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婚姻法關於離婚當事人間財產關係之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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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我國民法第 1056 條規定,僅限於判決離婚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且實務上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第 920 號判例亦僅承認於判決離 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兩願離婚時,如當事人未另有協議,則 不得為此請求;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46 條僅規定「離婚」 ,且 按「解釋(二) 」第 27 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 續後,以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故無論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均可依婚姻法第 46 條請求損害賠償。. 政 治 大. 蓋雙方離婚當事人既作成離婚協議書面,則證明雙方離婚當事人. 立. 不但具有離婚真意,且關於夫妻財產之處置及是否請求損害賠償,均. ‧ 國. 學. 有所協議,從而,民法第 1056 條規定,於兩願離婚時自無適用之餘 地,惟協議離婚書面應僅有離婚真意確認之意義,而現今社會上尚存. ‧. 有男尊女卑之思想,若僅依協議離婚書一紙,即逕行否認離婚相對人. y. sit. 319. Nat.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原則之維護而言,均有失. er. io. 妥當 ,又是否離婚,雖可聽任當事人之自由,但關於損害賠償,則. n. 宜由法院干預,否則對於弱者一方,不足以保護 a v ,況且離婚不應因. i. l. 320. n Ch 判決離婚或兩願離婚之不同而異其效力,否則對於協議離婚之當事人 i U e ngch 321. 無任何事後救濟之餘地,太過苛酷 ,故對岸之規定較我國為優,不 問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時均有其適用,故在修法前,我國適用離婚損 害時,宜解釋為兩願離婚時,除當事人明確表示拋棄其離婚損害賠償 請求權外,仍應允許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立法論上,應將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規定中「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之「判決」二字. 319. 陳棋炎,從婚姻及離婚效果看家族法上男女平等,載於台大法學論叢第 15 卷 2 期,75 年 6 月, 160 頁。 320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註 22 書,253 頁註 217。 321 林秀雄,註 3 文,129 頁;黃宗樂,終戡後家族關係法規的重整與展望-為我國邁向民主法治 的新紀元而作,中國比較法學會編,戡亂終止後法治重整與法治展望論文集,452 頁。 132.
(3) 322. 刪除,以資解決 。 二、客觀責任原因事實(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婚姻法第 46 條對於違法行為採限制性的列舉 規定,僅於四種法定違法行為-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 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時,始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除此之外,其他違法行為如通姦、賣淫、嫖妓、賭博、吸毒等,均不 得作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而我國則無限制。. 政 治 大. 故有學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雖明確便於操作,但過於. 立. 刻板,無法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例如一方因. ‧ 國. 學. 婚外戀,造成他方配偶自殺,並導致離婚,是否也應對受害的配偶給 與損害賠償,又長期通姦行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 ‧. 害更大,且通姦、賣淫嫖娼與重婚、姘居等婚外性關係在本質上是一. sit. y. Nat. 樣的,都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違反了婚姻的倫理本質,具有違法性,. er. io. 同樣可能導致夫妻離婚,不同的只是時間和次數上的差別,故如因婚. n. 外性關係導致夫妻離婚,無論是因重婚、姘居、還是通姦、賣淫嫖娼, a v. l. ni. Ch 都應賦予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提供違法者規避法 i U e 323. ngch. 律之可能 ,且對岸限定之四種法定違法行為中因重婚、有配偶者與 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所致之損害,均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似有將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因損害混淆之嫌。 而我國雖並無限制,但須加害人有過失時,受害人始得主張民法. 322. 林秀雄,註 3 文,129 頁。 巫昌禎、夏吟蘭,離婚新探,中國法學第 2 期,1989 年,34 頁;夏吟蘭等,註 168 書,296 頁;巫昌禎、夏吟蘭,註 274 文,34 頁;夏吟蘭,註 260 文,35、39 頁;葉英萍,註 243 書,422 頁;楊遂全等著,註 217 書,304 頁。但有學者認為,通姦屬不道德行為,不宜由法律來規範, 賣淫嫖娼行為主要是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已有相關規定制裁,故不宜以此作為離婚損害 賠償原因(參陳葦,註 284 文,83 頁)。 323. 133.
(4) 第 1056 條,是依前所述,須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有責主義之離婚 原因或同條第 2 項判決離婚,始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其中重婚、與 人通姦、不堪同居虐待、遺棄、殺害未遂,亦均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於婚姻關係中,本即可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亦 有將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因損害混淆之嫌。 三、主觀之責任原因 我國法律規定加害人須有過失時受害人始得主張民法第 1056 條,至於受害人之過失則區分情形,在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縱然受. 政 治 大. 害人有過失亦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僅為過失相抵的問題而. 立. 已,屬賠償數額考量因素,至於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則以受害. ‧ 國. 學. 人無過失者為限,始得請求,屬離婚損害賠償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過 失,是指直接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之意。. ‧ sit. y. Nat. 而對岸則無區分,均係須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而請求權人無過. er. io. 錯時,始得主張婚姻法第 46 條。但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中的過錯並不. n. 是一般的過錯,而是一種限定過錯,是指通過外化為該條規定的四種 a v. l. Ch 客觀形式表現出來的過錯。 e. n U i h ngc. i. 然我國雖有學者認為第 1056 條第 2 項「無過失」 ,係指受害人無 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即如僅以就他方所有之離婚原因之發生與有過 失,即不得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受害人而言未免過於苛 酷,是以,應解釋為受害人無有責離婚原因之存在,而非受害人就離 婚原因之發生無過失,從而對於他方有責離婚原因縱與有過失,亦僅 324. 依一般原則為賠償數額之減輕問題,並不為失權之原因 。此就保障 受害人而言,固然立意甚佳,然而,離婚損害賠償本質上與破綻主義. 324. 史尚寬,註 8 書,464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註 22 書,255 頁。 134.
