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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場次-由近三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案例探討如何提升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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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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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由近三年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案例

探討如何提升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彰化縣政府109年度各鄉(鎮、市)公所

訴願業務輔導訪視及意見交流活動

(2)

講座簡介

現職:

理義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

衛生福利部「研擬中醫藥發展策藍圖計畫」協同主持人

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遴選委員會委員

東海大學經濟系、靜宜大學法律系講師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政法學系講師

經歷: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裁判實務委員會委員

臺北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中醫師公會法律顧問

1

(3)

近三年彰化縣

訴願撤銷之概況

(4)

近三年訴願撤銷案例原因分析

一、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遵守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二、適用法規違誤(如:作成處分違反個別專業法規所定

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分書

未記明理由

三、所適用之函釋違法(如:不符立法意旨、牴觸法律或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3

(5)

近三年訴願撤銷案例原因解析一覽表

撤銷原因

件數 所占比例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遵守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13

35%

適用法規違誤(如:作成處分違反個別專業法規所定要件)

12

31%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分書未記明理由

6

16%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如:不符立法意旨、牴觸法律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8%

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2

5%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2

5%

合計

38

100%

(6)

行政處分概說

兼論訴願撤銷案例

(7)

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

管轄權及行政機關

(8)

行政處分之(合法)法律要件

合法行政處分定義

由有

管轄權

之行政機關,對得以行政處分

為規 制之事項,以正確之

程序

及依規定之

方式

作成, 在

內容

上亦

無瑕疵

之行政處分

要件

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性

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7

(9)

行政處分之管轄權

管轄權

必須由有

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

行政機關

作成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

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是

否有管轄權

事物管轄:業務範圍

土地管轄

(又稱地域管轄)

:地域範圍

無事物管轄即無土地管轄

無管轄權

行政機關所為行為屬

有瑕疵

行政處分:

無效?得撤銷?

(10)

欠缺事物管轄權限

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

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

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

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9

(11)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行程法第111條第6款所稱之「

缺乏事物權限

」之意義:

應相當於第7款所稱「重大而明顯之程度」

違反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效果

得撤銷

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

行程法第115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

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

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 該事件仍應為相

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12)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情形

行程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

管轄

之規定

缺乏

事物權限者

本條文係規範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對行政處分之

無效採

重大明顯瑕疵

本款欠缺權限之行為分別為:

» 違反專屬管轄

欠缺事物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

並不當然無效,甚至例外不需撤銷(行程法

第18條)

» 缺乏事物權限

11

(13)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情形

本條之體系性解釋

應解釋為「違背土地專屬管轄」

不致因後段「事物管轄」之規定而無意義

配合第115條規範之效果

欠缺事物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違背權力分立

例如:

» 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

» 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一望即知,達重大明顯程度

(14)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基本概念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復按,行政處分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

「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

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

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

當係指

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

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

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

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

銷之。

13

(15)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

訴願案號108-702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本縣OO鄉OO街OO巷與OO巷路口

(下稱系爭巷道)東側轉彎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

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下稱系爭

標線),訴願人等2人以劃設標線未事先徵詢居民,系

爭巷道產權為私有且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為申請

建築時之私設道路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權限於系爭

土地劃設系爭標線,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25日邀集系

爭巷道居民於OO鄉OO村辦公處協調,但認為應維持

原行政處分之居民均未到場,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協調

未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0日劃設之系

爭標線,遂提起本件訴願。

(16)

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

訴願案號108-702

案例解析

查系爭巷道非位於本縣OO都市計畫區內,有OO都市計畫

圖可稽,非屬市區道路,則原處分機關並無從適用彰化縣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該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而得為系爭巷

道劃設系爭標線

,因而系爭巷道究竟係私人管養之私人用地

或係經認定道路範圍而由原處分機關納管之道路?

又原處分

機關是否為有權處分機關?均尚有疑義?

