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撤銷案例解析
暨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
案例事實
• 經濟部於92年7月間將坐落彰濱工業區線西鄉宏濱段39地 號土地出租予A公司,因A公司在39地號土地及同段28、29、 30、38、40地號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案經被告彰化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審認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 定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乃依據原告經濟部工業局99年2 月9日工地字第09900115430號函所載之清理期程及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前將3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若未確實清理完畢或 清理期程執行進度落後或未執行,將代履行清理39地號土 地上廢棄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 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9條。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
•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規定者為「行為
責任」,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有清
除其所製造之事業廢棄物之義務,此即
污染者負責之原則;同法第71條則規定
「狀態責任」,課以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亦應負清除
處理之責任。
• 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原則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
• 原告屬「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 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舉證責任? • 原告所屬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2年12月22日彰 濱工字第0920702781號函請A公司改善。 • 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以93年1月28日彰濱工字第 0930700007號函請被告機關協助查處。 • 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3年4月29日再以彰濱工字 第0930701187號函告知A公司不得載運廢木材進入 廠區,並同時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工業 區出入口管制,A公司始停止運入之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
• 彰濱服務中心於93年6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依 契約規定要求A公司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惟A 公司並未配合辦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損害賠償及土地遷還訴訟,於95年3月15日獲94年 度訴字第57號判決勝訴確定。 • 原告於39地號土地出租期間(92.7-93.6.15), 僅屬間接占有人,對於39地號土地並無直接管領 力,僅能依租約要求廠商排除危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4號
• 被告機關可否處分A公司?
(第53條第1項第2
款 )
• 若被告機關已處分A公司,可否再處分原告?
• 若A公司拒絕清除,被告機關可否命原告負
責清除?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 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 就同一違規事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可否併罰,或僅能擇一處罰?
• 若僅能擇一處罰,其優先順序為何?
• 若所有人係數人共有,則於處罰所有人時,
係對全部共有人罰1份,或對每個共有人各
罰1份?
2
.訴願案號103-601
案例事實
• 彰化縣伸港鄉大肚溪出海口南岸西濱快速道路 (臺61線)與臺17線間之河川公有地有一非法棄 置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遭堆置事業廢棄物,因 遭棄置年代久遠,無從追查污染行為人,原處分 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訴願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為系爭場址之管理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命訴願人儘速提送後續處置計畫, 並於103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理,訴願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願。訴願案號103-601
•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彰化縣伸港鄉臺 61線西濱快速公路沿線大肚溪(烏溪)河口南岸 河川公地廢棄物污染流佈調查報告」顯示,經套 繪歷年航照圖,研判漁塭於86年仍為水池,87年 疑似正遭回填,89年已大致回填完畢,故研判廢 棄物回填時間已超過10年,又原處分機關於其追 查行為人無結果後,曾於100年4月6日以彰環廢字 第1000015547A號函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經多方調查 後,仍查無具體事證係何人於何時傾倒上揭廢棄 物,而予以簽結 。訴願案號103-601
• 烏溪(大肚溪)河川公地管理權係於88年
由彰化縣政府移交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說明訴願人於其管理
系爭場址期間有如何之「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行為 。
• 另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於99年剷平非法
漁塭護堤造成污染擴大而認訴願人顯有過
失 。
其他案例-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義務主體 (案號102-905、102-907、102-917、102-1002) • 訴願人A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行為, 及於申報之同時檢附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地磅單、 出貨單等陳報主管機關。 • 訴願人B僅係受他人僱用之廠長,並非為事業、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或受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 訴願人C以甲公司名義與乙簽訂買賣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契約,則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甲公司及乙 (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則屬另一問題),然C並非甲 公司代表人,又C之得以與乙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污泥買賣契約,係透過丙介紹,故C即非屬受託清
3
.訴願案號101-806
案例事實
• 訴願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烏溪河川公地 之管理單位,經民眾舉發其所管場址遭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國有或公有土地遭棄置廢 棄物清理之參考作業程序」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清 除處理,訴願人遂開始辦理「○○快速道路○沿 岸0.99公頃有害廢棄物緊急清除暫置計畫」;後 因暫置地點遭民眾抗議,終止辦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緊急清除暫置作業,致所管場址上留置前辦理 緊急清除作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892公噸未清理,訴願案號101-806
案例事實
• 原處分機關認為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 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 因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 最低罰鍰新台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6月25日 前完成改善,並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完成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屆期未檢具改善完成資料 提報完成,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按日連續 處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廢棄物清理法
• 第36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二、貯存、清除或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訴願案號101-806
• 訴願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
主體?
