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
從歐洲契約法原則,檢視台灣契約法之改進方向
計畫類別: 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 NSC91-2414-H-002-017- 執行期間: 91 年 08 月 01 日至 92 年 07 月 31 日 執行單位: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暨研究所 計畫主持人: 陳聰富 報告類型: 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 本計畫可公開查詢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2 日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從歐洲契約法原則檢視台灣契約法之改進方向 計畫類別:個別型計畫 計畫編號:NSC 91-2414-H-002-017 執行期間:民國 91 年 8 月 1 日至民國 92 年 7 月 31 日 計畫主持人:陳聰富副教授 成果報告類型:精簡報告 處理方式:得立即公開查詢 執行單位: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歐洲契約法原則對台灣民法之啟示
陳聰富
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壹、概說
歐洲契約法委員會(Comissio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之成立,係由歐洲共 同體之成員,約十七個成員國之學者與執業律師所組成。該委員會主要係由歐洲 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資助,自一九八0年開始運作。該委員會於一九九 五年公布歐洲契約法原則,期待有朝一日,成為歐洲民法的藍本。誠如學者所言, 歐洲契約法原則有如下之功能:1.提供各國法院,解釋現行統一法令之參考,填 補新制定法律之漏洞;2.作為一種模範法律,提供立法者改革法律之參考;3.提 供當事人磋商契約,解決紛爭之題材;4.作為國際性契約的法律適用依據;5.具 有學術上及教育上的價值;6.契約法原則之公布,可證明,世界各國不同法律制 度融合的可能性1。 貳、歐洲契約法內容概述 歐洲契約法於一九九五年公布時,僅有四章:一般條款、契約之條款與履行、 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之一般條款及債務不履行之特別條款。嗣後依據一九九年 公布之英文版契約法,共分九章,一百三十條條文,簡述如下: 一、一般條款 本章規定歐洲契約法之適用範圍、契約自由原則、習慣之效力、類推適用等 事項。此外,本章並揭示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之原則,以及合理性之判斷標準。 二、契約之成立 本章規定契約之成立要素、要約與承諾、非個別商議條款之納入契約、締約 上過失責任等事項。 三、代理 本章規定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制度,大致上與我國法之制度相當。但有若干 規定,與我國不同(詳見下述)。 四、契約效力 本章規定給付不能之效力、錯誤、被詐欺、被脅迫、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 及履行輔助人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五、契約之解釋 本章規定契約解釋之原則,包括個別商議條款之解釋原則、契約有效性解釋 1
Arthur Harkamp,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in Arthur Hartkamp etc., ed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109-111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原則及語言差異之解釋原則等。 六、契約之內容與效果 本章規定契約明示及默示條款、價格及單方決定價額條款之判斷,債務履行 之中等品質,以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條款等。情事變更原則亦於本章加以規範。 七、債之履行 本章規定債之履行之地點、時間、次序、其他履行方式、第三人履行之效力、 及金錢支付之方式等。 八、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本章規定請求權競合、債務不履行之意義、債務不履行之治癒、債務不履行 之寬限期間、及不可抗力之履行障礙等。 九、債務不履行之特殊救濟 本章規定金錢給付與非金錢給付之救濟方式、契約之終止、價金之降低、及 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計算。 參、歐洲契約法與我國民法之比較 一、契約之成立與送達 1. 要約與承諾 關於契約之成立,需一方當事人以要約,他方當事人承諾,契約始得成立, 歐洲契約法與我國法並無不同(參見第 2:103 條)。再者,關於要約之成立、要 約之對象、貨物或服務標定賣價之要約、要約之撤回等,歐洲契約法之規定,與 我國法亦無不同(參見第 2:201 條;第 2:202 條)。此外,關於承諾之意義、 承諾之時期、遲到承諾之法律效果、以及變更要約而為之承諾,與我國法亦無與 異(參見第 2:204 條;第 2:205 條;第 2:206 條;第 2:207 條)。 2. 送達 關於意思表示生效之時期,歐洲契約法不採英美法之發信主義,而與我國相 同,採取達到主義,需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第 1:303 條(2))。惟歐 洲契約法設有一項例外,亦即在他方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或可期待他方將不履行債 務,而為催告或其他通知者,若通知係以適當方式發出,則通知傳送過程之遲延、 不精確或無法到達,仍不妨礙通知到達之效力。該通知仍於通常可到達時,視為 已到達(第 1:303 條(4))。換言之,在此例外情形,通知之生效係採發信主義。 二、契約自由原則 歐洲契約法第 1:102 條明文承認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自由,除非本法另有 強制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遵守誠信(good faith)及公平交易(fair dealing)原 則,且不違反本原則之強制規定下,得自由訂定契約。」
三、契約訂定程序之控制 (一)錯誤
為錯誤及傳達錯誤等。歐洲契約法則區分為基本錯誤、傳達錯誤及提供不正確之 資訊三種。 就基本錯誤而言,歐洲契約法第 4:103 條規定:「(1)當事人於下列情形下, 得因締約時之事實上錯誤或法律上錯誤,而不受契約拘束:(a)他方當事人提供 之資訊引起錯誤;或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該項錯誤,而違反誠信及公平交 易,使當事人陷於錯誤;或他方發生相同錯誤;且(b)他方知悉,或應知悉,錯 誤之一方若知悉真實事實,即不願締結契約或只願意以基本上不同之條款締結契 約。(2)但當事人於下列情形,仍受契約拘束:(a)當事人之錯誤,依其情形,無 可原諒;或(b)當事人已承擔錯誤之危險,或依其情形應承擔錯誤之危險。」 據此,歐洲契約法關於錯誤,無論事實上錯誤或法律上錯誤,只需當事人一 方提供錯誤資訊或違反誠信原則使他方陷於錯誤者,表意人均得不受契約拘束。 在雙方錯誤之情形,我國學說認為,「雙方動機錯誤」,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 力。應依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2。歐洲契約法則認為,雙方均發生錯 誤時,當事人得不受契約拘束。 關於傳達錯誤,歐洲契約法第 4:104 條規定:「聲明之表示或傳達不精確, 視為作成或傳達聲明者之錯誤,而適用第 4:103 條之規定。」 至於單純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者,依據歐洲契約法第 4:106 條規定,一方當 事人提供他方當事人之資訊雖未構成第 4:103 條之基本錯誤,但他方當事人依 賴該不正確之資訊而締結契約者,除非他方當事人合理相信,其提供之資訊正確 無誤,否則仍應負擔與發生基本錯誤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特別強調當事人不得提供錯誤資訊,以免他方當事人締結不利益 之契約。此項規定,對於締約上過失責任,具有補充功能。蓋依據該法第 2:301 條及第 2:301 條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規定,並不包含當事人之說明義務。