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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證事實的脈絡分析──以越南婚姻移民婦女之「家庭暴力」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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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證事實的脈絡分析

---以越南婚姻移民婦女之「家庭暴力」為例

本文出處為:《法學新論》,2009 年 王曉丹∗ 一、前言:在「看見」與「看不見」之間 二、研究問題的建構 三、研究方法與資料 四、進一步孤立:婚姻移民者孤立於社會資源之外,如何 舉證?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二)嚴苛的證據法則 (三)被駁回案件的分析 五、去關係化的暴力認定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二)忽略受暴者的感受,以及不對等的關係 六、去脈絡化的暴力認定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二)無視相關移民法規可能的影響力 七、結語 摘要:本文蒐集 95 年度越南婚姻移民受暴婦女之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書,分析法院審理「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認定。本文論述時以個人經驗的反 思開始,並從新聞以及法院裁定書等材料中,劃定認定「家庭暴力行為」論證事 實的可能範圍,以之評價現行法院的審理實務。從經法院駁回案件的理由,我們 發現某些裁定所採取的證據法則,或有疑問;從核發通常保護令的裁定中,我們 發現裁定書對於暴力核心本質的盲目。本文發現,裁定書中對越南婚姻移民受暴 婦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看不見家庭暴力行為之核心本質 --- 「權力 與控制」,裁定書中的論證可說是一種「去關係化」以及「去脈絡化」的「家庭 暴力行為」法律論證事實。 關鍵字:婚姻移民女性、法律論證事實、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 ∗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副教授,英國Warwick大學法學博士。連絡地址:116 台北市文 山區指南路二段64 號;連絡電話:02-2939-3091 轉 51618;聯絡信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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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在「看見」與「看不見」之間

我國中以前,叔叔嬸嬸住在家裡同一棟大樓的五樓,印象中嬸嬸常常用一些 不知名的東西敷在臉上,而且會局部敷,我那時會模糊地想,嬸嬸敷臉的技術真 差,臉好像越敷越糟。我大學以後,叔叔因為外遇而強迫嬸嬸離婚,這個可憐的 女人就回到南部的故鄉,過不了多久就聽說她生病過世了。一直到我研究所畢 業,媽媽才告訴我嬸嬸遭受長期的婚姻暴力,臉上常常青一塊腫一塊。而這件事 情,媽媽以前也一直不敢問,一直到嬸嬸離婚之際,媽媽才問嬸嬸為何不爭取兩 個小孩的監護權,嬸嬸才說出自己長期遭受到暴力。我不禁感嘆,嬸嬸會說出來 的原因極有可能是為了要解釋她自己不是一個不愛孩子的媽媽,而是因為丈夫的 暴力,讓她心裡很害怕。 聽到嬸嬸遭受婚姻暴力的故事時,我驚訝不已。驚訝的原因不只是親近的人 遭到婚姻暴力,而是自己長達二十年的「無知」。「無知」的原因來自於一種「看 不見」、「說不得」、「無法問」的氛圍。有許多女人,如同我嬸嬸,住在一個法外 的國度,必須獨自長期忍受暴力的威脅,她的故事沒辦法訴說,只因為這個法外 的國度,名字叫做「家」,她說不出一個不同於主流設定的關於「家」的故事, 別人也無法理解為什麼「家」裡的女人可以這麼孤單、這麼害怕、這麼難以理解。 「看不見」婚姻暴力,在1990 年代之前,根本就是一種常態。翻開法學論 文的著作,第一篇談論婚姻暴力的文章,竟是出現在 1993 年,高鳳仙法官所寫 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出國考察報告「美國家庭暴力法概觀」1,第二篇是王如玄 律師受到鄧如雯案影響,於1994 年所寫的「家庭暴力悲劇的法律辯護方向」2。 這兩篇文章,嚴格說來還不是主張法律應該進入家庭的法學論文,一篇談的是美 國的家庭暴力法,乃另一個國家的法制發展,另一篇談的是已經轟動的妻子殺夫 的故事,並未涉及法律進入家庭與否的議題。法學研究大約在90 年代中期以後, 才肯認家庭暴力是一個需要法律介入的「問題」。 就在婚姻暴力被台灣法學界遺忘的長久歷史裡面,我們或許從來不知道,或 者已經遺忘了1980 年代、1970 年代、1960 年代甚至更早之前,那些受到婚姻暴 力婦女的受苦面容。但是不容遺忘、或者說必須要清楚的是,為什麼這些受苦的 女人,能夠這麼輕易地被這個社會所遺忘或者誤解。然而,這些問題不曾困擾人 們的心靈,也未曾引發深刻的反省。 我們還來不及找尋「看不見」婚暴婦女的原因,就已經面臨台灣當代家庭結 構變遷的時代,大約三十萬的婚姻移民者,重新改寫「家」的意義。其中包括「家」 如何組成、成員組織「家」的目的、以及「家」內成員間的關係。 1 高鳳仙,美國家庭暴力法概觀,東吳法律學報,8 卷第 2 期,1995 年 3 月,189-232 頁。 2 王如玄,家庭暴力悲劇的法律辯護方向,現代法律,139 卷,1994 年 3 月,26-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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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婚姻移民者的增多並沒有顛覆台灣人對「家」的想像,而是在跨際遷移、 階級劃分以及種族偏見中,模糊了我們看見「家」內真相的目光。傳統社會想像, 青梅竹馬或者指腹為婚是幸福婚姻故事的前奏,但是現代社會的發展,讓許多處 於社會弱勢的男性找不到對象;在此之前,為愛走天涯或者為愛擲千金是生命的 浪漫,但是曾幾何時,女性走天涯被解讀成動機不單純,大部分是為了錢而來; 我們努力了好久改變的兩性關係不平等,卻在婚姻移民者的兩性關係中借屍還 魂,傳統社會裡男尊女卑的角色規範,已經緩緩回到台灣的現實生活,她們被要 求要乖、要聽話、要生男孩。婚姻移民者「家」內的問題,常常被論者想像為弱 勢男性的無能、「外籍配偶」3的動機不純、或者台灣社會的種族歧視。 在法律的領域裡面,從「看不見」到「看見」家庭暴力,我們真的已經跨出 一大步了嗎?還是仍然只是「看見」可以被看見的,「看不見」那個隱藏在事務 表象之下的幽微人性。4

二、研究問題的建構

英語世界中有關法律是否能夠「看見」社會生活事實的文獻,大抵上以法律 作為一種「暴力(violence)」的方式論述,例如Robert Cover將法律的暴力定義 在法律解釋的暴力上面。5其中亦不乏從女性主義觀點出發的論述,女性主義觀 點的論述主軸會放在法律與主體(subject)的關連性上面,主張法律中的女性為 無法為自己發聲的Unspeakable Subject6,或者僅只是在法律語言設定的範疇內被 建構的Visible Woman7,因而主張要重組法律裡面的女性主體Sexing the Subject of Law8。有趣的是,這方面的研究往往從哲學、倫理學、社會學、心理學的理論研 3 我們常常稱呼在台灣的婚姻移民女性為「外籍新娘」,當我們用新娘這樣的用語來稱呼她們的 時候,因為新娘不可能脫離婚姻關係而存在,這種稱謂無異於否定她作為獨立個體的權利。我們 說這些新娘是「買來的新娘」,一方給予金錢而獲得負有「同居義務」的妻子,無異於給予這個 無法獨立個體一個全然客體的位置。 4 關於法律敘事能夠「看見」什麼,作者曾以判決檢索與分析的方法從事女性主義觀點的敘事分 析。參見王曉丹,法律敘事的女性主義法學分析─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554 號判例之司法實務, 政大法學評論,2008 年 12 月,1-70 頁。

5 參見Robert Cover, Violence and the Word, 95 YALE L.J. 1601 (1986).。包括更進一步的論述包括 Peter Fitzpatrick的論著,”Why the Law is also Non-Violent” (Manuscript, 1999),還有Peirre Bourdieu, THE FORCE OF LAW: TOWARD A SOCIOLOGY OF THE JURIDICAL FIELD (Richard Terdiman trans., 38 HASTINGS L.J. 805 (1987).,將法律當成”symbolic violence”,而這個暴力包括法律語言 的暴力,人們在使用法律的時候,不可避免要使用這些法律語言。類似的觀點還有Jaques Derrida,

Forces of Law: the ‘Mystical Foundation of Authority, in DECONSTRUCTION AND THE

POSSIBILITY OF JUSTICE (D. Cornell et al. eds., 1992).