(5) 之精神相悖,且有易生混淆等困難,宜將該規定刪除,惟未刪除前, 宜嚴格其成立要件,且就外國立法例觀之,對於過失有採極為嚴格之 解釋者,例如法國舊法規定,請求之一方,只要有任何過失即失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使其過失不足以構成離婚原因者亦然,且新法亦承繼 325. 此精神 。故如屏棄有責主義制裁有責配偶之精神,純粹為填補受害 人之痛苦而言,於受害人亦同有過失時,剝奪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似 326. 乎尚屬公平 ,是對岸之規定應屬較宜之規定,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 限。 四、損害. 立. 政 治 大. 兩岸關於夫妻離婚損害賠償均包括了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 ‧ 國. 學. 害,且財產上損害均不包括期待權(如繼承權等)部分在內。. ‧. 我國民法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而實務上依最. sit. y. Nat. 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885 號判例、50 年台上字第 351 號判例見解認. er. io. 為,訂婚或結婚之宴客費、聘金均非屬判決離婚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n. 且從本文前述整理之近年來實務見解,認為薪資差異、代墊款項及嫁 a v. l. ni. Ch 妝亦均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又學說上一般認為離婚財產上損害 i U e ngch. 之內容包括配偶繼承權、遺贈所受利益、婚姻中扶養請求權、夫妻財 產法或夫妻財產契約上請求權、因較預定為早實施夫妻財產之分割、 因謀殺或虐待而減少之勞動力及婚姻期間貢獻之徒勞等,經由本文前 述檢討,亦皆不具有作為離婚財產上損害之堅強理由,是顯見於我國 離婚財產上損害賠償功能已逐漸萎縮,鮮有承認離婚財產損害之例, 更顯見離婚之財產上損害已失其存在必要。. 325 326. 水野紀子,註 24 文,109 頁。 莊惠祺,註 29 論文,133 頁。 135.
(6) 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的酌定,兩岸在司法實務上均有較具體 標準。我國實務除以 19 年度上字第 36 號判例:「斟酌其妻之身分、 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為標準外,尚可 歸納包括健康情形、所受痛苦程度、婚姻存續期間(婚齡)、智識經 驗、有無未成年子女、分居時間長短、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 所得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國籍、離婚責任歸屬、有無再婚可能、 性別等標準,而依本文前揭整理出各級法院近三年來慰撫金金額,大 多分佈於 20 萬至 80 萬元間。而對岸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 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10 條規定: 「(1)侵權人 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 政 治 大. 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立.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 ‧ 國. 學. 平。」來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縱上觀之,兩岸關於酌定標準不盡相同。. ‧. 五、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 sit. y. Nat. er. io. 我國規定係婚姻雙方當事人;對岸新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無過. n. 錯方之配偶為權利主體,又按「解釋(一) 」第 v29 條第 1 款規定:承 a. l. ni. Ch 擔婚姻法第 46 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 i U e ngch. 無過錯方的配偶。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主體係過錯方配偶而不包括第三 者。關於此,兩岸之規定均相同。. 第三項 兩岸離婚損害賠償方式之比較 兩岸離婚損害賠償方式均相同。我國按民法第 213、214、215 和 196 條的規定,對於財産上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有明顯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及根據民法第 136.
(7) 18 條和第 1056 條的規定,對於非財産上的損害,受害配偶得請求損 害賠償責任者給付精神慰撫金。對岸則依民法通則第 117、119 和 134 條規定,對於離婚損害賠償中財産上的損害,責任方承擔民事責任的 方式包括返還財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根據民法通則第 120 條 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 釋》第 8 條第 2 款的規定,對於非財産上的損害,過錯方配偶應承擔 交付相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民事責任。.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37. i Un. v.
(8) 第二節. 離婚後扶養之比較. 第一項 概說 我國民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均有關於離婚後扶養之規 定。在我國稱為贍養費,規定於民法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 費。對岸則稱為經濟幫助,規定於新婚姻法第 42 條,離婚時,如一. 政 治 大. 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 立. 法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但兩者於性質、要件. 第二項 兩岸離婚後扶養性質之比較. Nat. io. sit. y. ‧. ‧ 國. 學. 及給付內容卻有顯著之差別。. er. 我國學者對於贍養費之性質見解不一,或有學者認為贍養費並非. a. n. v l C 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公平原則所承認之婚姻法上事後發生之效力, ni U. h. engchi 用以保護弱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乃離婚後的扶養制度,性質為扶養 327. 義務之延長 ,或有學者認為,於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後,贍養費 之規定,必須脫離所謂離婚後之扶養概念,取而代之者,乃是離婚後 328. 補償之概念 ,或另有學者認為,扶養義務既為婚姻效力之範圍,婚 姻一經解消,扶養義務即消滅,自無仍得延長之道理,又夫妻扶養義 務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認為,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若贍養費為扶. 327 328.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註 22 書,256、257 頁。 林秀雄,註 64 文,4 頁。 138.