因 而在當事人說明不實,而致他方信賴資訊從事締約行為者,得依錯誤之規定處理。 此外,在表意人發生錯誤時,若他方當事人願意以表意人認知之錯誤內容, 而與表意人締結契約時,若許表意人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執意撤銷契約,實與法 律賦予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意旨不符,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因而他方當事 人主張,願意以表意人認知之錯誤內容,而與表意人締結契約者,表意人應不得 拒絕3。 歐洲契約法第 4:105 條採取更進一步之立場,規定:「一方當事人因錯誤而 有權撤銷契約,而他方當事人表示,其願意以表意人理解之意義履行契約,或已 實際履行時,契約視為已依據表意人之理解內容而成立。表意人之撤銷權因而消 滅,表意人事先行使之撤銷權歸於無效。」換言之,相對人不僅得於表意人撤銷 意思表示前,與表意人締結契約。於表意人行使撤銷權後,相對人仍得通知表意 人,其願意履行,或實際履行,而使契約成立。 至於相對人之通知履行或實際履行,為保護表意人,及避免契約是否有效, 2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401-402 頁(2000 年版)。 3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398-399 頁。
久而不決,因而歐洲契約法於上開條文規定,相對人應於表意人通知其發生錯誤 之後,且於表意人信賴其撤銷權行使而為其他行為之前,立即向表意人通知其願 意履行之意願或實際履行(提出其給付)。 (二)詐欺 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關於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的撤銷之。關於詐欺行 為,通說認為係指積極捏造事實,原則上不包括消極隱藏事實。但若在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仍可能構成詐欺4。歐洲契約 法第 4:107 條規定,當事人意圖欺騙他方而為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 原則而不提供資訊者,當事人得不受契約拘束。換言之,在消極隱藏事實方面, 歐洲契約法係以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提供資訊之義務。與 我國實務上認為,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 應為告知,否則構成詐欺之見解,應無不同。 歐洲契約法更進一步,就當事人有否揭露特定資訊之義務予以規定。亦即, 應參考當事人之特殊專長、獲取相關資訊之成本、他方當事人自己合理取得資訊 之可能性,及該項資訊對於他造當事人的重要性,予以決定當事人之資訊揭露義 務。 (三)脅迫 歐洲契約法原則第 4:108 條關於當事人得不受被脅迫締結契約之拘束,強 調脅迫行為之違法性,與我國法之學說,並無不同。 (四)撤銷之期間 依據歐洲契約法第 4:113 條,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約拘 束之通知,應於當事人知悉、可得知悉或得自由行使權利之日起,合理期間內為 之。本條規定與我國法規定,錯誤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或被詐欺、被脅迫之表意人, 應於意思表示或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 此外,若錯誤之表意人或被詐欺、被脅迫之人,於知悉得撤銷契約原因後, 明示或默示表示承認該契約之效力者,事後得否再行撤銷權,我國法並無明文。 歐洲契約法第 4:114 條則規定,此時,當事人之撤銷權消失而不得再行行使。 (五)損害賠償 關於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效力,我國法於錯誤時, 因契約被撤銷,表意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九十一條)。至於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表意人,於行使撤銷權後,除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外,得否主張契約法上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法無明文,學說上亦未見探討。本 文認為,基於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比因錯誤而締結契約之案例 更為嚴重,為保護受損害之被詐欺或被脅迫者,應肯認其有契約法上請求損害賠 4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419 頁。
償之權利。 對此,歐洲契約法第 4:117 條規定,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 約拘束之當事人,得請求他方回復其損害。回復之情形,需盡可能回復至,如同 該當事人未曾訂立契約時所處之狀態為準。但當事人不知或無法得知錯誤、詐欺 或脅迫情事者,不在此限。 (六)撤銷權之排除 在當事人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固得行使其撤銷權。 惟若當事人間約定,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不得撤銷意思表 示者,該項約定是否有效,我國法並無明文。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所以需嚴守契約之約定,而受契約拘束,係因 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締結契約。若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 示,其締約之行成過程具有瑕疵,應許當事人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否則即違反私 法自治原則。從而當事人間關於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不得 撤銷意思表示之約定,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表意人仍得撤銷契約。 上述觀點,歐洲契約法採取類似立場,其於第 4:118 條規定,當事人因被 詐欺、被脅迫而得行使之救濟權利,不得以契約排除或限制;對於錯誤表意人之 權利,原則上得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契約上之排除或限制與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 有違者,不得為之。 四、契約內容之控制 (一)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條款,在歐洲契約法稱之為「非個別商議條款」(Terms Not Individually Negotiated)。定型化契約之管制,首先為契約條款如何訂入契約。依 據歐洲契約法規定,「非個別商議之契約條款,僅於引用該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於契約締結前或締結時,採取合理方式,使他方當事人得以注意時,始得援用而 對抗不知該條款之人。」易言之,制定定型化契約之一方,負有使他方當事人於 締約前或締約時合理注意非個別商議條款存在之義務。此項規定,與我國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企業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之規定相類似。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二四七條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係以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作為規制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標準。歐洲契約法採取類似規定,該法第 4:110 條(1)規定:「對 於非個別商議條款,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而對當事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 務,產生重大失衡,有損於一方當事人者,該當事人得不受該條款拘束。」 