6 NICOLA LACEY, UNSPEAKABLE SUBJECTS: FEMINIST ESSAYS IN LEGAL AND SOCIAL THEORY (Oxford: Hart Publishing 1998). 此書主要以女性主義法學之觀點,發展 unspeakable subject 之概念。

7 SUSAN JAMES & STEPHANIE PALMER, VISIBLE WOMEN: ESSAYS ON FEMINIST LEGAL THEORY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2). 此 書匯編多篇女性法學學術文獻,主要在於論述法律概念裡的 visible wo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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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論證,甚少從法院審判的經驗研究,幫助讀者體會女性無法在法律的運作中被 看到或者法律無法看到女性真實面貌的原因。 事實上,這或許跟英語世界的法律體系乃英美法系的制度有關,不同於大陸 法系的法律制度,英美法系的法律運作以「判決先例」作為主要的法源,法院審 理習慣從社會事實出發,法律主體的被建構自然成為一個重要的議題。然而,在 大陸法系的法院審理,往往從抽象法律概念出發,法體系內自有一套運作的邏 輯,學者要進行「法律主體」的經驗性研究,必然要先定義其意涵。「法律主體」 畢竟是一個承載了太多理論意涵的學術用語,以此作為研究法院審理行為的概 念,還需要找到研究適合大陸法系法院審理制度的切入點。 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審理實務上,審判者必須從多面向的「生活事實」,透過 法律概念的指涉範圍,揀選適當的「論證事實」,從中進行法律論證以達致某種 法律效果9。例如,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保護令的核發為例,審判者必須在每一 個個案中定義何謂「家庭暴力行為」,那麼丈夫罵妻子「討客兄」,算不算是一種 「家庭暴力」呢?這樣的論證事實可能太顯貧脊,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必須進 一步了解罵這句話的情境因素,是否還有其他的暴力行為,如果足以引起妻子的 恐懼害怕,或者較有可能成立家暴法上「家庭暴力」保護令的核發要件。 本文將複雜的審理行為,簡單化約為審判者認定是否有「家庭暴力行為」的 過程。研究問題環繞著「論證事實」的建構過程,以法院裁定書作為研究對象, 說明審判者從「生活事實」揀選適當的「論證事實」10當中,是否有所缺漏?審 判者解釋法律的過程中是否能夠「看見」家庭暴力的本質,並且反映在裁定書中? 現行「論證事實」之形成有何特色或問題?是否具有法社會學上的意義?

三、研究方法與資料

婚姻移民婦女以家庭暴力防治法請求民事保護令的個案量已有相當之累 積。11根據內政部公開在網站上的統計資料,家庭暴力通報事件中,被害人為外

& Maxwell 1997). 「Sexing the subject of law」為全書之主要發展概念。

9 關於法律論證,顏厥安教授指出「這些建構出來的法律概念都必須不斷地以各種則次的指涉運 作 (referential operation) 來維持自身的同一性以及與他者的差異性。進而指出,在這些指涉運作 中,必然要處理概念本身的自我維繫 (self maintaining),以及概念適用於各個個別個案對象的同 一性 (identify with)。此際概念顯現為穩定項的結構,而個案對象則為可變項的材料。兩者之間 落差縫隙的填補,可以稱之為論證 (reasoning or argumentation)。」參見顏厥安,論證、規範縫 隙語法的論述概念,法令月刊,55 卷 3 期,2004 年 3 月,89-92 頁。 10 此種「論證事實」無法在審理實務中有效形成,其背後的法律社會文化因素,請參見本文的 姐妹作品。王曉丹、林三元,法律移植與法律適應 --- 婚姻受暴婦女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 分析,思與言,47 卷 3 期,2009 年 9 月。 11 國外研究顯示婚姻移民婦女被家暴的風險比本國籍的婦女還要高,而且遭受婚姻暴力的嚴重 程度也更甚於本籍婦女,參見潘淑滿,婚姻移民婦女、公民權與婚姻暴力,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 學刊,8 卷 1 期,2004 年,85-1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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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者 (印、柬、泰、菲、越、大陸、其他),有逐年增加的趨勢12,從九十二年 的2.5% (921/36772),增加到九十三年的 7.6% (3521/46606),再增加到九十四年 的11.2% (6844/60965)13。婚姻移民婦女之保護令聲請案件,已然成為一個特殊的 類型,是否在法律的實務操作上應給予不同的對待,值得加以了解與評估。 本文以九十五年度越南之婚姻移民婦女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為研究對象14。 研究方法上,本文蒐集司法院資料庫95 年度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的裁定, 以「越南」為關鍵字,選取其中聲請人為越南籍或原籍為越南女性的案件,去除 其中因為程序不合被駁回的案件(例如未繳裁判費等),15最後收集到的民事通常 保護令總計 108 件,核發案件共 74 件16,駁回案件共33 件17,其中有8 件因為 程序的理由駁回,3 件為審理時已離婚且聲請人已經離境。 法院的裁定書可以呈現法院審理時的基本思維,了解法院審理時所著重的 「論證事實」,以及相關的證據以及論證。但是此種僅以書面文件研究法院審理 的方法,研究成果受限於方法的限制,無法涉及法官審理時的心理狀態以及法庭 上的言談舉止,尤其是法官對於審理該案件的自我角色定位、對家暴的想像、與 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與警政社工的關係、以及法律組織的影響等等,都會影響到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踐。這些有待另一個研究繼續探索。本文以法院裁定書為對 象的研究,僅能分析法院的「論證事實」之範圍,未能涉及上述的議題,此亦為 本文的侷限性。 12 仍有許多潛在性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尚未正式向外求援,民國 88 年 7 月至 90 年 4 月台閩地 區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服務家庭暴力事件統計資料顯示:來自警察、醫療或社政等單位通報 之家庭暴力事件件數計49,950 件占接獲諮詢電話服務件數 161,778 件之 30.88%。這些所謂的「犯 罪黑數」現象,值得予以注意與分析。 13 參見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公佈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統計數據。 http://dspc.moi.gov.tw/lp.asp?CtNode=776&CtUnit=79&BaseDSD=7&mp=1&xq_xCat,(最後點閱日 期:2008 年 10 月 27 日)。 14 選擇越南女性婚姻移民之案件為研究對象,主要的原因在於,原籍越南的婚姻移民女性,已 成為我國家庭組成圖像中主要之一環。越南女性婚姻移民之人數,以97 年 11 月底的統計資料為 例,人數為80,318 人,係國內外籍女性婚姻移民總數的 62.26%。請參考內政部戶政司,〈各縣 市外籍配偶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分〉,《戶籍人口統計資料》,2008 年 11 月, http://www.ris.gov.tw/gateway/stpeqr01.cgi,(最後點閱日期:2009 年 01 月 18 日)。 15 由於無法進入桃園地方法院以及新竹地方法院搜尋系統,因此無法取得這一部份,依據「臺 閩地區各縣市外籍配偶人數按性別及原屬國籍分」,桃園及新竹縣市的越南籍女性配偶佔所有縣 市的11.51%(8716/75732),並非多數,初步判斷此資料取得上的缺憾應不致影響到分析的結果。 16 核發的保護令中,士林地方法院 4 件,板橋地方法院 13 件,苗栗地方法院 1 件,台中地方法 院10 件,彰化地方法院 5 件,雲林地方法院 2 件,嘉義地方法院 3 件,台南地方法院 2 件,高 雄地方法院33 件,台東地方法院 1 件。 17 駁回的案件中,台北地方法院 1 件,板橋地方法院 5 件,苗栗地方法院 1 件,台中地方法院 5 件,彰化地方法院 2 件,雲林地方法院 2 件,嘉義地方法院 2 件,台南地方法院 7 件,高雄地 方法院8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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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進一步孤立:婚姻移民者孤立於社會資源之外,