(9) 養義務之延長,則此「不能維持生活」與贍養費之「陷於生活困難」 應為同一之標準,何以條文用語前後不一致,此外,我國民法親屬編 於第五章設有扶養專章,規定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關 係應扶養無能力生活者,贍養費既規定在離婚效力之章節,而非扶養 專章,其非扶養義務之性質,可見一般,另從前述實務關於贍養費數 額之計算標準,可見實務上亦並未以一般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之程度視 329. 之,是以贍養費之理論究竟為何,我國並未有明確之討論 。而對岸 學者認為經濟幫助基於婚姻關係解消所衍生的社會道義責任,並非夫 330. 妻扶養義務延長 。然本文則認為,離婚後夫妻間之身分關係既已解 消,相互間之扶養義務隨之而不存在,且贍養費既規定在離婚效力之. 政 治 大. 章節,而非扶養專章,是其非扶養義務之性質,可見一般,又民法第. 立. 1030條之1增訂後,應認為宜將離婚後扶養制度解為離婚後補償較為. ‧. ‧ 國. 學. 妥適。. 第三項 兩岸離婚後扶養成立要件之比較. n. al. er. io. sit. y. Nat 一、離婚. i Un. Ch. v. engchi 我國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僅限於判決離婚,方得請求贍養費,且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亦認為兩願離婚時者,無贍養費 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經濟幫助則並不受限於離婚形 式,即無論是判決離婚或兩願離婚均可請求之。 惟我國如前述實務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4412 號判例、臺灣 高等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29. 徐慧怡,註 61 書,181、182、184 頁。 夏吟蘭等,註 168 書,162 頁;巫昌禎主編,註 236 書,187、188 頁;陳葦主編,註 189 書, 372、373 頁;馬原主編,註 239 書,316 頁;葉英萍,註 243 書,413 頁。 330. 139.
(10) 1872 號判決)卻認為在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無正當理由終止時,因 此而陷於生活困難一方,可請求相當之贍養費,惟具婚姻關係之夫 妻,於兩願離婚時未為贍養費之約定者,事後反無贍養費請求權,二 331. 者之間,就法益之保護而言,顯未能平衡 ,又是否離婚,雖可聽任 當事人之自由,但關於贍養費之給與,則宜由法院干預,否則對於弱 332. 者一方,不足以保護 ,且贍養費用請求制度目的,旨在離婚配偶生 活之保障,如故僅限於裁判離婚時,始得請求,而於協議離婚時不得 請求,豈不是立法者立法之偏袒,又離婚協議書僅有離婚真意確認之 意義,是協議離婚時除非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明白表示拋棄贍養費請 333. 求權外仍應允許其請求贍養費,免得經濟弱勢之一方受損 ,又按離. 政 治 大. 婚贍養費之給付制度,目的原本在照顧離婚後之經濟上弱者,故不僅. 立. 判決離婚有其需要,即於兩願離婚之情形亦不可或缺,兩願離婚之夫. ‧ 國. 學. 妻若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將使有意以兩願離婚擺脫痛苦婚姻枷鎖而 經濟上較窮困之一方,於兩願離婚談判過程,因欠缺維持其生活之法. ‧. 律保障機制,而屈居劣勢,或因此而情願留在破碎的婚姻之中,故應. sit. y. Nat. 許離婚當事人於事後訴請法院處理以資補救,因此,於兩願離婚中,. er. io. 不論當事人有無協議,宜均許當事人事後訴請贍養費之給付,且綜觀. n. 外國立法例,對離婚後扶養之請求,亦均未區分判決離婚或兩願離婚 a v. i. l. n Ch 之要件 ,況且離婚不應因判決離婚或兩願離婚之不同而異其效力 i U e 334. ngch. 335. ,否則將迫使有離婚原因之配偶一方,為請求贍養費,只好選擇判 336. 決離婚,費時又費財 ,相較之下,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實不妥當,故 立法論上,宜則將民法第 1057 條規定中「因判決離婚」之「判決」 337. 二字刪除,以資解決 。惟在修法前,宜解釋為兩願離婚時,除當事. 331. 蕭麗琍,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制度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72 年 5 月, 28 頁。 332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註 22 書,253 頁註 217。 333 陳棋炎,註 319 文,161 頁。 334 楊逸民,註 66 論文,118 頁。 335 林秀雄,註 3 文,140 頁。 336 徐慧怡,註 61 書,194、195 頁。 337 林秀雄,註 3 文,140 頁。 140.