原處分機關究係依

何規定劃設系爭標線,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判決

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符法制。

15

(17)

行政機關組成之要件

合法之機關構成員作成,始生效力

違背機關組成要件構成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

應迴避公務員,未迴避而作成行政處分

有決定性影響之公務員,其任命不合法或精神狀態

精神不健全

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處分,未經合議程序

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

表決違反可決人數之規定

未具法定身分者參與表決

(18)

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

處分方式、程序、內容

(19)

處分方式之要件

公文書之方式

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5條與第98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5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

送達公告或以其他方式使相對人知悉使生效

(20)

處分程序之要件

行政處分之作成,應踐行一定程序者,屬

於處分程序要件之範圍

一般性規定由行政程序法規範

需當事人或其他機關協力之處分,未經

協力者

依法應聽取相對人陳述意見,而未能聽

取者

法規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而未遵守者

程序之欠缺,依法得以補正者,一經補正即無

瑕疵

參照行程法第114條之規定

19

(21)

處分內容之要件

法律上行為其內容均需合法、確定與可能

行政處分內容要件之違反:

意思欠缺

違法:

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規違誤,違反一

般法律原則,違反行政通則相關法律如:行政

罰法,行政程序法

內容不確定

認定事實錯誤

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

(22)

行政處分之瑕疵與撤銷

(23)

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

程度

型態

可分五種情形

無效處分

得撤銷處分

行政處分與

完成之處分

非行政機關之處分行為,

不屬行政處分

,無須宣告無 效廢

止或撤銷

書寫錯誤之處分

草擬中具有

處分性質

公文書

,對行政機關或任何人 均不

生拘束效果

不合目的之處分:

不當處分

,瑕疵未達違法程度

(24)

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

定義與意義

違反管轄、程序或方式之法律規定,構成

式違法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瑕疵之

種類

嚴重程度

法律效果

不同

違反程序之行政處分,撤銷之理由

行政處分內容

產生影響

程序規定,在

保護第三人權利

23

(25)

行政處分之撤銷

定義

–將已

發生效力

存有瑕疵

之處分,

原則上溯及的

使其失效

–行政處分

欠缺合法要件

情節輕微:不影響效力

嚴重瑕疵:處分無效

– 欠缺合法要件者,得撤銷最為常見

(26)

行政處分之撤銷

判斷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之基準時點

– 以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點為準 – 行政處分作成時合法,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與法不 符造成違法之情事者,屬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

撤銷之作成

– 撤銷之期限:2年,除斥期間(行程法第121條第1項) • 上級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分別起算撤銷權期間

撤銷之效力

(行程法第118條) – 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去效力 – 例外:得為維護公益等原因,另定失效日期:權衡公益之維 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照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 25

(27)

行政處分之撤銷

利益之返還

行程法第127條與第130條

行政處分方式

,行使

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命相對人限期繳回)

命不當得利返還之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

– 參照訴願法93條1項,行訴法116條1

(28)

行政處分之撤銷

補償

行程法第120條1項

受益人有從事信賴表現為前提

法律救濟:

補償若有爭執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

受理補償請求之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補償

請求之決定

(回覆),屬一般公法上意思表示,

並非行

政處分

27

(29)

行政處分之撤銷

負擔處分之撤銷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

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

屬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雖有違法之疑慮,亦不屬非撤銷不可

• 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不得撤銷 • 吳庚教授有不同見解:P372

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撤銷

對相對人為授益性質,對第三人造成負擔

對相對人為負擔處分,對第三人造成授益效果

(30)

認定事實違誤(如: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未遵守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

職權調查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29

(31)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事實 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1,635.10平方公尺,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訴願人等權利範 圍分別為許○圳23442/80000、許○輔2131/80000、許○猜8524/80000、許○ 風 27134/80000 、 許 ○ 舟 2131/80000 、 許 ○ 雄 8114/80000 、 許 ○ 文 8524/480000 、 許 ○ 鈴 8524/480000 、 許 ○ 吟 8524/480000 、 許 ○ 雄 28524/480000(106年5月18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許○豪、許○耀,權利範 圍各為4262/480000)、許○星8524/480000,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不符,以系爭處分函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32)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相關法令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 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 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 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 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 31

