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制
大陸智慧財產發展近況及案例評析
劉江彬
壹、前 言
在2003 年 4 月 26 日第三個世界智慧財產權日來臨之際,中共最高人民法院特別選 出了七個有關智慧財產權之案例向社會公布,以展現中共近年來在智慧財產權司法保 護工作上之努力成效,其所公布的七個案例分別是『寧波市東方機蕊總廠訴江陰金鈴五 金製品有限公司發明專利侵權案』、『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 市復興商業城實用藝術作品著作侵權案』、『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訴天津港田集團公司、 天津港田發動機有限公司“YAMAHA”、“VISION”商標侵權案』、『美國杜邦公司訴北 京國網信息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案』、『報喜鳥集團有限公司、浙江報喜 鳥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樂清市大東方製衣有限公司、香港報喜鳥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侵權 與不正當競爭案』、『上海東方網股份有限公司訴濟南開發區夢幻多媒體網路技術研發中 心不正當競爭案』、『山東省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山東省萊州市農業科學研究所“登 海9 號”玉米品種侵權案』。期許藉由公開智慧財產權優秀判決之活動,為各級人民法 院提供製作智慧財產權案件裁判文書之典範,以激勵各級法院改革裁判文書與提高辦 案質量之熱情。 鑑於兩岸均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成員國,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TRIPS)的條約義務,且為吸引外國投資,法律制度之良窳成為外商投資與 否之關鍵考量因素,尤其是身處知識經濟時代,各國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成為經濟 發展與吸引外資之重要基石。因此,除了各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彼此激烈競爭外,各國 政府也面臨競爭司法制度的挑戰,擁有公平且高效率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制之國家,才 能在吸引國外投資的競賽中勝出。 近年來,大陸成為外資競相匯流之處,中共為能吸引外資繼續投入並留下,對於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之建設甚為重視。在司法保護上,其各級人民法院均採取有力的措 施以加強智慧財產權案件之審判工作,並取得不錯的成效,如在 2001 年 7 月,最高人 民法院在上海召開了第一次全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會議,又於2002 年 10 月,在 佛山召開了全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針對審判實務中所遭遇到的新問題 , 積極開展相關的研究活動。最高人民法院並在2002 年將『智慧財產權的刑法保護』列為 重點研究議題,又於2003 年將『專利侵權判定基準』列為重點研究課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為有效執行加入WTO 後所陸續修改的專利法、商標法與著作 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先後制訂了《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 規定》、《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人民法院對註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與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 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多個重要的司法解釋。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制訂了《關於審理涉及計 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 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因應網際網路發展與解決網路著作權、網路域名 等糾紛之需要。 且為落實最高人民法院所制訂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各級人民法院對智慧 財產權案件的審判工作均給予高度的重視,表現在司法審判組織與人員配置上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級與中級人民法院普遍設置了專門審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民事審 判庭,並選調有扎實理論基礎又有豐富實務經驗的高學歷、高素質審判人員到智慧財產 權審判隊伍,以開展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專業化的建置方向。以上種種措施,均反應出 中共政府對智慧財產權司法保障之高度重視。 限於篇幅,本文擬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七個判例中的兩個作一簡單介紹, 作為我國法院從事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工作之參考,並希望從中獲得一些啟示,以協 助提升我國在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之力度,避免於國際競賽中落後。
貳、案例評析
一、寧波市東方機蕊總廠訴江陰金鈴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專利侵權案 案情經過 東方機蕊總廠(以下簡稱東方總廠)於1995 年 7 月 1 日獲得中國專利局授與的『機蕊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並於同年 8 月 9 日公告,用該發 明的設備與方法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齒成形質量好,而且生產效率高。金鈴五金製品公司 (以下簡稱金鈴公司)自1995 年東方總廠專利權公告後也開始生產機械奏鳴裝置的設 備與八音琴音片,東方總廠便以金鈴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 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鈴公司所生產的設備上沒有導向板裝置, 缺少專利保護範圍中的必要技術特徵,因此該公司並不構成侵權。東方總廠不服一審判 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由於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 缺乏專利技術中導向板能固定盲版的必要技術特徵,導致兩者在功能、作用、效果都不 同,故被控侵權產品的限位裝置與專利技術的導向板兩者不屬於互相替代的等同技術。 同時,因專利說明書中已明確記載不將盲版固定在導向板上而是呈懸臂狀騰空地由旋 轉刀片切割加工,所以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落入專利權保護之範圍中,故判決金鈴公司 並未侵權而維持原判。 東方總廠對終審的二審法院判決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聲請再審,主張其專 利技術與金鈴公司者,實質上是等同技術的替代,金鈴公司已構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後認為,被控侵權之產品和方法將專利技術中的固定盲版和導向為一體的導向板 一個技術特徵,分解為分別進行固定盲版和導向的防震限位版和工件拖版兩個技術特 徵作為替換,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結果, 屬於專利權利要求中必要技術特徵的等同物,已落入東方總廠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中, 判決金鈴公司構成侵權而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蘇知終字第九號民事判決1。 重點評析