應注意者為,歐洲契約法同時規定,僅僅一方當事人之義務與他方當事人之 義務,價值不相當者,不得適用上開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無效規定(第 4:110 條 (2))。此項規定,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因而該當於同法第十二條之 顯失公平,導致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規定,似有不同。據此,解釋我國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從嚴解釋。以免破壞契約本質上,係屬當事人 間「正正當當之輸贏」之基本原則。 此外,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歐洲契約法第 5:103 條規定,非個別商議條款之意義有疑義者,應以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解釋為之, 與我國法採取相同見解。 (二)暴利行為 歐洲契約法關於暴利行為規定為「過度獲利或不公平利益」,其規範之範圍, 與我國民法第七十四條相較,更為廣泛。 首先,當事人得不受契約拘束之過度獲利或不公平利益,依據歐洲契約法第 4:109 條規定,包括當事人之一方依賴他方,或與他方具有信賴關係而締結契 約;或一方當事人處於經濟上匱乏或緊急需要、過度浪費、疏忽、無經驗、欠缺 討價還價之技術等。若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上開情事,依其事實情況及契約 目的,以顯不公平之方式,利用上開情事,或獲取過度利益者,即構成當事人主 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理由。 再者,就法律效果而言,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除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外,並得 要求法院,基於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根據當事人可能合意之內容,而調整契約。 此外,獲利行為之當事人於收受不利益當事人撤銷契約之表示後,得立即請求法 院調整契約內容。但不利益當事人已因信賴契約撤銷而為一定行為者,不在此限。 (三)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 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為歐洲契約法之帝王條款,在甚多條文中,歐洲契約 法以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作為規範之標準。首先,關於該法規定之解釋適用, 除應依據法規目的外,特別應盡力促進誠信及公平之交易(第 1:106 條)。其次, 關於義務履行之一般規定,歐洲契約法明文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必需依據誠 信原則及公平交易而為行為。當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第 1:201 條)且第 1:202 條並規定當事人於履行契約,負有合作義務(「一方當事人對於 當他方當事人負有合作義務,以使契約完全實現。」)再者,本法關於「合理性」 之認定,亦應參酌當事人以誠信原則之方法所為之行為,予以判斷(第 1:302 條)。此外,關於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本法認為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未 依據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而為行為者,其知悉、預見或行為,均視為可歸責於同 意其參與締約或履行債務之人(第 1:305 條)。 五、私法自治之延伸─代理 歐洲契約法關於代理分為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第 3:102 條)。
(一)直接代理 關於直接代理權之授權,歐洲契約法規定,得為明示或默示授權,且有表見 授權時情事發生時,亦得成立表見代理(第 3:201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為: 「任何人之聲明或行為,引起第三人合理且以誠信原則可得相信,表見代理人對 於其行為已獲得授權者,該當事人視為已授權於表見代理人。」 代理行為,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隱名代理為有效之代理形式,但民法則 無相關規定。歐洲契約法則明文規定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該法第 3:203 條規 定:「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定契約,預定事後表明本人身份,但於第三人請求 後,一定期間內未表明本人身份者,代理人本身應受契約之拘束。」據此,隱名 代理應屬有效。但代理人於第三人請求後,仍不表明本人之身分者,應自負本人 之責任。此項規定為我國法所無,值得參考。 我國民法關於複代理制定,並無規定,學說認為,主代理人得否授權複代理 權於他人,其無明示時,應斟酌本人是否重視代理人其人的資格,能力及信賴性 等因素加以認定;有疑問時,應採否定說5。就此,歐洲契約法採取比較寬鬆的 態度。依據該法第 3:206 條規定,「在非關於個人特質之事務以及合理可期待代 理人非自行執行之事務,主代理人具有默示的權限,得指定複代理人。」複代理 人於其授權範圍內及主代理人被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拘束本人與第三 人。 (二)間接代理 我國並無關於間接代理之規定。關於間接代理經常發生之案例,為委任契約 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定契約等法律行為。在法律關係上,依據我 國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五四四條規定,我國民法僅處理委任人及受任人間之關 係。至於受任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則以雙方之個別法律關係訂之。就委任人與 第三人之間的關係而言,雙方並無任何關連。從而上述法律關係,學說上雖名為 間接代理,但並無任何代理之意涵。 按間接代理可能發生之問題,僅自本人與間接代理人,及間接代理人與第三 人之間解決,理論上固無疑義,惟如何在間接代理之三角關係中,將本人與第三 人之關係連結,保護本人與第三人之權益,應值探討。 歐洲契約法第 3:302 條規定間接代理人對本人無法清償或無法履行債務 時,或於履行期前,顯見其無法履行債務時,(a)本人得請求間接代理人,告知 第三人之姓名及地址;且(b)本人對第三人,得行使間接代理人代表本人對第三 人取得之權利。但第三人對於間接代理人得行使之抗辯,對於本人亦得行使之。 又第 3:303 條規定間接代理人對第三人無法清償或無法履行債務時,或於履行 期前,顯見其無法履行債務時,(a)第三人得請求間接代理人,告知本人之姓名 及地址;且(b)第三人對本人,得行使第三人對間接代理人之權利。但間接代理 人對第三人之抗辯,以及本人對間接代理人之抗辯,均得對抗第三人。此等規定, 賦予本人與間接代理人對他方之請求權,以確保雙方之利益,應值參考。 5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 331 頁。