(33)

認定事實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6-902

案例解析 惟查訴願人許○雄於106年5月8日約定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 8524/480000予案外人許○豪、許○耀,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土地增值稅,106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所有權人即案外 人許○豪等2人,此有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8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鎮○○段○○○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時未查明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許○雄業已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 許○豪等2人,仍以其為所有權人之一而非以案外人許○豪等2人之 現所有權人通知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有違 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適當,應將原處分以訴願人許○雄為 處分相對人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34)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事實 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1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 者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自76年下 期起停徵),前於9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管理 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陳情函略以「該筆地號土地於民 國60、70年代業經內政部立案獎勵表揚,並同意免稅在案,…貴局96年度 起片面恢復課稅,…本公業曾發函貴局及彰化縣政府,要求解釋理由並退 還稅款,以及繼續免稅,但貴局含糊其辭,至今本公業仍不知徵稅之理 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均不符,以106年9月30 日彰稅地字第1060019575號函復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33

(35)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相關法令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訂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 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 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 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36)

認定事實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207

案例解析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60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

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107年1月9日彰稅地字第1070102421號函審認其中500平方公

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准自96年

起免徵8地價稅,已如前述,然其餘空地及私人古厝使用2,360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據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7

日地價稅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空地部分位於國定古蹟

馬興陳宅前,則該空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之規定,即有疑義,尚待釐清

,職是,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俾資妥適。

35

(37)

認定事實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602

事實

108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原處分機關在本縣OO鎮OO街

對面發現有隨意丟棄垃圾,現場實施破袋環保稽查蒐證,

查獲訴願人所屬之診所收據等相關資料,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38)

認定事實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602

案例解析 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61號判決略以:「……關於在指定清除 地區丟棄廢棄物的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的規範意旨,處罰 對象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並非所有人。故棄置物的所有人或在遭棄置前的 管領人為何,究非所問……」,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實施棄置的行為人,雖 訴願人並未否認垃圾包為其所有,惟主張非其所棄置,是原處分機關應就垃 圾包被棄置之行為詳予查察,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佐以影像資料或其他證據方 式證實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本人棄置,縱原處分機關於垃圾包內發現載有訴願 人姓名之門診收據等相關資料,惟是否如訴願人所稱因往返台中照顧孫子, 不克配合垃圾車回收時段,由友人代為處理情形之真偽,非不得由原處分機 關再行查證。 再查訴願人已於108年7月15日請受託人鄰居OOO,依事實證明前因外出往返 台中照顧孫子時,將其家裡垃圾幫忙丟到垃圾車乙事,簽立證明書如附件並 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有利主張之一事未予以斟酌,且無法 足以舉證訴願人為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僅憑該垃圾包內之訴願人門診 收據,即認定訴願人為於指定清除地區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人,尚屬 率斷,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查明,另 為適法之處分。 37

(39)

適用法規違誤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

(40)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及12月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通報本縣員林市「員林鐵路高架橋下景觀營造計畫(惠來街

至員林大道)」(下稱系爭工程)惠來街與惠明街路面出現鏽蝕

斑點,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2日員市建字第1070001721號函

知訴願人略以:「依本所送驗之路面檢體成分試驗報告,成分

中未發現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嗣訴願人以107年1月30日書

函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工程採購發包相關契約資料、得

標廠商使用之原物料來源、出貨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相關送驗瀝

青檢體試驗報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復知訴願人其函請提

供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39

(41)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

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

工程及採購契約。」

40

(42)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 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41

(43)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相關法令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

檔案法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44)

適用法規違誤

(一)

-

訴願案號107-504

案例解析 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使用之原物料來源、出貨等相關證明文件涉及廠 商之職業與營業秘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惟 依前揭說明,本案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而係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 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事宜,則系爭處分援引法規即有違誤。又上開 文件係如何涉及職業與營業秘密?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44號判決,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商業價值」及「已保密 之事實」等要件,然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詳細說明,此關乎訴願人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准否之認定。且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準此,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申請之系爭工程政府資訊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是否仍應檢視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上開疑 義,皆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43

