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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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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國字第 1 號-事實:稽查執行審核業務

【裁判字號】 100,國,1 【裁判日期】 1000506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國字第 1 號 原 告 劉瑞卿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 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以不當言語污衊原告為由,於民國 99 年 7 月 26 日以書 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 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未配合提出證據,僅為主觀陳述為由,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 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人員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於 97 年 8 月 5 日,至原告 執行職務之嘉義縣布袋鎮佑民診 所稽查執行審核業務,對原告為減損人格之言論,李麗娟於執行職務之際以不當言詞污衊原告,其 明知嘉義縣衛生局已通過原告之醫師職業執照申請,並有嘉義長庚醫院醫師確認有看診能力,仍意 圖刁難原告看診之 工作權,不尊重專業之認定,堅持於原告看診時對原告考試並侵害其名譽及自 由,明知病人看診隱私是不容侵犯,仍堅持在病人面前對原告考試,即命令原告於病人面前看診給 李麗娟等 3 人看,當場指責原告沒有看診能力。 (二)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即被告人員應尊重前階段行政機關即嘉義縣衛生 局之決定,而非命醫師於病人前看診給他們看;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5、6 條,即依健保法第 17 條、第 62 條只可以調文件,不可命醫師於病人前看診給他們看;又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6 條,即原告僅年紀較大、聽力較差,被告並未叫全國醫師看診給他們看,明顯違反公平 原則;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即被告人員可選擇自己扮病,於其他非診療室看診給他 們看,不需硬叫醫師於真正病人前看病給他們看;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0 條,即原告已獲 嘉義縣衛生所及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可看診,應保護原告之工作權,且被告人員沒有裁量權,應 尊重嘉義縣衛生所專業認定。被告人員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 條、第 62 條、第 55 條、第 57 條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被告人員可說原告沒有看診能力及命令原告當場看診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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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員看之權利,且新健保法 66 條完全去除該管理辦法,不得以違法命令為判決依據。再根據醫 師法 8 條之 1,要認定醫師不能執行業務必須委請專科醫師鑑定,因此被告所屬人員所為違反醫師法 第 1、5、6、7 之 3、8、8 之 1、25 之 1。再根據衛生署 98 年 11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80033838 號 函劉醫師不會打電腦由他人協助並無不妥。又被告機關人員於 97 年 8 月 5 日進入原告任職之診所即 已違法,蓋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被告必須尊重上級命令及行政規則,然竟不遵照 99 年 2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2621 號函,不事先告知要查訪,到場才出示 97 年 7 月 10 日之健保 南二費字第 0973000711 號函。又被告人員在病人面前說原告重聽,即被告人員詢問:「他重聽是不 是?」,及被告人員只能訪查,不能要求原告看診、解釋、寫藥名給被告人員看以證明原告有看診 能力。再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99 年 2 月 9 日全醫聯字第 0990000360 號函附醫療機構接 受訪查注意事項之記載,訪查以不影響病患就醫權益優先,然被告機關人員則硬要影響病患就醫權 益,且觀之當日到訪之公文主旨,僅允許被告機關人員訪查,並無賦予醫師法第 8-1 條之鑑定看診 權利,被告機關人員顯越權違法行事。 (三)合理門診量是只要醫師有到場看診,就可以申報合理量,本件被告機關人員明明有看到原告到場, 就已知道原告確實到場,而非原告未到場而由劉泓志醫師以其名義每天看診並申報部分病人,而得 到較多合理量以申報較多錢,故被告機關人員理應訪問病人原告有無到場看診,而非到診間污辱原 告。爰依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民法 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之南區分局費用二組人員李麗娟、蔡孟秋及林于意固曾於 97 年 8 月間,至原告執業之嘉義 祐民診所進行訪查,然原告受雇於劉泓志醫師所開立之祐民診所,而該診所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本得派遣所屬人員至特約診所進行實地查核,而因原告年事已逾 80 歲, 被告機關為確定其是否有實際進行診療,即有無能力進行診療而進行本次訪查,訪查過程中所有談 話均係為確定原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診療及有無能力進行診療,訪查過程中,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無 對原告有所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人員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5、6、8、9 條及公務人員服 務法第 5、6 條之規定。 (二)祐民診所之負責醫師劉泓志醫師自 97 年 5 月 21 日開始聘任原告為嘉義祐民診所之執業醫師(非兼 任),因原告已 10 餘年未在與被告機關簽有全民健保特約之診所、醫院看診,原告年齡已 80 有餘, 被告機關為確認原告實際上看診之情形,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派遣所屬人員至原告所執業之嘉義祐民診所進行訪視,並先向祐民 診所之負責醫師表明來意、提示被告機關 之健保南費二字第 0973000711 公文予其表明依法訪視之 意,並將上開公文交予該診所負責醫師,而由負責醫師及原告簽收。經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李麗娟詢 問負責醫師後,其表示當日診所係要以原告看診之名義申領健保給付,李麗娟即向負責醫師詢問是 否得訪視原告實際看診之情形,用以評估原告是否有實際看診而再用其看診之名義請領健保給付, 以確認祐民診所申報以原告看診之名義請領健保給付是否符合健保法規。另原告所指 100 年 1 月 26 日所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實施,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於訪查當時 迄今均仍為有效之法令。 (三)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聽力嚴重衰退、寫字遲緩,原告看診之病患皆會經負責醫 師劉泓志醫師開藥、鍵入電腦始完成看診程序,而被告機關人員與原告交談過程須提高音量許多, 亦須敘述 2 遍或旁人協助說明,其看診方式並不符合一般基層診所之看診方式。