六、契約之內容 (一)默示條款 我國契約法並無關於默示條款之規定,通常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適用民 法相關之任意規定解決當事人之爭執。英美法則利用默示的契約條款,解決當事 人契約未規定之法律關係。 歐洲契約法第 6:102 條規定,契約除明示條款外,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契 約之本質與目的,以及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契約得包含默示契約條款。 (二)假裝之意思表示 歐洲契約法第 6:103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而不願以該契約反映 雙方之真正合意者,在當事人之間,雙方之真正合意,應優於契約表面之意義。 據此,若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涉及第三人之利益者,當事人不得以雙方之真 意,對抗第三人,而應以契約客觀上解釋之意義,為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三)價額之決定 歐洲契約法第 6:104 條規定,契約未規定價金數額或未規定價金決定方式 者,應視為當事人合意以合理之價格為契約之價金。此條規定與我國民法第 346 條規定類似。 (四)單方決定條款與第三人決定條款 歐洲契約法第 6:105 條規定,契約約定,價金或其他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 人決定,而該當事人之決定顯不合理者,應以合理之價金或其他條款代替之。縱 使契約另有不同之規定者,亦同。同法第 6:106 條規定,契約約定,價金或其 他契約條款由第三人決定,而該第三人無法決定或不願決定者,推定當事人授權 法院指定第三人予以決定。且若該第三人決定之價金或條款顯然不合理時,應以 合理之價金或其他條款代替之。 上述關於價金與其他條款之合理決定方式,賦予法院介入契約內容之機會, 應予重視。 (五)情事變更原則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歐洲契約法於第 6:111 條首先規定,縱使由於履行債 務之成本增加或履行債務之所得利益減少,而造成履行債務成為過重負擔,當事 人仍應完成其義務。然而,若契約之履行,由於情事改變而使履行債務顯然過於 沈重,在下列條件下,當事人雙方應進行協商,以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a) 情事變更於契約締結後始發生;(b)情事變更之可能性非締約時合理可預期;(c) 情事變更之風險,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所應承擔。 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者,當事人若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另行達成合意,法院得 終止該契約,或以公正與衡平之方式,於當事人間分配情事變更之損失與利益,
而調整契約。 歐洲契約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則上與我國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類 似。但歐洲契約法於規定終止契約或調整契約前,先規定「縱使由於履行債務之 成本增加或履行債務之所得利益減少,而造成履行債務成為過重負擔,當事人仍 應完成其義務。」以強調依照契約履行的重要性,甚值重視。再者,歐洲契約法 關於判斷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需考慮情事變更之風險,應否由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承擔,對於我國法具有啟示。換言之,若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應承擔情事變 更之風險時,即使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仍不得終止契約 或請求調整契約。 此外,歐洲契約法於第 6:111 條第 3 項進一步規定,「在情事變更發生後, 若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法院介入宣告終止契約或調整契約時,對於情 事變更後拒絕進行協商之人,或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而使協議無法達成之 人,法院得判決其賠償他方因而所受之損失。」此項規定,等同宣布情事變更發 生時,契約當事人有重行協商之義務。此項規定,強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可能 性,為我國民法所無,應值參考。 七、締約上過失責任 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我國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規定,當事人於締約磋商階 段,具有說明義務、保密義務,或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損害他方當事人。歐洲契 約法對於締約階段,當事人之義務,首先揭示,當事人有締結契約之自由,對於 無法達成契約之合意,不負任何責任。但當事人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而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對於他方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至於何時構成違反誠信 及公平交易原則,該法規定,當事人無達成合意之真實意願,而與他方進行協議 或繼續協議者,應認為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第 2:301 條)。 歐洲契約法同時規定保密義務之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 2:302 條規定:在協議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供應保密之資訊時,無論事後契約是否成 立,他方當事人有義務,不得揭露該資訊,或為自己之目的而使用該資訊。」 據此,歐洲契約法規定之締約過程之義務,僅及於保密義務與不得違反誠信 原則而進行協議或協議不成之義務。當事人於締約階段,尚無說明義務。從而當 事人若為不實說明,而他方當事人信賴該說明,而為契約之締結者,僅得依該法 第 4:106 條「提供不實資訊」,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締約上過失,應賠償之範圍,我國法以賠償信賴利益為限。歐洲契約法 關於保密義務之之違反,明文規定其賠償責任,包括所受損害之賠償與他方所得 利益之回復。此項規定,對於其他締約上過失之案例,應為相同之適用。 八、契約之效力 (一)自始不能 我國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無效。通說認為,
在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時,契約無效。至於契約標的主觀不能者,契約仍然有 效。自始可觀不能之契約無效,乃因法律無法實現當事人所欲實現之目的,因而 無使之成為有效之必要。 惟歐洲契約法採取相反見解,該法第 4:102 條規定:「契約不因締約時,義 務之履行不能,或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理契約標的之財產而無效。」換言之,契約 不因自始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而影響其效力。德國於 2000 年新修訂民法採取 相同見解,值得我國民法反省。 (二)債務不履行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種類,我國法區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歐洲契約法並未做此區分,而僅規定在以下情形,構成契約之「基本債務不履行」 (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a)嚴格履行義務,為該契約之本質;或(b)債務不 履行實質上剝奪他方當事人之期待;或(c)當事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或使他方合 理可信,無法信賴其為將來給付(第 9:101 條)。易言之,無論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或拒絕給付,只需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有損於契約之本質或他 方之期待,或故意不為履行契約,均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再者,歐洲契約法第 8:109 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得約定排除或限制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但排除獲限制賠償之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交易者,不 在此限。 (三)債務不履行之效力 1.特定給付之履行 當事人不履行債務者,在非金錢之債,當事人得要求債務人為特定給付之履 行。歐洲契約法第 9:101 條規定:在非金錢之給付,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履行 特定義務,而非金錢給付。但義務之履行不法、不能、導致債務人不合理之努力 或費用、或債務之履行係基於個人特質或基於人際關係之服務或工作者,債權人 得以其他方式合理或得相同債務之履行者,債權人不得要求特定給付之履行。 基於上述,不得請求特定給付之履行時,債務人僅免除特定給付履行之責 任,但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歐洲契約法第 9:103 條)。 2.同時履行抗辯 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提出給付或業已給付前,得拒絕給付,此項同時履行抗 辯,歐洲契約法第 9:201 條設有明文。對於他方當事人可能於履行期屆至時, 拒絕給付者,當事人亦得拒絕給付。 3. 契約之終止 依據歐洲契約法第 9:301 條規定,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得 終止契約。於給付遲延時,當事人得依該法第 8:106(3)條,於定期催告後, 仍不履行者,終止契約。但同法第 9:302 條規定,契約標的可分,且僅一部債
