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之撤銷
•
判斷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之基準時點
– 以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準
– 行政處分作成時合法,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與法不
符造成違法之情事者,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
•
撤銷之作成
– 撤銷之期限:2年,除斥期間(行程法第121條第1項)
• 上級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分別起算撤銷權期間
•
撤銷之效力
(行程法第118條)
– 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去效力
– 例外:得為維護公益等原因,另定失效日期:權衡公益之維
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照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25
行政處分之撤銷
•
負擔處分之撤銷
–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
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
–
屬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
雖有違法之疑慮,亦不屬非撤銷不可
• 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不得撤銷
• 吳庚教授有不同見解:P372
•
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撤銷
–
對相對人為授益性質,對第三人造成負擔
–
對相對人為負擔處分,對第三人造成授益效果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事實
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1,635.10平方公尺,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等權利範
圍分別為許○圳23442/80000、許○輔2131/80000、許○猜8524/80000、許○
風 27134/80000 、 許 ○ 舟 2131/80000 、 許 ○ 雄 8114/80000 、 許 ○ 文
8524/480000 、 許 ○ 鈴 8524/480000 、 許 ○ 吟 8524/480000 、 許 ○ 雄
28524/480000(106年5月1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豪、許○耀,權利範
圍各為4262/480000)、許○星8524/480000,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以系爭處分函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相關法令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
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
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
31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案例解析
惟查訴願人許○雄於106年5月8日約定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
8524/480000予案外人許○豪、許○耀,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土地增值稅,106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所有權人即案外
人許○豪等2人,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鎮○○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時未查明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許○雄業已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
許○豪等2人,仍以其為所有權人之一而非以案外人許○豪等2人之
現所有權人通知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
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適當,應將原處分以訴願人許○雄為
處分相對人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事實
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1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
者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自76年下
期起停徵),前於9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管理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情函略以「該筆地號土地於民
國60、70年代業經內政部立案獎勵表揚,並同意免稅在案,…貴局96年度
起片面恢復課稅,…本公業曾發函貴局及彰化縣政府,要求解釋理由並退
還稅款,以及繼續免稅,但貴局含糊其辭,至今本公業仍不知徵稅之理
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不符,以106年9月30
日彰稅地字第1060019575號函復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33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相關法令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訂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
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
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認定事實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602
案例解析
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判決略以:「……關於在指定清除
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旨,處罰
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有人或在遭棄置前的
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雖
訴願人並未否認垃圾包為其所有,惟主張非其所棄置,是原處分機關應就垃
圾包被棄置之行為詳予查察,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佐以影像資料或其他證據方
式證實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本人棄置,縱原處分機關於垃圾包內發現載有訴願
人姓名之門診收據等相關資料,惟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因往返台中照顧孫子,
不克配合垃圾車回收時段,由友人代為處理情形之真偽,非不得由原處分機
關再行查證。
再查訴願人已於108年7月15日請受託人鄰居OOO,依事實證明前因外出往返
台中照顧孫子時,將其家裡垃圾幫忙丟到垃圾車乙事,簽立證明書如附件並
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有利主張之一事未予以斟酌,且無法
足以舉證訴願人為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僅憑該垃圾包內之訴願人門診
收據,即認定訴願人為於指定清除地區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尚屬
率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另
為適法之處分。
37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
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41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案例解析
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原物料來源、出貨等相關證明文件涉及廠
商之職業與營業秘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惟
依前揭說明,本案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而係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事宜,則系爭處分援引法規即有違誤。又上開
文件係如何涉及職業與營業秘密?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44號判決,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
之事實」等要件,然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詳細說明,此關乎訴願人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准否之認定。且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準此,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申請之系爭工程政府資訊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是否仍應檢視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上開疑
義,皆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43
適用法規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1102
(裁罰對象錯誤)
案例解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查「○○○○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
訴願人,則該公司應屬前揭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法人。進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若有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擇一處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
○○○○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訴願人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除個案事實訴願人執行職務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應依法並受處
罰之情形外,應以「○○○○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不得逕對訴願人
加以處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即
○○○○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該裁處書在卷足憑,則由該處分書之形式
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處罰「○○○○有限公
司」,顯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土地之使用人不符,核有違誤,
職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
適。
適用法規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401
事實
訴願人之父OOO與案外人OO(即承租人)就坐落本縣OO鄉OO段O
O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0.1090公頃,訂有福番字第OOO號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91年1月28日承租人OO死亡,業、佃雙方未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耕地三七
五租約。後因承租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續約,且未繳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
嗣訴願人依法獲贈該系爭耕地後,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經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
檢具原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21日福鄉民字第1080004165號函:「…台端…經查已於92年6月11日福
鄉民第6992號函公告註銷在案,本案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無租約管
理。…」為由,拒絕受理訴願人108年3月2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
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47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基本概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
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
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
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
『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事實
本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及○○○2人分別共有630/1285及
655/1285。嗣訴外人○○○於90年4月3日贈與給訴外人○○○,另訴外人
○○○於108年6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共有655/1285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訴願人○○○、訴外人○○○、○○○及○○○4兄弟於108年9月3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64/1285,於108年11月
27日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及○○○共5人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為依目前地籍共有型態無法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相關法令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
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
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
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
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
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
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
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
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
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
處。」。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案號106-803
案例解析
另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
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
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7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液化石
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
過四十公斤。」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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