴,家長怒告。自由時報。 取 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 13/new/nov/6/today-center24.htm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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