(11) 人明確表示拋棄其贍養費請求權外,仍應允許其請求贍養費。 二、主觀要件 我國民法第 1057 條贍養費規定,係以請求人的「有過失」為其 消極要件;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42 條經濟幫助規定,則無論 請求人有無過失,只要離婚時確有生活困難,他方即給予適當之經濟 幫助。依前所述,可知離婚後扶養制度並非因以前是夫妻而當然發生 之義務,而是在社會保障制度完備之前,本應由國家負擔之義務,暫 時委由私人之一種不得以的政策,因此離婚後的扶養,以離婚扶養義. 政 治 大. 務人的無過失責任為原則,始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惟配合離婚原因. 立. 338. 之由有責主義進到破綻主義之發展,應採取絕對無過失責任主義 ,. ‧ 國. 學. 否則,由於一般婦女婚後從事家務工作、照顧子女,是離婚後陷於生 活困難者往往婦女,然妻雖有長年之婚姻生活及持家育子之功,但因. ‧. 離婚時稍有過失,即喪失對夫之贍養費請求權,未免過於苛刻,而使. sit. y. Nat. 得多數婦女視離婚為畏途,故為確保離婚自由,保障經濟弱者,是應 339. er. io. 採取絕對無過失責任主義 ,且按前述實務,如在婚姻因破綻無法回. n. 復而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a 2 項判決離婚時,通常兩造均難辭其咎,但 v. i. l. n Ch 如此一來,即喪失贍養費請求權,實過於苛刻。又我國實務上於審酌 i U e ngch. 贍養費之數額時,認為應依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權 衡認定之,就此方面而言,已顧及經濟上之公平,並遵守需要原則, 惟我國仍規定,贍養費請求權人需以本身無過失為請求要件,難脫「賞 善罰惡」色彩,非完全以經濟上之公平為考量,亦非完全以需要原則 340. 為贍養費之指導原則,實不能稱為進步之立法 。另外,離婚原因由 有責主義走向破綻主義,已為目前法制潮流之趨勢,離婚可歸責與. 338. 林秀雄,註 3 文,135 頁。 林菊枝,註 21 書,127、128 頁;鄧學仁,我國離婚法之問題與修正,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 65 期,90 年 3 月,146 頁。 340 高鳳仙,註 72 書,219 頁。 339. 141.
(12) 否,與離婚後之救濟,實不必混為一談,誠如英美判例上所言「有罪 之妻與無辜之妻餓死之速度並無二致」,是以贍養費之成立要件,故 341. 無須討論請求人過失與否 。是應似對岸立法採取絕對無過失主義較 妥當,否則,則過於嚴苛,誠然對於有責者雖無保護的必要,但若雙 方均有過失者,尤其婚姻生活中情感糾葛論斷誰是誰非並非容易,而 且贍養費之目的在於救濟婚後生活陷於困難者,因此宜將過失之輕重 342. 作為斟酌給付贍養費之參考,而非一律禁止 。 現實中兩岸婚姻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配偶通常為經濟條件較差之 一方,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婚姻法不以無過失為條件,則縱使離婚之. 政 治 大. 事由可歸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方配偶,我國他方配偶依法仍須負擔. 立. 經濟協助之義務,於兩岸通婚時不可不察。. ‧ 國. 學. 三、生活困難. ‧ sit. y. Nat. 關於生活困難,兩岸均無明文規定,均委由法院就具體個案綜合. er. io. 判斷。而我國實務關於生活困難之審酌標準,通常參見最高法院 80. n. 年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 a v. l. ni. Ch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 i U e ngch. 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且從本文整理出具體案例分析,可 歸納出如前所述的幾種較具體標準,如子女監護、年老、罹患疾病、 失業、無資產等;而對岸則按「解釋(一)」第 27 條規定,個人財產 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 處的,屬於生活困難,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實際運作時則會考 量夫妻離婚時共同財產分割之情況、請求人身體狀況、兩造之財產狀 況等較具體之因素。是將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考量是否屬生活困. 341 342. 徐慧怡,註 61 書,196、229 頁。 徐慧怡,註 61 書,196 頁;鄧學仁,註 339 文,141 頁。 142.
(13) 難時,或可參考我國實務之見解,以子女監護、年老、罹患疾病、失 業、無資產等來判斷之。 我國實務上有認為判斷「生活困難」,應僅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 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應可不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婚字第 183 號、92 年度婚字第 905 號判決採此見解)。但仍 有實務見解(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婚字第 963 號判決)將贍 養費與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混為一談。蓋隨社會之變 遷,家族型態亦有所改變,小家庭已逐漸取代昔日之大家庭制度,所 謂之親族共同體僅為觀念上存在而已,加以,女子結婚後與本家之聯 343. 政 治 大. 繫亦較薄弱 ,因之,離婚後實難以期待親族扶養,故而,離婚扶養. 立. 之義務仍優先委之於他方配偶較為妥適夫妻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 ‧ 國. 學. 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本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 344. 否有扶養能力應可不問 。至於對岸對於此,法律並未規定,且實務. ‧. 亦尚未有定見,有學者就實務上曾做一統計,指出沒有住房、沒有收. y. sit. io. 。. er. 345. Nat. 入或沒有固定收入、身患疾病、子女上學係經濟幫助的四大主要原因. al. n. iv n C 按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 27 條,可知經濟幫助具有嚴格 h e n」第 gchi U. 的時限性,一方生活有困難必須是在離婚的當時就存在。我國學者亦. 採相同之見解,認為生活困難須於離婚時,即已存在,若係離婚後始 346. 因經濟惡化或罹患疾病而致此者則不適用之 。 四、贍養義務人 343. 林秀雄,註 3 文,131 頁。 莊惠祺,註 29 論文,170 頁。另有學者認為,夫妻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 而贍養費之支付,乃婚姻關係中扶養義務之延長,應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本人之財 產及謀生能力觀之,至於其親屬是否有扶養能力應可不問(參見史尚寬,註 8 書,466 頁;戴炎 輝、戴東雄合著,註 5 書,335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註 22 書,257 頁) 345 夏吟蘭,註 242 文,152 頁。 346 史尚寬,註 8 書,465 頁。 344. 143.