務不履行者,當事人僅得終止契約之一部;必需全部契約構成不履行,始得終止 全部契約。此外,關於拒絕給付之情形,同法第 9:304 條規定,在履行期屆至 前,顯然可預見,當事人將發生債務不履行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關於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歐洲契約法第 9:303 條規定,「當事人需通知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該終止之通知,需於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後之合理期間內為 之,否則即喪失終止權。」按我國民法債編並無行使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除斥 期間之規定,因而實務上發生,十餘年後,當事人始行使解除權之事例。我國法 院以權利失效之理論,認為多年後行使解除權,係違反誠信原則,因而不得行使 權利。此項見解,與歐洲契約法之上開規定,認為當事人未於合理期間,行使終 止權,即喪失其權利,其結果應屬相同。 應注意者為,依據歐洲契約法第 8:108 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債務,係因 當事人無法控制之障礙,且當事人無法於締約時合理可預見該障礙,或避免、克 服該障礙或該障礙所生之結果者,當事人對該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而毋須負 責。此時,若該履行之障礙,永遠且全部無法排除者,契約自動終止,而毋須另 為終止之通知。」換言之,在當事人無法控制之履行障礙發生時,若該障礙全部 且永遠無法排除,契約立即失效。 據此,歐洲契約法固然規定,契約不因給付不能而無效(第 4:102 條),若 該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所致者,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反之,若該契約係因債務人無法控制之履行障礙,亦即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 致給付不能者,契約立即失效。果為如此解釋,則歐洲契約法所規定,契約不因 給付不能而無效,僅限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時,契約仍然有效,債務 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生 之給付不能,契約仍為無效(自動終止)。此時債務人似毋須負擔任何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應否負擔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探討。 契約終止之效力為,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僅發生契約嗣後消滅 之效力,當事人免除其履行及受領之義務(歐洲契約法第 9:305(1)條),且 當事人得請求返還其未獲得對價之事先給付或支付之金錢(歐洲契約法第 9:307 條;第 9:308 條)。若當事人之給付無法返還者,得請求返還該給付相當之價額 (歐洲契約法第 9:309 條)。 與我國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效果不同者為,歐洲契約法規定,若契約終止前 之給付,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使其受領之給付價值重大減少者,當事人得 於終止契約後,拒絕事前受領之給付(歐洲契約法第 9:306 條)。此項規定,更 能保護行使終止權之債權人的權利。 4.損害賠償 歐洲契約法第 9:501 條規定,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非金錢 上損失及合理可能發生之將來損失。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第二二 七條之一,僅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應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歐洲契約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有非金錢上損
失,賠償之範圍,似乎大於我國。至於將來之損失,則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二一六 條之所失利益。 通常損害賠償之計算,債務人應賠償受害人,盡可能接近於契約被履行時, 受害人可能之狀態;包括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被剝奪之利益(歐洲契約法第 9:502 條)。然而,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過度不合理之損害,歐洲契約法第 9:503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僅對其締約時,預見或合理可預見之債務不履 行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該債務不履行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至於債權 人與有過失者,債務人之責任應於債權人之過失範圍內減免,應屬當然(歐洲契 約法第 9:504 條)。不僅如此,若債權人得以合理方式,減輕損害數額,而未為 之者,債務人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歐洲契約法第 9:505 條)。 如同我國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歐洲契約法第 9:509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 違約金者,無論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額多寡,均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但該違約 金額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相較,顯然過高者,違約金得酌減之。 與我國民法第二五二條第二項不同者為,我國民法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制度, 但歐洲契約法並無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之規定。換言之,歐洲契約法並不承認 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立法,與英美法上之原則相同,應係受到英美法影響之結果。 肆、結論 歐洲契約法表現出契約法統合之特色,融合歐陸法與英美法之特色。其規定 內容,許多與我國相同。但仍有需多規定,或與我國法不同,或為我國法所無, 均值得我國法參考。此外,法條之實際運用,較之法條之規定更為重要,因而進 一步探討歐洲約法在歐洲各國法院的實際運用,應為下一階段值得研究之議題。
附件:歐洲契約法原則部分條文之譯文
