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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願業務講習講義-訴願暨行政訴訟實務案例解析(陳文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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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願暨行政訴訟實務案例解析

(2)

大綱

壹、行政程序法簡介(行政罰法)

貳、行政救濟程序

參、製作行政訴訟答辯書

肆、實務上行政訴訟常見機關敗訴的類型或原因

伍、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所依據的法令有變

更時,法院如何處理?

陸、刑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得否作為行政機

關處分之依據?

(3)

壹、行政程序法簡介

(4)

權力分立原則

人民:基本權利。

國家:

立法權:制定法律。

行政權須『依法行政』:著重事前之防範

,故具有

主動、事先、積極

之特色

司法權須『依法審判』:性質上

被動、事

消極

(5)

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1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

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6)

行政機關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獨立組織編制」、「獨立預算」、「依法令設

置」、「對外行文」等四項認定標準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

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2條2、3項)

 民營汽車檢驗廠、違規拖吊廠視為行政機關?

 環保機關委託執行汙染防治之專業機構視為行政機

關?

(7)

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

、締結

行政契約

、訂定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確定

行政計畫

、實施

行政

指導

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 程序法2條1項)

(8)

正當行政程序之具體內容

有偏頗之虞公務員有迴避義務。

(行政程序法32-33條)

行政機關禁止於程序外與當事人接觸。

(行政程序法47條)

受管制人民有陳述意見機會。

(行政程序法39、102條)

舉行聽證,作成聽證紀錄。

(行政程序法45-66條)

政府資訊公開,人民有資訊請求權。

(行政程序法46條)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應附理由。

(行政程序法43、96條)

行政決定應合法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

(行政程序法67-91、100條)

(9)

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92-134條)

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

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

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

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

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92條 )

(10)

下列情形屬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行政機關派員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行為?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行政

處分知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公函? →教示條款?

行政機關告知經辦事項之進度或緩辦原因?

(11)

行政機關可否以行政處分催討溢發款項?

行政機關發放徵收補償款、退稅款、

獎勵金、薪資之後,發現有溢發情事

,可否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限期命當

事人返還,並告知相對人如有不服,

應提起訴願?若相對人未表示不服,

可否以該行政處分逕行強制執行?

(12)

行政契約

(行政程序法135-149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

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135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

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 法136條)

(13)

法規命令(授權命令)

(行政程序法150-158條)

指行政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

特定

人民就

一般事項

所作

抽象

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

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行政程序法150條)

(14)

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159-162條)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

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

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

性規定

裁量基準

(行政程序法159條)

(15)

行政規則之效力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

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 序法160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161條)

 行政規則對外具有效力?

(16)

行政計畫

(行政程序法163-164條)

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

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

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行政程序法163條)

(17)

行政指導

(行政程序法165-167條)

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

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

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

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

行為。

(行政程序法165條)

(18)

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

(行政程序法4至8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

(19)

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

意。

(行政程序法36條)

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

書面紀錄

(行政程序法38條)→拒絕簽名?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42條)

(20)

採證之法則及告知理由之義務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

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43條)

(21)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

(22)

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 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 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23)

行政處分之方式及通知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

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

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

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行政程序法95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

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程序 法100條)

(24)

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91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

為之。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

代表人

管理人

為之。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

其中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為行

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期法定代理

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訴願能力

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69條)

 送達證書應如何記載?

(25)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書面行政處分除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

定之情形得不記明理由外,應記載

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 96、97條)

理由欄至少應記載:

1.受處分人之主張

2.行政機關認定、採證之憑據

3.裁處之理由及審酌因素

(26)

救濟途徑之教示(附記)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 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 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 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 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 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 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98條)

(27)

行政處分之

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8)

違法

行政處分之

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 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PS: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為之。

(29)

授益

行政處分之

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30)

行政罰(行政制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2條)

(31)

其他種類行政罰

 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 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 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32)

案例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於101年5

月2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197巷30號查獲信

箱上張貼有「明德鎖匙26912691、裝新鎖、開配鎖

、24H電捲門急修」之廣告,經查得系爭廣告上電

話為原告所有,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

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

著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原告新

臺幣6,000元,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原告主張臺

中市政府已將原告所申請之26912691之電話予以停

話6個月(電信法第8條第3項),屬一事二罰,有

無理由?