如何舉證?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我在法院擔任家事調解委員時遇到一位外表看來光鮮亮麗的婦女,相對人沒 有來,因此我有機會與她聊了一個多小時。她結婚 7 個月之後就離婚,取得女兒 監護權(夫家不要女兒),結婚後婆婆要求她搬到東勢家裡(結婚時約法三章, 約定不與公婆同住),因此每天必須開一個多小時的車到台中上班,還規定要每 天洗全家的衣服,不斷冷潮熱諷,被要求辭去年薪百萬的工作,不僅如此,為了 給丈夫面子,又要在人前扮演命好老闆娘的模樣,不能透露丈夫工廠經營不善的 事實。她每天精疲力竭,丈夫有時會拳打腳踢,還要背負婆婆說她為不孝媳婦的 罪名,最後真的受不了這種生活只得要求離婚,答應對方所開的條件。然後她說, 自己其實是一個觀念傳統的人,離婚三年之後才有勇氣跟同事說自己離婚,大家 都嚇了一跳,後來失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承辦人員卻跟她說「妳還年輕可以 再嫁,幹麻申請」?「爸爸看來是有收入的,一定有給小孩錢,是不是被妳藏起 來了?」,這讓她很難過,事實上她很少跟人說自己離婚,帶一個孩子在身邊根 本沒心情談戀愛,而女兒的爸爸也從沒付過半毛錢。 我心裡想著,許多台灣婦女被家暴,其實處在一個被孤立的狀況,一方面丈 夫或者夫家過度的掌控慾,使得婦女疲於奔命,無法與自己的親人朋友保持關 係,常常又因為面子等因素不敢對外說實情,被家暴時除了驗傷單之外,往往缺 乏其他的人證。那麼對「外籍配偶」來說,是否更是如此呢?她的家人遠在異鄉, 她很難有時間交朋友,甚至夫家會禁止她外出,照顧老人小孩等家務都要她承 擔,她有苦卻無處說,如果被家暴的話,能夠提出什麼有力的證據呢?

(二)嚴苛的證據法則

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 令」,因此在審理實務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必須符合兩個要件,第一,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第二,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而連結上述的二個要件「事 實」與「必要性」,從駁回案件的理由中,司法實務往往發展出進一步的原理原 則。 首先從這二個要件發展出何謂家庭暴力行為的定義,也就是所謂「繼續」受 侵害之「危險」的要件。所謂的「繼續性」也曾經進一步被定義:「必須是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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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 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行為」18。此種「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暴力 行為的界定,無疑是非常嚴苛的,觀諸上下文的說明,只見此見解乃從立法目的 而來,「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19,基於此立法目的,必須「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 由、權利之手段」20。然而,為何當暴力行為並非「長期性」、「連續性」及「習 慣性」,核發保護令就是一種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的手段?此種 司法實務見解顯然認為立法目的中「促進家庭和諧」遠比「保護被害人權益」更 加重要,此見解的意思似乎隱含,除非「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的暴 力行為,要不然為了家庭和諧,法院還是不要核發保護令為宜,即便是侵害加害 人權益較小的「禁止侵害令」,也做同一解釋。21 所謂繼續受侵害之「危險」要件的認定,有裁定從被害人處境的角度加以定 義,必須是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虐待或威嚇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其意義可 能如同裁定於此要件之後的文字,「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 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致家庭暴力之傷害」22。此原理原則無疑是相當嚴苛 的,所謂「現時」、「急迫」危險,究竟指涉著什麼呢?根據社會科學界對家庭暴 力的研究,家庭暴力行為常常處於一種「暴力循環」的狀態,會有「緊張期」、「暴 力期」以及「甜蜜期」的階段性循環23,那麼如果處於「甜蜜期」的階段時,會 18 台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348 號。該案例對「連續性」之定義,是否為偶發見解尚待進一 步研究,但從此案例,亦可見法院審理該類案件存在此種看法。 19 此乃 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前的條文內容,此法於 2007 年 3 月 28 日修正公 布施行,第一條修改為「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20 台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348 號。 21 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有十二款保護令的種類,其中第 1 款「禁止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此種保護令的特質,吾人以為僅是法律保 障每一個人皆不該被侵害之人性尊嚴基本原則的「重申」,並未對加害人有進一步的「侵害」,頂 多當加害人真的之後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時,除了刑法傷害罪或恐嚇罪等的犯罪行為成立之可能 之外,另外亦成立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的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度提高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2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426 號。 23 暴力循環論的觀點以及如何循環,參見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http://dspc.moi.gov.tw/lp.asp?CtNode=596&CtUnit=97&BaseDSD=7&mp=1(最後點閱日期:2009 年 1 月 9 日),「家庭暴力的發生有其週而復始的循環現象。一開始往往是在生活事件中,不斷的累 積壓力,稱為壓力期,當壓力累積到一定的程度,施虐者無法在控制時,就產生了所謂的暴力期。 施暴後,施虐者會得到部份壓力的紓解,然後會對受虐者有所歉意,所以會有短暫的甜蜜期出現。 但是生活壓力並未得到真正的解決,因此仍會繼續累積壓力,如此暴力過程不斷循環。階段一(引 發階段):夫妻開始有爭吵,並累積壓力。階段二(暴力發生期):為宣洩壓力,施虐者毆打對方。 階段三(平和蜜月期):壓力降低,施虐者後悔與慚愧。循環階段一:與階段一同,不同的較快 逮到壓力頂點。循環階段二:與階段二類似,不同的是有過暴力行為,暴力威脅會增加,故暴力 行為會變得更嚴重。循環階段三:蜜月期會愈來愈短,施虐者的後悔會愈來愈少。由此持績循環 發現,壓力因為暴力爆發而減少的部分愈來愈少,以致於容易較快就累積壓力到暴力爆發點,階 段一(引發階段)的時間便會減短。階段二(暴力發生期)就相對的增長了,而因為壓力長期無 法抒解,施虐者的懺悔與自責將減少,使得階段三(蜜月期)縮短,如此暴力將不斷的擴大」。 暴力循環(Cycle of Violence)觀點最初係由 Lenore E. Walker 提出,參見LENORE E. WAL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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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就不算是「現時」、「急迫」危險呢? 不管是「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的暴力行為,或者是「現時」、「急 迫」的危險,在審理實務上都必須透過一定的證明程序加以確立。關於此程序在 許多裁定理由會明言說出其法律依據,也就是 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9 條第 2 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關於舉證責任的部 份,邏輯上推衍出2007 年修正前之舊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是否有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有疑義,但是 我們驚訝地發現審理實務上經常直接認定非訟事件法也無相關規定,因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換句話說,聲請人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證明「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 性」的暴力行為,並且具有「現時」、「急迫」危險的狀況,而此種證明義務,必 須達到「正當、合理、可信」的程度24。因此,保護令本質上應屬民事事件,有 關當事人「主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均與一般民事事件相 同,被害人原 則上應負「證明」責任。至於舉證標準,參照外國立法例,被害人必須「主張」 並提出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之可能必須達到「優勢證據」的程度,也就是發生 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之程度25。試問,如果被害人真的遭受「長期性」、「連 續性」及「習慣性」的暴力行為,依據社會科學界對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被害 人很可能產生一種「習得無助」感26,這時候法律要求被害人承擔「證明」責任, 且要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這對被害人來說,是否是一種不可承受之重? 此外,更令人感到不解的是,審理實務甚至發展出一些相當嚴苛的證據標 準,我們以為早已經超出抽象概念上「優勢證據」的標準,但是卻見於某些駁回 案件的理由中。以下舉兩例,例如,有法官認為所謂「繼續性」要件的證明,常 常必須藉由不存在某些事實而加以反證,也就是「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 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

THE BATTERED WOMEN (New York: Harper & Row 1979).