第一章:一般條款 ㄧ、本原則之範圍 第 1:101 條規定本原則之適用範圍:本原則於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適用 本原則;或當事人未決定適用任何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之契約,均得適用本原 則。換言之,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不以商業上交易或國際性契約為限。 第 1:102 條規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遵守誠信原則(good faith)及公平 交易(fair dealing),並不違反本原則之強制規定下,得自由訂定契約。當事人並 得約定排除本原則之適用。 第 1:103 條規定強制性法律之適用:當事人得約定適用本原則,而不排除 國家法之強制規定。但依據國際私法之相關規定,國家法、超國家法及國際法應 強制適用時,應適用各該法律之強制規定。 第 1:104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適用本原則之同意:當事人是否約定適用本原 則及其約定之效力,悉依本原則之規定決之。但當事人依其所在國之法律,主張 適用本原則決定當事人行為之效力,並非合理。 第 1:105 條規定慣例(usages)與慣行(practices)之效力:當事人應受雙方同意 之慣例或雙方建立之實務經驗所拘束。 第 1:106 條規定本原則之解釋:本原則需本原則規定之目的予以解釋適用。 特別需促進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契約關係之確定性及本原則適用之一致性。 在本原則未明示規定時,應採酌本原則之基本觀念予以解決。無法解決時, 應依據國際私法之規定,依據應適用之法律體系解決之。 第 1:107 條規定本原則之類推適用:本原則對於契約之修正或廢止之協議、 單方承諾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陳述或行為,均適用之。 二、一般義務 第 1:201 條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任何一方當事人必需依據誠信原則 及公平交易而為行為。當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 第 1:202 條規定合作義務:一方當事人對於當他方當事人負有合作義務, 以使契約完全實現。 三、專門用語及其他條款 第 1:301 條規定本原則專門用語之意義。 第 1:302 條規定合理性:依據本原則,合理性應以基於誠信而為行為之人, 且以當事人在相同情形下認為合理者,予以判斷。在判斷合理性時,應考量契約 之性質與目的、案件之環境、交易或專門職業之慣例與實務運作。 第 1:303 條規定通知: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則上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但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之債務不履行(或合理預見債務不履行)而為通知者,通知傳送過程之遲延、不精確或無法到達,仍不妨礙通知到達之效力。 該通知仍於通常可到達時,視為已到達。 第 1:304 條規定時間之計算:一方當事人訂定他方當事人應為一定作為之 期限,以其文件中訂定之日期為始期。其最後一日為國定假日或其他非工作日 者,延長至次日計算期間。 第 1:305 條規定可歸責之知悉與故意:任何經當事人同意而參與訂定契約 之人,或經當事人委託或同意而履行契約之人,(a)知悉或預見某項事實、或應 知悉或預見某事實;(b)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而行為,或未依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 而為行為,其知悉、預見或行為視為可歸責於該當事人。 第二章:契約之成立 一、一般條款 第 2:101 條規定契約成立之條件:契約於當事人有意受法律拘束,雙方達 成充分合意,且無其他條件時,契約成立。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得以任何方 法證明之(包括證人)。 第 2:102 條規定意願:當事人是否具有在法律上受契約拘束之意願,應以 他方當事人合理可理解之的陳述或行為判斷之。 第 2:103 條規定充分合意:當事人於約定之契約得以執行時,即構成充分 合意。但一方設定他方應同意某種特定事項,始構成契約者,需他方當事人完成 該事項,契約始能成立。 第 2:104 條規定非個別商議條款:非個別商議之契約條款,僅於引用該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於契約締結前或締結時,採取合理方式,使他方當事人得以注 意時,始得援用而對抗不知該條款之人。 在契約文件中,以參考文件之方式引入之條款,並非提請他方注意之適當方 法。縱使當事人簽署該文件,亦同。 第 2:105 條規定合併條款:(1)書面契約之個別商議條款,約定該書面契約 包含所有該契約以外之契約條款(合併條款)(a merger clause)者,其事前之聲明、 行為或合意者,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2)若該合併條款非經個別協議者,則推定當事人認為,其事前之聲明、行 為或合意者,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此項規定,不得排除或限制之。 (3)當事人先前之聲明,得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此項規定,除以個別商議 條款外,不得排除或限制之。 (4)在一方當事人合理信賴之範圍內,依據他方當事人之聲明或行為,可排 除他方主張合併條款之適用。 第 2:106 條規定書面修正:(1)書面契約約定,契約之修訂或終止應以書面 合意為之者,僅推定修訂或中止契約之合意若非書面為之,應不具有法律上之拘 束力。(編按:亦即,仍可證明,確實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2) 在一方當事人合理信賴之範圍內,依據他方當事人之聲明或行為,可排
除他方主張上述條款之適用。 第 2:107 條規定無承諾(acceptance)之許諾(promises):願意接受法律上拘束 力之許諾,縱無[他方之]承諾,仍具有效力。 二、要約與承諾 第 2:201 條規定要約:當事人意圖於他方接受時,成立契約,且其提議包 含足以構成契約之明確條款者,即為要約。要約得對特定人或公眾為之。貨物或 服務標定價格,由職業供應者於公開廣告或目錄表呈現,或實際展示貨物者,推 定其以該價額為要約,至該貨物售盡,或提供者無法在提供該服務為止。 第 2:202 條規定要約之撤回:契約原則上得於他方當事人承諾前撤回。但 約定不得撤回、或一定期間為承諾、或他方當事人合理可信賴要約不得撤回者, 不在此限。 第 2:203 條規定拒絕:要約於拒絕達到要約人時,失其效力。 第 2:204 條規定承諾: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聲明或行為表示同意要約者,為 承諾。但沈默或不作為非承諾。 第 2:205 條規定契約成立時期:(1)相對人發出承諾到達要約人者,契約成 立。 (2)以行為表示承諾者,契約於成為之通知到達要約人時,契約成立 (3)基於要約或當事人間之實務習慣或慣例,相對人得以行為表示承諾而毋 須通知者,契約於該行為完成時成立。 第 2:206 條規定承諾之時間限制:承諾應於約定期間內到達要約人;無約 定期間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到達之。以行為為承諾者,應於要約人訂定之期間或 合理期間內完成行為。 第 2:207 條規定遲到之承諾:遲到之承諾,於要約人即時通知相對人,發 生承諾效力者,該承諾仍發生承諾之效力。 第 2:208 條規定修正承諾:(1)相對人明示或暗示增加或不同條款,足以變 更要約條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2)相對人之承諾明確同意要約者,契約成立。其明示或暗示增加或不同條 款,但不足以變更要約之條款者,亦同。 第 2:209 條規定衝突條款:當事人約定,除要約與承諾之衝突條款部分外 達成合意者,契約成立。但當事人預先明示表明,或立即通知他方當事人,不受 本條拘束者,不在此限。 第 2:210 條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書面肯認:在專門職業人員間業已締結契 約,但尚未形成最終文件時,一方當事人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肯認雙方之契約, 但增加或補充不同條款者,除非該條款重大變更契約之條款或他方立即拒絕,否 則該條款成為契約之一部。 第 2:211 條規定非由要約與承諾締結之契約:在非以要約與承諾成立之契 約,仍適用本節之規定。