(33)

責任條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

法7條)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4

(34)

行政法義務之分類

 行為責任

: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

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汽車駕駛人」。

 狀態責任

: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

,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

之義務;如建築法規定之違規使用。

行政法上之責任人為何,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

認定之。

(35)

案例

被告經由檢舉發現原告所有空地上有屬一般廢棄物

之家戶垃圾堆置情事,影響環境衛生,乃於102年9

月4日以公函通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儘速清理。同年月17日被告再赴現場稽查發

現,原告仍未清理上開家戶垃圾,再於102年9月21

日以公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將依法處以罰鍰。嗣102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派

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告以該垃圾係

(36)

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

(行政罰法9條)

(37)

裁處罰鍰之審酌、加減

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8)

不處罰之要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三千元以下

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

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行政罰法19條) Q1:三千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未先予勸導改善,逕予裁罰, 受處分人可否訴請法院撤銷處分?

(39)

單一行為、數行為與連續處罰

單一行為(自然一行為、

法律上一行為

)或數行為

1.

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從一重處罰、拘留

優於罰鍰。

2.

25條:數行為

分別處罰

3.

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與違反行政法→

刑事優

先、一事不二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超速、違規停車連續

舉發。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按次連續處罰

法律上一行為如何分割?查獲次數?

(40)

案例

原告未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臺中市西屯

區文華路順天Blog大樓經營「Tomato Rooms」旅館

業務,經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

日及同年12月10日偕同權責機關前往該址聯合稽查

,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

及其附表2第1項規定,依序於102年1月14日、同年

1月20日及同年1月28日分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則上述三個行政

處分是否適法?

(41)

一般行政罰之裁罰時效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

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

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27條)

(42)

貳、行政救濟程序

(43)

行政救濟

一、程序救濟(第一次救濟): 是對於

不法狀態之排除,請求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等;例如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二、實體救濟(第二次救濟):是對不

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例如

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等。

(44)

行政爭訟體系

一、

訴願前之各種行政爭議程序

:如復

查、審議、異議、審查、評定、申訴

等。

二、

訴願

:依訴願法所為之訴願程序。

三、

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或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進行的訴訟程序。

(45)

訴願

人民

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對上級監督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1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2條1項)

(46)

自我省察與答辯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

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

前項訴願應先行

重新審查

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

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訴願

(47)

訴願的本質與功能

一、保障人民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

三、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監督。

四、紓解行政訴訟。

(48)

訴願之主體

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18條)

訴願

主體

其他

公法人

各級地方

自治團體

人民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

農田

行政法人

(49)

行政機關可否為訴願之主體

若行政機關處於與一般人民的地位為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不服該行政

處分時,受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可否

提起訴願?例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限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

就其管理之土地,於文到30日內清除

地上廢棄物,逾期將裁罰。

(50)

利害關係人

 利害關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及經濟上 利害關係。 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 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即如法律已明確 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 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51)

違法或不當

違法行政處分,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法規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

中央及地方法規、司法院解釋、行政解釋、行

政法院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羈束處分應受

行政法院之全面審查,裁量處分原則上僅生裁

量當否,但如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則以

違法論。

不當行政處分,則通常指該處分雖未違法,但

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

(52)

提起訴願期間

 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法第14條〉 1.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判斷是否逾期提起訴願: 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3.誤向以外機關提起: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4.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 (57條)

(53)

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處理

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無論是表明「容

後補送」或「立即補送」;所提出者為「正

本」或「副本」或「影本」,於檢視訴願書

蓋有單位或機關收文章戳或註記收受時間後

,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將訴

願書及其相關資料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54)

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處理

訴願書已具有訴願理由者,即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自我審查原處分、

檢卷答辯。

若無法依規定於20日內答辯者,應先將訴願

書正本函送受理訴願管轄機關或去函說明暫

緩答辯。檢送訴願書時,仍應檢視是否蓋有

單位或機關收文章戳或註記收受時間。

(55)

訴願不受理

(訴願法第77條) 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56)

訴願無理由

(訴願法第79條)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

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

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57)

訴願有理由

(訴願法第81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

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

為之。

(58)