24 高雄地方法院 95 家護字第 649 號。 25 高鳳仙,我國民事保護令制度之分析研究,臺北市:司法院,2002 年。 26 沈慶鴻針對受暴婦女的習得無助感進行研究時,「深度訪談北部、中部共九位受暴婦女,發現 她們的受虐歷史佔整個結婚年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婚齡在七至二十七年之間,而婦女們的習得無 助感特徵可分成四個面向:(一)家庭互動:戒慎恐懼、無所適從、限制掌控、成為滿足對方的 工具;(二)對於自我的覺知:低價值感、不認可自己的表現、是錯誤婚姻的製造者、未盡職責; (三)情感特徵:生氣/憤怒、絕望/悲慘、無奈、可憐/無助;(四)行為反應:逃避/不理會、委 屈自己、藉助外力、改變想法/安慰自己。而這群婦女們結束虐待關係後,習得無助感的變化則 有改變與未改變兩組,影響習得無助感改變的因素中,「支持系統」是個不可或缺的要素。」轉 引自,王美書,民事保護令法庭經驗之探究 --- 以法官與受暴婦女為中心,台灣大學社會工作 學研究所論文,2006 年,29 頁。沈慶鴻,婚姻暴力案主習得無助感之分析研究,實踐學報,31 期,2000 年,53-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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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 之危險」27。再例如,甚至有法官誤用 2007 年修正前之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 條的規定,將暫時保護令的審理原則用在通常保護令事件, 而主張核發的要件必須達到「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程度,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28。 有效的舉證行為,與被害人各種社會資源的親近性密切相關。根據蔡田木以 及陳玉書的研究29,八十八年六月之九十二年四月間,於警察單位受理之東南亞 外籍配偶遭受婚姻暴力的526 件報案資料中,僅有 196 人(37.3%)曾驗傷,176 人(33.8%)曾開立驗傷單,顯見約有六成多的受暴者未前往醫院驗傷及開立驗 傷單。婚姻移民者經常以自己本國的法律想像台灣法律的架構,對於自己得以申 請保護令以及可能有的對待,往往欠缺清楚的認知。30至於社會支持系統的幫助, 也因為台灣社工人力的不足,很難提供有效而穩定的協助。31更有甚者,有時施 暴者會造成各種不同的壓力,使得受虐婦女撤回聲請,包括騷擾受虐婦女、阻斷 經濟來源、威脅或提出離婚告訴、阻斷其與小孩的接觸、威脅證人、騷擾其社工 人員或切斷其社會資源。32

(三)被駁回案件的分析

分析本文所蒐集的案例,所有被駁回的案件中,扣除 1 件為家護聲字、1 件 為越南華僑、2 件為緊急保護令,再扣除其中 8 件為程序駁回,3 件為審理時已 離婚且聲請人已經離境,總共經過「實質」審理程序而被駁回者共24 件。初步 分析這24 個裁定,我們發現法官審理時幾乎以「身體暴力」做為有無家庭暴力 行為的判斷依據,而「身體暴力」之有無,又以「診斷證明書」之有無做為主要 的證據方法,再輔以其他證據。 以下「例示」分析這24 個案例的狀況,依據法官上述審理邏輯分為三種類 型,分別為聲請人無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以及聲請人提出 27 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5 號。 28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616 號。 29 蔡田木、陳玉書,警察機關處理婚姻暴力案件特性之分析--以東南亞外籍新娘為例,中央警察 大學犯罪防治學報,4 期,2003 年,209-239 頁 。 30 有些人連回家的路都找不到,更加不可能找到法院的路,也沒有時間到法院出庭。「一名海線 醫院社工員指出,越南新娘阿雪曾在醫院大廳迷路而嚎啕大哭,經接觸才知道她一嫁來台灣,丈 夫就帶她到醫院照顧生病婆婆,每天就是餵藥、清洗、倒尿,根本很少看到丈夫,連家在那裡也 不知道。」參見張明慧,社工:外籍配偶有如不用錢外傭,聯合報,2004 年 11 月 26 日,C2 版。 31 根據報載,台灣社工專業人力約 7575 人,等於一人服務 3036 位民眾,至少還需增加 4 萬 1 千多名社工員,才能趕上美國水準。平均每一個社工有80 個案,「各縣市都在拉警報」。參見朱 若蘭,社工人力缺,平均1 人扛 80 個案,聯合報,2006 年 3 月 31 日,C5 版。 32 鄭瑞隆,家庭暴力社工員專業服務困境與改進措施之研究,犯罪學期刊,7 卷 2 期,2004 年, 129-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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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張診斷證明書等三種類型,分析的項目包括聲請人之主張,以及法官認定無法 達到證明程度之說明。

1. 聲請人無診斷證明書的狀況

裁定字號 聲請人之主張 法官認為未達證明程度之理由 1.台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616 號 相對人婚後經常無故辱罵聲 請人,且以離婚威脅要將聲請 人趕回越南,每月亦未固定給 付生活費用,偶而給予一、二 百元,多次因教養子女問題而 毆打聲請人。 僅有證人,證詞不足以證明。 2.台中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642 號 相對人常於深夜中深鎖家 門,不讓其入屋,使其徹夜露 宿家外。且相對人亦曾多次對 聲請人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 辱罵被害人。 證人僅能證明一次被害人到其家中 睡覺,其他部分證人並非親自見聞, 因而該次僅屬「偶發事件」。 3.彰化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292 號 兩次遭到毆打。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公。 證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子,為 一重度多重障礙之人,其證言也僅能 證明一次,且此次為相對人聽到證人 大叫(證人與其子之間的扭打)之後 發生。 4.嘉義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347 號 遭受相對人及其朋友用手銬 將聲請人銬住,其友人將聲請 人強行拖至大廳,並恐嚇聲請 人說有犯罪事實,要將聲請人 送回越南,另一友人表明自己 是警察身份,並拿出手銬將聲 請人銬在椅子上面,於訊問聲 請人與先生事情約三十分鐘 後,解開聲請人手銬並說要天 亮後將聲請人移送,使聲請人 身心恐懼。 相對人不否認在場,但辯稱不認識那 三人。 聲請人亦自承「我沒法辦法證明(是 相對人叫那三個人過來的)」等語。33 33 此號裁定法官所運用之「經驗法則」,頗值得玩味。聲請人既然主張遭三人恐嚇與妨害自由, 相對人亦不否認在場,若這三人不是得到相對人的同意,又怎會在丈夫面前強制拖行其妻子、拿 手銬銬住並且出言恐嚇呢?丈夫既然在場,為什麼沒有出言制止,護衛自己的妻子呢?僅因聲請 人自承「我沒法辦法證明(是相對人叫那三個人過來的)」,就認為聲請人未盡舉證之責,而駁回 保護令的申請,其論理仍嫌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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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517 號 相對人每日酒後即揚言若聲 請人不乖乖待在家裡,就要用 刀殺聲請人,且曾毆打聲請 人,並命令聲請人睡狗屋。 聲請人姐姐的證詞,並未親眼所見。 證人僅能證明聲請人某次離家時窘 困之景況而已。 請求法院函請警察訪查鄰居,因為依 據照片附近並無鄰居,因此為免浪費 警力而遭到拒絕。34 6.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426 號 因逼聲請人離婚未遂,即毆打 聲請人,致聲請人至今不敢回 家。 證人之證言較有利於相對人說詞。 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兩造均難辭其 咎,且係因聲請人晚歸又行為挑釁所 引發,而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慣常性之 家暴行為,聲請人應無「繼續」遭相 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 險」可言。 7.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649 號 相對人對聲請人施加暴力毆 打(無明顯外傷)。 僅調查紀錄表,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