• 第36條之違規態樣屬「行為責任」或
「狀態責任」?
4.
訴願案號100-1113、100-1114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所有花壇鄉○○街○○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所劃 定之住宅區內,經○縣警察局○○分局稽查發現 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經營私娼 館而從事性交易,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法 院裁處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花壇鄉公所認定訴 願人之行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依同 法第79條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整。
訴願案號100-1113、100-1114
• 裁處書事實欄部分記載「○○分局在99年09月09 日稽查發現受處分人於○○街○○號(都市計畫 住宅區)經營私娼館,從事性交易,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第11款之規定。」 • 訴願人主張:其為出租人非行為人,當事人不適 格,請求撤銷處分 。 • 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雖表示為出租人非行為 人,當事人不適格,但出租人仍負有監督承租人 作為非法使用之責任。訴願案號100-1113、100-1114
• 都市計畫法第34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
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
11款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一、…妓女戶…」。
訴願案號100-1113、100-1114
•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案號100-1113、100-1114
• 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對之裁罰,抑或係以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而對之裁罰,事實尚非明
確,其遽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所為之處分,尚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
• Q:可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案外人○○○? 或同時處罰訴願人與案外人○○○?5
.訴願案號103-202
案例事實
• 坐落彰化縣○○○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建造 之建築物,前經起造人即訴願人於102年8月13日 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8月20 日府建管字第1020253361號函准給照使用在案,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原處分機 關遂依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 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員鎮財字 第1020030537號核定通知書課徵訴願人新臺幣7萬地方稅法通則
• 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3款規定:「本通則
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三、地方制度
法所稱鄉 (鎮、市) 臨時稅課。」、第3條
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
課…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
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
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臨
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
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
地方稅法通則
• 第6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開
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
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
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
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
主計處備查。」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
稅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
開闢財源,改善地方財政,
充裕鎮庫,及考量建築工地
對地方環境與地方安寧之衝
撃,以提昇鎮民生活品質,
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
治條例第3條規定:「凡於本鎮
轄區內,其
開發案件
之建築工地
總樓地板面積規模在
500平方公
尺
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
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
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
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
者不在此限…。」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
條例第5條規定:「本鎮建築工地稅
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
所)為稽徵機關。」
•
第6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
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
起造人為納稅
義務人
。」、第7條規定:「建築工
地稅
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
積核算
,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
200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
課徵。」。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 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依據前開 規定,由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彰化縣 政府100年1月10日府財務字第1000009084號函同 意備查,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05800號函同意備查,員林鎮公所於100年2 月17日以員鎮財字第1000004162號令公告,並依 該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施行期間2年。」,施行期間自101年2月 17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其施行已依地方稅法訴願案號103-202
• 訴願人主張:員林鎮公所無權課稅,其新建房屋 全部面積為366平方公尺亦非課徵對象,不在課稅 範圍。 • 員林鎮公所主張:彰化縣政府於102年8月20日府 建管字第1020253361號函核准訴願人使用執照之 申請,與○○○使用執照之申請連號且併案,又 申請書所載之建築線指定均為100年9月1日彰府第 291719號,乃認定為同一開發案件,其建築工地 總樓地板面積總計為1983平方公尺,符合系爭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願案號103-202
• 何謂「
開發案件
」?→建築房屋之計畫?
造鎮計畫?工商綜合開發區?家屋整修、增
建? →缺乏「可理解性」、「可預見性」
• 如何認定為「
同一
」開發案件 ?凡地緣接
近、相臨、或申請送件之時間同一或相近,
蓋視為「同一」開發案件?
• 同一開發案件之判斷標準:依起造人、使
用執照登記之總樓板面積?