(45)

適用法規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1102

(裁罰對象錯誤)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公司自107年1月

起承租本縣伸港鄉○○村○○路○○號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公司工業器材保養維護及堆置儲藏之廠房,系

爭建物坐落本縣伸港鄉○○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

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

定,住宅區不允許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

尺,亦不得作為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

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上開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業使用行為,訴願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46)

適用法規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1102

(裁罰對象錯誤)

相關法令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45

(47)

適用法規違誤

(二)

-

訴願案號107-1102

(裁罰對象錯誤)

案例解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查「○○○○有限公司」其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 訴願人,則該公司應屬前揭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法人。進而系爭土地之使 用若有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擇一處罰。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 ○○○○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訴願人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除個案事實訴願人執行職務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應依法並受處 罰之情形外,應以「○○○○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不得逕對訴願人 加以處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即 ○○○○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該裁處書在卷足憑,則由該處分書之形式 觀之,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處罰「○○○○有限公 司」,顯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土地之使用人不符,核有違誤, 職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俾資妥 適。

(48)

適用法規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401

事實 訴願人之父OOO與案外人OO(即承租人)就坐落本縣OO鄉OO段O O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面積0.1090公頃,訂有福番字第OOO號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於91年1月28日承租人OO死亡,業、佃雙方未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耕地三七 五租約。後因承租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續約,且未繳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 嗣訴願人依法獲贈該系爭耕地後,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經定期催告後終止租約, 檢具原租約、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案。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21日福鄉民字第1080004165號函:「…台端…經查已於92年6月11日福 鄉民第6992號函公告註銷在案,本案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無租約管 理。…」為由,拒絕受理訴願人108年3月2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 請案,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47

(49)

適用法規違誤

(三)

-

訴願案號108-401

案例解析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三七五租約經查已告註銷在案」及

「當事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減租條例第26條適用」

等語以資抗辯,顯係誤解三七五租約公告註銷與終止租

約之法律效果,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

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繼續租

。……租約續訂登記與否並不等同租賃事實存在與

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租約公告註銷在案目前無

三七五租約管理,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稍嫌

速斷,揆諸前揭規定,應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50)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基本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

法院起訴前為之。」

49

(51)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基本概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另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 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 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 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 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 『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52)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基本概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

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

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

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

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

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而應予撤銷。」

51

(53)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一)

-

訴願案號109-101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縣○○鄉○○段○○○地號(下稱系爭農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段

○○○地號)之建築基地,訴願人於108年8月21日以申請書並

檢附資料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農地解除套繪管制,原處分機關

以108年9月9日鹽鄉建字第1080011924號函復訴願人,以訴願

人申請書檢附資料與規定不符,且本案倘涉及基地上無建築許

可之建築物及構造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亦請依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54)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一)

-

訴願案號109-101

案例解析

系爭處分未敘明訴願人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有何不符

規定之理由、法令依據及應如何補正,即否准訴願人申請,

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依法補正具體明

確之理由……。系爭處分於理由及內容上即有明確性之欠

缺,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其處分顯有瑕疵,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合法並維護訴願人

權益,依法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昭折服。

53

(55)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

-

訴願案號108-603

事實

訴願人等9人共有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故於108年3月21日進行髒

亂點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並棄置大量垃圾後,以108

年3月22日二鎮清字第1080004997號函請訴願人等9人於108年4

月26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並於108年4月30日進行第

一次複查,因仍未見改善,故於108年5月2日二鎮清字第

1080007626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以108年5月22日二鎮清

字第1080008943號函附繳款單,各裁處訴願人等7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6月30日前改善,訴願人等9人不2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56)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二)

-

訴願案號108-603

案例解析

本案原處分為罰鍰之裁處,為一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44

條應以書面之裁處書為之。而若依書面為行政處分,則應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要式規範,方不違反行政行為明