2. 聲請人有一張診斷證明書的狀況

裁定字號 聲請人之主張 法官認為未達證明程度之理由 8.苗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213 號 聲請人為苗栗縣警察局。 主張相對人共對被害人施暴 十次。 有一張診斷證明書。 該次被認定為係「騷擾之行為在 先」、「故意挑釁相對人,實欠缺保護 之必要性」。 9.台中地 方法院家 護抗字第 15 號 主張共被毆打四次。 有一張診斷證明書。 「對最近一次受暴時間卻忽稱不記 得,忽稱九十四年五月,且並無任何 證據,此部分所稱已有疑問。」 證人所稱之二次暴力中拉頭髮、用腳 踢之情節,與聲請人所稱之傷單所載 受傷情形若合符節,「恐係臨訟依聲 請人之請而作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 34 聲請人既然請求法院函請警察訪查鄰居,即表示有可能有鄰居看到或聽到過其被虐待的情 形,參照聲請人所主張的事實,甚至嚴重到被迫睡狗屋,其鄰居更有可能有所見聞,法官僅因照 片所示無鄰居,就予以拒絕,似嫌速斷。 35 法官以被害人對於自己第一次受暴時間前後表示不一,而懷疑證詞之可信度,甚至排除證人 對二次受暴情形之證詞,是否還有其他的依據而最終排除聲請人之主張,似宜進一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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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有發生暴力事件,尚不得以此證言 即認聲請人對其曾受相對人施以暴 力。」35 10.台中地 方法院家 護字第967 號 相對人多次酒後對聲請人暴 力相向。 有一張診斷證明書。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於上開 時、地或其他時、地曾遭受相對人暴 力侵害或又繼續遭受侵害之虞」 11.雲林方 法院95 年 家護字第 89 號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公婆,聲請 人先生為瘖啞人。 一次被打兩個巴掌,一次遭到 嚴重毆打。 有一張診斷證明書。 該次驗傷單乃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爭 搶小孩,各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並 非相對人主動攻擊行為造成,聲請人 對於肇致家庭暴力行為之因,亦同有 可歸責之事由。 12.雲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360 號 遭到毆打3、4 次,且相對人 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聲請 人。 有一張診斷證明書。 該次受傷輕微(且觀其傷勢,應非相 對人故意毆打所致,而應係兩造發生 衝突時拉扯,致碰撞硬物所致)。 13.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422 號 相對人有酗酒惡習,每每於酒 後無故毆打、辱罵聲請人,且 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常向聲請 人索取金錢花用,若聲請人拒 絕交付金錢,相對人便恐嚇稱 要毆打聲請人,若聲請人跑出 家門外躲避,相對人便將門關 上,不讓聲請人進門。 一張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不否認,但法官認定為單一偶 發事件,另一次毆打僅有調查紀錄 表。 14.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10 號 相對人強行脫聲請人之衣 服,並徒手毆打聲請人之頭及 臉部,致聲請人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 外)等傷害。 一張診斷證明書。 但相對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法官認 定為互毆。 15.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348 號 主張多次毆打。 聲請人嫁至台灣後即遭受相 對人施暴,相對人長期無工作 且嗜毒,而常向聲請人要錢花 用,每當相對人要不到錢時即 會對聲請人挑剔,甚而動粗, 聲請人一個月內被相對人施 一張診斷證明書。 只係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至該傷勢 是否係相對人所造成,則未能以該證 明書證明之,則聲請人自難僅以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傷勢確為相對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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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有2、3 次; 又聲請人於 95 年3 月間懷,相對人持續對聲 請人毆打,且要求聲請人墮 胎;復相對人於95 年 8 月 2 日因找不到機車鑰匙而要求 聲請人尋找,聲請人因未即時 將鑰匙交於相對人,相對人即 將傢俱摔壞,並徒手毆打聲請 人頭部且抓住聲請人頸部,再 抬起聲請人摔向牆角,致聲請 人受有左膝挫傷及左前臂多 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勢。 16.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337 號 聲請人曾於今年初向本院聲 請暫時保護令,惟經本院裁定 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95 年 7 月29 日上午 10 時許在台南縣 下營鄉茅港村茅港尾342 號兩 造住處欲前往聲請人之二姐 夫家,相對人不願讓聲請人前 往而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雙上 肢及右下肢擦傷、右手第四指 甲床出之傷勢。 一張診斷證明書。 比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 錄(通報)表嚴重,二者「顯有不符, 則聲請人之傷勢究於何時、何地所 致,即存有疑問」。 「況按診斷證明書僅足證聲請人受 有傷害,至該傷勢是否係相對人所造 成,亦未能以該證明書證明之。」 17.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111 號 相對人為瘖啞之人。 過去一年發生多次毆打事 件,具體指出兩次發生之時間 地點與狀況。 一張診斷證明。 該次被認定為雙方拉扯所致,因為 「聲請人所受之傷勢並非重。」 「衡諸常理,聲請人為女性,身材弱 小,相對人為男性,且因係漁民經常 勞動之故,身體壯碩有力,如相對人 確實曾以椅子、電風扇、棍棒等物主 動攻擊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所受之傷 勢豈能如此輕微。」36 「整件家庭糾紛及爭執衝突之過 程,聲請人係立於主動報警、在巷口 等警察、打電話找朋友到、帶警察至 36 此種「經驗法則」頗為怪異,難道不可能受到壯碩有力之人毆打而受傷輕微?就算相對人曾 以椅子、電風扇、棍棒等物主動攻擊毆打聲請人,也並非百發百中,有可能使用這些器具但是並 未真正命中聲請人,難道這種情況就不構成家庭暴力事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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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處、拿相對人的戶口名簿給警察抄 寫相對人的資料等主動主導之強勢 地位,相對人則只是弱勢的坐在一樓 的沙發上,並無其他任何暴力或強勢 攻擊之現象,與聲請人主張係遭相對 人以椅子、電風扇、棍棒等物主動攻 擊毆打應有之情節亦不符。」37 18.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703 號 多次毆打。 向聲請人索取金錢遭拒,竟持 菜刀抵住聲請人之頸間,並脅 迫聲請人交出手機。 一張診斷證明書。 驗傷單的日期為主張日期的前兩 日,聲請人又未出庭。 19.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739 號 遭到丈夫以及小叔毆打。 一張診斷證明書。 與發生日隔四、五日,「則上開驗傷 診斷書上所載聲請人所受之傷害,在 欠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佐之情形 下,並無法直接證明係遭相對人毆打 所致,自難僅以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 認定。」 20.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0 號 婚後來臺與抗告人生活期 間,經常遭抗告人無故毆打、 辱罵。 某日遭到拳腳相向,辱罵三字 經,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雙眼鈍傷等傷害。 一張診斷證明書。 距事故發生之時已超過一週,且所受 傷勢為「枕部頭皮壓痛」,係著重於 病患個人主觀感受之記載,並未見淤 青、紅腫、撕裂傷等客觀傷勢之描 述,則是否遭受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 受傷,即難以該診斷書遽為認定。 此外相對人亦未到庭陳述或作何聲 明。 實係因相對人離家之後突然主動前 往抗告人工作場所索取護照,雙方言 語不合,忽然引發之偶發、單一事 件。 37 相對人為瘖啞之人,因此在警局「弱勢的坐在一樓的沙發上」,就足以證明他不可能在家裡主 動攻擊毆打聲請人?難道僅僅因為聲請人「主動」到警局報案聲請保護令,就認為此為「強勢地 位」,而難以成立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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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聲請人有兩張診斷證明書的狀況

裁定字號 聲請人之主張 法官認為未達證明程度之理由 21.板橋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095 號 主張多次遭到毆打,並舉出兩 次具體的時間與情狀。 有兩張診斷證明書(顏面擦傷 2 ×0.5 公分長、右臀部5 ×5 公分瘀青)。 但一次證人亦有受傷,故該次難以證 明係相對人出手毆打聲請人。 22.嘉義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29 號 因子女照顧問題,雙方發生爭 執,聲請人出手推相對人,相 對人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身 體多處受傷。 有兩張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並未到場。 23.台南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365 號 相對人時常毆打聲請人,偶而 公婆亦參與其列。 明確指出七次遭受暴力的時 間地點以及狀況。 有兩張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現 場報告表之記載有七次。38 此二次皆不被認定為家庭暴力行 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報告表僅能 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至該傷勢是否 係相對人所造成,則未能以上開文書 證明之,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 人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造成」。 24.高雄地 方法院95 年家護字 第1536 號 主張多次被毆打。 「相對人經常於酒後即毆打 聲請人,且於聲請人生下長子 後,情形仍未改善。本次相對 人復於XXX 處,酒醉與聲請 人發生口角後,即以手毆傷聲 請人,致使聲請人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鈍傷併瘀青、下腹部疼 痛等之傷害,並同時以三字經 兩張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未出庭。 「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二份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聲請人傷勢,只為右 上臂及前臂鈍傷併瘀青、左眼及眼下 臉脥血腫挫傷,其傷勢尚非重,且係 在手部及臉部,而非在身體上之其他 部位,依此受傷部位及傷勢之情形, 相對人辯稱係拉址所造成,尚非不可 38 裁定中有明確指出:依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之記載, 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在家中,因生活習慣不合而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即 持椅子丟向聲請人,致聲請人臉部紅腫;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兩造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報案表示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原因:「夫妻及家人感情不 睦,難相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時許之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則記載:「OOOO右臉部 受傷(如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毆打被害人,並以言語罵被害人」、「夫妻及家人感情不睦,難 以相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之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則記載:「OOOO腳部皮破血 流」,事實上該次聲請人之頭部等亦受有瘀血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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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罵聲請人,及以要打死聲請 人等言詞恐嚇聲請人,對聲請 人施暴…;且相對人在此之 前,共有4 次對聲請人施暴。 能。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因舉證不 足,尚不足以認定屬實,自不足採 信。」