(14) 兩岸之規定均相同,即不限於有過失之人。 五、義務配偶之資力 我國實務對於義務配偶的資力,如前所述,有認為贍養費成立要 347. 348. 件 ,或有認為贍養費給付數額考量因素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則 將之認為是成立要件,惟義務配偶無資力時得免給付義務,此於義務 配偶就離婚原因無過失時,雖可謂合理,倘該人有過失時,則似不妥 349. 當 ,即認為成立要件之見解,在離婚有責主義下,誠屬有理,但在. 政 治 大. 採無過失離婚主義下時,恐為避免不了之情形,是基於贍養費之目的. 立. 即在避免離婚後之經濟問題,故解釋上應為決定給付數額之重要因素. ‧. ‧ 國. 學. 350. 即可 。. 第四項 兩岸離婚後扶養數額及方式之比較. n. al. er. io. sit. y. Nat 一、標準. i Un. Ch. v. engchi 我國法律並無規定贍養費之審酌標準,惟按我國實務之運作,各 法院在計算數額時,大多會援引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36 號判例,斟 酌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被請求人之 財力如何而定其贍養費數額,或依前揭文更可歸納出婚姻存續期間、 健康狀況、有無工作可能性、覓職期間、有無扶養子女或父母、有無 政府補助等等更具體的審酌標準,更有判決依以請求人之平均餘命、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工作年限或當地生產平均所得、所得稅法上. 347 348 349 350. 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590 號判決。 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565 號判決。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註 5 書,335 頁。 徐慧怡,註 61 書,194、195 頁。 144.
(15) 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年度配偶免稅額與臺灣省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為其計算之標準,提出一計 算方式,寄望於計算贍養費數額時能儘量的客觀化。但並非每件判決 中均將主要因素都列入斟酌,且判決中所提因素,其實際運作相當籠 統且各種因素在審判中法院認定之比例為何亦無法得知,又尚有些判 決甚至未提及任何判斷標準,而逕准所請。再者,雖各法院在計算數 額時,均極認真,希望發現一合理之計算方式,但仍無統一之公式或 標準可採,十分遺憾。又有些實務見解往往將贍養費之請求權與子女 扶養義務混為一談,蓋兩者給付基礎不同,故不可因有子女扶養而否 定請求贍養費之權利。最後,依本文前揭整理出各級法院近三年來關. 政 治 大. 於贍養費之金額,大多分佈於 10 萬至 250 萬元間。. 立. ‧ 國. 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42 條經濟幫助亦未規定審酌標準,故 數額之確定,首先先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才由法院依法判決,. ‧. 體現了尊重當事人意願的意思自治原則,也便於離婚扶養義務的履. sit. y. Nat. 行,但實務上尚未發展出具體之審酌標準。而各級法院近年來,關於. er. io. 經濟幫助之金額,則大多分佈於 1 千至 2 萬元間。. al. n. iv n C 關於兩岸通婚夫妻離婚後贍養費之請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hengchi U. 年度家訴字第 9 號判決見解,肯認更生性贍養費之存在,給予權利人. 未覓得工作職業前,給與暫時之扶養,且對於如何決定贍養費之數 額,亦提出一具體依據,以權利人覓得工作之所需之時間長短及大陸 地區當地生產毛額平均為標準計算之。此判決或可當成日後兩岸離婚 當事人請求贍養費時之重要參考,如此一來或可避免本文之前所提及 之我國配偶負擔經濟幫助或贍養費時之疑慮,即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新 婚姻法不以無過失為條件,而現實中兩岸婚姻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配偶 通常為經濟條件較差之一方,是縱使離婚之事由可歸責於中華人民共 和國一方配偶,我國他方配偶依法仍須負擔經濟協助之義務,或中華 人民共和國配偶無過失,而因經濟條件通常為較差之一方,如離婚將 145.