6.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案例事實 • 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主張: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4棟建 物的起造人,並申請4份使用執照為憑,根據被上訴人申 請資料可知,其係以被上訴人3人為起造人,一同向彰化 縣政府申請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段2311-6地號等7筆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中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其總面積欄、樓板面積欄均填載「827.81」平方公尺,且 在同一申請案中,將被上訴人3人起造之建築以同一份綠 建築評估報告書、結構計算書申報,並指定建築線, 其 中申請資料中之基地調查報告表,亦記載「二、該基地面 積為441.16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為11.35公尺,基礎開 挖 深度為1.45公尺」,顯見被上訴人3人係在同一建築基 地上開挖並興建房屋,客觀上屬於同一建築計畫興建之建 築物, 而為同一開發案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
• 被上訴人主張:其3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因為擁有 各自的土地產權,並欲各自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基於節省建築成本的考量,才委請一個建築師設 計畫圖、及由同一廠商承攬建造, 而且房子連棟 設計、建造,比各自設計、分別建造,結構上更 強;被上訴人3人上揭房屋其實是各自建築自己的 房屋,只是上述成本考量而同步進行而已。因各 自工地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 不符系爭 自治條例之課徵建築工地稅要件;且其3人並無規 避稅捐的考慮,上訴人實不應對其3人課徵4萬元、 4萬1,000元、8萬4,200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 。Q: 同一起造人同時申請相鄰多筆使用執照?7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案例事實
• 原告之被繼承人A原所有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段溝皂小段 149-5、1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地價為70年12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50元及260元,於89年9月8日分別立契移轉系爭149-5地 號土地予B(應有部分3205/4620)、C(應有部分 615/4620)、D (應有部分800/4620)等3人,另系爭152-3地號土地移轉予B(應有部分全部),於89年9月11日共 同申報移轉,並檢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之89年8月29 日員鎮農字第22308號及22309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4項 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500元為原地價,經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所屬員林分局核准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案例事實
• 嗣D於99年11月30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再申報土地增值 稅時,經查得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時已存 有違章建物,且89年9月11日申報移轉現值當時隨案檢附 之農用證明書,亦業經員林鎮公所於100年6月17日以員鎮 農字第1000015932號函(下稱員林鎮公所100年6月17日函) 通報撤銷,被告經查核後發現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不符, 前次移轉現值應予調回70年12月每平方公尺250元及260元 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向A核定補徵土地增值 稅分別為10,385,298元、755,301元,計11,140,599元, 惟因A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乃於101年7月12日以彰稅員 分三字第1012032505A號函(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件,以 下合稱原處分)改向其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稅捐核課期間
•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 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 財政部74年8月20日台財稅第20795號函略以: 「...凡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案件, 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 之起算日。」 • 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函規定:「..,稽徵機關 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 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主 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 原告主張: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於89年9月11日收件,至 101年7月25日開徵,期間長達11年10個月,已逾法定稅捐 最長核課期間7年。 • 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農用證明書既經員林鎮公所101年6月 17日函(被告收文日101年6月20日)撤銷,按財政部101 年5月15日函規定:「...,稽徵機關既需俟農業主管 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 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期間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 算。」自應從核課權成立之日即101年6月20日起算核課 期間,故本件於101年7月12日核定補稅處分,並未逾越稅 法所規定之核課期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 原告之被繼承人A於89年9月11日移轉系爭
土地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徵值稅之要件?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應否撤銷先前核准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 原告可否主張信賴保護?
• 本件土地徵值稅核課期間是否已逾期?