五、去關係化的暴力認定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學生時代曾經有一個男友,有一天晚上我們去逛夜市,遠遠看到某一個電視 上的明星,我隨口說了一句「怎麼這麼矮!」,我那位男友立刻變臉,情緒低落 不跟我講話,我當時也是反應迅速,趕快陪笑臉說「我沒有別的意思」,當時因 為他個子也不高,覺得受到了屈辱,因而滿臉不悅。我記得當時自己在不斷地道 歉無效後,也感到相當委屈,覺得自己被誤會成「以貌取人」的人,最後也生起 氣來,後來我們就大吵了一架。現在回想起來,戀人之間是多麼在意自己在對方 心理面的形象啊!一點點的負面說詞,即便不是在指對方,也因為可能的影射意 涵而產生巨大的效果,他因為「感覺」我對個子矮的男生有負面的態度,投射到 我可能也對他有類似的感覺,因情緒不佳而生氣,我因為一再解釋卻不獲諒解, 直覺對方把自己想成這種人而感到生氣。 我心裡想著,這些「外籍配偶」為了婚姻,遠離親愛的家人來到一個陌生的 國度,結果自己的丈夫並非以指涉的方式為之,而是直接當面對罵,說自己是「買 來的新娘」,生氣時叫自己「滾回越南去」,叫自己「越南鬼」、「給別人幹」,這 種已經不只是在戀人心理面形象的問題,而是一種人格的貶低與屈辱,對照於上 一段戀人間「敏感神經」的描述,難道,這些貶低的語言與態度,不是一種家庭 暴力嗎?

(二)忽略受暴者的感受,以及不對等的關係

本文所蒐集的74 件核發保護令裁定中,只有 1 件不涉及身體暴力僅依精神 暴力而認定成立家庭暴力行為(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家護字第 406 號),可見審理 實務仍然以身體暴力為主要的審理標準。然而,對於婚姻移民婦女來說,如果受 到暴力,其核心價值真的是身體暴力重於精神暴力嗎?真正難以忍受的暴力,真 的只是身體暴力嗎? 幾年前紅極一時的段氏日玲案,十八歲嫁來台灣的被害人,被發現時早已從 四十公斤瘦到二十九公斤,骨瘦如柴,奄奄一息,經送醫後救回一命。她泣訴台 籍丈夫對她百般凌虐,包括在其手指指尖插針、泡鹽水、多次刺傷、毆打段女背 部成傷、以橡皮筋打眼皮等等。當段氏日玲被救活,回越南之際,她相當在意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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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受到的貶低與屈辱,於法庭上要求台籍丈夫在她母親回越南前,在各大媒體登 報道歉,證實她從未罹患性病、從未在特種行業上班,並且要向台灣及越南同胞 致歉39。從這則報導反思,我們不禁要聯想,加諸在段氏身上的傷害,皮肉的傷 能夠痊癒,心理的創傷恐怕還需要時間。 事實上,光看本文所蒐集的74 個法院所核發的判決,我們可以發現,聲請 人所主張的事實,常常不只是身體暴力而已,中間所牽涉到的精神暴力,可能更 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目的與價值秩序,還有保護令的性質、功能與作用。可惜 的是,從裁定書中往往看不到這方面的論證,我們無法探知法院實務對於「精神 暴力」行為的界定標準何在,也看不到討論此界定標準背後的價值討論。40而這 些,本應該是法院審判程序中最核心的部份。 以下本文僅就從核發保護令的裁定得以知悉的法事實,佐以報紙的報導,嘗 試從法律的實質正當性之角度,論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目的、價值與相關的原理 原則。

1. 商品化的婚姻關係

在一般的社會認知中,越南婚姻移民者和台灣家庭之間往往欠缺互信,甚至 互相指責各有各的「目的」,許多人主觀認定越南人與臺灣人結婚就是為了錢, 而某些越南婚姻移民者來到台灣之後,才發現此段婚姻真正的目的,在於讓台灣 的家人有免費的「監護工」可用41。在這樣互信基礎薄弱的情況下,台灣的民眾 常以婚姻移民者是「買來的新娘」加以對待,要求對方做一個「賢妻良母」。42 此種以「買來的新娘」對待婚姻移民者的態度,也會同時呈現在審理實務上。 例如相對人有時甚至會理直氣壯地抗辯,主張自己之所以為暴力行為,乃是因為 39 楊政郡,越南新娘遭虐案╱阿玲老公願道歉但否認虐妻,自由時報,93 年 8 月 10 日。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4/new/aug/10/today-so7.htm(最後點閱日期:2009 年 04 月 18 日)。 40 類似的價值討論或可以考量以下本文的見解:婚姻移民婦女婚姻暴力的本質,或許可以用「孤 立」來形容。婚姻移民婦女透過與夫家家庭成員的互動模式,而隔絕於其他社會資源並且受制於 法律等的「孤立」,這些再再造成夫與妻之間權力的不對等。夫妻之間權力本質上就不可能對等, 但是於親密關係中,彼此尊重乃婚姻維持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對一個有權力的一方來說,所謂的 尊重更須小心謹慎,首先要認知此種權力關係的存在,還要小心在日常生活的各種決策中濫用此 種權力關係,迫使對方屈服,否則很容易成為一種暴力。 41 彰化縣花壇鄉李姓男子假離婚娶越南妻案,縣府社會局介入處理,發現他的兒子已娶外籍配 偶,懷疑李姓男子乃假離婚娶越妻,一方面讓兒子享齊人之福,另一方面是為了節省雇監護工的 費用。此種免費的「監護工」通常身兼數職,同時為「家務勞動者」與「老殘的照護者」和「繁 殖者」。其中亦提到當事人找律師協助使夫家有警覺,先下手為強,要脅要驗孩子的基因,控告 她和「兒子」通姦,她怕被法院判決離婚失去孩子,不敢再輕舉妄動。參見簡慧珍,假離婚娶越 妻 當外勞使喚,聯合報,2004 年 12 月 4 日,C2 版。 42 某些智障者家長甚至想「生個孫子來依靠」,本著「金錢換照應」的邏輯,冀望以買賣式婚姻 取代政府應有的照護政策。此種「免費監護工」的意圖,往往和政府照護制度不足的現實有關。 參見梁玉芳,幫智障兒討個外籍媳婦? 出多少隱憂,聯合報,2003 年 12 月 7 日,A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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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未盡人妻母責任43、罵三字經是因生氣不知如何管教44、恫嚇聲請人「你 從越南嫁來台灣都是在花我的錢,是你父母把你賣來台灣給我,我想怎樣就怎 樣,你回越南去」等語45、認為越南人嫁來臺灣就是要來拿錢46。 此種在公共場域以婚姻移民者「未盡妻母之責」做為合理化暴力的依據,或 者將此種行為當成一種「管教」,早已透露出行為者以「暴力」對待配偶的本質。 我們必須進一步追問,誰說移民婚姻就一定要扮演傳統社會「妻母之責」的角色, 而如果沒有盡責,丈夫就可以好好「管教」?婚姻關係中的相處模式,不是本該 經過溝通、協調與互相配合嗎?一個沒有溝通協調的婚姻,早已背離婚姻的本質 承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婚姻和諧」的目的,本就不可能同時存在,更不可為 了「婚姻和諧」的目的,強制一方扮演一定角色,不容許有絲毫的溝通與協商; 再者,若是就「個人權益保障」的立法目的而言,不容許協商的婚姻關係,早已 牽涉到自由權的議題,更應該就此劃出界線,以實現法之實質正義!