三、協議之責任 第 2:301 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之協商:(1)當事人得自由協議契約,對於無 法達成合意,不負責任。 (2)然而,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而協議或協議不成,對於他方所 生之損失,應負責任。 (3)當事人無達成合意之真實意願,而與他方進行協議或繼續協議者,應認 為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交易。 第 2:302 條規定保密義務之違反:在協議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提供應保密 之資訊時,無論事後契約是否成立,他方當事人有義務,不得揭露該資訊,或為 自己之目的而使用該資訊。違反上述義務之賠償,包括所受損害之賠償與他方所 得利益之回復。 第三章:代理權 一、一般條款 第 3:101 條規定本章之範圍:(1)本章規範代理人或其他中間人代理本人與 第三人間契約關係之權限。 (2)本章規定不適用於法律規定之代理人權限或公共及司法機關授與之代理 權限。 (3)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代理人或中間人與本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 第 3:102 條規定代理之種類:(1)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適用直接 代理之規定(第二段)。本人之身分於訂約時是否揭露或事後是否揭露,並非重 要。 (2)中間人非以本人名義,但依本人之指示或代表本人,或第三人不知,亦 無合理可知,中間人為代理人者,適用間接代理之規定(第三段)。 二、直接代理 第 3:201 條規定明示、默示及表見代理權:(1) 本人授與代理權,得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 (2)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得以任何必要之行為,達成授權目的。 (3) 任何人之聲明或行為,引起第三人合理且以誠信原則可得相信,表見代 理人對於其行為已獲得授權者,該當事人視為已授權於表見代理人。 第 3:202 條規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代理人與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 接拘束本人與第三人。代理人不受第三人之拘束。 第 3:203 條規定隱名代理: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定契約,預定事後表明 本人,但於第三人請求後,一定期間內未表明代理人者,代理人本身應受契約之 拘束。 第 3:204 條規定無權及越權代理:(1)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而為代理行 為者,對於當事人及第三人均無拘束力。
(2)本人未依據第 3:207 條承認者,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對於第三人應 負責賠償,如同代理人有權代理時,第三人可請求之利益損失。但第三人知悉或 不可能不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權者,不適用之。 第 3:205 條規定利益衝突:(1)代理人訂立之契約,具有第三人知悉或不可 能不知之代理人利益衝突時,本人得依據第 4:112 條至第 4:116 條規定,不受 契約拘束。 (2)以下情事,推定為利益衝突:(a)代理人同時為第三人之代理人;或(b)代 理人為自己訂立契約。 (3)本人於以下情形,得不受契約拘束:(a)本人已同意或不可能不知代理人 之此等行為;或(b)代理人以表明其利益衝突,於合理期間內,本人未表示反對。 第 3:206 條規定複代理人:關於非屬代理人本身特性所得完成之任務,或 無法合理期待代理人親自完成之事務,代理人有權指定複代理人。本段之規定, 於複代理人準用之。複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及原本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內,其行 為直接拘束本人與第三人。 第 3:207 條規定本人之承認:(1)無權代理人或越權代理人而為代理行為者, 本人得承認代理人之行為。 (2)本人承認後,代理人之行為視為業已授權,但不得損害其他人之權利。 第 3:208 條規定第三人對於代理權之肯認:本人之聲明或行為使第三人合 理相信,代理人之行為業經授權,但第三人對於該項授權具有疑義者,第三人得 以書面催告本人是否肯認或承認該項授權行為。本人不為否認或未立即回答,代 理人之行為視為業經授權。 第 3:209 條規定授權之存續期間。 三、間接代理 第 3:301 條規定中間人未以本人名義為行為。中間人與第三人互相受其拘 束。 第 3:302 條規定中間人對本人無清償能力或無法履行債務:中間人對本人 無法清償或無法履行債務時,或於履行期前,顯見其無法履行債務時,(a)本人 得請求,中間人告知第三人之姓名及地址;且(b)本人對第三人,得行使中間人 代表本人對第三人取得之權利。但第三人對於中間人得行使之抗辯,對於本人亦 得行使之。 第 3:303 條規定中間人對第三人無清償能力或無法履行債務:中間人對第 三人無法清償或無法履行債務時,或於履行期前,顯見其無法履行債務時,(a) 第三人得請求,中間人告知本人之姓名及地址;且(b)第三人對本人,得行使第 三人對中間人之權利。但中間人對第三人之抗辯,以及本人對中間人之抗辯,均 得對抗第三人。 第 3:304 條規定通知之要求:在第 3:302 條及第 3:303 條規定之權利, 僅於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中間人及第三人或本人時,始得行使。第三人或本人收 受通知後,不得授權中間人再為履行行為。
第四章:效力 第 4:101 條規定本章規定事項:本章非處理因不法、違反公序良俗或行為 能力欠缺而引起之無效。 第 4:102 條規定自始不能:契約不因締約時,義務之履行不能,或一方當 事人無權處理契約標的之財產而無效。 第 4:103 條規定事實或法律的基本錯誤:(1)當事人於下列情形下,得因締 約時之事實上錯誤或法律上錯誤,而不受契約拘束: (a) 他方當事人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該項錯誤, 而違反誠信及公平交易,使他方陷於錯誤;或他方發生相同錯誤;且 (b) 他方知悉,或應知悉,錯誤之一方若知悉真實事實,即不願締結契約 或只願意以基本上不同之條款締結契約。 (2)但當事人於下列情形,仍受契約拘束:(a)當事人之錯誤,依其情形,無 可原諒;或(b)當事人已承擔錯誤之危險,或依其情形應承擔錯誤之危險。 第 4:104 條規定不精確之溝通:聲明之表示或傳達不精確,視為作成或傳 達聲明者之錯誤,而適用第 4:103 條之規定。 第 4:105 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錯誤而有權撤銷契約,而他方當事人表示, 其願意以表意人理解之意義履行契約,或已實際履行時,契約視為已依據表意人 之理解內容而成立。表意人之撤銷權因而消滅,表意人事先行使之撤銷權歸於無 效。 第 4:106 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供他方當事人之資訊雖未構成第 4:103 條之基本錯誤,但他方當事人依賴該不正確之資訊而締結契約者,除非他方當事 人合理相信,其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否則仍應負擔與發生基本錯誤相同之損害 賠償責任。 第 4:107 條規定:當事人意圖欺騙他方而為意思表示或違反誠信與公平交 易原則而不提供資訊者,當事人得不受契約拘束。 第 4:108 條規定:當事人得不受被脅迫締結契約之拘束。 第 4:109 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賴他方,或與他方具有信賴關係而締結契 約;或一方當事人處於經濟上匱乏或緊急需要、過度浪費、疏忽、無經驗、欠缺 討價還價之技術等,若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上開情事,依其事實情況及契約 目的,以顯不公平之方式,利用上開情事,或獲取過度利益者,即構成當事人主 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理由。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除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外,並得要求 法院,基於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根據當事人可能合意之內容,而調整契約。此 外,獲利行為之當事人於收受不利益當事人撤銷契約之表示後,得立即請求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但不利益當事人已因信賴契約撤銷而為一定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4:110 條(1)規定:對於非個別商議條款,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則,而 對當事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產生重大失衡,有損於一方當事人者,該當事人 得不受該條款拘束。