專利侵權與否之判斷,依據『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被控侵權之物 品 與 方 法 必 須 完 全 具 備 專 利 權 利 範 圍 內 之 所 有 要 件 或 在 『 均 等 原 則 』 (Doctrine of Equivalence)適用下屬於該等要件之等同替代時(即以實質上同一之方法,達成實質 上同一之功能,而獲得同一之結果),方能構成侵權。因此,首先要先判斷被控侵權物 是否落入專利權利要求(claim)的文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如無,則須判斷是否 構成均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均等論』來論理,推翻第二審法院拘泥於專利說 明書中文字敘述之見解,以保障專利權人正當的權利範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之法理 , 值得予以正面評價。 二、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復興商業城著作侵權案 1 參考 2003 年 4 月 25 日人民法院報,第 3 版,「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識產權案例(上)」,案例之一 寧波市東方機蕊總廠訴江陰金鈴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經過 於1999 年 1 月 19 日,英特萊格公司(以下稱英特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在北京市復 興商業城(以下簡稱復興商業城)購買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高 公司)所生產製造的可高玩具。同年9 月 15 日,英特公司以可高公司侵害其 56 件『樂高 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的著作權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損害賠償。但於同年11 月 10 日,英特公司自行撤回 對可高公司與復興商業城的五十六件中三種玩具著作權侵權之指控。 第一審法院認為,英特公司是本案所涉及53 種樂高玩具積木塊實用藝術作品在中 國的著作權與相關權益所有者,英特公司所在國瑞士與中國均為【伯恩公約】成員國, 依據該公約第二條之規定,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實用藝術作品,故中國對於 公約成員國國民的實用藝術作品負有保護之義務。根據《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 外國實用藝術作品在中國應自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受中共著作權相關法律之保護。且實 用藝術作品是指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與可複製性的智力創作成果。英特公司主張 權利的53 種玩具中有 3 種不具有獨創性與藝術性,其餘 50 件則符合實用藝術作品的保 護要件,而可高公司所製產品與之實質近似,構成侵權者有33 件,而復興商業城從可 高公司進貨時已經做了必要的審查手續,主觀上並無過失,故其行為不須負擔損害賠 償的侵權責任,但其仍應負停止銷售侵權產品之義務。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便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則認為,本 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英特公司所主張權利的53 種樂高玩具積木能否作為實用藝術作品而 在大陸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及所受保護之範圍程度如何等問題。法院肯定實用藝術作品 應當具有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與可複製性的特徵,實用性是指該物品有無實用價值, 而非單純僅具觀賞或收藏的價值。藝術性則要求該物品具有一定的藝術創作程度,此種 創作程度最少應達到使一般大眾足以將其看做是藝術作品之程度。英特公司所主張權利 的53 件樂高積木中,有 50 件符合實用性、藝術性、獨創性與可複製性之保護要件,應 受實用藝術作品之法律保護。 此外,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中共法律不可對於外國人的實用藝術作 品給予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雙重保障,雖然英特公司就其實用藝術作品申請了外觀設計 專利,但並不妨礙其同時或繼續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可高公司所提英特公司 的玩具積木已經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不得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主張,並無根據。綜上所 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 年)高民終字第 279 號終審判決,維持原判決2。 2 參考 2003 年 4 月 26 日人民法院報,第 3 版,「最高法院公布的知識產權案例(下)」,案例之四 英特萊格公司訴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復興商業城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重點評析 本案法院肯認智慧財產權法律之適用可以互相競合,即同一創作若能同時符合專 立法與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時,可受專利權與著作權之雙重保障,此等見解實屬正確 而值得加以肯定。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彼此間之立法目的不同,保護 客體與要件各異,法律效果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無『適用其一,排除 其他』之關係,只要保護標的能各自符合該等法律之保護要件,即能受該法之保障。如 此,才能賦予權利人充足而適當的保護範圍,使權利人能在法律所允許的架構下,靈 活運用與安排對其智慧財產之保護方式,有效地將其創新成果之附加價值極大化。