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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論文摘要-採購法公告金額與採購案件分標現象關聯性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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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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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會計學系碩士論文摘要

採購法公告金額與採購案件分標現象關

聯性之研究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姓名:林嘉雯 指導教授:劉順仁 博士

研究目的

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實施後,確立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對我 國民間工程及營建業者實為一大福音。採購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應公 開招標,為避免各級政府以「化整為零」之手段,迴避規範,此一金 額應以從低訂定為原則,因而將公開招標的門檻由改制前之新台幣 5,000 萬元大幅降低至新台幣 100 萬元,亦即採購金額達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之招標案件即需辦理公開招標。 公告金額門檻的縮減將使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大幅增加,導致採購 機關人員工作量增加、被查核機會上升、採購機關首長權限縮減,提 供了採購人員將採購案件分標之誘因。 本論文研究目的即在驗證採購法實施後採購人員在辦理招標案 件時是否有規避公開招標之行為以及採購人員對於新制度的熟悉度 是否會影響其採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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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動機

採購法目的在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程序,提 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 購行政,並在制度設計上參考國際之作法,將原有制度不足之處加以 補足。 由於採購法較舊制作了相當程度之改變,影響層面廣大而深遠。 尤其是公告金額門檻之降低、招標及決標制度之改變,更會直接影響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採購行為,若施行不當,不僅喪失 當初立法之用意,亦會使得全體國民權益受損。

研究方法

分標現象之研究原欲以採購法實施前後一年內之工程類採購案 件為研究樣本,惟因實施採購法前一年之樣本相關單位並無保留,故 利用採購法實施緩衝期間對於公告金額門檻的過渡政策1,將研究方 法加以修正:將以 88 年 5 月 27 日(採購法正式施行日)至 88 年 12 月 31 日及 89 全年度為研究樣本期間,而採用不同長度樣本期間之因在 1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4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8804490 函訂頒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 告金額為新台幣 100 萬元;惟同年 6 月 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8013 號函另訂有關採購法之公告 金額,其適用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 88 年 12 月 31 日前暫以 新台幣 200 萬元行之,並自 89 年 1 月 1 日起恢復為新台幣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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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採購法與稽察條例不論在制度法令規章或採購流程、作業上都有 極大差異,在考量採購人員需要一段期間熟悉新制下,故以 89 年度 一整年為比較樣本基礎。樣本則是樣本期間內所有縣(市)單位、鄉 (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各採購單位以公開取得及公開招標發 包的工程類採購案件。利用採購法實施緩衝期間中,公告金額門檻適 用新台幣 200 萬元及至 89 年初才正式降低至新台幣 100 萬元之過渡 政策,將樣本期間往後遞延至緩衝期限前七個月及一年。 採購人員對新制下招標方式的熟悉度與分標現象關聯性之研究 中,將以時間做為採購人員對新招標制度熟悉度之代理變數。研究中 將以不同長度之樣本期間驗證假說,但由於樣本資料龐雜,處理不 易,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僅以兩段不同之樣本期間(初始階段及熟悉 階段)加以分析討論。 在本研究中,樣本將劃分為三組:總數量、性質別、地區別,用 三種不同之觀點及角度驗證分標現象是否存在及採購人員對新制熟 悉度與分標之關聯性。

主要發現與建議

本文針對縣(市)政府層級採購機關在實施採購法後,是否有利用 分標以規避公開招標的採購行為進行實證研究後發現,採購法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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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以性質別劃分的類別中,以地方建設類所佔之比例為最重,然 其卻無明顯之分標現象,而觀光遊憩類、文教類及醫療保健類三類則 有分標現象,究其原因,應在於其性質造成分標的容易與否,地方建 設類採購案件性質通常不複雜、採購金額較大,分標不易;而有分標 現象的三類中,採購內容雖單純,但其性質卻易以分期分段、分批購 買等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以地區別分析的結果發現,確實有部分縣市 在辦理採購案件時有明顯之分標現象,然分標現象的有無與縣市採購 單位採購數量、規模、金額大小無關,而是與採購機關辦理採購案件 的態度有關。 其次,採購機關對於新制的熟悉度確會影響其採購行為。性質別 分析中,並無顯著證據可驗證此現象的存在;地區別中則有 7 縣市可 明顯證實此現象確實存在。是故,在有意以分標方式規避公開招標的 縣市採購機關中,對於新制度的熟悉度確實會影響其採購行為。亦即 採購案件的性質與分標現象關聯並不顯著,採購機關對於採購法的態 度才是決定分標現象存在與否的主要因素。 對於如何防堵分標,建議如下: 一、訂定公告金額門檻標準時能依其性質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之標 準。 二、建議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施行細則第 13 條中所提及得分別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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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能有更加明確之註解。 三、明確地規定應採合併發包之情形。 四、將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十分之一者之採購案件得採用限制性招標 的條件訂定地更明確、嚴謹。 五、審計部門應負起督促之責,使採購稽核小組積極運作,防杜採購 弊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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