(16) 陷於生活上困難者,我國他方配偶依法須負擔贍養費之義務情形時, 我國配偶可提供更生性贍養費,而依據權利人覓得工作之所需之時間 長短及大陸地區當地生產毛額平均為標準來計算其數額,如此一來, 既可達到離婚後扶養之目的,亦不至於造成我國配偶經濟上之負擔。 二、標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在婚姻法第 42 條中規定,另一方應從其住 房等個人財產中對困難一方給與適當幫助,明確了幫助的主要標的, 強化了對困難一方的幫助力度。而我國對於標的,則無特別明文具體. 政 治 大. 規定之,而從本文前揭整理出關於我國贍養費之判決觀之,我國離婚. 立. 當事人對於贍養費之請求,均以金錢為標的。. ‧. ‧ 國. 學. 三、方式. sit. y. Nat. 實務上認為原則上應以定期金之方式給付為是,惟為避免離婚配. er. io. 偶日後為每期收取定期金產生困擾,且我國目前亦無擔保贍養義務人. n. 能確實履行贍養費給付之配套措施,基於便宜,允許贍養費權利人得 a v. l. ni. Ch 請求一次給付,不失為較適當之方式,只是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i U e ngch. 中間利息。對岸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 問題的意見」第 14 條規定,在經濟上,可視實際情況,給予一次性 幫助,或給予長期性幫助。 四、變更或廢止 我國並未作規定,但實務上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 2217 號判決 即認為「在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其後如權利人經濟狀況改善,或義務 人資力不足以負擔時,非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是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 1121 條規定,請求廢止或變更,且請求權人死亡或再婚時即終止; 146.
(17) 對岸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 見」第 14 條規定,在執行幫助期間,受資助一方另行結婚的,幫助 一方可終止給付。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平,於贍養費之給付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較為過當。.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47. i Un. v.
(18) 第三節. 財產分割及債務處理之比較. 第一項 離婚後夫妻財產分割之比較 一、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 兩岸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範內容完全不同,但就夫妻離婚財 產的清算與分配,雙方都對家務勞動予以評價,以保護家庭主婦,並. 政 治 大. 重視夫妻協力,共享婚姻成果,故於夫妻財產關係解消時,皆有夫妻. 立. 財產清算與分配情事發生。但我國係由所有權為出發點,對岸則以財. ‧ 國. 學. 產之特性為出發點,差異並不小。. ‧. (一)法定財產制種類. sit. y. Nat. er. io. 我國民法所定的法定財產制,有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 n. ,蓋將夫 制;對岸於 2001 年新婚姻法中並未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 a v. i. l. 351. n Ch 妻財產制區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常法定財產制,從理論上看較為 i U e ngch. 完美,它能適應複雜多變的社會經濟環境下夫妻財產關係之種種特殊. 351. 陳葦,夫妻財產制立法原則及若干問題研究,載於東南學術 2001 年第 2 期,33 頁。並建議在 婚姻法第 18 條之後增設非常財產制,其具體內容如下:在婚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原 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分別財產制:(一)夫妻一方受到破產宣告時,其原夫妻共同財產制當然改 設為分別財產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夫妻一方請求,人民法院應宣告撤銷原夫妻共同財 產制,改設分別財產制: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一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扶養義務,不依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3、夫妻一方無能力管理共同財產或濫用管理共同 財產權利的;4、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夫妻共同 債務的;5、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共同財產的通常管理予以應有的協作,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夫妻他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6、有其他重大事由的。(三)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夫 妻一方的申請,法官可判決確定夫妻他方對維持家庭應給付夫妻一方的家庭生活扶養費術額及給 付方式。(四)因上列法定事由而當然實行或宣告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對於知道此情形的第三 人具有對抗效力。(五)如果改用分別財產制的法定事由已經消除,經夫妻一方申請,人民法院應 當宣告恢復原夫妻共同財產制。(參見陳葦,婚姻法修改及其完善,載於現代法學第 25 卷第 4 期, 2003 年 8 月,191 頁) 148.
(19) 要求,有利於公平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利益。 (二)夫妻財產制規定 我國法定財產制規定於民法第 1017 條,簡化夫妻財產種類,將 之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則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 法定財產制,區分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 兩岸在約定財產制方面均採選擇式約定財產制,我國僅有共同財 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兩種;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有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 政 治 大. 制及分別財產制,惟就其條文內容觀之,對於內容之約定仍有很大的. 立. 空間,亦即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之財產,與婚前財產,再將各自. ‧ 國. 學. 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加以排列組合,即 會產生各種不同型態、內容多樣的約定財產制,因此與我國約定財產. ‧. 制之內容仍是相去甚遠,且制度化不夠徹底,允許當事人在法定三種. sit. y. Nat. 夫妻財產制中選擇適用以處理現實的夫妻財產關係,法律就有必要詳. er. io. 細、明確規定每一種夫妻財產制下婚姻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n. ,關於此,我國民法均有詳細之規定,將來修法時或可供其參考之。 a v. 352. i l C n U hengchi. 且就法理上,夫妻財產制屬婚姻效力之一,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 範,首先在體例結構上,應設於婚姻效力或夫妻關係之中,但中華人 民共和國新婚姻法仍將相關規定分散在夫妻關係和離婚二章中,似有 不妥,故我國於體例編排上較對岸立法例為正確。且對岸僅規定財產 制名稱、財產來源與歸屬,及當事人對財產的處分權,卻未涉及財產 353. 的管理、使用、收益,特別是未體現財產責任規範 。. 352 353. 林秀雄,註 179 文,142、143 頁。 夏吟蘭等,註 168 書,281 至 283 頁。 149.