確性之要求。

然查原處分於事實陳述部分,文中並無法得

知本案係共有抑或是單獨擁有土地,事實並不明確;而於

裁處罰鍰部分,究竟是裁處7位共有人「各」1,200元或是

裁處7位共有人「共」1,200元,其法律效果並不明

,……,上述皆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5

(57)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事實 本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及○○○2人分別共有630/1285及 655/1285。嗣訴外人○○○於90年4月3日贈與給訴外人○○○,另訴外人 ○○○於108年6月18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共有655/1285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訴願人○○○、訴外人○○○、○○○及○○○4兄弟於108年9月3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64/1285,於108年11月 27日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及○○○共5人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為依目前地籍共有型態無法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

(58)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相關法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

「(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57

(59)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相關法令 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 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106年9 月11日函略以:『……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 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 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 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至貴部及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中之1人,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不 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 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分割。惟查為解決 因繼承造成共有關係及衍生產權糾紛等問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款規定 限於源自於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 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旨案請依上開函示,本於權責依法核 處。」。

(60)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係為

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

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

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共有關係

之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共有人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

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者,如擬分割之宗數未超過原共有之

人數,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共有人權

益之原則,似應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

59

(61)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再者,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倘

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

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更應認系爭土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始符上揭產

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否則,若謂修

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贈與等原

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

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

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

割登記,恐與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違。

(62)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109-103

案例解析

準此以言,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

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1日農企字第1060220428號函

釋,僅以現共有人均已非屬修法前之原共有人,即認原共有

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適用之見解,恐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

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經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即認為上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予援用,其判決見

解足資參照。

61

(63)

所適用之函釋違法

-

訴願案號

109-103

案例解析

……

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上開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恐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容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函釋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疑義,自應由本府

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函

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註:迄至目前尚未有最新函復)

(64)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63

(65)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66)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案號106-803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鄭○○於73年9月10日經本府核准在本縣○○市○○

里○○路○○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合夥設立「○○煤氣行」,系爭

建物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

經本縣消防局於106年1月2日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儲放液化石

油氣660公斤(已封口已灌氣之液化石油氣20公斤裝25支,10公斤裝4

支,50公斤裝2支,4公斤裝5支),儲氣量超過住宅區內家庭使用不得

超過40公斤之限制,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以106年2月2日府授

消預字第1060034913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後

由本府106年2月15日府建城字第1060048981號函及本縣消防局106年3

月15日彰消預字第1060005802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部分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第11目規定,住宅區不允許作液化石油氣

之分裝、儲存、販賣等使用,審認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恢復住

宅使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65

(67)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案號106-803

案例解析

惟本件設於系爭土地上之「○○煤氣行」,於行為時係訴願人與案

外人鄭○○合夥經營,屬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訴願人,有經濟部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又「○○煤氣行」既為合夥

組織且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在案,則非屬訴願人個人獨資經營之商

號,自應認「○○煤氣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以符社會通念與

交易習慣。

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若有違反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權人擇一處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之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使用人「○○

煤氣行」為受處分人,訴願人係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自

不得逕對訴願人個人加以處罰。(

註:即裁罰對象錯誤

)然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系爭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賴○○(負責人)」,代表人欄

則空白未記載,有該裁處書在卷足憑,則由該裁處書之形式觀之,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而非處罰「○○煤氣行」,

顯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土地之使用人不符,核有違誤。

(68)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案號106-803

案例解析 另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 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 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 合設置7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液化石 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 過四十公斤。」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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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案號106-803

案例解析

經查本府前以訴願人違反前開消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在案,

此有本府106年2月2日府授消預字第1060034913號裁處書影本

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認定之違規行為,即如何認定○○煤氣行係於系爭建物內

為「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之行為,

又該儲存使

用行為是否與本府認定違反消防法之行為相同?亦即應評價

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則應另

論斷就該一行為違反之數法規其處罰之目的、要件、性質是

否相同而可併罰,此部分疑義亦待一併釐清,應由原處分機

關調查認定後詳予敘明。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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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聆聽~~~

敬請指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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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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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六)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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