2. 監控關係

根據媒體報導,「最近又有越南籍女子聚會時,學會打牌消遣,但被警方查 獲後,許多外籍女子的丈夫就下達『禁出令』,不准外出,如果要外出得由家人 陪同,也有要求限時返回家裡,如果逾時返家,不能做出合理交代,有的外籍女 子還會受罰」47。「一名越南新娘阿雪嫁來台灣就被丟在醫院照顧婆婆,5 年來像 看護工一樣,連回家的路都不認得;還有印尼配偶小茹嫁給再婚的男人,老公娶 她來照顧與前妻的3 個小孩,她不小心懷孕,全家人都要她墮胎,免得麻煩」48。 關於此種監控關係,有社會學者做了如下的觀察: 周先生這些話,透露出先生與「越南新娘」間的「監護」關係,「越南新娘」除 了在生活上必須處處依賴先生外,她們的先生也常常以「保護」之名來限制她 們的行動,有點像父親對待青春期的少女。儘管「保護」的背後,常常是台灣 男人的「逃妻」或「綠帽」恐懼症,因為出去外面,認識的人多了,不免相互 比較,逃脫的能力也會增加,所以這些先生們選擇讓太太與外界隔離。這種做 法,其實是先使「越南新娘」失去生活技能,再藉保護之名,加以監控。49 43 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24 號、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285 號、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1281 號、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279 號、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973 號。 44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427 號。 45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774 號。 46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526 號。 47 邱明英,外籍新娘家暴日增 高縣府伸援,聯合報,2002 年 12 月 2 日,18 版。 48 張明慧,同註 30。 49 沈倖如、王宏仁,「融入」或「逃離」? 越南新娘的在地反抗策略,收錄於台灣與東南亞: 南向政策與越南新娘,蕭新煌主編,台北:中研院亞太研究中心,2003 年,249-28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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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從法律的核心概念「自由」與「平等」開始思索,此種台灣先生與 「越南新娘」間的監控關係,確實有可能逾越法律的界線(在此法律的界線並非 指刑法,而是家暴法之下民事保護令的界線)。「自由」並不是只是指愛做什麼就 可以做什麼,要不然越有錢的人就會是越自由的人;「自由」也不是指有很多時 間不必有太多的責任,要不然退休老人或者街頭遊民會是最自由的人。法律裡面 所定義的「自由」,應該包含一個人內向性的發展自我的可能性,是一種牽涉自 我尊嚴以及人我關係的議題,如果已經牽涉到強制去定位一個人的身體自由、角 色扮演或者強烈影響一個人的心理狀態(例如使之恐懼),則有可能已經逾越法 律所設定的界線,應該被定義為「家庭暴力行為」。 從本文所蒐集的74 個核發裁定中,很難見到法官於此「監控關係」概念之 下,整理出相關的論證事實,從法之理念的角度論證相關案例是否屬於家暴法中 的「家庭暴力行為」。 本文觀察裁定中婚姻移民受暴婦女所提出的聲明,有許多確實與「監控關係」 有關,本應就具體情狀進一步調查,無奈審理實務卻對此缺乏適當的敏感度,也 忽略了此些重要的論證事實。這些包括趕出家門50、以小孩威脅51、經濟控制52、 不讓對方工作53、出言恐嚇:「要讓你的腳斷掉,不讓你跑掉。」54、軟禁在房內 而相對人並對外胡亂聲稱聲請人跟別的男人跑掉55、出言威脅:「這裡是我的地 盤,要你生就生,死就死。」56、「沒把你賣到妓院,你就要偷笑了。」57。

3. 貶低

從核發的裁定中,可以看到有不少聲請人會將相對人對她的漫罵寫出來,而 某些法官會將她的主張寫在裁定當中,這包括罵她是「越南鬼」58、「死越南」59、 「小偷」60等等。 這些罵人的話是不是一種「家庭暴力行為」呢?如果雙方沒有婚姻關係,若 在公共場合大聲叫罵「越南鬼」、「死越南」,或者誣指對方是小偷,則前者可能 http://blog.yam.com/hongzen63/archives/407477.html(最後點閱日期:2007 年 5 月 2 日)。 50 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925 號、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487 號、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483 號。 51 台中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763 號。 52 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487 號。 53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973 號。 54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653 號。 55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653 號。 56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653 號。 57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562 號。 58 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422 號。 59 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281 號。 60 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家護字第 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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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的公然污辱罪,後者可能構成毀謗罪。回過頭來想,雙方沒有婚姻關係 都可能構成犯罪,雙方有婚姻關係,在倫理上更應該互相尊重,如果有上述的行 為發生,因為雙方有婚姻以及情感的聯繫,對於被害人可能會造成更加嚴重的傷 害。為何比較不嚴重的傷害被刑法定義為犯罪行為,此種更加嚴重的傷害卻不被 家暴法定義為「家庭暴力行為」?更何況被定義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後,並不 是論罪科刑,只是核發民事保護令,而其內容有可能只是「禁止侵害」或者「禁 止騷擾」等重申性的命令性質。 法律的判斷有時還必須探究這些傷人的語言,其背後可能意味著台灣丈夫視 東南亞文化為「低等文化」。場景可能是她用娘家帶來的育嬰智慧,被認為不入 流,或者是一群人嘲笑她的娘家貧窮而落後。南投縣外籍配偶關懷協會最近調查 25 名外籍配偶的生活滿意度,其中一項是「若重新選擇,會不會再嫁來台灣」,9 成外籍配偶都表示「不願意」。她們說,嫁來台灣和當初的想像落差很大,其中 不受尊重,讓她們最難接受;不少外籍女子說,得不到家人的信任,公婆丈夫總 覺得她們會A錢,有機會就會落跑,不讓她們和其他的同鄉連繫,連參加縣府的 識字班,都派人在教室外守候,怕她會逃跑。而家人提防她們,像在防小偷一般, 讓她們感到不舒服61。

六、去脈絡化的暴力認定

(一)個人經驗的反省

記得在我博士學業的最後一年,當時正如火如荼地趕工寫論文。因為已經過 了英國博士班形式上三年的修業期限,當我返回台灣過了簽證期間在台灣再一次 申請學生簽時,只拿到半年的簽證。於是我必須在兩個禮拜寫完一章草稿的壓力 狀況下趕辦簽證的延期。記得我當時花了一天的時間準備各種資料,又再花另外 一天一大早 5 點起床,坐早班的火車到倫敦排隊等待面試,一到現場,就被人山 人海的場景嚇住了。當時好像抽了號碼牌,等了將近四個小時,其中還有一關被 要求搜身,環顧四周,大部分是印巴人以及黑人,每個人的臉上逕是焦慮,其中 還有一些是小孩,茫然的依偎父母身旁,現場瀰漫著不安的氣氛。我的面談官只 給我一分鐘,問我是不是真的在念書,想不想在英國打工,並且用一種懷疑的眼 光看著我,之後還質疑我學校修業證明的真偽,拒絕當場核發,說什麼要跟學校 確認。我當場覺得萬分委屈,走出簽證處,在雄偉的大使館建築區找地鐵站就找 了三十分鐘,此行花了我一個月的菜錢,想到每次買菜在超市津津計較 1p、2p 的價差,想到訪談官懷疑的眼神,那天正好淒風細雨,典型倫敦的天氣,我心中 有種說不出的憤怒。回到宿舍我又花了一天的時間排解情緒,讀了一篇批判移民 61 彭芸芳,外籍配偶 最怕孩子當她是外人,聯合報,2005 年 11 月 18 日,C4 版。

(21)

法規的文章,從中得到安慰。對照於現在頂著大學老師的名號,在各種場合被尊 重的情形,真有如天差地別。 我心裡想著,外籍婚姻移民女性不但入境需要面談,簽證也需要延期,每隔 一段時間都要面臨類似的場景,台灣官員是否給這些「外籍新娘」好臉色看?是 否也曾意識到他們高傲的態度和國外官員有太多的類似?如果丈夫不配合辦 理,是否就要面臨被遣返的命運?如果她有小孩時,困境是什麼?回到家鄉又要 如何解釋?假設這個「外籍新娘」受到家暴,有多少空間可以選擇不要繼續忍耐?