(20) (三)兩岸法定財產制所有權關係之比較 1、兩岸婚前財產之比較 我國法定財產制中婚前財產,依前所述,包括: (1)結婚前已有 之全部財產, (2)改用法定財產制前之財產(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 (3)原聯合財產制之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親屬編施行細 則第 6 條之 2 前段)。對岸法定財產制中的婚前財產則是凡在婚姻關 係發生效力以前,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全部財產,在婚後均歸原所有 354. 人個人所有,不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基本上兩岸關於法定財. 政 治 大. 產制婚前財產範圍均相同,但對岸就「夫妻如先採用約定財產制,而. 立. 後改用法定財產制時」並未加以規定,將來修法似可參照我國民法第. ‧ 國. 學. 1017 條第 3 項之規定。. ‧. 2、兩岸婚後財產之比較. sit. y. Nat. er. io. 我國法定財產制中婚後財產,依前所述,包括: (1)夫妻於婚姻. n.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2)推定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 條第 1 a v. l. ni. Ch 項後段) ;(3)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1017 條第 2 項) ; U i (民法第 e ngch. (4)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反面解 釋) ;(5)婚姻關係中聯合財產制之原有財產(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 之 2 後段)。對岸法定財產制中相對於婚前財產,亦有婚後財產制概 念,我國法定財產制之婚後財產,為各自所有,但對岸法定財產制的 婚後財產則區分財產種類而定其歸屬,其詳見第三章第二項中關於婚 姻法第 17、18、19 條及相關實務解釋之討論。 其中關於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按我國民法第 1017 條第 2. 354. 楊遂全等,婚姻家庭法新論,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9 月第 5 刷,121 頁。 150.
(21)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但仍是各自所有,僅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物,而對岸關於婚前財產的孳息,學者間之爭議詳見前述,故有論 者建議,透過比較法之方法論,對岸或可參考我國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使之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基於相同保障較弱勢一方配偶之精神,應認為對岸法定財產制 355. 中婚前財產的孳息,以共同財產說為妥 。 二、離婚後財產分割之規定 我國離婚後財產分割規定於民法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除採. 政 治 大. 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 立. 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惟採法定財產制時,夫妻. ‧ 國. 學. 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亦與分別財產制自始即分離,何來取回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且若僅取回結婚時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 ‧. 財產,則結婚後之財產或變更夫妻財產制後之財產無法取回,但夫妻. sit. y. Nat. 已離婚,既未共同生活則該婚後財產總不能無人管理、置之不理,則. er. io. 該婚後財產應由何人管理即成問題,因此,第 1058 條於採法定財產. n. 制之夫妻,在各自管理各自財產之情形下,應無取回自己財產之問 a v. l. ni. C h1030 條之 1 規定處理之;再就共同財產 題,而有無剩餘,則應依第 i U e ngch. 制觀之,依第 1031 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 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在依第 1040 條規定共同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 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取得其半 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由此可知,於共同財產制中,僅有訂立 共同財產制前之財產與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共同財產,並無 所謂剩餘之概念,因此民法第 1058 條後段所未如有剩餘,各依其夫 妻財產制分配之,在共同財產制既無剩餘概念,又如何分配,實有問. 355. 俞定慶,註 204 論文,171 頁。 151.
(22) 題,總之民法第 1058 條前段規定,對於法定財產制無所適用,後段 規定對共同財產制無從適用,則其規定究何意義,不得而知,故立法 論上似宜將第 1058 條規定予以刪除,而各自回歸法定財產制或共同 356. 財產制規定,方屬妥當 。是夫妻離婚時,採用法定財產制,係依民 法第 1030 條之 1 分配婚後財產;採用共同財產制時,則依民法第 1040 條第 2 項,由夫妻各得其半數;採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保有其財 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故夫妻之財產自始分離, 因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所以離婚時自不發生夫妻財產分割清 算之問題。然共同財產制時,按我國民法第 1040 條第 2 項規定,離 婚時,無論夫妻一方對他方之財產有無協力,一律各得共同財產之半. 政 治 大. 數,實有不公;於分別財產制,如妻未外出工作,在家操持家務,致. 立. 無所得,離婚後,妻無法取得財產,忽視妻之家事勞動價值,亦有不. ‧. ‧ 國. 學. 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僅於新婚姻法第 39 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 sit. y. Nat. 之分割原則,故婚後所得共同制、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離婚時均. er. io. 依該條規定分割共同部份財產,至於分別財產制及限定共同制中個人. n. 財產,則因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所以離婚時自不發生夫妻財 a v. l. ni. Ch 產分割清算之問題。且司法實務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許多司法解 i U e ngch. 釋,規範了各類財產具體分割原則,但由於規定不明確,易發生糾紛、 或造成法的不安定性,與大陸法系之制度未必相符。又對岸明示配偶 之投資、獎金等收入,全歸屬夫妻共同所有,故無任何工作收入之家 357. 庭主婦,對夫之收入仍屬共同所有,實較我國規定公平 。另外,對 岸婚後所得共同制離婚後夫妻財產之處理,僅作抽象原則之規定,有 欠詳盡,根本無法解決夫妻財產的糾紛,不過關於住房問題,確有明 確之規定,予以處於弱勢婦女的權益,提供相當的保障,實乃一進步. 356 357. 林秀雄,註 134 文,72 頁;林秀雄,註 129 文,19 頁。 管安露,析論大陸新婚姻法,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 85 期,2002 年 6 月,147 頁。 152.