訴願決定之定性

訴願審議結果之訴願決定,係受理訴願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性質上亦屬

行政處分。

原處分可謂行政機關之初次決定,訴願決定

則為受理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應否維持,所為

之二次決定,二者性質上同為行政處分。

(59)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演變

 89年設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在 此之前行政法院僅最高行政法院一所。  97年設立「智慧財產法院」,達成法官專業化之需 求。就該領域而論,具有司法一元化之傾向。  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大幅度修正,在地方法 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自2012年9月6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基本上承辦「簡易程序案 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案件」(行政訴訟法第305條)

(60)

三級二審制

 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正式進入「三級二審制」:  「三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 「二審」:行政訴訟案至少須經過二次審級的審 理。 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則可進入最高行政 法院。如屬「簡易程序案件」,則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對 第二審的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61)

簡易程序案件

「簡易程序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 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 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 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62)

交通裁決事件

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 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 牌照。 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1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63)

行政訴訟之類型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應為

行政處分訴訟)、確認訴訟、一般給

付訴訟、公益訴訟、選舉罷免訴訟等

。其中,須先經訴願程序者為撤銷訴

訟及課與義務訴訟。

(64)

64

撤銷訴訟

 意義:針對一般違法行政處分,人民得提起撤銷之訴。  目的:在藉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權限,進行權力分立 之制衡。  撤銷訴訟要件: 1.須有行政處分 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 行政處分要素,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亦非以行 政機關之用語為準。 人民因中央和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有順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此項期間,法令未規 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訴願法 第2條) 64

(65)

撤銷訴訟

2.

須原告有訴訟利益

原告提起撤銷之訴時,該原因事實之行政

處分必須具有存續力,原告之訴始有訴之

利益。

如原行政處分已經失效,即不必提起行政

訴訟。

(66)

撤銷訴訟

 3.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  行政處分之違法,係屬客觀的存在,在無阻卻 違法的問題。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基本上源自 行政機關對法定義務的違反,包括違反行政法 之一般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  行政處分之違法由原告主張,但基本上不必由 原告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負舉證責任,反而應 由被告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 任,最後由行政法院依「強化的優勢證據原則」 審查判斷之。

(67)

撤銷訴訟

4.

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權利」乃指人民得對行政機關

所主張之

公權利

「法律上利益」係指訴訟上值得

保護的實質利益。

(68)

撤銷訴訟

 5.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結果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仍採訴願前置主義。  例外不以不服訴願決定,或根本不必經訴願程 序即可提起行政訴訟者,有下列情形:  (1)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後段)

(69)

撤銷訴訟

(2)訴願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3)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而

不服其決定者,例如教師經申訴,再

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釋462);

公務員權利之保障事件,經復審決定

者(公務員保障法第21條);會計師經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

懲戒決定(釋295)等。

(70)

撤銷訴訟

 (4)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因聽證程 序具有取代訴願之功能(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  (5)獨立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 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加訴訟」,此時該第三人雖未經過訴 願程序,亦得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 增進訴訟經濟。

(71)

撤銷訴訟

 6.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 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之 (訴願法第90條即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 如係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因未收受訴願決定 書,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但因教示錯誤致遲誤起訴期 間,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 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

(72)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73)

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

關懈怠職務所設計之制度,也是行政訴

訟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

透過課予義務之訴,使得「國家為人民

而存在」之意旨,能具體落實,也使得

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從「恩惠式」的

「倫理關係」,改變成「權利義務式」

的「法律關係」。亦即,行政機關之作

為,基本上不應只是一種「恩惠」,而

是一種「義務」。

(74)

訴願中行政機關作出否准處分

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之。(訴願法82條2項)  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 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 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 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 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 ,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

(75)

75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1)須請求作成具體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的行政處分。

(2)須已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3)須主張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4)須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

(5)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之結果。

(6)須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75

(76)

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

 原告之訴如果有理由,則是案件是否可達裁判程 度而有不同。  1.若案件已達可裁判之程度,行政法院認為原 告有理由,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事證明確者, 行政法院即可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 之行政處分(行訴§200III),此可稱為「逕為 決定之判決」,惟行政法院仍應遵守權力分立 原則。  2.案件未達可裁判之程度或案件事證尚未臻明 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者,行政法院應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 成決定(行訴§200IV),故又稱為「應為決定之

(77)

一般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

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

以得為請求。」

(78)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 1.財產上給付訴訟

此指基於公法債權關係,所產生之公法

上財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有

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而生,亦有基於行政

契約而產生。

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財產上之給

付,須屬直接得行使之財產上請求權。

(79)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財產上給付訴訟是否得與國家賠償訴訟互相取代?