再綜觀錄影光碟內 容,全然無以偏激不堪或以辱罵之言詞加以表達,無所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於原告稱被告 機關有於病人面前稱原告有重聽之情形,然原告亦不否認其自身有重聽之情形,且該名病人進入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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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室後,劉泓志醫師及原告之配偶多次與原告交談,然原告均無法聽見劉泓志醫師及原告配偶對其 之問話,被告機關人員對此感到疑問,才向劉泓志醫師確認原告是否有重聽之情形,且病人身在其 中對原告完全聽不見劉泓志醫師及原告配偶對其之問話,而有重聽乙事早已知悉,被告機關人員就 此部分之言論亦未有損及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故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機關人員並未有原告 所稱向其大吼之舉動,此從上開錄影光碟可知。 (四)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之言論,係在觀察原告整個看診之過程後所為之「意見之表達」,而言論係 針對原告所任職之祐民診所有以原告看診之名義向被告機關請領健保給付,但實際上其是否有獨立 看診之能力,或由其他人看診卻以原告看診之名義請領健保給付,造成因現行全民健保合理門診量 之制度,被告機關必須更多健保給付,使全體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所繳納健保費被浪費之情事加以 表達意見,意見之內容又係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上開言 論中更未使用偏激或不堪或以辱罵之言詞加以表達,應可認係善意發表示當評論,揆諸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 792 號判決、99 年度臺上字第 1664 號判決,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係在當時診所已無病患,將診察室之門關上,以確認不會有 病患聽聞上開言論,而僅餘涉及本件之劉泓志醫師及原告本人,顯然無將言論散佈於眾之意,自無 所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五)「合理門診量」之醫療費用給付制度,係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之授權, 訂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上開支付標準。依據上開標準 之第 2 部第 1 章就「門診診察費」部分,若以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為例,則依據每位醫師每日門診 量 1-25 人次部分、26-30 人次部分、31-50 人次部分、51-70 人次部分、71-150 人次部分及 150 人 次以上分別給予基層診所不同之點值,即所謂合理門診量,若假設均為申報「自行調劑」,其第一 階段即看診人數 1 至 25 人可申報 320 點;第二階段即看診人數 26 至 30 人可申報 250 點;第三階段 即看診人數 31 至 50 人可申報 220 點;第四階段即看診人數 51 至 70 人可申報 160 點;第五階段即 看診人 數 71 至 150 人可申報 90 點;超過 150 人可申報 50 點。 (六)原告稱原告已獲嘉義縣衛生局認定可以看診,然此僅係嘉義縣衛生局認定被告符合醫師法之醫師資 格,本件所涉及係祐民診所以原告看診之名義,向被告機關申報健保給付,其是否有真正由其看診, 再向被告機關申請以其看診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或實際由他人看診再以原告看診之名義身報健保 給付,因二者所涉及係在現行「合理門診量制度」下,造成給付之金額有極大的差距,此一事實涉 及被告機關給付之正確性,亦攸關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所繳納之健保費是否有被浪費情事,自應 係被告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事實,被告機關為確認實際情形,自有對原告進行診療之過程進行 訪查之必要,此實無法之書面調取資料加以取代,亦無法由嘉義縣衛生局代被告機關認定。再而依 據被告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專業輔導會議記錄」所載,參與上開會議之嘉義縣衛生局 科長業已說明「本局所核發之醫師執照,乃依據醫療法核給,不代表貴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符合健 保相關法規」,顯見本件所涉及係祐民診所以原告看診之名義,向被告機關申報健保給付,則其是 否有真正由其看診,再向被告機關申請以其看診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或實際由他人看診再以原告 看診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此仍為被告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之事實,非嘉義縣衛生局之職權,亦 無由其代被告機關加以認定。而在被告機關訪查原告診療之過程及其後整個過程,亦無以任何言語、 動作羞辱原告,故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4 至 10 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 (七)被告機關南區分局雖曾以健保南人字第 0978000061 號函回函予劉泓志醫師,然此係被告機關本著服 務至上之態度,認為雖無實際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但若造成劉泓志醫師及原告心理之不快,仍本 服務至上之態度,虛心檢討,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18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 147 號號判決意旨,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依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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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主觀感情加以判斷,故本件縱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快,亦因被告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所致,且無 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致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4 頁),應堪採認: (一)原告於 97 年 5 月 21 日領有核准執業執照,並受雇於祐民診所擔任醫師職務。 (二)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於 97 年 8 月 5 日至祐民診所,實地查核。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224 頁): (一)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於 97 年 8 月 5 日至祐民診所之實地查核行為,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 (二)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6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具備行為人為公務 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 年臺 上字第 646 號判例參照)。 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 220 頁)。