(23) 358. 之立法 。惟婚姻法第 39 條限於「離婚時」始有適用餘地,但夫妻 共同財產分割並不限於離婚時,且新法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改用分 359. 別財產制之情形,財產如何分割,亦無明文規定 。 三、家事勞動評價 (一)法律規定 依前所述,我國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乃家事勞動評價之立法,且 新法為保障該條之實踐,更增訂該條第 2 項調整規定、民法第 1030 條之 2 計算基準規定、民法第 1020 條之 1 保全規定。. 立. 政 治 大. 學. ‧ 國.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離婚補償制度亦係家事評價之體現,惟僅於 360. 分別財產制中有其適用 ,且只能在離婚時請求,不似我國將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於財產制章節中,故只要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均有其. ‧. 361. 適用,並不限於離婚時 。. sit. y. Nat. er. io. (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與贈與所得之財產. al. n. iv n C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與贈與所得之財產,並非夫妻共 hengchi U. 同協力之結果,因此,採取婚後所得共同制之國家,大都將無償取得. 358. 郭盈蘭,海峽兩岸離婚效力之比較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4 年 6 月,135 頁。 林秀雄,註 179 文,144 頁。 360 但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之配偶仍然很少,因此,將離婚時家務勞動 補償請求權僅限於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所產生的一個直接後果,就是限制了此一救 濟制度之適用。 361 但另有學者認為,配偶繼承權之承認與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具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均在 評價配偶對他方財產之協力與貢獻,因此,若於夫妻一方死亡時,他方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又得依民法第 1144 條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則對生存配偶而言,就其對他方配偶財產之取得或維持,具有雙重之評價,有鑑於此,在立法論 上,應明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僅限於離婚、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不 包括死亡在內,同時對生存配偶於遺產之貢獻,應給與適度之評價,故立法論上,宜修正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四分之 三,如此始能確保生存配偶之繼承權(參見林秀雄,註 155 文,265 頁)。 359. 153.
(24) 之財產排除於共同財產之範圍外,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4 款原則上仍將因繼承或贈與所得之財產,列為夫妻共同所 362. 有之財產,有別於其他國家,該規定將來亦有檢討之必要 。而我國 則認為該類財產與婚姻生活無直接關係,故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將其排除於分配範圍之外。 (三)婚前事業 於我國認為婚前事業屬婚前財產,惟婚前事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因營運所產生的收入,均屬婚後勞力所得,應納入夫妻財產分配範 363. 政 治 大.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歸 圍 ;對岸則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二). 立. 共同所有的財產。. ‧ 國. 學. 四、保全規定. ‧ sit. y. Nat. 我國規定於民法第 1020 條之 1 及民法第 1030 條之 3;中華人民. er. io. 共和國則規定於婚姻法第 47 條,相較之下,我國規定能在婚姻關係. n. 存續中,保障夫妻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 a v「早期發現、早期救. l. i. n 。且對岸婚姻法第 濟」 ,顯較對岸規定為優 C he i U 47 條規定並無時效之限 364. ngch. 制,若一方有意刁難或挾怨報復,據此無端興訟,勢將嚴重影響另一 方當事人之權益。. 第二項 離婚後債務清償責任之比較. 362. 林秀雄,註 179 文,144 頁。 王如玄,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兼論如何落實夫妻財產之分配,載於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6 期,民國 93 年 12 月,179 頁。 364 郭欽銘,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夫妻財產制之比較與準據法適用之研析,載於軍法專刊第 51 卷第 2 期,http://www.mnd.gov.tw/publication/subject.aspx?TopicID=560,95 年 11 月 4 日。 363. 154.
(25) 兩岸法律於離婚後夫妻對於債務的清償責任,均有明文規定,我 國民法親屬編中雖無專章規定離婚後夫妻債務清償責任,但於夫妻財 產制章節中卻有詳盡的規範,以作為夫妻離婚後債務清償責任歸屬之 依據,針對各種夫妻財產制度,制定不同規定明確其責任歸屬,如採 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 1023 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且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且同條第 2 項規定,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共同財產制債務清償責任,依 民法第 1034 條規定,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即夫或妻所負之債 務,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發生,債權人得任意選擇就共同財產、夫之. 政 治 大. 特有財產或妻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至於內部夫妻債務分擔責任,依. 立. 民法第 1038 條第 2 項規定,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 ‧ 國. 學. 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分別財產 制,依民法第 1046 條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且一方. ‧.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sit. y. Nat. er. io. 中華人民共和國則將其規定於離婚章中,並以債務的性質,決定. n. 清償責任之歸屬。婚姻法第 41 條僅概括的規定「共同生活所負的債 a v. l. ni. Ch 務」,但何謂「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法意複雜、權益不明。於適用 i U e ngch. 之際,該條規定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 協定清償;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而「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 議與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之判決」效力,依前所述只是解決夫妻 內部對共同債務的分擔比例問題,且不若我國民法另有第 1023、 1038、1046 條夫妻間代償債務之補償權之規定,對夫妻一方利益保 護欠周。且按我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規定,無論夫妻是否業已離婚, 對於夫妻生活所負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以我國法之規定較 為週到,更能保障交易安全。.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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