(2)僅僅一方當事人之義務與他方當事人之義務,價值不相當者,不得適用 上開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無效規定 第 4:113 條,因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通知,應於 當事人知悉、可得知悉或得自由行使權利之日起,合理期間內為之。 第 4:114 條規定:若錯誤之表意人或被詐欺、被脅迫之人,於知悉得撤銷 契約原因後,明示或默示表示承認該契約之效力者,當事人之撤銷權消失而不 得再行行使。 第 4:117 條規定,錯誤、被詐欺、被脅迫而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當事人, 得請求他方回復其損害。回復之情形,需盡可能回復至,如同該當事人未曾訂立 契約時所處之狀態為準。但當事人不知或無法得知錯誤、詐欺或脅迫情事者,不 在此限。 第 4:118 條規定,當事人因被詐欺、被脅迫而得行使之救濟權利,不得以 契約排除或限制;對於錯誤表意人之權利,原則上得予以排除或限制,但契約上 之排除或限制與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有違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契約之解釋 第 5:103 條規定,非個別商議條款之意義有疑義者,應以有利於他方當事 人之解釋為之。 第六章:契約內容與效果 第 6:103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而不願以該契約反映雙方之真正 合意者,在當事人之間,雙方之真正合意,應優於契約表面之意義。 第 6:104 條規定:契約未規定價金數額或未規定價金決定方式者,應視為當 事人合意以合理之價格為契約之價金。 第 6:105 條規定:契約約定,價金或其他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決定,而 該當事人之決定顯不合理者,應以合理之價金或其他條款代替之。縱使契約另有 不同之規定者,亦同。 第 6:106 條規定:契約約定,價金或其他契約條款由第三人決定,而該第 三人無法決定或不願決定者,推定當事人授權法院指定第三人予以決定。且若該 第三人決定之價金或條款顯然不合理時,應以合理之價金或其他條款代替之。 第 6:111 條規定:縱使由於履行債務之成本增加或履行債務之所得利益減 少,而造成履行債務成為過重負擔,當事人仍應完成其義務。然而,若契約之履 行,由於情事改變而使履行債務顯然過於沈重,在下列條件下,當事人雙方應進 行協商,以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a) 情事變更於契約締結後始發生 (b) 情事變更之可能性非締約時合理可預期 (c)情事變更之風險,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所應承擔。 在情事變更發生後,若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協議,而由法院介入宣告終止契
約或調整契約時,對於情事變更後拒絕進行協商之人,或違反誠信與公平交易原 則而使協議無法達成之人,法院得判決其賠償他方因而所受之損失。 第八章:債務不履行及一般救濟方式 第 8:108 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債務,係因當事人無法控制之障礙,且當 事人無法於締約時合理可預見該障礙,或避免、克服該障礙或該障礙所生之結果 者,當事人對該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而毋須負責。此時,若該履行之障礙, 永遠且全部無法排除者,契約自動終止,而毋須另為終止之通知。 第 8:109 條規定:當事人原則上得約定排除或限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但排除獲限制賠償之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交易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債務不履行之特別救濟方式 第 9:101 條規定:在以下情形,構成契約之「基本債務不履行」(fundamental non-performance): (a) 嚴格履行義務,為該契約之本質 (b) 債務不履行實質上剝奪他方當事人之期待 (c)當事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或使他方合理可信,無法信賴其為將來給付。 第 9:102 條規定:在非金錢之給付,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義務, 而非金錢給付。但義務之履行不法、不能、導致債務人不合理之努力或費用、或 債務之履行係基於個人特質或基於人際關係之服務或工作者,債權人得以其他方 式合理或得相同債務之履行者,債權人不得要求特定給付之履行。 第 9:103 條規定:不得請求特定給付之履行時,債務人僅免除特定給付履 行之責任,但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 9:201 條規定: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提出給付或業已給付前,得拒絕給 付。 第 9:301 條規定: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得終止契約。於給 付遲延時,當事人得依該法第 8:106(3)條,於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終 止契約。 第 9:302 條規定:契約標的可分,且僅一部債務不履行者,當事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一部;必需全部契約構成不履行,始得終止全部契約。 第 9:303 條規定:當事人需通知他方,表示終止之意思。該終止之通知, 需於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後之合理期間內為之,否則即喪失終止權。 第 9:304 條規定:在履行期屆至前,顯然可預見,當事人將發生債務不履 行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第 9:305(1)條規定: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僅發生契約嗣後 消滅之效力,當事人免除其履行及受領之義務。 第 9:306 條規定:若契約終止前之給付,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履行,而使其
受領之給付價值重大減少者,當事人得於終止契約後,拒絕事前受領之給付。 第 9:307 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返還其未獲得對價之事先給付或支付之金 錢。 第 9:309 條規定:若當事人之給付無法返還者,得請求返還該給付相當之 價額。 第 9:501 條規定: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非金錢上損失及合 理可能發生之將來損失。 第 9:502 條規定:通常損害賠償之計算,債務人應賠償受害人,盡可能接 近於契約被履行時,受害人可能之狀態;包括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被剝奪之 利益。 第 9:503 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僅對其締約時,預見或合理可預 見之債務不履行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該債務不履行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第 9:504 條規定:債權人與有過失者,債務人之責任應於債權人之過失範 圍內減免,應屬當然。 第 9:505 條規定:若債權人得以合理方式,減輕損害數額,而未為之者, 債務人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第 9:509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者,無論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額多寡, 均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但該違約金額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相較,顯然過高 者,違約金得酌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