即國家賠償訴訟性質上為公法上不法原因所生

之財產上給付訴訟,人民可否逕得依本條向行

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不依國家賠償法

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

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賠償法即屬於此處法律別有規定

,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人民似不得單獨向行

(80)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2.公法上不法結果除去訴訟 所謂「不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公法上的債權」,指 對於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直接產生之損 害,在該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被廢棄時,得請求予以排除損 害使回復原狀的權利,此種權利係屬公法實體權利。 成立要件 (1)須原因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廢止行政處 分而變成違法 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 準;如作成行政處分時雖屬合法,但其後 法律有所變更,至廢止原合法行政處分, 則其後之狀態,即成「不法狀態」,而有 以「一般給付訴訟」之「公法上不法結果

(81)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2)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是財產上之利益  此些侵害須具有直接性,若僅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得提起此種訴訟。 (3)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性  從訴訟實益來看,訴訟主要是在尋求權利的確 保與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4)損害之發生,原告須負主要過失責任,不得主張此一 請求權  「不法者不得主張權利」原則(行程§4),則原 告並無提起此種訴訟之餘地。  例如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係由原告提供不正確資 料所導致者。

(82)

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 3.預防的不作為訴訟

所謂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係指人民訴請

行政法院,判命被告行政機關未來不得

對之作成可能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或

其他高權行為(職務行為)。

各國對此種訴訟之態度各有不同。

(83)

確認訴訟

行政訴訟法§6Ⅲ:「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 確 認 行 政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 不 在 此

限。」→補充性原則 (後備性原則)

目的:防止訴訟資源的濫用

(84)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1.訴訟標的須為無效行政處分 反之:確認處分有效之訴,為法所不許。 2.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被拒絕或不為確答 者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依據。若可經由行政程序以達成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目的,捨此途徑可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或正當利益。

(85)

3.

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防止當事人濫訴、維持訴訟經濟

法條用語「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得為之」→限縮

解釋上,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始

得提起。

(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86)

(二)確認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

 1.訴訟標的須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 確認行政處分存在或不存在  無需係整體之法律關係,亦包括該關係產生之 具體權利義務。ex.基於公務員關係所產生是 否可以支領主管加給之確認。  不限於原告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尚包括當事 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 不得提起的法律關係  非獨立之部分或先決問題  未來法律關係之確認  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7)

(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 釋字213號解釋  「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 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 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 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 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 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

(88)

 釋字第213號解釋認為,人民有回復原狀可能 性時,即可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不必要求 人民應先提起撤銷或給付之訴,較符合訴訟制 度作為權利救濟制度的本質。 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89)

確認之訴 §6Ⅰ 訴訟標的 程序要件 法律上利 益 補充性原 則 行政處分 無效 無效行政 處分 行程§6Ⅱ 請求確認 未被允許 不為確答 原告 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X 公法法律 關係成立 不成立 公法法律 關係 行訴 §6III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 訴訟 一般給付 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 行政處分 違法之利

(90)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行訴§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獨立之訴訟類型

得提出合併請求者,包括撤銷、確認與課予

義務訴訟。

得否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是否須先經協

議程序?

(91)

公益訴訟(公眾訴訟)

 行訴§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 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性質:法規維持說、預防訴訟  法律特別規定,現行法集中在環保法規上。ex. 空氣汙染法第 81條ⅠⅡ:「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 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 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 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 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92)

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罷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

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

本質係公法關係之事件。

選舉罷免的爭議態樣繁多,下述四種之外,

其他爭議事件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的範圍裡

面。

(93)

選舉罷免訴訟

 台灣公法法制最初建置不健全,現列為普通法院職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26:「選舉、罷免訴訟之 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 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 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 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管轄。 」

(94)

選舉罷免訴訟

1.

公職人員選舉無效訴訟

2.

公職人員當選無效訴訟

3.

罷免無效訴訟

4.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訴訟

民事法院起訴(地院&高院民事庭),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28)

(95)

參、製作行政訴訟答辯書

(96)

法院送達起訴狀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除因原

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外,應將起訴

狀送達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

政法院通知後,應於

10日

內將卷證送交行政

法院。

(97)

97

答辯書內容

先程序後實體

1.事實陳述

不管是書面或言詞之事實陳述,均應具體、簡

明握要,內容須具備完整之違法構成要件,不

得有疏漏情事。

2.法令依據

法律引用須具體妥適,並應註明法律規定之

條款,或法律授權制訂之法令條款,不得引

用錯誤或含糊不明。列印法規命令作為附件

97

(98)

3.