•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 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8
.訴願案號103-501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於10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埔鹽鄉○○○地號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埔鹽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使用,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15日鹽鄉建字第1010012764號 函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 原核准內容使用,現況建物農舍居室與原申請建造圖不符, 違反101年10月15日鹽鄉建字第1010012764號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說明八」之條件,即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l戶 (棟)農舍之精神,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月5日農授 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及101年10月15日鹽鄉建字第 1010012764號函,於103年1月20日以鹽鄉建字第 1030000864號函撤銷原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經102年7月1日修正,
於第9條第2項第6款明文規定:「同一筆農
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
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訴願案號103-501
• 原處分機關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3110號函釋要旨:
三…此所稱「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
登記之單一筆農業用地而言,其立法意旨
明確,一筆土地僅得申請興建1戶(棟)農舍
為限…。經103年1月15日現況勘查,本案
現況建物農舍居室顯已與原申請建造圖不
符,明顯違反一筆土地僅得1棟農舍之精神,
該所撤銷其使用執照於法有據。
訴願案號103-501
• 訴願人主張:其合法自用農舍係依法
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照,並合法取得
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彰鹽鄉建字第
12764號圖說與現況相同,並無變動及
申請資料不符,仍為申請1戶,並無資
料不實情事。本案僅係合法農舍旁再
增建圍牆而已,增建部分僅需補辦程
序申請 。
訴願案號103-501
• 訴願人未依原核准內容擅自將建物部分拆除,此擅自 變更建築物使用之違規行為,依建築法第25、86條規 定係擅自拆除,應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 補辦手續,亦即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當通報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為適。 • 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 而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然並未見其就該認定事實 具體內容為何?訴願人提出何不實資料及案件事實涵 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之說明? • 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難謂適法。建築法相關規定
•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
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 第10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 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 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 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 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9
.訴願案號102-105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於彰化縣○市○路○段○巷○之○號對面 之鐵板圍籬,有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1年9月25日拍照 存證並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1010346397 號函請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定訴願人係實 際違規行為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原 處分機關制定之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訴願案號102-105
•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27條第10、1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10.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7日彰環廢字第0920040527號公告: 「主旨:公告彰化縣全縣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 區…公告事項:一、指定清除地區為彰化縣所轄之行政區 域…。」。訴願案號102-105
• 原處分機關針對指定清除地區違規繫掛、張貼、 噴漆廣告之行為,縱已訂定「違規廣告物裁罰基 準」之一般性裁量規範,惟該「違規廣告物裁罰 基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而於 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初 犯,於同法第50條第3款之1,200元至6,000元罰鍰 裁量範圍內,視違章行為係張貼或噴漆廣告,一 律分別裁處2,400元及6,000元罰鍰,並未就例外 情形另為裁量基準之決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且 與授權之目的相符而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有無審 酌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標準而無裁量瑕疵?訴願案號102-105
•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10
.訴願案號102-106
案例事實
• 緣案外人
A
所有坐落○鄉○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案外人
B
,
雙方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A死亡,由
案外人
C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87年11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在案,惟原承租人
B
於94年2月27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變更之變更登記。
訴願案號102-106
案例事實
• 97年11月5日原處分機關芬園鄉公所因耕地租約 租期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以芬鄉民政字第 0970012383號函通知雙方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訂 租約或收回自耕。惟屆期雙方均未申請續訂租約 或收回自耕,原處分機關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 註銷登記,並於98年3月6日依規定公告30日後, 報經縣府備查,復以98年4月27日芬鄉民政字第 0980005270號函通知出、承租人。訴願人B之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 第7點 :「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 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 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 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 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 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 第10點第1項第3款: 「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承租人死亡,由 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 第10點第2項: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
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
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
承租人」。
訴願案號102-106
• 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渠
等辦理續訂租約之公文。
• 原處分機關主張:該公所97年11月5日芬鄉
民政字第0970012383號函業於97年11月28
日合法送達原承租人B居住之處所,並由
B
之孫
簽名代收;訴願人雖為原承租人B之繼
承人,惟渠等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該公所
無從查知原承租人B已死亡,故仍向B為送
達通知,並無不合。
訴願案號102-106
•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訴願案號102-106
• 原承租人
B
於94年2月27日去世後,其繼承
人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變更之變
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仍對原承租人
B
為送達,
該送達是否合法?