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通過醫師職業執照申請,並有嘉義長庚醫院醫師確認有看診能力,李麗娟等人仍 命原告於病人面前看診給李麗娟等 3 人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至 10 條、醫師法第 1、5、6 、7 之 3、8、8 之 1、25 之 1 條,當場指責原告沒有看診能力,在病人面前說原告重聽即詢問:「他(指原 告)重聽是不是?」,且未事先告知要查訪,又合理門診量只要醫師有到場看診,就可以申報合理 量,當日原告已到場,即可確認並非原告未到場而由劉泓志醫師以原告名義申報看診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1.被告辯稱: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於 97 年 8 月 5 日至原告 任職之祐民診所實地查核,係因祐民診所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原告已 10 餘年未在與被告機關簽有全民健保特約之診所、醫院看診,且年齡已 80 有餘,為確認原告是否有 實際看診,以確認祐民診所申報以原告看診名義請領健保給付是否符合健保法規,乃由被告所屬人 員李麗娟等人進行上開查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97 年 7 月 10 日 健保南費二字第 0973000711 號函、回執聯、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專業輔導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 122 頁、第 143 頁、第 144 頁至第 146 頁),應堪採認。準此,李麗娟等人當日係要稽查 原告有無實際看診,要與原告有無醫師執照無涉,且醫師到場並非即有實際看診,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2.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 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 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 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 條、第 62 條。 又「合理門診量」之醫療費用給付制度係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之授權,訂 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上開支付標準,依現行「合理門診 量制度」,原告有無實際看診,並以其看診之名義向被告申報健保給付,或實際係由他人看診,再以 原告看診之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二者給付之金額有極大差距,此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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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標準可佐,是被告辯稱其為確保健保給付之正確性,有對原告執行診療之過程進行訪查必要,應 屬可採。 3.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稽查當日錄影光碟譯文顯示(就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 164、第 165 頁之 譯文內容,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 206 頁至第 210 頁之譯文對話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 223 頁、第 206 頁至第 210 頁),被告機關人員所以詢問:「他重聽是不是?」等語,係因在場之劉泓志 醫師、原告配偶詢問原告問題,原告仍持續看電腦螢幕,未予理會,被告機關人員感於疑惑,始為上 開詢問,尚符常理,且原告確實聽力較差,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33 頁),是被 告機關人員上開詢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4.再依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 154 頁、第 222 頁),李麗娟於當日曾陳述:「我想 他沒有單獨執業的能力…他血壓高,他也沒有問病人,他有沒有在吃降血壓的藥,我問他有沒有開降 血壓的藥,他說有,但其實是沒有的嗎?」、劉泓志醫師稱:「對對,他開完,我們再跟他討論」、 李麗娟稱:「所以他沒有獨力看診的能力、劉泓志稱:「對啊,所以我們全程協助他」等語,是綜觀 前揭對話內容,李麗娟係因原告看診情形及依劉泓志答話之內容,始認原告並無獨立看診能力,而劉 泓志亦陳稱其全程協助原告,益徵李麗娟陳稱原告並無獨立看診能力並非無所本,況依譯文可知,當 時李麗娟已將診間門關上,在場者僅被告所屬人員及原告、劉泓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李麗娟等人 上開言詞難認有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 5.原告主張李麗娟等人命原告於病人面前看診給李麗娟等 3 人看乙節,惟細繹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譯文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 206 頁至第 210 頁),李麗娟等人並未命原告看診予李麗娟 3 人觀看, 僅詢問原告對用藥之意見、針劑之療效,且因劉泓志前稱其全程協助原告,再依譯文記載劉泓志詢問 原告「劉醫師,我開這個藥、打針好不好,好嗎?我們有套餐帶出來,」等語,顯與一般醫師看診之 過程有異,是為確認原告有無實際看診而詢問原告上開問題,核與常理相符,且綜觀譯文所載李麗娟 等人所使用用語文義,及在場之人間前後對話內涵語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李麗娟等人上開所言難 認有何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之情形。 6.至原告主張李麗娟等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至 10 條、醫師法第 1、5、6、7 之 3、8、8 之 1、25 之 1 條,經核李麗娟等人前揭所為並未違反此等規定,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查訪 未遵照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2 月 12 日衛署醫字第 0990062621 號函,事先告知等語。然依該函所載,係 關於主管機關依醫療法第 26 條對醫療機構執行例行性檢查所為之規範(見本院卷第 123 頁),核與本 件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 條、第 62 條所為之訪查等並不相同,況有無事先告知核與被告人員有無 侵害原告之名譽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7.原告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健保南人字第 0978000061 號函及健保南政室字第 9700379 號函, 並主張已證實被告所屬人員態度不佳之事實。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健保南人字第 0978000061 號函記載該局同仁實地訪視表達方式有欠周詳等語;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政風室健保南政室字 第 9700379 號函則係記載李麗娟於訪視過程以不禮貌口氣質詢等語,有該 2 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15 號卷第 76、77 頁),惟表達方式有欠周、不禮貌口氣質詢等情,尚難遽認 即侵害原告之名譽。 8.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李麗娟等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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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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