處分理由

原告之主張(摘要),行政機關採證之理由、

憑據,作成處分之理由及審酌因素等等。

4.

具體證據

前項陳述內容,需要有明確、具體之證據(含人

證、物證),例如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相關

相片、製程圖表、審查紀錄、會勘紀錄等等。

答辯書內容

(99)

5.事實陳述、法令依據、處分理由及具體證據,

須靈活運用,環環相扣,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以保障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建立政府

威信。

6.製作答辯書時若發現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

應先另行製作更正書送達原告。若處分理由須

追補或變更,則所追補或變更之理由,必須在

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

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

答辯書內容

(100)

答辯內容應對焦起訴爭點

針對原告起訴理由逐點予以駁斥,於

訴訟程序中更應針對原告提出的理由

(含起訴狀、言詞辯論、陳述意見等)

,逐點據理駁斥。

答辯書狀宜編頁碼,附件宜循序編號

,答辯書狀繕本(

含附件

)應送達原告

、參加人。

(101)

肆、實務上行政訴訟常見機關

敗訴的類型或原因

(102)

常見撤銷原處分理由

一、違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完備

例如: 1.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之違法行為,

欠缺排放之事證等。 2.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經

營日租型旅館之違法行為,處罰對象是否為行

為人,未經查證,事實不明等。

二、違反公平原則

相同違法事件,所受處罰輕重不相同,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等。

(103)

三、違反比例原則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例如:對於加重之處罰,應說明加重之理由,令受處分 人折服。 四、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常見撤銷原處分理由

(104)

五、未給予受處分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 六、裁罰不符合裁罰基準 七、違反稽查作業標準程序規定 例如:是否會同稽查

有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八、質疑取樣、檢驗之正確性: 例如:質疑採樣點、採樣方法、採驗送驗程序檢驗方法 是否合於規定,品保保管是否合於規定等等。

常見撤銷原處分理由

(105)

九、質疑委外稽查、採樣、檢驗之適法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惟應將委託事項 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現行空 §4、水§4、毒§6及廢§14,均有授權之法源依據。 十、其他: 例如:送達不合法、連續處罰..等等。

常見撤銷原處分理由

(106)

案例

甲獲悉乙欲出售房地,而丙有意購買房地,乃

介紹乙、丙洽談買賣。嗣乙、丙達成買賣,乃

請甲在買賣契約書之仲介人處簽名為證(無償

),後因乙、丙發生買賣糾紛,丙乃向主管機

關申訴,經地政局審認甲上開行為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非經紀業而經

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

規定,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10萬元,甲提起訴願,主張其僅出於善

意介紹乙、丙洽談買賣,未經營仲介業務,遭

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有無理由。

(107)

伍、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所依據

的法令有變更時,法院如何處理

(108)

原處分適法之判斷

行政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所依據的法

律有變更時,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應予撤銷,仍以原處分機

作成處分當時

之法律為基準。

(109)

裁罰從新從輕原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 法5條)

(110)

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48條之3)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1條之1第1項)

(111)

稅捐稽徵法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

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

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

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

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1條之1第2項)

財政部發布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

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1條之1第4項)

(112)

陸、刑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得否作為行政機關處分之依據?

(113)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26條 1項)

刑事優先、一事不二罰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26

(11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

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

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

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26條3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行 政罰法26條4項)

(115)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

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

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

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26條5項)

(116)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聯繫辦法

(行政罰法32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

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 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117)

刑事與行政處分各自認定事實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

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

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

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118)

刑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得否作為行

政機關處分之依據?

職權調查原則(P19)

採證法則

(119)

大統公司3800萬元罰金換1.85億罰鍰

大統公司混油事件,除負責人高振利被判刑

外,二審法院另依《食安法》判處大統公司

3800萬元罰金(刑事罰),但彰化縣衛生局

先前對該公司裁罰的18.5億元(行政罰),

卻因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而被撤銷。

Q:依現行刑法,高振利雖被判刑,但於該刑事

判決無法宣告沒收第三人大統公司之所得?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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