(二)無視相關移民法規可能的影響力

曾經在一個政論節目上看到以下的對話:主持人:「妳們還有什麼心酸」。婚 姻移民女性:「我們很多人來了都不能工作」。主持人:「這是政府政策,國家有 國家的考量,妳不能歸罪為歧視...這是妳自己選擇過來的,妳自己要去了解、接 受,妳不能說妳來之前不知道」。婚姻移民者想像與臺灣人結婚,就可以立刻工 作賺錢,沒想到法律規定要經過一段時間才允許,對於這樣的落空,主持人一句, 「是妳自己選擇要過來的」,幾乎讓她百口莫辯。 本質上,國家移民法規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預先決定了婚姻移民者「居住」 在台灣的權利、「工作權」、取得國籍的權利,而權利的取得許多時候要依賴丈夫 的幫助。這些鑲崁在夫妻關係、國族身分、生存權力之間的複雜情結,無疑的是 生存之戰,也是婚姻移民者每日要面對的戰役。所牽涉到的法規包括國籍法、大 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許多婚姻移民受暴婦女長期 隱忍配偶暴力相向,主要是怕破壞了婚姻關係,可能導致自己無法取得永久居留 權,正如一位社工員所說:「她很清楚,她是要拿到身分證…其實她們是被打很 多年了,那為什麼她們到了後面才來,那是因為她們拿到身分證了,所以它可以 選擇留在台灣,可以留在台灣找工作」62。 相關移民法規成為丈夫對婚姻移民女性「權力」與「控制」的來源,而此種 關係本質上就是婚姻暴力的根源,本應是法院審理保護令案件時,重要的「論證 事實」。法官必須從中探究丈夫是否濫用權力,使得婚姻移民者畏懼與害怕,進 而可能構成「婚姻暴力行為」。然而,觀察本文所蒐集95 年度 108 件越南婚姻移 民受暴婦女之保護令裁定,沒有任何一個裁定有提到相關移民法規在家庭暴力事 件中的可能影響力。 62 轉引自潘淑滿,婚姻移民婦女、公民權與婚姻暴力,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刊,8 卷 1 期, 2004 年,107-108 頁 。

(22)

1. 不敢提出聲請,害怕被強制收容或強制出境

根據2007 年修正前之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只要符合 4 要件之一,警 察機關得強制收容外國人,這 4 款包括: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者;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四、其他在事 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根據 2007 年修正前之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 警察機關得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只要符合九個要件之一,這9 款包括:一、違 反第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二、入國後,發現有第 17 條禁止入國 情形之一者;三、違反第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四、違反第19 條第 2 項 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五、違反第27 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 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六、違反第28 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 遵守之事項者;七、違反第29 條第 1 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 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八、有第3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9 款規定情形,經撤 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九、有第 31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 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上述條款的解釋,操作的空間可能很大,實務上的運作往往會有某些值得商 榷之處63。以2007 年修正前之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5 款為例,所謂「外 籍配偶」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的活動,有執業律師表示包括在朋友的小吃店打 工,該名「外籍配偶」順便在小吃店吃中餐與晚餐亦被解釋為薪資之領取,而被 認定為未有工作證而工作,符合驅逐出國的要件。再例如有台灣配偶惡意謊報失 蹤人口,導致影響居留延期的申請,成為逾期居留者,被強制收容與出境(2007 年修正前之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36 條)64。 在這樣的法規架構之下,對於不能工作、有一定居留期限的「外籍新娘」來 說65,等於加深了與配偶之間的「權力」關係。正如上述第一個案例,遠渡重洋 來到台灣的越南婚姻移民者,在沒能取得長期居留權之前,就無法合法工作,沒 63 移民法規中,各種空泛的「驅除出境原因」,留給實務上操作法律的執法官員極大的裁量與解 釋空間。參見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台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 的關係,思與言,44 卷第 3 期,2006 年 9 月,81-129 頁 。 64 相似的社會事件頻傳,例如:「外籍、大陸配偶嫁來台灣,被丈夫傳染愛滋病,行政部門未伸 出援手,反倒強制遣送出境…」參考黃福其,丈夫傳染她政府驅逐她 寶島無情 冤婦悲嘆,聯 合報,2007 年 5 月 28 日,A11 版。又如「金門警方昨天查獲印尼外籍配偶周依依逾期居留,她 在90 年嫁來金門,夫家貧窮又忙於照顧子女和高齡婆婆,不知道護照已逾期 2 年多,昨晚被送 至移民署金門收容所,並將在7 天內強制出境…」,參考黃福其,外配遭遣返 沒錢搭飛機 ,聯 合報,2008 年 1 月 25 日,C2 版。抑或,越傭求救信:員警強注射強遣返 May血淚斑斑 報案被 吃案 仲介又痛毆 還被警方五花大綁 投書阮神父才獲救 ,聯合報,2006 年 1 月 7 日,3 版。 65 一項報告顯示,大陸配偶 73%處於「停留」階段 (其中 62.5%係來台團聚),14.2%持有居留證, 0.2%有定居證,僅有 12.6%具身分證。另外,僅有 15.2%有固定工作,72%並未工作。參見內政 部戶政司,2003 年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狀況調查,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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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作就等於沒有金錢來源,也就是必須要靠丈夫或者夫家的人之金錢援助才得 以生活,而在我們這一個物慾橫流的社會中,金錢的供給者和仰賴者之間,必然 存在著某種權力關係。第二例中由於「外籍配偶」乃外來移民者,關於戶籍以及 警察單位的運作,必然較不熟悉,有可能因為被困在各種家務責任上面而欠缺與 外界互動,也有可能因為不熟悉簽證事務(或者丈夫拒絕配合),因而產生逾期 的結果,因而在此事件上,台灣丈夫明顯比「外籍配偶」更具有權力上的優勢。 這種權力關係會表現在夫妻之間分工的協調上、行動的約束上、甚至情感的 忠誠度上面,有權力者往往具有較大的協商能力。在這樣的權力關係之下,我們 如何能期待一個居於權力弱勢的受暴婚姻移民者,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聲請?此 種提出,無疑的是在挑戰夫妻雙方已然成形的權力關係,有權力者面對無權力者 的挑戰,可能只是俯首認罪,點頭稱是嗎?權力弱者提出聲請時,所要面臨的風 險66恐怕更大吧?

2. 不敢提出聲請,害怕離婚

現行離婚實務對裁判離婚事由之判斷標準莫衷一是,有些法官採取嚴格解釋 民法第1052 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些法官則傾向寬鬆解釋此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假設「外籍配偶」好不容易遠渡重洋展開新生活,又已經孕育出下一代的新 生命,婚姻的保有某種程度上意味著她生活的全部,那她必然會有一個恐懼,一 旦離婚,所失去的是好不容易打拼而來的生活,包括可能失去小孩的監護權。67此 種「恐懼」相對而言並未存在於台籍丈夫心理,因而此種「恐懼」必然成為跨國 婚姻關係「權力」不平等的原因之一。 如果在此「權力」不平等的情況下,受暴的「外籍配偶」提出家暴保護令的 聲請,能不能取得保護令以及取得之後能不能保障自身安全,是一件不確定的事 情,可以確定的是,保護令的聲請很可能引起夫妻之間更大的爭執,而此種爭執, 若丈夫抗辯事出有因,極可能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 重大事由」,丈夫可以以此請求裁判離婚。 66 權力大者是否會濫用他的權力,並不是定論,只是一種「風險」,有許多台灣男性確實疼愛而 尊重他的外籍配偶,也能考慮到其妻子所面臨的不利處境。然而,這種風險,在社會安全體系上, 也無法透過保險制度得到保障。跨國婚姻由於感情基礎薄弱、語言隔閡,外籍新娘的婚姻路往往 比一般人走得艱辛,被軟禁、家暴等新聞時有所聞,即便是出外工作,亦大多從事中下階層的工 作,以保險來降低風險所產生的衝擊不失為明智作法。但是根據報載,外籍新娘投保限制多,須 持有居留證,無工作者只能當被保險人,不能做要保人,而各家壽險公司對「外籍新娘」的壽險 保額規定不一,大約在300~600 萬元之譜。例如:瑞泰人壽對於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的外 籍新娘,除了規定500 萬元的總保額上限之外,也規定不得超過先生的保額;至於已領有身分證 者,則各種保額上限比照本國居民。參見經濟日報,2005 年 4 月 22 日,B4 版。 67 梁玉芳,吃屎舔香港腳 多少「段氏日玲」?,聯合報,2004 年 6 月 19 日,A3 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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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種採用 RADIUS 認證的方法,請參閱 2013 年這篇:FG110C SSL VPN 配合 Windows AD 帳號 認證設定說明 .pdf ,因 LDAP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之種苗 業登記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 之農民或農民團體證明文件、具備蘭花產 業經營事實之事業單位證明、具備食用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