• Q:繼承人有數人時,可否僅對其中一人為送達?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 • Q:獨資、合夥當事人之記載方式? • Q:送戶籍地、居住地或車籍地?11
.訴願案號102-112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秀水都市計畫農業區,經 檢舉陳情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之情事,經 彰化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建城字第0980292547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秀水鄉公所查明並經縣府聯合稽 查小組99年1月15日現場稽查結果,訴願人確有未 依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之情事,核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原處分機關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都市計畫法
• 都市計畫法第33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 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拆除、改建或恢復原狀
•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原處分關於罰鍰外之處分即「勒令拆除、改建或 恢復原狀」,未就本件違章事實特定其處分之法 律效果,課予訴願人合理之期限,能否謂已符合 處分明確性原則?非無疑義。因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與「勒令拆除、 改建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內容尚屬可分,爰將 勒令拆除、改建或恢復原狀之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 • Q:同一裁處處分之罰鍰與其他行政罰是否可分?12
.訴願案號101-607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於彰化縣埤頭鄉○○○路93號(埤頭鄉平原段○○ 地號)處經營「○○越南小吃部」,該地坐落於都市計畫 住宅區內,經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9年3月30日現 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擺設投幣式伴唱機,認為訴願人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以99年5月12日 府建城字第099011624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埤頭鄉公所依都 市計畫法及彰化縣相關規定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3月29 日埤鄉建字第10100037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6萬元整,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案號101-607
• 都市計畫法第34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
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
10款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
13
.訴願案號102-605
案例事實
• 訴願人於彰化縣○○地號(下稱違規地點)
堆置煤灰,作為預拌混凝土使用,經原處
分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未符合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或
取得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
用煤灰機構資格,逕行煤灰再利用之行為,
於101年8月3日查獲,爰依稽查紀錄工作單
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
101年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010058238號函
附裁處書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及第52條規定,
訴願案號102-605
案例事實
• 裁處罰鍰3萬元及將現場堆置之煤灰及爐渣
清理完妥,並將清理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
查驗,屆期未依規定辦理,將依法執行按
日連續處罰並限於101年12月11日改善完成,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9日現場複查
其堆置之煤灰及爐渣仍未清理完成,認定
未完成改善,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執行
按
日連續處罰
,以違反時間為102年1月17日
至102年1月28日止,共計12天,每日罰鍰3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
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
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
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
•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
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1日環署廢
字第0910027722號令頒布「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按日連續處罰
• 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 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得 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 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又連續處罰固屬 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 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 護附近居民健康。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 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 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 即時送達相對人,俾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 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訴願案號102-605
• 原處分機關僅於102年1月29日前往稽查,
故12件裁處書均係未按日稽查認定訴願人
未改善,再按日處分並送達訴願人,督促
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自有未於訴願人
改善完成前,盡其輔導及督促訴願人改善
之職責,難謂適法。而且,12件裁處書處
分之送達日期距違反時間至少已達70日之
久,亦不符合應儘速按日送達處分書給訴
願人,手段難謂適法妥當未有警惕督促之
功能,自屬違誤。
慎始
• 謹慎作成合法行政處分是讓相對人甘服,
避免行政救濟的不二法門。
• 書面行政處分的記載,不論事實、理由、
法令依據等等,均應具體、詳實、明確,
合乎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 書面行政處分內容疏漏越少,答辯書的製
作就越輕鬆,維持原處分的機率相對也較
高。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 書面行政處分除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定
之情形得不記明理由外,應記載
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行政程序法96、97 條)• 理由欄至少應記載:
1.受處分人之主張
2.行政機關認定、採證之憑據
3.裁處之理由及審酌因素
收受訴願訴狀
• 機關收受訴願書、異議書、陳情書等書件,
應即檢視並釐清其性質;倘有疑義,應請
當事人陳明是否提起訴願。
• 經檢視非屬本機關管轄者,應於10日內將
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訴願人補
正。
法院送達起訴狀
•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除因原
告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外,應將起
訴狀送達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
意見。
•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
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
10日
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答辯書內容
※先程序後實體(原告程序上雖不合法,仍應為實體答辯) 一、事實: 事實陳述應具體、詳實,內容須具備完整之違法構成要件 (時、地、事實),避免有含糊、疏漏情事。 二、法令依據: 1.引用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須具體妥適,並 應註明條款,避免引用錯誤或含糊不明。 2.法令如有修正,應載明係新法或舊法。如為舊法,一般於法 令前加註「行為時」字樣。 3.宜列印引用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作為附件。 78 78答辯書內容
三、理由: 1.原告之主張:自認或否認,其理由及證據。 2.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理由、憑據,並記載相 關證據(含人證、物證),例如稽查紀錄、檢驗報告、相 片、光碟、製程圖表、審查紀錄、會勘紀錄等等。 3.避免模糊、籠統: 例如: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強調醫療效能之情形(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4.法令如有修正,應敘明新舊法令如何適用。答辯書內容
5.裁處罰鍰應審酌因素: 行政罰法第18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含故意或過 失)、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 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觀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 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四、事實陳述、法令依據、處分理由及具體證據, 須環環相扣,力求周延,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以保障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建立政府威信。 五、製作答辯書時若發現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 應先另行製作行政處分更正書送達原告。若處分 理由須追補或變更,則所追補或變更之理由,必 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 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